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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探讨

    时间:2020-11-10 08:02:33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内幕交易是知悉内幕信息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违法活动。内幕交易严重扰乱了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破坏了证券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民事赔偿责任具有有效遏制内幕交易行为的功能,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比有其独特的优越性。然而,目前我国法律在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方面没有任何可供操作的具体规定,导致受害人得不到有效的救济。针对我国的立法现状,笔者提出完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建议有三:确立归责原则;明确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权主体;确定内幕交易民事赔偿义务主体。

    关键词: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08-0093-02

    一、内幕交易的含义

    学界一般认为,内幕交易(Insider Trading)又称内部人交易,是指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证券交易,目的是获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或减少损失。按证券法规定,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之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主体包括了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以及非法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如果相关的知情人员利用掌握的内幕信息,在该信息尚未公开前进行内幕交易,并造成其他投资者财产损失的,即应承担民事责任。若其根据知悉或非法获取的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或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与行为人自己进行内幕交易具有相同的危害性,也可能构成该民事责任主体。

    二、内幕交易的危害性

    1.内幕交易对公司造成的损害

    内幕交易会给予内幕信息有关联的公司造成损害:第一,对公司效率的正常运行有严重的不利影响。设想内幕交易是合法的,在内幕交易的控制下,在证券市场上反映出来的公司股价不可能是正确的,肯定不能说明此公司真正的生产经营状况,如此一来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可能得到准确的信息并据此作出决策,公司的营运效率怎么能提高?第二,内幕交易会损害公司的信誉。信誉是一家公司的无形名片和资产。如果公司的内部人员利用公司的内部信息进行交易,公司的投资人会认为与其投资人员相比其待遇是处于劣势的,进而丧失了对公司投资的信心,很容易会将资金转投其他信誉较好的股票,这种行为对其公司的股票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

    2.内幕交易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害

    各国证券立法的基本目标都是在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上市公司为了筹集足够的资金,也就是要吸引投资者。没有投资者,证券市场将无法运作。而内幕交易的存在,会极大地误导投资者的选择,以投资者的损失为代价给公司内部人员带来不法利益。这样让少数的人迅速成为获利而让众多的无辜投资者因此遭受不应该遭受的损失。这种损害,主要体现在内幕消息显示的是利好消息的时候,相关的内幕消息的从业人员便大量买进该股票,这样就造成了股票价格的上扬,这样会吸引投资者把股票抛出。而内幕消息公布之后,股票肯定会大幅上扬,这样之前因为不知道内幕消息而抛出了股票的投资者就造成了损失。

    3.内幕交易对证券市场造成的损害

    内幕交易对证券市场会造成损害。具体来说,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内幕交易使证券价格和指数的形成过程失去了时效性和客观性,最终会使证券市场丧失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因为在证券市场中,某些内幕信息掌握人会采取很多的措施来延迟公布一些应当公布的信息来长期获利,这样阻碍了正常的信息传递从而影响了证券市场的效率,引发证券市场效率降低的后果。第二,如果证券法允许内幕交易,因此而受到损失的无辜投资者将会对证券市场丧失信心,从而放弃对证券市场的投资,这样没有了投资者的证券市场将无法进行正常运作。

    三、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证券内幕交易的立法首见于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发布的《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17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内部交易”。此后地方性证券法规相继出台,均对内幕交易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但其责任形态皆未包括民事责任。我国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方面的规定还处于非常不完善的状态,急需立法予以进一步完善。

    从我国现行适用的《证券法》来看,在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方面规定还处于较弱的状态。我国《证券法》第73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为了准确适用法律,我国立法者又分别在《证券法》第74条、第75条和第76条中对与内幕交易有关的概念如“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内幕人主体)、“内幕信息”和“禁止从事的证券交易活动”(禁止的内幕行为),以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但是除了这些立法者予以明确的具体内幕信息、内幕人员和禁止的内幕行为外,在司法和执法实务中应当以什么标准判断其他的“内幕信息”、“内幕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以及“禁止的证券交易活动”等概念,则没有统一的答案,有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进一步明确的必要。

    四、完善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若干建议

    1.确立恰当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美国证券监管中,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美国监管机构一旦发现股价异动,则先假定存在内幕交易,而不存在内幕交易的情况由信息知情人来举证证明,否则就按开始假定的内幕交易来处理。举证责任的倒置,不但减轻了内幕交易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鼓励其提起民事诉讼,也给予了涉嫌内幕交易者以举证免责的机会,有利于内幕交易民事救济的实现。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之中,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了四种原则,分别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内幕交易行为即为证券欺诈行为,从主观上来看是故意,即内幕交易者明知自己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会让无辜的善意投资者造成损害,但为了追求个人利益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内幕交易者主观上有是故意的存在过错的,而所有问题的焦点就集中在举证责任的承当之上。过错责任原则奉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将证明内幕交易者的主观过错责任归于受害人,在内幕交易的受害人没有足够能力取得证据,受害人诉权的实现就得不到保障。这样看来,美国对内幕交易相当严格的监管对我们是有借鉴作用的。因为要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来证明信息知情人是否有内幕交易的行为是有一定难度的。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对内幕交易行为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由内幕交易者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内幕交易者不能证明,则应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明确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权主体

    对于请求权主体资格的认定,各国学者众说纷纭,但根据我国学者的主流观点,笔者觉得有两个方面须重视:一是请求权的主体是因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反向交易投资者,但不是所有与内幕交易者同时从事反向交易受损失的投资者都是合格的原告。二是关于“同期交易”的“期间”的界定问题。“期间”的界定是个难点,因为内幕信息公开后,意味着所有的投资者都处在了同一位置上,即消息公开后的投资者遭受的因为被人之前行为故意剥夺的信息知情权而造成的损失无权再主张。所以,“期间”应该界定为自第一笔交易开始时,到内幕信息被市场完全吸收时止。而这个吸收的日期也不应该是固定的,只能由法官来进行合理的判断,进行自由裁量。

    3.确定内幕交易民事赔偿义务主体

    赔偿义务人是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的被告,内幕交易行为的实施者,也是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我国《证券法》第76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条明确说明了内幕交易民事赔偿义务主体包括了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但《证券法》第74条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具体包括哪些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为了避免在出现类似事件之后才对相关人员认定从而导致在内幕交易中受害人无法获得赔偿,我国相关的立法机构应该在界定上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此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范围在《证券法》上也没有具体标准。如对于利用公司的内幕信息后从事了相关的证券交易可以认定其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但是对于一次信息受领者、二次信息受领者或者多次信息受领者又应该怎么来界定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的认定标准为只要主观上知道其持有的是内部秘密信息并且从事了相关的证券交易即可。

    五、结语

    具有可操作性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需要我国立法机关高度重视的事情。而面对内幕交易的制裁,不是一时半刻就能解决的问题,需要我们的立法、行政、司法三者的紧密配合,同时也要依靠广大投资者也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斗争。建立和完善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机制不可能是轻而易举的,但是建立起一整套相互配套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证券市场的诉讼制度却始终是我们前进和奋斗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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