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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物权纠纷解决中国家法的作用

    时间:2021-03-21 07:56:13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国家制定的《物权法》强制性规则在农村物权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发挥,有赖于其具体规则与农村社会实际相结合。由此,分析现阶段农村物权纠纷类型与成因,成为问题剖析的起点。而解决问题的关键至少包括以下两点:一方面,法学者应承认国家法在农村物权纠纷解决中的有限作用,协调制定法与习惯法分工协作;另一方面,执法司法者也应提升民众对国家制定法的信仰,包括国家应提供充分且畅通的纠纷解决途径、解决法律形式与实质正义的冲突。唯此,才能尽量消弭专业的国家制定法与社会常理认识的差距,提升国家法在农村物权纠纷解决中的实效。

    关键词:农村物权纠纷;国家法;习惯法;法律信仰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0)09008109

    作者简介:姚海放,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 (北京 100872)

    《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不仅被学者认为“在法治进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它的颁行必将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产生深远影响”①,而且被民众奉为捍卫自身财产权利、对抗各类侵权暴行的神圣法律武器。然“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以法学家为主的学者精心设计、以国家强制力保障推行的物权制度,能否契合中国广袤国土之社会实际,还需时间与实践检验;西法东渐的物权概念、国家强制的物权规则与中华民族传统儒法文化治理下的村规乡俗是否耦合,也拷问着制定法的实效;平等自愿、形式公平与程序正义的法价值追求,与中庸文化、实质正义、注重变通与实效的传统经验,在现代农村发生价值碰撞的结果如何?诸此问题无时无刻都在考验国人的智慧。民国时期法学者王伯琦针对当时之立法与社会现状曾评议道:“吾国近数十年来的立法,确与社会脱了节,法律条文可以循着理想创造制定,而社会是有惰性的。尤其像我们这样的古老民族,有其悠久的历史文化,要一旦改弦更张,来适应新法律所创造的一切,当然不是一蹴即及的事。……我们看到有许多法律,不能发挥真正法的效力,不能成为我们的行为规范,就是因为没有在人心上建立稳固的基础。这种现象不独在中国存在,在其他各国,亦所难免,尤其在社会动荡急剧之际,更不足怪。”②此段论述对于具有典型“固有法”特征的物权法在当下农村物权纠纷解决的适用实情颇为贴切:《物权法》制定后的法学研究,不仅要继续进行制度研解,更需要从实证层面考察法律运行效果。由此,本文从现阶段农村物权纠纷发生的原因入手,分析国家制定法解决纠纷中的困难,试图为探寻解决之道提供部分经验材料及琐微管见。

    ]一、现阶段农村物权纠纷的类型与原因

    《物权法》本应具有“定分止争”之效果,但该法实施后农村物权纠纷数量并未减少,至少说明纠纷具有更为深刻的社会经济原因,而非国家法律规定所能减少或消除。换言之,农村物权纠纷表现形式虽为法律纠纷,但其后包含着深刻的经济利益与社会传统冲突。 “解铃仍须系铃人”,对纠纷类型及原因分析将成为纠纷解决的前提。

    (一)现阶段农村物权纠纷发生的类型

    目前农村物权纠纷本质上分利益性纠纷和“说法”

    借用《秋菊打官司》里所表现的一类典型农村纠纷的概念,讨“说法”也成为冯象先生等在文章中所用的概念。笔者借用“说法”纠纷主要描述那些并不涉及纠纷当事人主要经济利益,但严重影响其对朴素公平正义价值观追求的一类纠纷。

    性纠纷两类,或者表现为“争一分利”还是“争一口气”的差别。尽管两类纠纷由来已久,但现时期也呈现出某些时代特点。

    首先,农村物权纠纷逐渐从“说法”性纠纷向利益性纠纷的类型发展。长期以来,我国农村经济普遍欠发达,使得包括农村土地、房屋在内的物权价值并未彰显;农村熟人社会的特定环境,包括闲言碎语(gossip)的巨大作用,决定当时物权纠纷主要是“说法”性纠纷。一方面,熟人社会中村民不愿为菲薄的经济利益纠纷而撕破脸皮,更不愿成为村内茶余饭后的谈资,由此掩盖了部分利益性纠纷的发生;另一方面,矛盾一旦达到忍无可忍的地步,纠纷当事人会完全不考虑经济利益而更多追求“面子”或“说法”,则此矛盾处理往往会变得更加困难、持续时间长、容易反复发作。

