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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适成年人讯问到场的现实窘境及制度完善

    时间:2020-11-20 14:06:14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奚哲涵 杨柳

    摘  要:考虑到未成年被追诉人的身心不健全,我国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设为特别程序,特别辅以合适成年人制度保护其合法权益。张志超案折射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立法问题及司法困境,迅速解决此类案件中出现的合适成年人通知、到场及否定性制裁等问题,对于保护未成年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冤假错案具有重要意義。

    关键词: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255(2020)01-0044-04

    经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临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张志超、王广超无罪。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判决据以认定张志超、王广超犯罪事实的主要依据是两名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及其与其他证据的印证。但本案无客观证据指向张志超作案,张志超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张志超、王广超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认定张志超实施强奸并致高某死亡,后侮辱高某尸体的犯罪行为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故原审认定张志超犯强奸罪、王广超犯包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张志超、王广超有罪。

    从媒体披露的信息可窥,张志超案与其他冤错案有共性之处,如刑讯逼供、忽视客观证据仅凭口供定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而未排除等。但与其他冤错案不同的是,该案还暴露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形同虚设的问题。以张志超案为视角,研究合适成年人讯问到场的现实窘境及制度完善,对于保护未成年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和防范冤假错案具有重要意义。

    一、张志超案中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缺位表现

    据媒体报道,2005年2月11日大年初三被害人高某的尸体被发现。12日凌晨1点,15岁的高一学生张志超被警方从家中带走后,先是在刑警队待了两天两夜,然后送到了看守所,到开庭前,一

    共被提讯了13次。[1]从原审判决看,张志超的有罪供述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根据,但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到场制度在本案办理中被弱化、虚化,以致没有发挥任何程序保障的作用。具体表现为:

    第一,十多次讯问中,张志超的法定代理人均未被通知到场。该案发生于2005年初,依据当时适用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公安部于1995年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规定:“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1998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2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可见,当时公安部对于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时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作了比《刑事诉讼法》更为严格的要求,即应当通知。关于哪一类人是合适成年人,公安部的规定宽于《刑事诉讼法》且没有顺位要求。这也许是张志超被讯问时,其家长未到场的制度原因。

    第二,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被虚设。2012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查张志超案后驳回其申诉,理由是:“无证据证实申诉人张志超在公安机关所做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且张志超归案后的多次有罪供述均有教师的签名、摁手印,能

    够充分保障张志超的各项诉讼权利,张志超作有罪供述时所述情节,非本人作案不可能知晓,其有罪

    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据《改判无罪:“张志超案”,一起错案的代价》一文披露,张志超的班主任张勇曾经在张志超的口供上签字,但却向记者说明,在那个年代,根本没有人告诉他,他的角色是要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签字都是在警方做完笔录后,他进去补签的。[1]也就是说在笔录上签字的成年人并不知道讯问时到场的目的,也根本不了解讯问的情况,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被完全架空。

    当身处审讯环境中,即便是成年人都会产生很大的心理压力,何况一个15岁的少年。合适成年人在讯问未成年人时缺位造成未成年人做出违背意愿的供述也在情理之中。张志超的这种心理阴影在长达6 年后才敢向亲人吐露。《改判无罪:“张志超案”,一起错案的代价》一文称:2011年,张志超在其母亲马玉萍常规探望时,突然抱住母亲哭诉,称当年没有作案,认罪是因为“遭受了刑讯逼供”。[1]这一状态揭示,防范未成年人冤错案的发生,建立完善的讯问制度并认真实施尤为重要,程序正当是必然选择。

    避免类似于张志超这样的未成年人冤错案发生,需要进一步完善合适成年人讯问在场制度并严格落实。

    二、严格限制重罪案件法定代理人讯问到场的例外情形

    2012年《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别程序。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根据该规定,通知到场的合适成年人有顺位要求。首选是法定代理人,在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是共犯的情形下,才能由其他合适成年人替代。[2]该规定没有考虑到未成年人罪行的轻重问题,即便是重罪案件,如法定代理人缺位,也完全可以由其他合适成年人替代,张志超案恰恰在此方面出了问题。我们认为,对于重罪案件(一般认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案件)应通知并只能由法定代理人到场。只有在法定代理人是共犯这样非常极端的情况下,才能作为例外地由其他合适成年人替代。

    其一,从亲情关系看,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基本是其父母,父母最了解孩子、最关心孩子。讯问时通知父母到场,有助于其帮助被讯问的未成年人缓解紧张心理和情绪,恰当理解诉讼活动的要求,并帮助未成年人做出对自己有利的选择。这一点可从张志超案窥见一斑,张志超的母亲在得知孩子可能蒙受冤狱后,坚持不懈地进行了长达8年的申诉,也折射出只有法定代理人才能更好、更堅定地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

