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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法与民间法的有机融合的实证分析

    时间:2021-03-21 07:53:05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国家法与民间法已不是一对新鲜的概念了,在“法律中心主义”的实践效果存在质疑时,民间法便应运而生了,布莱克认为的“法律作为一个变量在不同的社会关系中具有较大的差异”[(美)唐纳德·J·布莱克,唐越、苏力译:《法律的运作行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第174页。]换句话说,法律分布数量不均衡带来的民间法的出现,决定了国家法与民间法既有协调的一面,又有互相矛盾的一面。在法治建设中应当权衡二者的利弊,尽可能兼收并蓄,取己之长、补己之短,从而真正实现二者的和谐。

    关键词:国家法;民间法;枫桥经验;法律本土化;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4)-03-000169-02

    一、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规范性分析

    (一)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范围界定

    “民间法”一词首次出现在苏力先生的著作《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5月第1版,第23页。],它的本质是反映当地的政治、经济条件的社会规范,而不是与国家法相对应的分类概念。民间法是对乡土社会存在的民间习惯、乡规民约、风土人情、家训族规、商事惯例、团体规章等规范的一种形象概括。而“国家法”是由国家制定的体现统治者意志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国家法所希望的是由外至内渗透到公民内心深处从而令其形成法律信仰,进而满足统治者的需要,实现其维护整个社会稳定的目的。

    (二)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区别

    首先,表现为本质上的区别。民间法是没有得到国家正式认可的,它只是一种维持一定范围的社会秩序、调整一定范围的人们的行为规范;而国家法是当一定的阶级掌握了国家政权后用以维护统治阶级统治利益的工具,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

    其次,从实施的力量来看。民间法的实施主要依靠情感、道德、价值利益及社会舆论保障实施;而国家法则是将经法定内容通过成文法的形式向人们公布,望其遵守,然后依赖国家的执法机器作为强制力来保障实施。

    再次,产生或制定的方式的不同。民间法本身是不成文的、非正式的,大多数民间法是在生产、生活中逐渐形成的,民众之间约定俗成的行为法;而国家法的产生则是经由国家的权力机关制定,根据法定的立法职权和立法程序将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刘焯:《法与社会论——以法社会学的视角》,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98页。]

    最后,从实施的范围来看。民间法通常是在特定的地区、人员来实施;而国家法则是在主权及领土、领空、领海的范围内对全体公民都有效力。

    二、民间法存在的必要性分析

    奥地利著名法学家欧根·埃利希认为:“在当代以及任何其他时代,法的发展中心既不在于立法,也不在于法学或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 (奥)欧根·埃利希,舒国滢译:《法社会学原理》,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9月第2版,作者序。]很显然,埃利希表述的是一种“活法论”,活法不仅是原始的法的形式,直到现在仍然是最基本的法的形式。故民间法的存在价值可以归纳如下:

    第一,增加判决的可接受度。民间法产生于乡土社会,是在长期的生活实践中自发形成的,因此在判决中充分考虑民间法的因素,可以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有利于定纷止争,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第二,丰富法的继承,实现法律真正意义上的本土化。民间法是我国传统文化不断积淀的成果,具有本土特色且符合我国国情。对某些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民间法进行认可并应用于司法实践,是对我国法律传统的一种继承和发展,可以避免出现法律移植过程中的“排异”现象。

    第三,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有些法律的内容不够具体,人们习惯于依民间习俗办事,将民间法应用于司法实践中,可以丰富法律的内容,细化法律条文,使法律更加形象、具体地展现在人们面前,使法律更具可操作性。

    三、“枫桥经验”是民间法的实证逻辑分析

    (一)何谓“枫桥经验”?

    1963年,浙江农村枫桥镇的做法被时任公安部领导的谢富治口头汇报给毛泽东主席。毛泽东主席对枫桥“一个不杀,大部不捕”、采取说理斗争的方式“教服”“四类分子”的做法产生了极大兴趣,他当即表态:这叫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他要求公安部上报汇报材料,总结其中的做法。后来他在有关“枫桥经验”的讲话中说:“对地、富、反、坏分子的监督、教育、改造工作,通过群众来做。从诸暨的经验看,群众起来以后,做得并不比你们差,并不比你们弱。你们不要忘记动员群众,群众工作做好了,可以减少反革命案件,减少刑事犯罪案件。”同年11月,经过公安部和浙江省公安厅的蹲点研究和讨论总结,形成了以中共浙江省委工作队和诸暨县委署名的《诸暨县枫桥区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中开展对敌斗争经验》。1964年初,中共中央发出了《关于依靠群众力量,加强人民民主专政,把绝大多数四类分子改造成为新人的指示》,同时转发了“枫桥经验”。1964年2月,公安部召开了第十三次全国公安会议,研究农村社教运动中对敌斗争的政策问题,提出在全国推广“枫桥经验”。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有着改造人和教育人成功实践的“枫桥经验”再次被推荐给高层决策者。虽时过境迁,但“枫桥经验”始终在与时俱进,回应时代的要求,创造了帮教改造违法犯罪人员的一整套制度和方法。以公社为单位的三级调解组织迅速建立起来,农村治保会得以健全。[吴锦良:“‘枫桥经验’演进与基层治理创新”,《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7期,第43—44页。]

    (二)“枫桥经验”为何是民间法?

