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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研究

    时间:2021-03-21 08:09:39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的前提性内容。要解决这一课题,有必要充分比较分析关于刑事和解的地方规定,揭示刑事和解的内涵要义,划分适用范围的规定形式;有必要深入阐述刑事实体法关于适用范围的学理知识,确立适用范围的确定原则,提出适用范围的确定规则。应当以开放、灵活、综合的思路,根据立足价值意蕴、体现刑事政策和依照法律规定的三个确定原则,在确定规则的具体内容上实现案件范围“质”的划分与具体条件“量”的限定相统一,在确定规则的具体步骤上按“适用与排除两分法”与“范围与条件互动化”分两步走。

    关键词: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地方规定;确定原则;确定规则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853(2010)02009508

    Study of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With the Analysis of the Local Provisions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WANG Yongxing

    (School of Law,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 Law, Chongqing 400031,China)

    Abstract: The Scope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is the premise of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ystem. To resolve this issue, it is necessary to fully compare and analyze the local regulations on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then reveal the meaning of the reconciliation and divide its form. Besides, it is also necessary to discuss the theory of criminal substantive law on its scope of the application, establish the principle, and then make its rules. Therefore, when it comes to the contents of the rules, with open, flexible and comprehensive thinking, they should achieve the balance between the divisions of the range of the “quality” and the limits of the specific conditions on “quantity” based on values, the criminal policy and regulations. To make the specific rules, there will be two steps,“application and exclusion” and “scope and interaction of terms”.

    Key words: criminal reconciliation;scope of application;local regulations;determinate principles;determinate rules

    刑事和解是近年来在刑事诉讼中新兴的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有很大研究空间。但是,刑事和解制度无论在学理上如何探讨、在制度上如何设计,都无法回避刑事和解前提性内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①。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一个既不能够宽也不能够窄的重要问题,是一个需要张弛有度地限定范围的基础课题。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过宽,司法实践中有可能破坏犯罪构成的认定体系,影响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效果,弱化刑事法治的权威力量;相反,倘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过窄,则不利于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价值功能,不利于真正维护诉讼公平、提高诉讼效率,也不利于有效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和构建和谐社会。

    关于“如何确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的课题,学界已有过相关研究,突出表现为两个特点:一个特点是集中运用理论知识进行研究,另一个特点是主要从刑事程序法角度进行探讨。应该说,这些对刑事和解制度(包括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的研究都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但是,基于研究方法或研究角度的局限,学界在探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时,要么只是学理知识范畴上的空洞表述,要么只是刑事程序意义上的简单阐述,没有考虑到我国各地刑事和解制度中关于适用范围的具体设计和规定,没有深思到从刑事实体法理论来探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学理基础。然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仅仅是刑事理论与刑事程序法的研究对象,更是刑事实践与刑事实体法的研究对象。因此,我们应该从关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地方规定

    笔者通过各种方式收集了13个关于“刑事和解”的地方规定(下文除特别写明外,均以“规定N”缩写):

    (一)省级规定:1.《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2007年11月);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7月);3.《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2006年10月);4.《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和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2008年9月);

    (二)市级规定: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审判中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2009年7月);6.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实施意见》(2009年10月);7.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9年3月);8.江苏省扬州市《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2007年7月);

    (三)区级规定:9.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2007年12月);10.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关于适用刑事和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试行)》(2008年10月);11.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关于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规定(试行)》(2008年8月);12.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刑事和解的意见(试行)》(2008年8月);13.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试行刑事和解的意见》(2008年10月)。

    进行比较与反思,应当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进行考虑。

    一、前提分析:刑事和解内涵要义的地方规定

    在笔者看来,刑事和解的内涵要义决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换言之,如何确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必须以刑事和解内涵为基准,不同的内涵要义会决定不同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笔者在分析地方规定时发现,各地对刑事和解的定义规定各不相同,主要有以下三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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