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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视域下全球资产冻结令的执行问题研究

    时间:2021-03-22 07:53:14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全球资产冻结令被誉为国际商事诉讼中的“核武器”,其产生与发展是全球化时代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必然需求和理性选择。对全球资产冻结令的执行涉及诸多管辖主体及各方当事人利益,其发布条件和执行许可等须满足严格的条件与程序要求、平衡不同国家法院的关切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全球资产冻结令目前呈现出执行程序不断便利化的趋势,多国法院对其也持更加开放的接纳态势,其成熟发展有利于增强国际商事诉讼的吸引力,符合公正高效解决争议的价值目标。

    关键词:全球资产冻结令;禁令;执行;管辖权

    全球资产冻结令(Worldwide Freezing Orders)被称为国际商事诉讼军火库中的两大“核武器”之一。近年来,在全球资产冻结令领域出现了一些较为典型的案件,如2016年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为支持我国厦门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发布了全球资产冻结令冻结被告在全球范围内的资产;又如自2015年英国法院为支持俄罗斯法院做出的判决而发布全球资产冻结令对被告处理资产的权利进行限制,英国高等法院在2017年10月甚至做出判决,认定该案中的被执行人不执行全球资产冻结令的行为构成了藐视法庭罪并对其判处拘役。司法实践中,由于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所涉资产状况十分复杂,在经过烦琐甚至冗长的争议解决程序之后,所获得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并不一定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以全球资产冻结令的形式对当事人处理资产的权利进行限制能够有效促进将来判决或裁决的执行。但从比较法视野看,关于全球资产冻结令的执行尚存争议,主要反对理由包括侵犯有关外国的管辖权,破坏原被告之间利益平衡。从国际司法实践看,既需厘清全球资产冻结令所涉及的不同管辖主体问各自重叠的权力范围,亦需界定全球资产冻结令的执行范围与执行对象,更需将执行全球资产冻结令时的具体程序加以完善。本质上,全球资产冻结令的执行问题是如何使全球资产冻结令发生实质效力、发挥实际功能的问题,这是发布全球资产冻结令的目的,也是全球资产冻结令制度向前推进的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一步。本文将以对全球资产冻结令的定义与定性为基础,结合全球资产冻结令在执行程序中的司法实践,以典型案件为研究对象,对执行全球资产冻结令的法律依据、基本条件、执行对象以及执行的方式与程序进行分析,对其价值与趋势做出预估,促进中国法院与中国企业对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之制度体系的了解与有效应对,以期增强我国企业在“一带一路”倡议中应对域外法律风险的能力。

    一、全球资产冻结令的源起与发展

    全球资产冻结令旧称马瑞瓦禁令(Mareva Injunction),是禁令制度的一种,是指在案件实体争议解决之前或判决做出后,为确保将来判决得到顺利执行,在符合法定情形时由法院或仲裁庭发布旨在具有全球效力的禁止性措施,限制被告处理或转移其资产的法院命令。全球资产冻结令常常在实体争议解决之前发布,目的在于确保将来判决的执行,核心内容在于限制被告转移或处理其资产的权利,因而该命令只为在特定情形下防止将来判决无法得到实际执行,其冻结资产的内容与原告实体诉求获得支持与否无关。有时也会在判决做出后发布,以实现判决上的权利。

    最早有关资产冻结令的规定是英国1925年最高法院法令。该法令第45条规定,若有证据表明争议中的债务是合理的,且可能存在债务人在判决执行前处理其资产的风险,则法院有權在恰当情况下发布中问性措施以阻止被告处理其资产。不过,在该法令颁布后的1975年这一权力才得到了法院的运用。在Nippon Yusen Kaisha v.Karageorgis一案中英国法院依据该法令同意发布资产冻结令。由此,Nippon案成为了英国乃至全球司法实践中资产冻结令首起案件。同年,在Mareva Compania NavieraSA v.International Bulkcarries SA案中,法院再次发布冻结资产令。这类法院命令也因Mareva案而得名,被称为马瑞瓦禁令,之后其又被称为资产冻结令。