    随着改革开放与农村社会结构的转变,“说法”性纠纷在农村纠纷中的重要性程度相对降低。其原因主要包括:第一,农村劳动力进城打工,承包土地撂荒、宅基地闲置等情况较多发生

    “农村的乡镇工业发展起来,大批农民走出土地,不再只靠或主要靠土地为生之后,农民对土地表现出了一种矛盾的心态:一方面,由于土地的所有权不属于农民,特别是因为有些地方的基层干部常常或以人口变动为由,或以集体需要为由变更土地的承包量,加之农产品的价格太低、种田不划算,使得他们对土地不珍惜以及不愿投入的心理依旧存在;另一方面,虽然不种地也能够生活得很好,但由于一怕国家现行的鼓励农民经商、办企业、流动打工的政策会变,二怕自己从事经商办厂等非农活动失败,这些承包着一小块土地的农民又不愿放弃对土地的承包要求,他们宁可将土地押在自己手中,或随意耕种,或干脆撂荒,只作为一种社会保障手段。”参见周晓虹《传统与变迁——江浙农民的社会心理及其近代以来的嬗变》,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36页。

    ,使村民之间的物权纠纷机率减少。第二,农村人口在乡村居住时间缩短,乡村熟人社会的治理机制功能逐渐削弱,使“面子”问题相对不再重要。与此同时,经济利益成为农村社会的主要矛盾,这一方面与近年来工业化、城镇化推进中的土地利用有关,与保护农业发展与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措施有关,另一方面也与农民实际和狭隘的功利主义倾向传统有关。因此一旦发生经济利益纠纷,现在会直接以诉求方式表达出来,而不再需要因顾及“面子”而加以掩饰,也不需要象“说法”式纠纷那样需要长期酝酿。

    其次,利益性纠纷从生存利益之争升级为发展利益之争。所谓生存利益之争,通常表现为对物权关系中的取水、排水等相邻关系的纠纷,此种事关生存利益的纠纷同时会纠结几代人的历史恩怨、争胜心理等复杂因素,法律解决难度很大。与此相对应,原本并不存在土地纠纷,因农作物价格提高后对承包土地的纠纷、因城市扩建或乡村公共设施建设而发生征地补偿款的纠纷等,属于相对纯粹的、发展利益的纷争,相对前者较容易解决。但如果纠纷当事人对此类纠纷解决不满,极可能影响到此后当事人之间其他纠纷的解决。

    形式上,农村物权纠纷所涉当事人可区分为政府、集体组织与个人三种。

    首先,政府作为农村物权纠纷当事人的情形既有原生的,也有派生的。所谓原生,主要是指基于城市扩建、公路建设、县乡城镇改造与促进经济发展等多方面原因,而发生政府作为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纠纷。所谓派生,主要指政府基于《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作为行政裁决方而进行土地确权后,当事人不服裁决而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因为此两类纠纷中政府直接作为村民利益的相对方身份出现,所以都比较容易引起民众对政府的不满情绪。此外,因地方稳定等政治目的而由政府承担维稳功能,使政府在纠纷解决中迫切需要平衡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的关系,解决好利益冲突问题,现实功利地选择法律适用。

    其次,关涉集体组织的物权纠纷越来越突出,因其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成为农村维护稳定和社会综合治理工作的重点。具体类型包括:(1)国有与集体所有的物权纠纷。建国后我国长期保持大一统的国有制、向上集中的集体所有制,尽管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土地国有和集体所有两种类别和范围,但在实践中要落实到每一块土地颇为不易;加之历史上财产权受行政权力主导而随意上收、下放等运动,在某块土地具体为国有还是集体所有的问题上容易发生分歧。(2)集体组织间的物权纠纷。《土地管理法》确立农村土地以乡镇、村、村民小组“三级所有”形式,实质上是1959年人民公社时期“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原则的法律延续。现有农村土地物权确定的基本格局是1962年依照《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进行“四固定”政策执行的延续,但在此之前的土地改革、此后的土地承包经营都有可能变动各级集体组织实际控制、利用的土地范围,从而形成以村、村民小组为主的同级或不同级集体之间的土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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