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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农民合作社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

    时间:2021-09-27 17:03:37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特征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发展的历史还不长,由于目前尚无法律规范,其名称很不规范,有的叫专业合作社,有的叫专业协会,有的叫专业技术协会,有的叫合作协会,也有的叫合作社公司,等等。通过对大量案例的剖析,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从功能看大致有四种类型:以共同购买生产资料为主要功能的;以共同销售农产品为主要功能的;以共同使用技术服务为主要功能的;以农产品加工为主要功能的。从发起方式看,有农民自发合作型,农村能人带动型,农产品加工企业带动型,涉农部门带动型,供销合作社带动型等。各种类型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尽管在组织结构上有差异,但都呈现出以下几个共同特征:
        一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互助性。参加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社员,一般都是从事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目的是通过合作互助提高规模效益,完成单个农民无法完成的事情。这种互助性特点,决定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社员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功能,这种功能又决定着该组织“对社员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原则。由于是互助性组织,社员可以入社享受收益,也可退社不享受收益,这就决定了该组织“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
        二是建立在民主管理基础上的人合性。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合作主体是农业生产经营者,合作者虽依章程交纳少量入社资金(也可称之为股金),但他们合作的基础不是股金而是劳动,即社员与合作社的惠顾额。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盈余除提取积累外,主要按照社员与合作社的惠顾额返还,其实质是按社员的劳动量返还。这种人合性特点,决定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实行“一人一票”的民主决策原则、由社员按照民主程序管理的原则以及限制资本权利的原则。
        三是惠顾者所有的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社员基本上都是惠顾者,社员惠顾者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所有者。也有一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有非惠顾者社员或法人社员,但限定在一定范围内,非惠顾者社员或法人社员对组织的管理不起主导作用。
        总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农业生产经营者为了谋求互助,在自愿基础上组织起来,自主经营、自主管理并分享收益的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独立的经济组织形态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价值取向上,既有企业法人的某些营利性因素(对外营利),也有社会团体法人的某些公益性因素(对内服务);在组织结构上,既有一般企业的某些特征,又有别于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企业、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和社团组织,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发育起来的一种独立的经济组织形态。
        (一)一人出资而数人参与劳动的经济实体不是合作经济组织
        在现实中,存在着一人出资而数人参与劳动的经济实体,这类经济实体,实质上是个人独资企业性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在于:
        一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投资主体是多元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仅限于一个自然人。
        二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具备法人资格,有独立于成员个人的财产。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没有明确界限。
        三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有管理机构,实行民主管理。个人独资企业是自行管理或聘请他人管理。
        在现实中,对名份上有民主治理结构而实际由一人掌握、资本在收益分配中起决定作用的经济组织,不能界定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
        (二)合作经济组织与合伙企业的主要差异是财产性质和法律人格不同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与合伙企业有以下区别:
        一是财产性质不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带有法人财产性质,由该组织使用管理,股金和依章程分配的财产才可以归到社员名下。合伙企业中各合伙人的出资具有灵活性和相对独立性。
        二是责任形式不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员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作社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使资不抵债,债务清偿也不涉及社员个人财产。而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合伙企业的各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是成员构成不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法人成员,合伙企业不能有法人成员。
        四是成员在组织中的作用不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不困某一社员的加入或退出而影响组织的存亡。合伙企业的存亡则取决于任何一个合伙人的去留,如果其中一个合伙人退出或死亡,企业就必须重新建立合伙关系。
        五是法律人格不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
        (三)合作经济组织与公司制企业的主要差异是投票权、收益权的分配依据及价值取向不同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与公司制企业的区别:
        一是对投票权的分配依据不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人合性特征明显,社员在组织管理中居于主导地位,不论每一个社员拥有多少股份,都拥有一票的权利。有的合作社虽然也引入资本权利,但受到比较严格的限制。公司制企业是资合性组织,资本在公司治理中居于主导地位。股东的地位以出资额为唯一标准(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也都折为出资额),股东对公司的管理控制权,决定于其出资额的多少。
        二是收益分配依据不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主要按照与社员的惠顾额返还。公司制企业按照股份分红。
        三是价值取向不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社员不以营利为目的,对外营利也是为了社员的利益。公司以谋求资本利润最大化为目的。
        四是与交易者的关系不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交易对象主要是社员,社员是主要的惠顾者,也有少量非社员惠顾者,前者拥有对合作社的控制和收益分配权,后者仅只接受一个固定的价格。公司制企业的惠顾者是社会公众,惠顾者与企业的关系是买卖或市场合约关系。另外,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与公司制企业在注册登记条件上的要求差异很大。