    资产冻结令在多国司法实践中经过40年的发展,由国内资产冻结令发展至全球资产冻结令,由对本国诉讼程序有效性的保障发展至对外国司法程序的合理支持,由在有限范围内冻结被告资产发展至在全球领域内对被告乃至第三方资产的冻结,由单一法院的发布与执行发展至以发布法院为中心并涉及全球多个管辖主体的制度体系。可将其划分为四个发展阶段,各个阶段以具有重要价值的案件为该制度发展的关键点。

    1.1975年至1990年,其中关键性的司法实践包括Nippon案、Mareva案、Babanaft International coSA v.Bassatne案与Republic 0f Haiti v.Duvalier案。这一阶段的资产冻结令开始成为司法实践中保障将来判决执行的强有力措施,所冻结资产的范围已逐渐扩展至发布法院所在国境外。

    2.1990年至2003年,其中最为典型的案件是2003年Motorola Credit Corp v.Uzan and Others案,以该案为标志,资产冻结令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泛,并开始出现为支持外国诉讼程序顺利进行而发布的资产冻结令,甚至在Motorola案中提出了是否能够为支持外国诉讼程序而发布资产冻结令的五项考虑标准,标志着全球资产冻结令在自身定性与发布问题上有了实质性发展。

    3.2003年至2011年,此时以平衡性临时措施保障判决将来执行的重要性在不断上升,典型的案件有2006年的Dadourian Group International Inc.v.Simms案与2008年的Mobile Cerro Negro Ltd v.Petro-leos de Venezuela SA案。以Dadourian案为代表,资产冻结令的域外执行问题取得了实质性进步,甚至发布了法院是否能够允许资产冻结令在域外执行的八项原则,同时以Mobil Cerro案为代表在法院管辖权边界的问题上有所发展,开始为支持外国仲裁而发布全球资产冻结令。

    4.2011年至今,全球资产冻结令的执行问题日益突出,执行难题逐渐得到解决,执行程序有了更细化的执行措施和相对完善的执行体系。2011年一项由英国法院发布的全球资产冻结令申请在瑞士法院进行执行并得到了瑞士最高法院积极的回应,以瑞士最高法院对执行外国法院资产冻结令的态度为开端,全球资产冻结令在世界范围的顺利流通迎来了一个良好的趋势。

    近几年来,全球资产冻结令执行问题逐渐受到关注,相关发布条件与发布程序已相对完善、细化、体系化,其发展过程是一个在全球多国司法实践的推动下不断完善的过程。

    二、全球资产冻结令的性质及其有关争论

    全球资产冻结令的执行是一个需多方管辖主体共同合作的、针对多元对象的复杂程序。对全球资产冻结令的定性乃是确定其是否具备可执行性以及如何执行的前提,是构建全球资产冻结令执行体系的基础。

    (一)全球资产冻结令的性质

    1.以利益平衡性为特征的临时性救济措施

    全球资产冻结令是一种临时性救济措施,发布全球资产冻结令的目的在于防止被告转移资产而致将来判决做出后无法得到实际执行,判决前的全球资产冻结令并不对实体争议的解决与利益分配做出任何保证。而尽管它的发布与执行不对案件争议的实体判决产生影响,却需建立在实体争议基础上,因而它并非一项独立存在的法院命令,而是为支持实体争议解决存在的辅助性临时性措施。从发布的时间而言,全球资产冻结令具有前置性,它一般在案件的实体争议得到终局判决之前便可被发布,是在特定情况下以特殊方式对将来判决得到执行的保障,不需等待实体争议中利益关系的具体分配。从制度功能而言,全球资产冻结令具有平衡性。一方面,全球资产冻结令在侵犯被告财产权利与保障将来判决执行间进行平衡;另一方面,全球资产冻结令在原审法院、发布法院以及执行法院等不同主体的管辖范围与权力界限间进行平衡。

    2.对人效力与对物效力的界定

    对人效力与对物效力的界定既是全球资产冻结令的发布法院与执行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亦是判断全球资产冻结令效力范围的关键。

