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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法诉讼独立性问题研究

    时间:2021-03-25 09:15:40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社会本位”作为经济法的理论基础,反映了经济法的利益观——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注重社会作为整体的均衡发展,在保障社会整体效率的基础上,追求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经济法的这种基本价值取向,使之始终关注社会的整体利益,同时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公益诉讼是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对由于违反法律而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公益诉讼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切实地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属性,与经济法之间有着天然的契合性,并为经济法诉讼之独立提供了出路。

    关键词:经济法;社会本位;公益诉讼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从立法上承认了公益诉讼制度,此后相继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环境保护法》中,明确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和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能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使得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具备了可实施性。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公益诉讼的受理条件、管辖法院等,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逐步成型。然而,立法者和研究者偏爱于对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进行契合研究,而忽略了经济法与公益诉讼的深度探讨。在对待公益诉讼时,往往局限于现行诉讼程序的限制,将其肢解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程序中,没有关注到经济法诉讼独立的可行性。实际上,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其本质上都是私益诉讼,将公益诉讼设计于其中,只是一种背离主旨的牵强之举。经济法是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社会本位法,将公益诉讼归类于经济法诉讼符合其公益目的。

    一、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属性

    法律的生命力离不开社会利益关系,对不同对象之间利益关系的调整形成了不同的法律部门,随之也产生了与之相适应的价值取向和法律原则。研究两个法律部门的区别时,还应该认识到每一个法律部门都有自身的基本出发点,也称为它们的本位思想。公法主要调整国家机关之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公权关系,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私法是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法,以保护个人利益为目的,调整私人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而经济法的社会性决定了它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它是独立于公法、私法之外,并在二者之间起到平衡协调作用的一个新法系。其价值基础不是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个人本位”,也不是追求国家利益最大化的“國家本位”,而是以社会整体为出发点,在保障社会整体效率的基础上,追求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的“社会本位”。学界对此仍存在着一些质疑,其主要理由在于:学界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存在概念不清晰,至今也没有统一的定义,那么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说也就失去了根基。这些反对者只是片面地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与圈定出一定范围的共性利益并加以保护划上等号,而忽略了前文提及的“从社会整体出发,追求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如何科学、客观地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公共利益的界定

    人们在界定公共利益时倾向于在政治意义上附随地对其做定义,极少会从法学的角度出发,出现了国家与社会概念的混同,当涉及“由谁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的相关问题时,人们普遍将国家或者政府推向台前,以至于形成了每当有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之时,社会便将求助的目光投向政府,盼望行政权力能出面进行相关救济。

    根据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的观点:国家作为统治阶级的工具,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国家利益则是统治阶级利益的具体表现。国家利益表现为:一是国家的政权稳定与安全,这是政治统治利益的需要;二是国家法上国家主权意义上的利益;三是民事法律上的国家财产所有权。当前,随着社会经济往来的逐步频繁,在社会领域里面的冲突矛盾逐步显现,发生了一些损害扩散,表现出受害范围广泛、持续受害时间较长、受害者众多的特点。这些案件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既非侵犯国家的政权稳定与安全,也不是民事法律上的国家财产所有权,更不可能是国家法上的国家主权意义上的利益。因此当今社会的公共利益绝不是笼统的国家利益能够替代的。如今的社会是社会自主力量蓬勃兴起的时代,对于公共利益的法律救济,迫切需要赋予相关的社会组织乃至个人以诉讼权和正当当事人资格,促进公共利益的多元救济机制。

    (二)经济法中的公共利益

    认清了公共利益不等于国家利益之后,我们还是要回归到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诸多法律部门中,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条文不止一部。但在具体条文的表述却并不相同,“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交叉使用,有的甚至出现在同一法律规范中。

    由此可见,立法者并未对这三个概念做区分,学界也一般将其视为同一概念,因此本文将继续以“公共利益”指代大致相同含义的概念。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共利益”在不同的法律部门和语境下,会存在侧重点的差异。比如,《民法》中提及的“公共利益”的侧重点体现在利益的归属上,在《行政法》当中出现的“公共利益”更加侧重于利益中独有的国家性。在经济法中出现的“公共利益”则更加注重社会的整体性,以社会整体为中心,追求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在学界,有时也直接将经济法中的“公共利益”用“社会整体利益”来指代。“社会整体利益”将社会定为利益主体,这既避免了与《行政法》中追求的国家利益相混淆,又能与《民法》中的“个人本位”相辅相成。

    二、从公益诉讼到经济法公益诉讼

    (一)我国公益诉讼的现状

    尽管受制于经验的缺乏与制度的不完善乃至缺失,公益诉讼在我国尚还处于探索阶段,但是经过理论界与实务部门的共同努力,社会公众对公益诉讼的概念达成了较为一致的看法:即是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仅仅只是简单地对私人利益损害的恢复的机械叠加。公益诉讼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到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与案件本身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根据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和个人。

