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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和解对于保护被害人利益的特殊功能

    时间:2021-03-21 08:06:52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刑事和解不同于刑事“私了”,是在国家机关主持下,由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国家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的制度。刑事和解是一种能落实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进步。我国对刑事和解的应用限制严格,笔者认为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关键词:刑事“私了”;刑事和解;被害人利益

    一、刑事“私了”與刑事和解的兴起

    有学者将刑事“私了”区分为两种不同的概念: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私了”和作为纠纷解决结果的“私了”。这样区分的意义在于,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私了”侧重于“私”了,其结果是可能私而未了。这样,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如何发挥它的积极作用,达到“了”的目的,配合国家法律的执行,缓和社会矛盾,就具有了现实意义。

    根据调查和相关报告的显示,在我国广大的基层社会,刑事“私了”的运用十分广泛,有很大的生存空间。其根源在于:一、国家法与民间规则之间的张力;二、国家对基层社会较弱的治理能力。具体而言,由于我国国家法是外国法律的舶来品,其内容和内涵并未深入民众之心,民众在遇到纠纷的时候,首先想到的是民间规则,而不是国家法,尤其在国家法律没有做出规定的场合,这样的选择更为常见。我国的法律体系虽然已经完备,但也只是在国家层面建立了不同于传统中华法律的统治,在广大乡村社会,仍然生存着一种传统的文化与制度的“小传统”,国家法律在基层社会的统治或许没有地方规则更为有力。

    正是由于上述两个刑事“私了”存在的根源性原因,且短期内我国的法制建设无法克服这样的困境,因此容许刑事“私了”存在一定空间是客观必要的。否则只会陷入精致的现代化法制的虚幻期待中,这对于解决本土问题毫无裨益。

    为了充分发挥刑事“私了”的积极作用,需要对其进行精密的制度设计,刑事和解制度便引起了学界的注意。

    按照陈光中、葛琳博士的定义,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与刑事“私了”不同的是,刑事和解中有国家机关的介入,在国家层面认可和鼓励刑事纠纷中的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相关组织、人员的积极参与。刑事和解制度解决了刑事“私了”罔顾社会利益的困境。这是因为首先刑事“私了”的结果未必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例如涉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嫌疑人若通过跟被害人和解而不受刑事处罚,其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没有获得刑法的评价,刑法的惩罚、教育功能并不能如预期地发挥,那么他很可能对社区造成潜在的危害,这于公共利益无益。其次,刑事“私了”的适用势必会削弱国家法的权威及有效性,这于国家法制无益。而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国家机关的介入使得国家法律得以应用,对被告人行为的性质给予了法律评价,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协议需要经过国家机关的认可才能生效,也意味着该协议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我国,基于刑事“私了”的广泛存在而衍生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值得肯定的。

    二、刑事诉讼对被害人利益的忽视

    受到犯罪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影响,主流刑法理论长期将所有的刑事犯罪视为对国家、社会利益的侵害,忽略对被害人利益的侵害,反应在刑事诉讼中就是对被害人利益得不到保护,被害人不能通过协商与被告人达成协议来弥补自己的损失。这凸显出“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矛盾。笔者认为,“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从根本上来讲是一致的,私人利益能够顺利实现才是真正的维护公共利益之道。因此只看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忽略其对被害人利益的侵害从而忽视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反而是拾遗补缺之举。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应该放到与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同等高度。允许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无疑是一种值得肯定的方式。

    三、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博弈与界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和解适用于(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可见,《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还是相当克制的。

    这是因为,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刑事和解的结果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如果广泛运用刑事和解,刑法、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或许就会打折扣,这容易引发社会秩序风险。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这一规定表明,刑事和解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对民事部分做出的处分,刑事部分仍需要司法工作人员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过、赔偿情况等各方面的因素作出相应的处理。

    笔者的思考在于,我国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有没有可能扩大一些?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扩张到以下案件中:

    (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此类案件中如果存在被害人,可以进行刑事和解。这是因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争议不大,进行刑事和解可以保护被害人利益,也不会损害社会利益。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可以进行刑事和解。这是因为,刑事和解可以发生在侦察、起诉阶段,如果能够直接进行刑事和解,获得赔偿,那么就无须在审判阶段提起民事赔偿,从而简化程序。

    《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公安司法机关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或对其从宽处罚。对于此处的“可以”,笔者认为应当等同于《刑事诉讼法》中的“应当”。这是因为,被告人之所以能够与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就是因为其可能获得量刑上的从宽处罚,如若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并没有得到从宽处罚,那么被告人也无须进行刑事和解,被害人的损失也可能达不到和解情形下的补偿。

    但是,由于维护社会秩序是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的,刑事和解的地位只能是影响被告人量刑的一个充分不必要条件。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还需要根据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程度考虑从宽处罚的幅度,这种幅度不能由和解协议处分。

    因此,刑事和解一方面可以适当扩大适用范围,以更广泛地保障被害人的利益,但需要注意明确和解协议的作用,既不能夸大,使其成为影响量刑的唯一依据,有损社会利益,也不能无视,使其形同虚设。

    参考文献

    [1]肖仕卫、马静:中国刑事和解的独特功能——以刑事案件“私了”问题之解决为起点的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02

    [2]陈中华、葛琳:刑事和解初探[J].中国法学.2006.05

    [3]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作者简介

    崔雅倩(1992-),女,汉族,山西晋城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领域研究。

    (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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