    全球资产冻结令的核心内容在于冻结被告处理或转移其资产的能力,被告及被告的资产是其中两个关键因素,针对前者所发布的命令具有对人效力,针对后者所发布的则具有对物效力,而后者既可能由被告本人持有亦可能由第三方代为持有。一般认为,全球资产冻结令作为一项临时性救济措施具有对人效力,即其发生效力的对象是被告,但在司法实践中,全球资产冻结令的效力范围并非停留在单一国家法院,也并非依赖法院作为司法主体在域外行使其管辖权,而是以对人效力为基础将发布法院命令的效力由被告扩展至被告的资产。然而,这一定性却使全球资产冻结令的执行遭遇难题。面对各国法律发展的差异,全球资产冻结令在执行法院需在相应程序中被转换为该法院自身法律体系中相似的制度才能得到执行。应该说全球资产冻结令具有对人属性,针对被告发生效力,但经转换程序后的执行国法院命令则针对被告资产,即此时其具备对物的效力。

    (二)有关全球资产冻结令的争论

    1.对外国法院管辖权造成侵犯

    发布全球资产冻结令的法院往往并非解决实体争议的法院,而执行冻结令的法院又可能是第三方法院,因而该制度难免会因其对外国法院管辖权造成的侵犯与对礼让原则的违背遭受诟病。

    对外国法院管辖权所造成的侵犯体现在两方面:其一,当全球资产冻结令的发布法院并非案件实体争议的原审法院时,发布禁令以冻结资产的行为可能会干涉原审法院的管辖权;其二,随着冻结令所冻结资产的范围不断扩大,对它的执行可能发生在全球任何一国,在不认可这一制度的国家执行全球资产冻结令可能被视为侵犯其管辖权的行为。由此可见,全球资产冻结令涉及众多管辖主体,不同主体问存在权力范围的冲突与重叠,既包括审理实体争议的管辖权与发布救济措施的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也包括对被告的管辖权与对被告资产管辖权之间的冲突。

    为此,发布法院面临将来执行全球资产冻结令的可能性亦保持着谨慎态度。在1988年Babanaft案中,法官认为,发布法院在行使自身管辖权签发资产冻结令时应考虑发布国与将来执行国问是否存在互惠关系,这一衡量实际上是对于管辖权冲突可能带来的执行阻力的考虑。而也有学者认为,既然全球冻结令仅针对被告发布,且仅发生对人效力,则由一国法院所发布的全球资产冻结令便不会对外国法院的管辖权造成干涉,更不会违背礼让原则,而只有在其所限制财产权利的对象为非发布国居民时才会被认为是对相关法院管辖权的过度行使。

    2.对原被告之间利益平衡造成破坏

    对于权利义务关系尚待明确的国际商事争议而言,实体判决尚未做出,当事人间利益关系的分配尚且待定,在一般的法律原则下原告无权对被告的资产主张权利,法院亦无权在此时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做出限制,而全球资产冻结令的内容却在于限制被告处理资产的权利,因此它的出现被认为在法律关系待定状态下打破了原被告问本应维持的利益平衡。

    对于原告而言,当被告资产存在风险时若单纯等待法院做出终局裁判之后再对被告资产予以执行可能导致原告的诉求难以得到满足;对于被告而言,彼时争议尚未得到最终解决,法院亦未就原被告间的利益关系做出确切认定,此时便限制被告的财产权利会给被告的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不符合法院应秉持的保护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原则,而一旦将来所做出的判决并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则更将可能对被告权利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当然,适用全球资产冻结令的前提是被告有可能通过转移或处理其資产导致将来判决难以得到执行,即将来的实体判决有无法得到满足的风险,所以全球资产冻结令的出现正是为了在争议解决前便通过利益保护上的倾斜以保证将来对实体利益的分配得到实际执行。

    三、执行全球资产冻结令的基本条件

    当执行法院对发布法院的命令不承担条约义务时,全球资产冻结令的执行会面临更高的门槛与更烦琐的程序,并导致全球资产冻结令的国际流通面临困难。根据不同国家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考虑的重要因素如下:

