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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投资协议的内容

    时间:2020-11-07 15:24:19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自2009年8月15日,中国与东盟十国共同签署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投资协议》,标志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自2010年1月1日起正式建立。通过对《投资协议》的主要内容进行分析,使人们更深刻的了解协议。

    关键词: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投资协议;内容

    中图分类号:DF9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5)33-0127-02

    1 《投资协议》签订的背景

    东盟成立之初,行动的主旨是寻求经济和政治安全合作,并将经济合作看作是政治安全合作的基础。由于安全问题不再是东盟面临的主要问题,东盟的合作转向以产业合作和贸易合作为主,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化,区域经济一体化浪潮的推动,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是中国和东盟经济联系不断深化的必然结果,东盟国家只有加强合作,才能实现共同发展与繁荣。

    2001年11月6日,在文莱首都斯里巴加湾召开的中国与东盟的第五次会议上,与会领导人达成重要共识:双方将在未来的10年内建成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2002年11月4日,我国与东盟签署《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双方约定在2010年以前建成中国-东盟自贸区。该协议的目标之一是“逐渐达到地区间的货物和服务等贸易的自由化,并努力创造一个自由、透明和便捷的投资机制”。

    与此同时,东盟将会承认我国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完全市场经济体。2004年我国与东盟签署《货物贸易协议》及《争端解决机制协议》。2007年1月中国与东盟签署《服务贸易协议》。按照《货物贸易协议》规定削减进口关税;依照《服务贸易协议》规定进一步开放市场,就《框架协议》项下权利和义务的争端,应适用《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解决。

    由于中国和东盟发展水平都不是很高,都是净外资吸收国,因此彼此之间的相互投资发展起步较晚,投资额在各自吸引外资中的比重都比较小,但是近来年,由于双方经济发展迅速,双边经济联系加强,以及经济合作的愿望加强,双边投资增长迅速。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国和东盟的经贸联系,吸引更多外资参与经济建设,中国和东盟必须在投资政策方面进行协调,建立一个自由便利和透明的投资体制。

    2009年8月15日,第八次中国—东盟经贸部长会议15日在泰国首都曼谷举行,双方共同签署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投资协议》,这标志着双方就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协议的关键内容已经基本达成一致。2010年1月1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将会按计划正式启动。

    2 《投资协议》的内容分析

    2009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了《框架投资协议》,共包含了27个条款。主要是概念;目的;基本原则;协议的适用范围;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投资待遇;征收;损失补偿;缔约方间争端解决;缔约方和投资者间争端解决;利益拒绝;与其他协议关系等。笔者就主要内容进行简单分析。

    2.1 投资、投资者定义

    《投资协议》第3条规定了协议的适用范围,一缔约方对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和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或维持的措施。因此,首先要明确投资和投资者的界定,才能够确定《投资协议》适用的范围,所以这两个定义非常重要。

    《投资协议》的第1条第4款,对投资定义做了明确规定:“是指一方投资者根据另一缔约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后者境内投入的各种资产。”并采用开放式即非穷尽列举式(illustrative list)列举了6种形式的资产:动产不动产、股票债券、知识产权、法律或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经营权及金钱请求权等,但又不限于此。这是一个以资产为基础的投资定义。

    《投资协议》第1条第5款明确规定了投资者的定义,“一缔约方的投资者是指正在或已经在其他缔约方境内进行投资的一缔约方自然人或一缔约方法人”。

    第6款对“一缔约方的法人”进一步的解释。

    第5款中指出投资者的两种状态,一种是正在进行投资;一种是已经进行投资,说明协议保护正在投资设立阶段的投资者。注释对第一种状态进一步明确,仅与最惠国待遇条款和转移和利润汇回条款相关,这大大的削弱了保护投资者的范围。

    2.2 投资待遇

    待遇标准是国际直接投资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国际投资法的一个核心问题。区域一体化协议中对外资给予的待遇常常包括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以及公平公正待遇。

