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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彝族地区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程序与彝族“私了”习惯契合的路径分析

    时间:2021-03-21 07:58:51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由于地域和历史的原因,其在形成与发展的过程中创设了习惯法。彝族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属于自己的习惯法,并且对彝族社会的延续与族群秩序的维护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本文以《刑法》中的当事人刑事和解制度在彝族习惯法中的具体应用作为研究的主要内容,探究现代法治观念和制度体制融进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为我国建设法治社会,提高国家法的权威性和适应性,最终达到社会和谐发展的目标提供参考。

    关键词 刑事和解制度 彝族 习惯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彝族地区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程序与彝族“私了”习惯契合的路径分析,四川省大学生创业创新项目,项目基金编号S20151065030。

    作者简介:丁瑶、熊一遥、陈丽霞、李雨瞳,西南民族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131-02

    一、当事人刑事和解程序为彝族习惯刑事私了提供了一定的合法性依据

    许多少数民族都有其沿用了多年的习惯法,又或者国家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适用不尽人意,这就需要在两者之间构建一个融合的机制,使得两者更好的发挥作用。下面就以凉山州彝族习惯刑事私了为例,谈谈当事人刑事和解制度为彝族刑事私了提供了哪些合法性依据。

    (一)当事人自愿是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制度的重要原则

    新刑诉中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自愿性特征也是彝族“私了”的重要前提。在凉山州彝族中,若发生了刑事纠纷,通常会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请当地的德古出面调解,在其主持下双方达成一定的协议,通过赔偿金钱或物品来解决矛盾。如果一方不同意通过德古调解,或对德古调解的结果不满意,任何人都不得强制有关当事人在不自愿的情况下调解纠纷,以及对调解的结果表示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这里的自愿指的是被害人自己发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没有受到任何威胁下做出的,这充分表示了被害人愿意原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

    由此可见,自愿性是当事人刑事和解制度为彝族“私了”提供的合法性依据。

    (二)当事人刑事和解制度注重合理的赔偿

    在凉山彝族习惯法中,双方当事人发生刑事纠纷后,经德古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赔偿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基于一方当事人需要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大量金钱,一些和解才可以达成。这无形中给加害人增加了经济负担,同时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社会关系的修复,可能导致双方当事人的矛盾进一步深化。司法机关在处理和解案件时,不仅审查和解条件,还要审核赔偿金的合理性。若赔偿金额超出了应有的范围,司法机关不会出具和解协议书,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避免出现“天价”赔偿金。

    (三)司法机关的调解作用

    在凉山彝族地区,德古调解依然是凉山彝民处理纠纷的主要方式,德古一般是当地最有威望的人,具有丰富的知识,善于与他人交往和沟通,在处理当地的纠纷中担任重要角色。德古在调解纠纷的过程中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使加害人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取得被害人的原谅,达成和解协议。德古在彝族社会中起到了调解纠纷的作用,也是道德和正义的象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司法机关应履行组织双方当事人和解,以及审查和解是否自愿与合法的职责,这给德古调解提供了合法性依据。

    二、彝族地区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私了”的基本态度及其问题分析

    近年来,随着凉山彝族地区普法教育的深入,在纠纷出现以后,当地的彝族通过德古解决纠纷外,也会选择适用国家法,主动让国家法介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笔者在凉山彝族地区的调研过程中得知,以往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会注明达成和解的条件。但是在凉山州,很多和解的案件看不到和解的条件(即使注明,也不一定真实)。当事人愿意达成和解,是因为他们私下和解拿到的赔偿金额比法院的判决高很多。尽管当事人已经“私了”,实践过程中,法院有自己的态度与底线,即当事人之间的赔偿不得超出合理的范围。如果超越法院的底线,他们之间的“私了”便得不到法院的承认。当地的习惯法长期以来存在等级观念,使得人们接受了 “同命不同价”。一般的和解案件,如果当事人的地位或者民族身份不一样,就会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凉山彝族地区的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会经常接触类似案件,因此笔者认为,法官在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时,不应只审查和解程序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更应该考察和解协议的实质内容,这样才能将法官公平合理的底线落到实处,才能真正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在“私了”过程中会涉及经济赔偿,有些案件的经济赔偿数额较大,加害方一方未能支付,而受害方也未能及时得到赔偿。贫富差距往往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私了”不尽人意。笔者在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的调研过程中了解到,对于经济赔偿的执行,理论上允许当事人分期付款,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分期付款加大了执行的难度与风险,降低了司法判决的效率。