    (一)申请人具有合法利益

    全球资产冻结令被发布法院做出后,在执行法院获得执行需原告提出申请,并依据执行法院内国的法律体系予以执行,而不同国家面对申请执行的外国法院临时性救济措施有不同规定。以瑞士法院为例,2011年一项由英国法院发布的全球资产冻结令在瑞士法院申请执行,瑞士最高法院所表现出的开放态度体现了全球资产冻结令在执行问题上良好的发展趋势,同时瑞士法院亦将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该执行的合法利益(Legitimate Interest)作为是否能够执行的一项重要条件。

    瑞士法院认为,根据瑞士内国诉讼程序法的规定,请求宣告性救济(Declaratory Relief)的申请人需证明自身存在获得该救济的合法利益,而对于何为合法利益则并未有统一看法。瑞士苏黎世原审法院及上诉法院均表示该案中的申请人缺乏合法利益,原审法院认为对全球资产冻结令的执行不符合传统意义上的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上诉法院认为仅当资产冻结令将在瑞士法院实际申请执行时方具合法利益,但由于资产冻结令不具备终局性所以无法对申请人签发保护性措施,申请人由此无法主张合法利益。而瑞士最高法院则认为,一旦申请人能够从执行全球资产冻结令中获得利益便不应否认其在该执行程序中的合法利益。

    (二)发布法院管辖权合理

    全球资产冻结令涉及的管辖主体包括原审法院、全球资产冻结令的发布法院及其执行法院,因此全球资产冻结令的执行不能单纯考虑执行法院的权力行使,而应综合衡量各个法院的管辖权。

    从有关国家司法实践看,发布法院是否有权签发资产冻结令以实质联系为标准,并借助对“礼让”与“有效性”的判断,“礼让”的本质在于尊重外国法院法律体系与法律程序,“有效性”所关注的则是本国法院自身的公正与高效。具体而言,一方面,当全球资产冻结令的发布法院与被告或其资产之间存在实质联系时该法院方能行使管辖权,发布法院应遵循礼让原则,在管辖权的行使上自我克制以审慎发布,尊重原审法院的管辖权以避免权力冲突;另一方面,发布法院以全球资产冻结令的实际有效性为核心,对冻结令的可执行性进行预估,并在发布之后仍对当事人利益给予保障。

    1.发布法院的管辖权基础

    全球资产冻结令的发布法院与原审法院问一般存在“有条约关系”与“无条约关系”两种情况。对于有条约关系的不同管辖主体,以《布鲁塞尔公约》为例,当不同管辖主体同为该公约缔约国时,一缔约国法院的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能当然得到另一缔约国法院的支持;对于无条约关系的不同管辖主体,则需管辖主体与争议解决程序问有实质联系,一般体现为被告居所地或其资产所在地位于发布法院境内,这一要求在于确保全球资产冻结令将来的可执行性,防止其在得到发布后却最终无法执行。如Mo-torola案中发布法院认为尽管被告并非该法院所在国居民,但由于被告在该法院所在国有资产,全球资产冻结令便具备强制执行的可能性,此时便可发布相应全球资产冻结令。

    然而,司法实践中面对的情况可能更为复杂,存在发布法院既非被告居所地亦非被告资产所在地时是否有权签发全球资产冻结令的问题。

    在传统的英国普通法视域下,若实体争议的当事人已在发布法院以外的国家进入了对实体争议的审理程序,却向英国法院申请就该案发布全球资产冻结令,则此时英国法院作为发布法院会假设自身对未在其管辖范围内的被告有对人管辖权,但这一假设通常建立在案件原审程序与英国法院存在实质联系的基础上,如英国虽非被告的居所地但被告曾在英国有违法行为、被告的违法行为针对原告而原告却在英国有居所等。换言之,面对被告或其资产都不在发布国境内的情形,发布法院需恰当运用自由裁量权以确定是否签发,这些例外情况包括被告在该争议中实施了欺诈行为、被告在发布法院境内进行了商业行为以及被告的资产信息需要在发布国法院获取等。

    2.发布法院应避免对原审法院的管辖权造成侵犯

    为支持外国法院诉讼程序顺利进行而发布全球资产冻结令时需对管辖权问题进行慎重而全面的考虑,以礼让原则作为核心的考虑因素,在合理情况下对外国法院的程序与正义予以信任,避免侵犯原审法院的管辖权。