    当代中国的公益诉讼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进入21世纪之后达到了规模化的程度,在平等权、受教育权、环境污染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内纵深发展,其中“功德碑案”“松花江污染案”“春运涨价案”等已经成为具有全国性影响力的案件。就发展趋势看,诉讼的利益追求正逐渐由“原告的私人权益”向“公共利益私人利益平衡”过渡。在传统的诉讼模式中,诉讼的利益通常被理解为涉及原告的私人利益。原告需要证明自己的私人权益受到了侵害或者不利影响。近年来,这一标准已经逐步放宽,诉讼的利益由保障私人利益向私人利益公共利益兼顾转化。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既注重了原告的私人利益,也关注了原告提起的诉讼中可能受到影响的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过去诸如一毛钱如厕费案、要求铁路部门开具发票案等公益案件都被认为是“好事之徒”提起的,如今也逐步受到人们的正面评价。

    (二)公益诉讼与经济法诉讼之契合

    公益诉讼作为经济法的内部生命的表现,有效地维护了经济法的切实实施。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使其在促进社会整体利益、保持国民经济健康和谐发展方面起着其他法律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但由于经济法可诉性的缺失,其自身的价值和功能难以得到完全发挥。基于此,实现经济法的可诉性,建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就成为解决和平衡经济纠纷、经济冲突的一条有效途径。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目前我国立法上的缺失,使得人们只能根据现有的法律规范将公益诉讼归类于民事公益诉讼或者行政公益诉讼。但是,这种受困于现行法律规范的牵强分类,遮蔽了最能和公益诉讼的本质和目的相匹配的经济法公益诉讼。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才是促进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公益诉讼制度最相适应的实体法平台。

    从本质上来看,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都是典型的私益诉讼。反映在制度层面便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都是作为补充性的特别规定简单体现在相应法律中。经济法诉讼则完全不同,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因为绝大多数经济法诉讼都具有公益性,公益诉讼构成了经济法诉讼的重头戏。在这种形势下,以公益诉讼的目的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为连接点,将公益诉讼放置于经济法的框架内,势必能取得更好的效果。

    三、经济法诉讼之独立

    自從“经济法”诞生于中国以来,一直备受学界质疑,甚至连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都一波三折。其中一个一直被反对者所津津乐道,而支持者只能选择缄默的事实是,经济法始终没有一个与之相适应的“经济诉讼法”。如今经济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已经是公认的事实,但是与之配套的经济诉讼程序应该如何展开却迟迟没有定数。一如前文所论证,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与公益诉讼之间具有天然的契合性,经济法公益诉讼应该是经济法诉讼的主要诉讼类型,所以经济法公益诉讼的性质、特点和功能基本上可以为经济法诉讼提供具体的代表模式,使经济法诉讼的框架更加明晰。

    从诉讼目的看,经济法诉讼的诉讼目的具有前瞻性及整体性。这类诉讼的目的之一便是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免受损害,具有显著的预防功能。公益诉讼的一个特征就是提起公益诉讼并不以公共利益受到了实际损害为唯一前提,在公共利益遭遇可能受损的危险时也可以提起,将危险扼杀在摇篮状态,防患于未然。从诉讼标的看,传统诉讼的诉讼标的通常具有私益性,是当事人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经济法诉讼中的诉讼标的通常具有公共性。当事人的请求,不仅仅是简单地要求对方恢复原状或者支付赔偿,大多数情况下是对国家、企业或者社会团体要求进行或停止某项决策或活动,突破仅针对于过去的诉讼效果,同时具有前瞻性。从司法运作过程看,传统的司法运作过程的独断性表现在法律的独断性和法官的独断性上。经济法诉讼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对公共政策的能动参与,必然使得传统的司法过程由独断性向平等协商的新型诉讼模式转变。

    综上,无论是诉讼目的、诉讼标的还是具体司法运作过程,经济法诉讼都洋溢着新的时代特征,对重形式的传统诉讼模式而言有了明显的突破,已难以为其所包容。因此,经济法诉讼作为一种现代性纠纷的解决机制,已是呼之欲出。

    当下,几乎所有的实体法领域都出现了公益诉讼,但不同的实体法领域对程序规则的需求和价值追求却莫衷一是。公益诉讼始终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这与经济法自产生以来形成的“社会本位观”高度契合。经济法与公益诉讼其实是在“社会本位”思想基础指导下最配套的实体法与程序法。二者紧密联系,经济法规范在我国的大量颁布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公益诉讼的产生,公益诉讼有效地体现了经济法规范所内含的强制约束力,维护了经济法的切实实施。这使得经济法与公益诉讼具有天然的契合性,也找到了对公益诉讼进行适时的理论创新与实践总结的最佳切中点,由此可以开辟一条证成经济法诉讼独立性的新道路,并反之为公益诉讼的完善提供土壤。

    参考文献:

    [1]单锋.经济法视域内之公益诉讼研究[M].中国言实出版社,2014年版.

    [2]杨玉梅.经济法总论的人类学解读[M].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3]李澍.“论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原则”[J].论坛集萃,2013年第8期.

    [4]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对市场经济中公平问题的另一种思考”[J].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

    作者简介:

    沈晴雯(1992~ ),女,汉族,江西上饶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2015级经济法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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