        (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与杜区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差异是组织形式、产权形式和治理结构不同
        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是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存在的基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也是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一种形式,但它与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在组织形式、产权形式、治理结构、分配制度等方面的区别是明显的:
        第一,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与生俱来的,社区的村民是当然成员,没有退出机制(除非全家迁入城市落户),是终身制。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即使没有任何经营性的集体资产,其组织外壳也不会灭失,因为有集体土地存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社员是自愿加入的,有退出机制,其组织依市场法则有生有灭。
        第二,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是人人有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资产是社员共同出资且受社员控制,股本及增值始终是社员的所有者权益。
        第三,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是“共同管理”,内部治理结构不规范,往往是少数干部说了算。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民主控制”,控制程序也是民主的,内部治理结构是通过法律法规和章程规范的。
        第四,有经营性活动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其盈余一般是按劳或按人头分配。农民合经济组织的盈余分配,主要是按惠顾额返还。
        (五)合作经济组织与社会团体的主要差异是能否从事营利性活动。我国民法通则没有给社会团体法人定义。1998年实施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根据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法人的主要特征是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也不受破产程序宣告。
        目前,确实有部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特别是在上世纪80年代发展起来的各类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但经过Z0多年的发展,许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已经从单纯的提供技术、信息服务,发展到提供生产资料供应、农产品销售和加工服务,不可避免地涉足“营利性活动”。如重庆市綦江县横山镇优质稻产销合作社,2002年前主要是为农民提供良种、技术及销售服务,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但他们逐渐感觉到只销售稻谷利润太低,2003年买了小型加工机械,加工稻米,当年获利。社员尝到甜头后要求扩大生产规模,但却遇到了工商部门的检查。为此,他们需要变更登记。因此,对于为社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技术、信息、生产资料、运输、贮藏、销售、加工等服务,并按照惠顾额向成员返还收益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不能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的。
        划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类型的思路
        (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具备法人资格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法人应当具备四个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否具备法人资格,要看其是否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比较规范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一般都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场所,有比较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组织章程,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机构一般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组成。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一般来源于社员出资、积累资金和银行贷款,也有国家补助的少量资金,这些财产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独立支配的财产,并以这些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社员不得拒绝以这些财产对外清偿债务。另外,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均要进行登记注册,方可有效成立。这些构成条件,符合民法通则中法人的成立要件,可以依法登记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而现实状况是,由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尚无法律依据,登记状况五花八门,有的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公司或企业,有的在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团体,有的在农业部门登记(严格地讲这无法律效力),大部分则没有登记。据典型调查,没有登记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约占75%。
        (二)合作杜法人符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特征
        民法对不同经济社会组织的组织结构和行为规则进行系统化抽象,将其划分为不同的法人类型,赋予不同的民事法律地位,顺应了近现代经济社会生活的特色和发展趋势。从法人制度建立和发展演变的历史看,法人制度因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同而有较大差异。
        1、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的法人分类
        大陆法系一般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在私法人中又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继而又将社团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这种划分方式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
        对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划分标准,有的认为凡依公法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依私法(民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有的认为以法人的设立者为标准,国家或公共团体是公法人,其他组织是私法人;有的认为以是否行使或分担国家权力为标准,行使或分担国家权力者是公法人,否则是私法人,等等。现在,有公法与私法的融合互动的趋势。
        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这是西方法律中最重要的法人分类。社团法人多以营利为目的,在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公司、合作社、银行、商会、农会、工会及其他群众团体,都属于社团法人。财团法人是财产的集合体(如各种慈善团体和基金会等),只能从事公益性活动。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在设立、管理、变更和解散等方面的规定都不同,社团法人主要受特别法调整,如公司、合作社都有专门的法律规定。财团法人一般只在民法中简要规定,管理活动由章程或设立人的意志决定。
