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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人在清代私契中功能之基因分析

    时间:2021-03-22 07:51:11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中人在清代私契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比如介绍、见证、保证和调处等,是契约成立的条件之一。这种现象的存在并非偶然,而是有其内在的深层次基因的。支撑中人在清代私契中功能的基因有三个方面:制度土壤、现实基础和文化基因。

    关键词:中人;私契;基因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05X(2008)05-0061-03

    中人在清代契约中发挥着介绍、见证、保证和调处的功能,是古代契约成立的要件,无中人参与的契约极少,中人是维系民间法秩序的重要力量。对于中人的这些功能,清朝时期国家法和民间“法”的断裂和协调下的民间法秩序的存在为其提供了制度土壤,社会关系网络中“人的关系存在”是其现实基础,而中国传统交易规则下第三方始终存在这个一以贯之的传统是其文化的根基。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一种文化现象,中人的存在就是中国特殊文化环境下的产物。

    一、制度土壤——民间“法”与国家法的断裂与协调下的民间法秩序的存在

    “官有政法,人从私约”的说法是民间对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关系的典型表达,而在官府的层面,官府的态度是“户婚田土钱债,民间细故也”,二者都表达了相同的意思,即国家法与民间“法”各有不同的作用领域。但从这些表达上来看,我们似乎可以得到一个结论:国家法和民间“法”是两种相对立的存在,国家法主要是关于官制和刑罚的规定,而民间秩序的维持是靠民间的“法律”来维持的。西方的中国学学者以及中国的主流观点就是维系国家法和民间“法”的二元对立格局,强调二者的不可通约性。当然,近年,黄宗智关于“第三领域”的论述,梁治平关于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关系的阐述,日本学者的主观主义研究方法在中国史研究中的运用,反映了学者们对这种二元对立格局的反思与批判。例如,梁治平认为,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内容上的“分工”,从消极方面讲,意味着国家对于民间各种交易习惯一定程度上的放任,以及它鼓励民间调处的政策,从积极方面讲,意味着习惯法与国家法在实施社会控制过程中的相互配合。主要建立在习惯法基础上的乡村社会经济秩序也是国家统治的基础。当民间纠纷涉及私约时,官府总要“调契查验”,以为判断依据。中国古代官方对民间解决纠纷的传统方法都抱着比较宽容的态度,官方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出面调停,一般只是将讼案“批回”,由原契约的中人继续妥善调处。二者之间“配合”的更深层次在于它们在长期演进和互动过程中彼此渗透。一方面国家法受习惯法的影响,另一方面习惯法制度也受到国家法或大或小的影响。二者通过分工与合作,形成更大社会范围内一种相对完整的秩序。这些方面反映了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关系中相协调的一面。

    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协调和断裂关系,是中人在契约中发挥功用的制度土壤。国家法对民间纠纷的放任自流,以及民间习俗的自发调节,给予了中人充分发挥作用的空间。当国家法与民间“法”保持协调(这主要是指地方官对习俗的承认)时,中人在契约中的见证、保证、调处的功能往往会得到社会和官府的承认,于是在少数诉诸官府的纠纷中,我们就经常看到“中人何在”、“委原中理剖”的判语,至于未诉之官府的大量纠纷,往往是由中人出面调处解决的。当国家与民间“法”存在断裂时,地方官府虽以民间习俗是陋习而漠视其存在,但是禁止习俗的做法往往收效甚微。此外,中人在契约中发挥功能的过程与地方官裁决民事纠纷的过程实质上存在相同的权力运作关系。中人来源的有限性,保证了中人解决契约纠纷的权威性,中人的公平观念就是契约当事人的公平。因为,缔结契约的行为以及调处契约纠纷的行为,都不意味着通过当事人的合意来确立某种稳固的规范,而是通过妥协互让达到某种关系的暂时稳定。这些努力不过是“力图使不统一的‘人心’暂时达到一致状态的‘尝试’而已”。由于人们一开始就知道维持人心的一致是极其脆弱的,所以这种尝试就得反反复复地进行下去,并且,这个过程中需要的合意很难仅仅通过当事人自己来达成,往往必须通过一般中人,或者更具权威的人乃至官府的介入才能获得。

    二、现实基础——社会关系网络中“人的关系存在”

