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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冲突与调适:乡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关系研究

    时间:2021-03-21 07:53:23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乡规民约作为中国传统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协调化解民间纠纷以及我国的新农村建设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能弥补国家法律的不足,起到维护基层社会秩序的作用。但是,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又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可能产生不利的社会效果。为更好地促进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的结合,需要对乡规民约进行整合、引导与制约,促进乡规民约进一步的健全和完善。

    关键词:乡规民约;国家法律;冲突;协调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23-0089-02

    乡规民约是村民群众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村实际做出的村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教育的行为规范,将直接影响整个乡民社会的经济行为的价值取向,有利于激发人们参与生产的主体意识、竞争意识,帮助人们确立效益观念、科技意识,进而推动乡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全面进步[1]。

    在中国的文化传统中,人们的行为历来就不是完全由国家法直接完全控制或支配的,更多的是被牢固地限定在人情、礼俗、宗法、习惯范围内,甚至内化于乡民内心深处,成为比国家法还管用的行为规范。带来的不利就是民众的民主法治意识相对萎缩,或者说国家法没有得到充分的发育,没有得以进入人心,贴近民心。中国人解决争端首先必须考虑“情”,其次是“礼”,然后是“理”,只有最后才诉诸法[2]。由此,民众对国家法之外的,所谓习惯、民俗、伦理、道德等更感兴趣,更有所偏好和青睐。不论何种社会制度下,国家法都不会是全部的、唯一的法律,在它之外必然存在着与其共生的其他的规范形式,即类似于乡规民约这样的规范,他们不但可以起到教化规范乡民的作用,同时也弥补了国家法的遗留空隙。

    从现实情况来看,新中国成立之后,国家的统一要求要有统一性的、普遍性的国家法作后盾。在乡土社会,看似完全运用民间法,以乡民易于接受的手段维护地方社会秩序,其深层次原因是有以国家法的暴力和威慑力为支持的,乡规民约是在中央集权统治的框架内执行统治职能的。所以,二者不可分割。另一方面,在我国,法治的生成和发展基本上是外在的、被动的,虽然国家也进行了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声势浩大的执法行动以及大张旗鼓的普法宣传,但这些也仍然无法在短期内改变人们的价值偏向。这就为民间法提供了生存的土壤。需要指出的是,国家的一些法律、法规、规章对乡规民约等农村习惯法进行了确认,我国的《宪法》、《刑法》、《民法通则》、《民族区域自治法》、《婚姻法》、《森林法》、《继承法》、《收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都明文规定,民族自治地方有权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结合法律原则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通过这些规定更加确定了其存在的必要。

    若按照国家法“一刀切”的办法来解决所有问题,其作用的僵硬性和过于刚性,显然是无法达到理想效果的,因此,社会主义法治的中国,必须要重视一切社会资源和法治资源。诚如朱苏力先生所说:“自清末以来,中国的法律制度的变迁,大多数都是变法,一种强制性的制度变迁。这样的法律制定颁布后,由于与中国人的习惯背离较大或没有系统的习惯惯例的辅助,不易甚至根本不为人们所接收,不能成为他们的许多规范。”[2]因此,对我国社会的治理工作并不能唯国家法律这一正统法是举,而应包容一切行之有效的方式,作为其方法之一的乡规民约自然体现出其合理内核。

    由于国家能力有限,又由于乡间事务繁杂,乡规民约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更强的适应性,从一开始就极具地方性及自治性,是由农村自治组织内民众自发订立或认同的行为规范总和,以地方惯行或习俗为主,而非国家法的程序化和细则化延伸。而国家法,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明确的约束力和强制性。两者共同构建着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前者是后者的良好补充,后者则是前者的导向。

    一、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冲突

    在国家法律体系尚未健全或者成文法尚未在乡间依法贯彻时,乡规民约历来都在中国基层起着重要作用。它是村民自治的产物,是产生于民间自我约束的行为规范,因此在某些方面可能与国家法律的规定存在一定冲突,乡规民约是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内调整人与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非国家强制性。而国家法律所代表的是一套乡民所不熟悉的规则,在很多情况下,他们与乡土社会的生活逻辑可能相悖,由此自然会带来一定的冲突。

    1.认知度的差异。乡规民约是在村庄地域范围内调整人与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非国家强制性的行为规范。而国家法律所代表的是一套农民所不熟悉的知识和规则,在很多情况下,他们与乡土社会的生活逻辑不相一致,由此会带来一定的冲突。一个人的是非标准和价值观念作为蕴藏乡规民约的基础,它深深植根于社会之中。而外在的国家法与他们的文化有一定的出入,显得有些陌生与疏离。这些由传统习惯凝练而成的乡规民约,在地方的管理体制中仍然占有主导地位,在这样法治基础不牢固并且不能与民主达成融洽关系的状态下,乡规民约就从深层确定了其牢固地位。

    2.某些国家法所保障的权力,在乡规民约中被剥夺,或者某些刑事犯罪行为被不当的纳入了村规民约的管辖范围。即国家法已经对某一社会关系领域进行了具体规定,但乡规民约对这一领域之内所发生的问题的解决还是避开了国家法的相关规定,不适用国家法。例如,在遗产继承领域,对已出嫁的女子来说,是否可以回娘家继承其父母的遗产以及如何继承,我国婚姻法、继承法自有明文规定。但在农村地区,出嫁非独生女一般并没有回其娘家继承遗产,否则,定然不利于亲属间的和睦相处。这种继承方式在不同的地区得到了普遍认可,但它显然违背了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3]。