        2、英美法系的法人分类
        英美法系国家因为没有形式上的民法典,所以也就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法人概念和相关分类,但这不等于英美法系对法人及其类型划分没有相关的理论和规则。英美法系国家的法人分两类,一类指与自然人相对应的实体或组织,叫集体法人,集体法人指由多数人组成可永久存在的组织,包括了大陆法系中的公法人、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等法人类型。另一类指由一人经拟制享有法人资格的独任法人。
        3、我国现行民法的法人分类
        我国未采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法人分类。我国于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规定了四类法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是我国的新创,系将“企业”概念与“法人”概念组合而成。我国现行法人制度中的企业法人,又按照所有制性质,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外资企业法人等。我国民法对企业法人的分类,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突出了不同所有制的特殊性,将此作为唯一标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决定法人分类的标准不应是所有制成分,而应是法人的组织结构和运行机制。我国目前企业法人的范围,相当于大陆法系分类中的营利性社团法人。
        我国现行法中的社会团体法人,与大陆法系分类中的社团法人概念也不同。我国将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社会组织体统称为社会团体,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包括属于财产集合体的各种基金会。我国民法的社会团体法人,只相当于大陆法系分类中的公益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4、划分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类型的思路
        按照我国现行的法人分类,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归入何种法人类型更符合其特征并有利于发展,确是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特征和发展趋势看,如定义为社会团体法人,是不恰当的。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定义为合作社法人,比较符合实际,也符合国际惯例,这也是目前多数人的意见。鉴于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没有合作社法人的分类,可考虑两个方案:
        第一方案,修改民法通则,设立合作社法人的分类,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民法专家梁慧星认为,“正在起草中的中国民法典,虽然采取民商合一模式,但只是将民事生活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规定下来,而将民事生活的特殊领域、特殊市场、特殊关系的规则和制度,规定在各民事特别法。民法典只规定法人制度的基本规则,如法人一般条件和法人设立、法人机关、法人变更、法人解散和清算的规则等。公司法人的具体规则,由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公司法加以规定,合作社法人的具体规定,则应由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加以规定。”适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保持法人制度的弹性,容纳不断出现的新的民事主体形态,是完善法人制度的内在要求。法律专家马俊驹认为,“商事主体具有强烈的实践性,只要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经济组织形式,不管法律是否明确,它都会顽强地存在,这就要求民法关于法人的规定应是开放性的,不应对法人成立规定过多甚至苛刻的条件,否则会减少人们对民事主体形式的运用,反而压抑了社会生活的生机。社会经济发展会促使人们创造出各种各样的组织体形式,实际每一种组织在被法律赋予主体地位之前,在实践中都早已被采用了,法律通常只是对这些实践经验的总结。”两位法学专家的建议,值得认真研究。
        这一方案可能耗时过长,为解迫切之需,能否对民法通则进行法律解释,并在制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时,直接明确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为合作社法人。
        第二方案,在不突破现行法人分类的前提下,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企业对待,归入企业法人类型,在登记时界定为企业法人的特殊形态。企业是比较宽泛的经济组织形态,我国现行企业的注册类型中,包括24个小类,如果按照大类区分,可分为依法设立的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港澳台资企业、联营企业等)和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大类。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归入企业类型后,则成为普通企业、公司和合作社三大类。公司是企业的典型形态,合作社是企业的特殊形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依法登记时,可登记为企业法人,但须注明是合作社(或合作制企业),以区别于普通企业和公司制企业。
        国际上可资借鉴的经验
        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的含义广泛,不仅包括以营利为目的并按公司法组建的经济组织,也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或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经济组织,包括了按特别法成立的合作社,合作社的法人归类不存在法律空白。在美国,合作社作为公司的一种特殊类型,按照各州的合作社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英国的合作社,既可按公司法登记为公司法人,也可按民事法的特别法登记为合作社法人。按合作社法人登记,合作社的资产构成和经营范围受限制,但税收上有优惠。
        在大陆法系国家,多数国家由于民商法分立,合作社是按民法调整,还是按商法调整,也有不同。德国法系的一些国家(德国、瑞土、瑞典、丹麦、挪威、意大利、韩国、日本等),有关合作社的规定,大多按照商事法的一般规定进行特别立法,确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德国对于以经济为目的的联合体如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以及登记合作社,分别制定了特别法子以规范,资合公司按照《德国股份公司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登记,合作社按照《德国合作社法》登记。在这三类联合体中,前两类属于资合公司,即取得成员地位是因为占有公司的一定股份;合作社则属于人的联合体。
        法国法系的一些国家(法国、西班牙、比利时、葡萄牙、埃及、南美洲诸国),有关合作社的规定,或按商事法进行合作社特别立法,或按照民事法进行合作社特别立法,确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法国根据所从事活动的性质不同,把公司分为商事公司和民事公司两大类。商事公司包括合股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五类,适用于1996年制定的《商事公司法》。民事公司适用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经过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针对不同类别的合作社,法国于1947年颁布了统一的合作社法,其作用是协调并补充各种针对各类合作社的特别法。1972年9月之6日的该国法令规定:“农业合作社和农业合作社联盟是区别于民用公司和商业公司的专门一类公司,享有法人资格并享受充分的权利”。
        各国对合作社立法模式的不同,既受合作社发展实践、政府对合作社发展的态度等因素影响,也受立法传统、立法体系的影响。但无论哪种立法模式,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都承认合作社的法人地位,都承认合作社是独立的经济组织形态。我国在立法时,既要注意借鉴先进的外国法律,又不能盲目照搬。只要合作社的法人定位适合我国国情,有利于发展,就是好的,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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