    清代社会是一个高度契约化的社会,民间的重要交易无一例外是通过书面契约进行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些契约关系构成了民间法秩序的全部。按照现代观点看来,契约和国家法是同等重要的法秩序的不同侧面。清代时期的社会秩序和此前时期的秩序没什么质的区别。清代时期的村落是相对封闭的小型社会,在这样的小型社会里人们彼此熟悉,彼此之间总是存在某种关系,或是邻里关系,或是亲族关系,这是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里,乡民们日出而作,日落而息,活动范围极少超出本村落范围,村落领袖和亲邻在个人的生活世界里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特别是直接构成了个人周围具体“关系”的后者。交易也主要在相互熟识的人们中间进行,田土房宅等交易须“先问亲邻”,亲邻对不动产具有先买权。在这个封闭的社会里,一旦发生纠纷,我们总会看到应当事人的请求或不愿看到纠纷继续下去的人们主动介入而出现的第三者(亲邻、乡保、中人等)。这些第三者总是会努力地用现实或长远的利害来劝说纠纷的当事者,力图使受损的关系能够得到恢复。由于人们总是处于一定的社会关系网络中,“关系”波及范围之内的纠纷总是能在“面子”较足的人们的介入下以调处的方式解决。因此,“民间调解多半是日常生活中熟悉双方当事者的第三者着眼于纠纷的前因后果以及对周围的影响来全面调整双方关系的尝试,其目标往往在于友好关系的修复或维持”。

    具体到契约关系中来说,习惯上,几乎所有的契约关系都要由中人加以安排,充当中人的也毫无例外总是作为普通乡民的亲邻和作为乡村领袖的乡保。中人是契约存在的要件,因为中人本身就是契约的“关系存在”,中人的“关系”范围涵盖了交易双方,是连接交易双方的媒介。如上所述,人们是通过建构“关系”来实现社会交往的,交易双方之所以不直接出面而经由中人的牵线搭桥,要么是因为交易双方各自的“关系”范围没有相互交叉,例如异姓或异地(当然是小范围的)的交易双方之间可能不存在任何关系,这样交易双方之间的“关系”就会存在“断裂”,需要中人的“关系”把二者连接起来;要么是因为虽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所交叉但当事人耻于直接“言利”,例如同宗族之间的交易,当事人之间因有亲族关系而无法明晰表达利益要求,这就会使具体交易的“关系”同样存在“断裂”,同样需要中人把这种利益交换关系连接起来。中人一般为交易双方所熟悉,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信任的人,其本身就是交易双方社会关系网络中的一分子,其一开始就或多或少参与了后来发生纠纷的那些“法律关系”。在乡民之间最经常发生的诸如借贷、租佃、土地田宅等项交易,总是在乡土社会中既有的“关系”网络中发生,这些关系靠“人情”来维系,“面子”观念的机制在其中可

    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效力。即所谓的“成功的交易一半靠中人的说辞和技巧,一半则基于其‘面子’。中人的‘面子’越大,交易成功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反过来,中人的‘面子’对订约双方都具有某种约束力,因此,其‘面子’越大,契约的稳定性也越强”。

    同样,当发生契约纠纷时,中人总是作为纠纷双方的调处人而发挥着重要作用,寺田浩明甚至认为,“(交易双方)正是考虑或预期到万一出现争执的情况下才事先请求中人参加契约的缔结过程的”。契约不仅是一个文本,更是一个过程,在这样一个过程中,中人是始终参与的,他的责任不仅仅是帮助缔结契约,还要准备对日后有关这一契约发生的所有问题负责。例如,田房典卖后的多次找贴、回赎等问题。无论何时,只要交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就当年的交易提出新的要求(有时可能是向第三人),中人都要代为向相对方提出,并往来于双方之间,直至终了。另外,中人的介入意味着交易以及日后的纠纷解决具有公开性,意味着将当事人置于某种“公众场合”,置于“关系”范围之内。契约纠纷发生后,当事人首要的反应就是将其“投明原中”,这样做就不仅仅是诉诸社会舆论,也是在启动“面子”——“关系”——“人情”这种机制。中人参与契约的订立及日后一切有关该契约问题的“制度”,保证了契约关系的稳定。或者换句话说,中人的存在本身就有助于交易的可靠、安全、正当。