    2008年的Motorola案乃是全球资产冻结令发展中一个标志性案件,该案法官对具体如何通过考虑礼让原则以避免管辖法院问的冲突进行了更为细化的阐述,提出了五项考虑标准作为衡量发布法院与其他管辖法院间关系的重要因素。第一,对该资产冻结令的做出是否会对原审法院的案件审理造成干涉;第二,根据原审法院所在国的公共政策是否不允许其做出资产冻结令;第三,该资产冻结令的发布是否可能与其他外国法院所发布的命令发生冲突或者彼此覆盖;第四,该资产冻结令是否可能因发布法院的管轄权不合理而被认为无效,并在执行程序中产生潜在冲突;第五,该资产冻结令将来是否可能无法执行。

    3.发布法院对全球资产冻结令可执行性预估

    发布法院往往拒绝签发不具实际可执行性的资产冻结令以防止自身权力行使在实际效力上落空,既是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也是避免无效命令的做出对法律制度权威性的弱化。所以,发布法院在决定是否签发全球资产冻结令时也会对它的可执行性做出预估,考虑自身监督资产冻结令的实际可能,如考虑当资产冻结令所针对的对象为外国居民时的强制执行问题。

    (三)发布国法院许可执行

    为保护被告权利、节约司法成本并监督全球资产冻结令的运行,在申请执行全球资产冻结令前需获发布法院的许可。首先,全球资产冻结令发布后,申请人有可能在全球任何一国法院请求执行该全球资产冻结令,而若申请人向多国法院申请执行资产冻结令,被告便不得不同时面对多国法院的执行程序,②因而将发布法院许可作为开启执行程序的前提在于防止被告在多国法院陷入多重诉讼;其次,全球资产冻结令所冻结的资产数额应根据实体争议的内容被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使全球资产冻结令的执行在实现价值的基础上维持应有秩序,防止消耗多个法院的司法成本,因而需要发布法院从整体出发控制全球资产冻结令的执行范围;最后,申请域外执行前须获发布法院许可也是使全球资产冻结令的执行能够处于发布法院监督与控制之内。因此,作为全球资产冻结令发源地的英国法院便要求申请人承担在未获得发布法院许可时不得向外国法院申请执行该冻结令的责任。

    在2006年的Dadourian案中,法官发布了八项指导原则作为发布法院衡量是否许可域外执行全球资产冻结令的主要考虑因素,成为了全球资产冻结令中有名的Dadourian Guidelines。(1)许可全球资产冻结令域外执行的原则是该许可应符合公正性与便利性,以确保全球资产冻结令的有效性,并不应对英国程序中的当事方或可能加入外国程序的第三方造成过分压迫。发布法院是否许可属于其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应最大程度地符合公正便利,确保全球资产冻结令不造成侵略性,控制外国法院以该资产冻结令为基础衍生多重程序。(2)是否许可全球资产冻结令的域外执行时应考虑所有相关情形与选择。如执行后对第三方的补偿、在域外可能进行的相关程序以及外国法院采取相关措施或发布任何命令的可能性。发布法院有责任为第三方降低风险,其对执行全球资产冻结令的许可应以能预见申请人在执行中的实际利益为基础,且该利益与被告的成本消耗应比例相称。(3)申请人因执行程序所获的利益与现有或将来的其他当事方的利益应保持平衡。应考虑被告的诉讼负担,因为一旦全球资产冻结令在域外被执行,则被告或第三方所将遭受的不便和需应对的程序就包括发布法院与执行法院。(4)若该许可会导致申请人在执行法院的程序中获得优于全球资产冻结令本身所能给予的救济,则不应发布该许可,即该许可不应使申请人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形下在外国法院获得更高救济。(5)用于申请该许可的证据包括一切与该案有关的信息,使法官能在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判断。用于申请的证据包括外国法院的法律及相关实践、所将提起程序的性质、位于该外国法院管辖权领域的资产的性质以及该资产所有人的名称等。(6)对于属于该全球资产冻结令范围内且位于执行法院境内之资产的证明标准是“存在较大可能”,申请人应证明待决资产的确处于执行法院领域内。若该资产本身存在的争议性更甚于实体争议,则不应许可该全球资产冻结令的域外执行。(7)应有证据表明待决资产确有被处置的风险。(8)一般而言对域外执行全球资产冻结令的申请应告知被告,但当出现紧急情况,若不告知被告方才是公平的做法,则可不告知执行法院程序中的相对方,但应使该当事方尽早有机会被告知并申辩。