    笔者认为,不同家庭情况的当事人,赔偿能力是不同的,那么不允许分期付款有时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对于那些认罪态度好、损害结果较轻,而家庭情况不如意的当事人,应该综合考量,采用多元的赔偿以及支付方式,让双方当事人均有选择的余地,这样才能更广泛的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因此“国家在对习惯法进行改革的过程中, 应当以慎之又慎的态度, 充分考虑彝区的文化特性以及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程度, 以柔性地引导而非刚性地强制为主。”

    当事人根据当地的习惯法,在德古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即使双方已经“私了”,法院以案件不符合当事人刑事诉讼和解制度适用范围为由而不予认可。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太过狭窄,难以达到全面规制犯罪的目的。其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完全把较重犯罪排除在外。二是“民间纠纷”范围狭小,当事人无法准确把握。彝族对于国家法本身就不是很熟悉,故在“私了”过程中,他们很难把握国家法对于“民间纠纷”的范围。在逐步扩大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如果加害人自愿认罪并且采取多种赔偿方式,从而获得被害人谅解,就可以适用当事人刑事和解制度获得从宽处理,这样可以更好的将国家法与习惯法整合。

    三、实现当事人和解程序与彝族“私了”习惯有机整合的路径分析

    结合笔者的调研,我们对当事人刑事和解制度与彝族“私了”的良性互动,提出以下见解:

    (一)通过调解等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实现国家法与凉山彝族习惯法的有机融合

    彝族习惯法始终提倡“和解”,彝民经常通过德古解决大小纠纷。对于凉山彝族地区来讲,如果习惯法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德古在发挥调解作用时,可以根据国家法,也可以依据习惯法,又或者是二者的结合,针对具体的个案,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借助调解这一非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可以更好的为国家法与习惯法搭建良好的互动平台。

    (二)适当扩大当事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基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使得像寻衅滋事等犯罪不能进行和解,而根据彝族习惯法,经德古调解之后此类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使被害人的利益及时得到保障。由于凉山彝族地区的特殊性,可以适当扩大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对于凉山彝族地区极易发生纠纷的轻微犯罪,通过德古调解达成和解的案件也可以纳入到国家制定法中,从而使刑事和解制度更好的在凉山彝族地区适用。在维护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制度的基础上,将习惯法有益部分纳入到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中,使其制度化、规范化,才能更好的植根于我国的乡土社会和少数民族社会。

    (三)司法机关主动运用和解程序引导“私了”于法律规制之下

    在公检法三机关内部设立刑事和解处理部门,结合凉山彝族地区的特殊情况,整合民间调解资源,聘请当地有声望的德古负责专职处理轻微的和未成年的刑事和解案件。如此以来,此类刑事案件,无论发生在立案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司法机关都能够对其加强指导,从而高效便民的解决纠纷,为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的整合提供了有效途径。

    四、结语

    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地对习惯法的刑事和解进行法律上的确认,国家强制力的缺失致使民族习惯法在法治边缘徘徊。在国家法与习惯法并行的情况下,往往会出现“一案两果”的尴尬境地。《萨迦格言》指出:“强求一致是闹纠纷的根源。”在我国传统法治理念中奉行国家本位主义,如果强行将两者融合,这就容易导致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基本精神和法意在一定程度上相驳,无法切实适用解决纠纷。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仍处在初期,还需要一段相当长的时间才能比及欧美法治国家的恢复性司法,在学习借鉴国外成熟的制度时也要结合我国自身的民族性与地域性,不能盲目的照搬外国的方法和经验。“刑事和解的中国化既是一个构建的过程,也是一个进化的结果,我们需继续理论——实践——再理论——再实践”的进程。” 虽然现今的刑事和解制度还存在着很多不完善之处,但不可否认的是它的建立为我国的法治建设迈出了极其重要的一步,习惯法和制定法的整合更是对构建和谐社会,加强民族团结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注释:

    李剑.论凉山彝族习惯法在当代的变迁及命运.云南大学学报.2008(4).

    甘沛.新刑诉法下公诉案件刑事和解问题研究.2013年西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1.

    参考文献:

    [1]张晶.刑事和解在彝族聚居地区的适用——以四川彝族聚居区为例.西南财经大学.2013.

    [2]张邦铺.国家法与彝族习惯法的冲突与调适——以四川凉山彝族地区为例.四川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2(1).

    [3]万毅.刑事和解制度若干基本理论问题反思——以刑事诉讼“习惯法”为视角.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

    [5]苏永生.国家刑事制定法对少数民族形式习惯法的渗透与整合——以藏族“赔命价”习惯法为视角.法学研究.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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