    三、文化基因——中国传统交易规则下“第三方始终存在”这个一以贯之的传统

    “传统”一词,就其字面意义而言,是“流传下来”的意思,最早关于“传统”的用法是皇位传承中的用语“传承大统”。那么,“流传下来”的究竟是什么呢?是制度、设施、符号,还是观念、知识、想法?人类文明的演进总是沿着“前人栽树,后人乘凉”的逻辑进行的,前人遗留给我们的东西往往成为我们新的征程的起点。这似乎是说,前人的遗产对我们是一笔巨大的财富,因为它省却了我们无尽的经历,使我们站在他们的肩膀上看得更高。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到这样一种危险,即前人的知识和观念塑造了后人的思维模式,使得我们不得不沿着和前人一样的思维去观察周围的世界,这就是思维的定势。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前人的遗产反倒是我们的“负担”。前人的知识是陈旧的,事物也是陈旧的,我们很容易就超越前人,而后人也很容易就超越我们;但是前人的知识传统塑造了我们的思维模式,构成了指导我们行为的“前见”,在我们“日用而不知”的过程中支配了我们的行为。于是,思维模式得以延续,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人类社会的一切历史不过是思想的历史”。所以,“流传下来”的不仅仅是知识,更主要的是观念和思维模式。

    中国的契约传统是“行契立中”,远在周代的铭文《格伯簋(gui)》中就可以看到相关记载。该铭文的记载如下:“惟正月初吉癸巳,王在成周。格白(伯)受良马乘于佣生,厥贾(价)三十田,则析。”该铭文还记载了作为契约第三方的参加者哉(zhi)武的活动:“华(厥)书史哉武立口成口,铸保(宝)口,用典格白(伯)田。其万年,子子孙孙永保用。”另外,周共王时期的铜器铭文《五祀卫鼎》中,也记载了裘卫以田交换邦君厉的五田,得到了厉的认可,并请有关官员、证人参加,签订了交换契约。自西周以来,我们仅从中人的称谓的变换就可以看到“行契立中”这一传统的延续。从秦汉时期的“任者”、“任知者”等到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时见”、“时人”、“临坐”再到唐代的“保人”、“见人”、“知见人”等等,从宋元时期的“见人”、“中见人”、“知见”、“作中人”等到清代时期的“见人”、“见中人”、“凭中人”、“同中人”等,民国时期,乡村交易中广泛存在的诸如“中人”、“正中”、“偏中”、“中见人”、“凭中”、“央中”等称谓,用一个词语来概括,它们的共同名字是“中人”。这些符号所反映的正是它们背后的“行契立中”这一传统,不管是早期时的官府还是后来的宗族乃至有组织的中人(牙人),它们都反映了在中国交易活动中,第三方是始终存在的,并且这种观念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沉淀下来,保留在中国人的内心深处,成为我们认为“理所当然”的东西。生而具有的观念和反复的实践延续并强化了传统,使其具有超稳定的结构,同时更为具体地体现出,人是社会人、道德人,是受到社会中各种习惯、默契、承诺乃至担忧所约束的人。

    传统塑造了人们的思维模式,这使得当面对同一问题时,虽然时代的不同可能会导致人们观念的某种差异,但在处理该问题的思考方式上,我们和前人是在同一模式下进行思考的。作为一种传统,“行契立中”使得处于清代的人们将其作为一种“理所当然”的东西,从来没有人质疑该种观念的正当性。于是,人们在订立契约时,首先想到的就是“请中”、“央中”,甚至在有些情形下做出把交易一方列为中人的举动。例如,在康熙六年(公元1667年)汪小龙卖地契时的中人就是买主李心如@。在这个契约中,显然中人并不具有实际意义,而仅仅是一个符号、一个摆设,但即便如此,交易双方依然会认为中人是契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由此可见传统的巨大力量是遍布民间社会的,这种力量在人们口耳相传的实践中已经内化为一种观念、一种思维模式。中人在民间法秩序中的象征意义,并不在于它发端时便已具有法律制约力量和优化社会经济资源配置的目的,而在于几千年的使用和传承过程中,它已经演变成一种具有保障契约实施功能的符号而沉淀于人们的心中。于是,我们可以看到清代的人们“理所当然”地认为,中人是契约不可或缺的参与人。

    作为一种历史的遗迹,中人已经不复存在于现代契约中。在引入西法已经有百年历史的当代中国,人们已经习惯于强调缔约时的意思自治,不再强调第三方参与契约,把契约视为缔约双方自由意志的产物。如果说“平等”和“自由”是现代契约的核心的话,那么清代时期的契约则是“不平等”和“不自由”的。但是,无论是清代时期的契约还是现代契约都强调形式平等和形式自由,不同的是,现代契约的形式平等自由和实质平等自由统一于契约内,而在清代私契中,实质的平等自由是不存在的,形式的平等自由是由契约内外的因素共同保证的,中人就是这种集契约内外因素于一身的保证力量。

    责任编辑 韩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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