    由以上八条规则可知,发布法院的许可与否需充分考虑相关证据及执行法院法律制度,满足公正性与便利性,在利益获得与成本消耗之间保持平衡,兼顾各方当事人权益及各法院的管辖权。

    四、执行全球资产冻结令的方式与程序

    (一)通过正当程序与有效执行均衡当事方利益

    尽管全球资产冻结令的相关法院在前置性保护申请人利益与避免被告遭受不恰当攻击之间予以均衡较困难,但这仍是全球资产冻结令执行程序制度构建中最重要的价值取向,在申请人利益获得与被告成本消耗中保持平衡始终是全球资产冻结令的核心。这一核心的实现在执行全球资产冻结令的方式与程序中体现在严格规范原告义务以避免对被告利益造成过度侵犯,对拒不执行冻结令的被告进行惩罚以确保全球资产冻结令的实际有效性。

    1.原告的义务

    首先,举证和公开材料的义务。在资产冻结令的发布程序中被告一般无知情权,所以原告作为申请人需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按规定提供相应材料以证明自身的诉求在获得判决或裁决后有难以得到满足的风险,向法院举证有关发布全球资产冻结令的一切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这是法官赖以决定是否发布冻结令的基础,亦是由于被告在资产冻结令的发布中无事先知情权,所以申请人需保证一切相关事实材料均已被法院得知。其次,担保义务。申请人应向法院就被告在全球资产冻结令中可能出现的损失提供担保。再次,及时提出申请的义务。发布全球资产冻结令的申请不能存在无恰当理由的过分迟延,否则将难以获得全球资产冻结令的发布,这是由于唯有及时提出申请方才能说明“有难以获得满足的真实风险”。最后,无优先受偿权。对被告资产的冻结是为了防止因被告转移资产等原因导致原告诉求无法得到满足,资产冻结令的执行并不直接针对被告的特定资产,也不在冻结被告资产上为原告提供利益保障,所以不能因原告曾申请冻结被告资产而在受偿中有优先权。若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则原告在该破产程序的受偿中并不享有优先权,而是与一般债务人同等对待。

    2.被告的责任

    被告的无知情权与对被告拒不执行全球资产冻结令的行为进行惩罚均是对全球资产冻结令实际效力的保障,以在禁令制度发展较为成熟的英国法院为例,它的一个显著优势便是在面对被告违反资产冻结令时有着一套完整的惩罚体系。

    其一,在全球资产冻结令的发布中被告无知情权,这是因为一旦被告知道自己的资产即将被冻结将有机会对其资产进行不恰当处理而使得全球资产冻结令的发布最终归于无效;其二,被告有严格遵守全球资产冻结令的义务,若其违反则将被视为蔑视法庭,发生监禁、资产扣押以及罚金等惩罚后果,如2012年英国Mukhtar Ablvazov一案便是近几年来因被告违反全球资产冻结令而遭受惩罚的典型案件,在该案中被告因违反资产冻结令被英国法院以藐视法庭为由判处了22个月的监禁。一般而言对拒不执行全球资产冻结令的惩罚并不会影响未决案件的实体判决,但新加坡法院面对违反全球资产冻结令的被告却将会直接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实体判决。

    (二)可执行性声明

    在全球资产冻结令被许可在域外执行后,申请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做出可执行性声明,此时的可执行性声明是全球资产冻结令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具体措施。在Babanaft案中法官认为全球资产冻结令本具有域外效力,但在其得到执行法院的可执行性声明前并不会自动对被告产生效力,而即便是在其得到可执行性声明之后,也只会在其所声明的范围内发生效力。