    “枫桥经验”存在于社会本身,实质上就是一种社会组织秩序,是老百姓的日常法治化生活方式本身,是一种活生生的制度和体系,因而“枫桥经验”是法,是活法。从另一个角度看,“枫桥经验”生自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枫桥经验”属于民间法的实证分析如下:

    1、保障民主,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枫桥经验”完善健全了各种制度来深入了解和把握群众的心态与动态,如领导干部调查研究制度、驻村指导员制度、领导下访接访制度;畅通社情民意的反映渠道以给予群众充分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先后开通“市长专线电话”、“市长信箱”,开辟“民情”新闻专栏作为党委、政府倾听民声的重要窗口,设立政策公开栏,公布信访接待时间、咨询电话、接访领导以及信访问题处理结果等,使群众有地方说话、讲理、倾诉,有效疏导群众情绪;大力兴办各种实事来解决群众的一系列切身利益问题,改善民生,如“助业”、助居”、“助学”、“助医”、“助困”、“助行”、“助安”的“七助”行动、“九大系列惠民行动”等;[ 杨燮蛟:“转型期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以浙江‘枫桥经验’为试点”,《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10月第8卷第5期,第75页。]同时,坚持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推进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着力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

    2、构建群防群治的组织网络,确立了一整套成熟有效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为适应工作需要,枫桥镇设立了综合治理工作中心,充分发挥领导的带头作用、表率作用和责任制度。在每个村庄,都成立了由党委和村民委员会挂帅的综治工作队,下设法制宣传组、治保会、调委会、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小组,以下皆有各种法制宣传员、护村队、调解信息员和帮教责任人,他们来自各村民小组和全体村民,又同全体村民一道构筑起“防线”。而在民营企业,各个企业都成立镇乡综治工作中心领导下的企业综治工作站,其配套组织包括办公室、工会、团组织、妇女组织、人力资源部、治调会、保卫科、安全生产科、计生协会,下面是分厂或车间的综治联络员以及最基层的班组综治信息员。在整个组织网络中,每一个点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协调,以点及面,面面俱到。

    3、积极探索并运用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和科学合理的工作机制。在重视人性化管理的前提下,针对枫桥地区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各种社会治安现象时,运用了一些自治组织性的、依法程序性的、规范管理性的、超前防范性的解决社会矛盾和开展社会治安管理的工作方法;在着力预防化解的基础上,对群众矛盾、民生矛盾和发展矛盾的预防化解方法进行了积极探索,总结出了“镇村联动、分级调处群众矛盾;部门协动、联合调处民生矛盾,党政齐动、统筹调处发展矛盾”的工作方法。同时还构建了“预警在先,苗头问题早消化;教育在先,重点对象早转化;控制在先,敏感时期早防范;调解在先,矛盾纠纷早处理”的“四先,四早”工作机制,政府按照“以民为本”的理念,靠富裕群众减少矛盾,靠服务群众化解矛盾,[ 同上,第76页。]靠组织群众预防矛盾;基层组织按照“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的理念,积极采取说理教育和正确调解的方式,就地消化大量的社会矛盾和治安纠纷。

    4、建立了一整套基层矛盾的化解机制。首先,枫桥镇通过健全社会保障机制来作为和谐社会建设中的“经济稳定器”和“社会稳定器”的功能;其次,建立了有效的利益诉求机制,使群众的利益问题能够及时和便捷地得以表达;最后,建立了矛盾调解机制,促进了矛盾的就地化解。这也是“枫桥经验”核心理念的体现,即建立起一套快速整合各种社会力量作出反应、促使民众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的协同机制,并尽最大可能在矛盾激化前就将它化解掉。

    四、结语

    总而言之,“枫桥经验”经历了风雨50年的历程,从上世纪60年代的最初的内涵发展到本世纪初消极矛盾、化解纠纷的有效手段而被大力宣传,进行推而广之,应当说是一种时代的进步,更是民间法的升级,当这种传统被国民认可后,就会被国家法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吸收,从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国家法。因此,作为法的小传统的“枫桥经验”,其实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调解、和解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因此学习发扬“枫桥经验”已经不是一种时代的噱头,而是当今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和法治趋于成熟的重要标志。

    参考文献:

    [1](美)唐纳德·J·布莱克,唐越、苏力译:《法律的运作行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第174页。

    [2]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5月第1版,第23页。

    [3]刘焯:《法与社会论——以法社会学的视角》,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98页。

    [4](奥)欧根·埃利希,舒国滢译:《法社会学原理》,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9月第2版,作者序。

    [5]吴锦良:“‘枫桥经验’演进与基层治理创新”,《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7期,第43—44页。

    [6]杨燮蛟:“转型期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以浙江‘枫桥经验’为试点”,《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10月第8卷第5期,第75页,第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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