    2.2.1 国民待遇

    外资领域内的国民待遇,是指外国投资者在某一国的投资,能够与该国人在同等经济条件下进行竞争、合作以及和获得利益的资格,外国商品或服务与进口国国内商品或服务处于平等待遇的原则,注意不包括政治方面。

    《投资协议》第4条规定中国—东盟国家间投资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和国民待遇标准。国民待遇并未适用于所有投资,其只适用于“在管理、经营、运作、保护、适用、买卖、清算或此类投资其他形式的处置方面。”并不涉及外资准入阶段。国民待遇的标准“不低于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其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这说明不能低于其本国投资的待遇,但是并不限制比本国投资者的待遇高。

    2.2.2 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国家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一切特权、优惠和豁免,也同样给予缔约中的所有国家,使缔约国彼此之间不低于任何第三方享有或可能享有的待遇。

    《投资协议》第5条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标准及例外。最惠国待遇适用于“准入、税收、设立、管理、经营、运作、保护、适用、清算、售出或对投资其他形式的处置方面。”其适用范围要比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宽泛,将范围扩大到投资准入阶段。但是中国签订的国际投资条约规定准入前最惠国待遇的尚不多见,本协议除外,仅有2008年的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2009年的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中的投资章节。参照自由贸易区内的其他缔约国或其他第三国投资者,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待遇不低于以上国家投资者的待遇。

    最惠国待遇例外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是自贸区最惠国待遇的适用,应当排除自贸区成员国现有的,与非缔约方之间签署的双边、地区及国际协定,或者任何形式的经济或区域合作中,给予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任何形式的优惠待遇;

    第二,中国或东盟成员国中的少数成员为了特殊利益的需要,可以对《投资协议》中的最惠国待遇提出适用例外的请求;

    第三,是指在东盟成员国之间,以及协议的缔约一方,具体指中国一方或东盟一方,同其单独关税区之间的任何协定或安排中,给予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任何现有或未来的优惠待遇。

    2.3 征收等实体规则

    《投资协议》第8条规定了征收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首先,必须是以为公共利益为目的;

    其次,应当与可适用的国内法包括法律程序向适应;

    再次,必须要以非歧视的方式,也就是平等的方式实施;

    最后,协议国要按照协议规定给予补偿。同时,也额外规定了,一旦发生拖延,补偿应包括按主要商业利率计算的从征收发生日起到支付日之间的利息。对于征收的认定标准与合法性,虽然学界有多种标准,但是从实践中逐渐趋于一致,如NAFTA第1110条的规定,加拿大2004年范本,以及本协议都印证了这一发展趋势,出于公共目的,正当法律程序,非歧视方式进行征收是合法的,并且根据赫尔三原则,给予及时、充分和有效的补偿。

    相关条款还规定了损失补偿,由于一方发生除自然灾害外的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贸易损失,应当给投资者以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得以补偿损失。还规定了转移和利润汇回,国际收支保障平衡措施等。最后为了实现本协议的目标,还规定了透明度义务,要求及时公布有关法律法规、国际协议或安排等;设立或指定咨询点。

    同时,为了促进投资及投资便利化,要求组织投资促进活动,投资法律法规发布会和研讨会,简化批准投资手续及提供咨询服务等。

    2.4 争端解决机制

    在《投资协议》里规定了两种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一种是第13条规定的缔约方即东盟十国和中国十一个国家之间的纠纷解决,适用于《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规定,是依据WTO争端解决机制而制定的,具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

    另一种是第14条规定的缔约方与其他非缔约方的投资者之间争端解决,其适用的主体范围相对于前一种较广。其依据北美自由贸易区的争端机制而制定,争议双方所涉方应尽通过磋商解决纠纷、争端、诉讼等,以司法手段为主,更具有优越性。

    总之,以上的条款为改善我国与东盟之间的贸易投资环境、加快贸易投资的便利化、提高争端解决的效率等方面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 余劲松.国际投资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 刘笋.国际投资保护的国际法制——若干重要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 张圣翠.NAFTA投资规则及其影响[J].政治与法律,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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