    (三)执行法院程序转换

    全球资产冻结令在内国的适应性是其实际执行中的关键,一般而言,除欧盟外,实践中少有国家会对外国法院所发布的全球资产冻结令直接执行。为增强全球资产冻结令的有效性,当事人往往会向作为执行法院的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被告资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发布与资产冻结令平行的法院命令。同时在全球资产冻结令的执行程序中,由于并非在所有国家中都存在全球资产冻结令制度,因而执行法院程序转换的实质是通过执行法院所在国自身的法律体系,将抽象的全球资产冻结令中所包含的内容予以具体执行,如执行法院作为被告资产所在国直接限制被告处理其位于该国的资产,或者直接限制相关第三方处理属于被告的资产。在实践中,执行法院的程序转换与可执行性声明是一体的,甚至有些国家法院认为在其本国进行程序转换的可行性构成了其就该资产冻结令做出可执行性声明的基础。随着多国对全球资产冻结令制度的接纳及不同国家间司法合作程度的加深,制度问的转换将在全球资产冻结令的执行程序中得到更好的实践。然而,内国法院的程序转换在法律实践中存在难度:首先,并非所有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有类似的制度,全球资产冻结令的性质会在程序转换中面临由不同国家法律制度差异带来的冲突,由在全球资产冻结令中发展成熟的法院发布的全球资产冻结令在外国法院的转换程序中常常面临困境,将外国法院的全球资产冻结令转换至其执行国的法律程序时难免可能偏离其原本所预见的范围;其次,法律程序的转换可能会给予全球资产冻结令这一对人命令以对物效力,并将因此超出全球资产冻结令的发布法院对该命令的预见,但“可預见性”却是确保全球资产冻结令在发挥功能与侵犯利益问保持平衡的基础;最后,实际执行资产冻结令时会在一定范围内保留被告处理资产的权利,此时的全球资产冻结令并不具有完全的确定性,因此它的转换程序面临难题,甚至可能在执行法院被认为违反公共政策而遭拒绝。

    结语

    促进将来判决的执行、有效解决商事争议是全球资产冻结令主要的价值追求。在利益关系错综复杂的国际商事解决中,全球资产冻结令存在诸多优点,其不仅能通过保存现有财产以确保将来判决或裁决得以有效执行,亦能以披露被告资产信息的方式为资产追踪索赔等问题提供协助,更能督促被告在相关商贸往来中的诚信。尽管至今该制度尚未在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达成共识,也并非所有国家均对全球资产冻结令持接纳态度,但自1975年马瑞瓦禁令在英国法院的实践中出现开始,其发布与执行逐渐走向成熟。以多国问的司法合作保障商事判决的有效执行乃是不同国家所共同秉承的理念,通过严格控制发布与执行全球资产冻结令的基本条件与程序可防止对被告权利的过度侵犯,借助正当程序原则与对举证责任的严格分配等内容确保全球资产冻结令制度建立在谨慎基础之上,使其运行具有可控性。

    尽管全球资产冻结令在不同国家境遇不同,在有些国家执行困难也无可避免,但实践证明,有效应对商事交往需求的全球资产冻结令制度增强了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效率和吸引力,增强了有关国家的司法竞争力。在全球化时代背景下,在“一带一路”建设深入推进中,全球资产冻结令契合了时代的背景,满足了实践的需要,对于国际商事争议的最终顺利解决,具有重要意义。随着该制度的不断丰富、完善与全球司法合作的深化,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发布与执行全球资产冻结令的问题上达成共识。它可能成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领域一片新蓝海,其在今后的国际商事往来中有可能得到更大程度和更广范围的适用。

    虽然目前我国对于禁令无明确的立法,司法实践中尚无发布或执行全球资产冻结令的实践,但随着司法改革向纵深发展,我国有关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法律制度与理念也在不断完善、创新,我国正在以前所未有的力度培育国际争议解决与国际法律服务的新“生态”,国际商事法庭应运而生。对全球资产冻结令的深入研究、全面认识、合理利用既有利于中国企业提高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水平,也有利于中国法院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占领竞争优势,有益于我国“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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