    3.乡规民约可能排斥国家法的适用,即乡村中的“私了”问题。农村中的伤害案件、财产案件甚至类似强奸的刑事案件,都可通过“私了”方式获得解决。之所以能够“私了”解决,其一在于长期以来的“厌讼”观念对农村老百姓的影响根深蒂固。更重要的原因则是来自民间的知识传统与国家法知识背景间的不契合,认为“私了”更符合人情。

    二、乡规民约与国家法的相互协调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注重民间的一切知识、社会上的一切法治资源,我们应有多元的思维角度,应尽量避免看问题的单一化,使正式的及非正式的法律在国家的法治建设中都能占有一席之地。在推进法治的进程中,国家法之外的各种社会资源都值得我们重视和整合,国家法与乡规民约的相互协调就显得尤为必要。

    首先,乡规民约为解决一般民事纠纷提供了某些值得借鉴的方式和机制。乡规民约是在乡土社会成长的,所设立或采用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和惩罚措施,既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又具有普遍性[4]。国家法律在国家制定并认可的前提下,具有很大的普适性。而在以熟人结构为主的农村社会中,适合熟人模式的乡规民约则起着地基式的作用,而在以陌生人为主的城市社会,乡规民约自然无法成为主导社会的主流规则。这就要求乡规民约和国家法在不同地域内共同起作用,共同去构建现在的和谐社会。

    其次,促进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的有机结合。要实现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的相互渗透。可以预料,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二元分离的状态在当前乃至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间里还会延续。但从实质上讲,二元分离并不一定构成二元对立,乡规民约需要国家法的支持以显示其权威性,而国家法律难以或疏于达到的地方,又需要乡规民约起到辅助作用。国家立法机关在立法的时候,应充分意识到乡规民约在农村地区存在的现实合理性,充分认可并吸纳大体上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则。

    再次,国家法律需要给乡规民约留下必需的生存空间,以减少两者的冲突,社会主义不是乡土经济,而是法治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在使农业经济向工业经济过渡,使乡村经济由封闭走向开放[4]。以前那种“若干村落自然地形成一个自足的经济生活圈”的状况正在改变,城乡经济也日益融为一体,并逐步成为一个统一的整体,这也就要求为其服务的相关法制及规范要适应其发展的需要。

    三、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冲突的解决机制

    中国法治现代化的目标是构建国家与社会、公法与私法的均衡结构,而不能偏废其一,吸取各类法学的成果,运用其基本理念与方法对中国法律进行必要的改造,将有利于中国的法治进程。法律问题本就不仅是法律问题,而同时也是政治问题、历史问题和文化问题。因此,要了解中国的法律问题,必先了解和解决诸多法律以“外”的其他问题,必须要协调好“大家”与“小家”之间的矛盾问题。

    第一,要实现国家法律对乡规民约的渗透。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二元分离的状态在当前乃至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间还会继续。但是,国家法律不能以“国家法律为价值取向”为借口来压制乡规民约,乡规民约也不能凭借所谓的“村庄治权”来排斥国家法律。乡规民约需要国家法律的支持以突显其权威性,而国家法律难以或疏于达到的地方,又需要乡规民约助其实施。因此,我们主张国家法律对乡规民约进行渗透。

    第二,也要允许乡规民约对国家法律的渗透。实际上,“土生土长”的乡规民约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其环境特质,而国家法律却无法完全做到贴合其地缘性。乡规民约对国家法律在农村的实施进行了一定的完善,国家立法机关在立法的时候,就应充分意识到农村地区乡规民约存在的现实合理性。同时,国家法律就需要认可并吸纳大体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乡规民约。

    第三,国家法律要给乡规民约留下一定的生存空间,以减少两者的冲突。努力协调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在民众利益诉求之间的冲突,促进乡规民约与法律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一起,构成社会主义新农村和谐社会的法治规范体系

    四、结论与思考

    社会的主体是人,民间社会的主体是乡民,他们是农村社会实践的参与者、民间文化的承载者。乡规民约正是乡民们在长期的乡土社会生活中积累、创造出来并规范其行为的规则。以乡民为主体的乡规民约有着其存在的价值。

    国家法作为国家的代表,乡规民约作为乡土社会的代表,对于法律文化发展的趋势的判断,不会是一个标准,必须历史地客观地看待问题。社会的安定必定离不开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法。一种法律的颁布或者案件的裁决,由于与乡民的生活习惯或者价值观念相背离,是不易为人们所接受的,不能成为他们的行动规范。所以我们必须渐进地、辩证地看待这两者的关系。中国法治进程需要的是国家和社会两种合力共同推进,需要的是两者的互动和整合。

    参考文献:

    [1]袁兆春.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关系分析——兼论乡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与协调[J].济南大学学报,2000(10).

    [2]张明新.从乡规民约到村民自治章程——乡规民约的嬗变[J].江苏社会科学,2006(4).

    [3]田成有.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丁炜炜.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的冲突与协调[J].探索与争鸣理论月刊,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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