    其二,根据法律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其他合适的成年人并无此项诉讼权利。换而言之,如果法定代理人不到场,未成年人在行使诉讼权利受年龄、智力、能力等限制时,将不能获得有效的帮助和弥补,对重罪的未成年人而言,一旦权利保障不充分,就可能埋下案件质量隐患,轻则诉讼程序违法,重则酿成冤错案。

    其三,其他合适的成年人到场,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存在先天不足。除其他成年亲属外,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与涉案未成年人可能并无情感上联系,讯问到场是基于办案单位的选择与邀请,可能更多地考虑是配合司法机关办案;而办案机关也往往基于工作便利的考虑,更倾向于选择法定代理人、成年亲属以外的人,由此,可能弱化、虚化对未成年人的程序保护。张志超案中警方虽通知其所在学校的老师到场,但并没有起到对未成年人应有的保护作用。

    三、运用现代技术手段保障法定代理人到场

    司法实践中,无法通知或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形大量存在,如未成年人父母在外地打工,或者过早流入社会的未成年人在异地犯罪,办案单位联系其法定代理人确实存在困难。同时,侦查取证的及时性与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延时性也是不可避免的矛盾和冲突。一起恶性案件发生后,警方必须及时讯问,并通过讯问进一步去收集其他证据。如果等千里之外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后再开始讯问,极有可能错失取证时机。因此,法定代理人到场确实面临着具体操作上的障碍。

    法定代理人到场的障碍,一是无法通知,即办案单位无法联系到该法定代理人,如未成年人不讲真实姓名或家庭情况,或者作虚假交代的;未成年人所提供的联系方式已经发生变化的等;二是不能到场,如路途遥远,交通不便的;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因到场而产生的支出;出于子女不争气的想法而不愿意到场的等。

    首先,传统的办案方式确实难以应对无法通知这一难题或者需要投入更多的时间、精力去排查。在信息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当下,完全能够有所突破的。通过生物识别技术,如人像识别、指纹辨别、DNA比对等,可以及时查明未成年人身份;通过户籍信息检索、异地执法协作机制等,可以及时查明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情况,进而解决无法通知的问题。

    其次,对不能到场的破解,同样可以借助于远程视频传输技术加以解决。对路途遥远、交通不便的法定代理人,可就近到当地的公安机关派出所,通过远程视频连线,实现讯问过程的“在场”。这种方式也同样可以解决因经济困难而不能到场的情形。远程视频传输技术既可以保障法定代理人的到场权,又能够较好满足侦查取证及时性的要求。

    最后,如果法定代理人拒绝到场,而涉案未成年人却希望其到场,一方面,可以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如仍然拒绝,鉴于其抵触态度,即便到场也不能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其他成年亲属中选择愿意到场并能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代表。对于法定代理人拒绝到场,涉案未成年人也有正当理由拒绝其到场的,则在其他成年亲属中选择合适的人。

    四、法定代理人作用发挥的路径保障

    法定代理人到场的目的在于弥补未成年人诉讼能力的不足,消除未成年人心理上的恐惧和抗拒,防止在讯问时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3]合适成年人讯问在场制度不只是配合办案、见证讯问,而更是对刑事追诉活动的制约,通过对公权力的限制来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一)保障法定代理人的知情权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并非都具有法律专业知识,都能判明讯问过程是否合法。办案单位有义务向到场的法定代理人释明讯问在场的目的,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有一项特殊性权利和两项普遍性权利。特殊性权利是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这是其他合适成年人所没有的。两项普遍性权利是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办案单位应完善权利告知制度,使到场的法定代理人能知晓和理解其诉讼权利及行使,进而实现维护和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完善法定代理人异议权

    对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代理人提出意见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12条第2款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提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65条第4款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检察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对合理意见,应当接受并纠正。”上述规定对能否当场提出意见尚不明确。对办案人员来说,当然不希望讯问过程出现不断的异议,进而影响讯问的节奏和效果。有学者调查发现,有些地区法定代理人的发言需要办案人员的允许,同时办案机关还会制止法定代理人不合适的发言。[4]我们认为,应赋予法定代理人对讯问中严重违法情形当场异议的权利。对法定代理人而言,其到场的目的就是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未成年人在讯问时遭受刑讯逼供或者严重的威胁,又不允许当场异议,无论是基于人伦情感,还是基于到场目的,都是极为不妥的,因此,要明确对明显违法的当场异议权。法定代理人提出意见的,办案单位应及时办理并回复,不论意见采纳与否,均应释明理由。法定代理人认为其诉讼权利受到损害的,或者提出意见不被采纳的,应有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对此可以参照立案监督的程序设计,完善诉讼权利保障的配套制度。

    五、法定代理人到场与律师辩护的有效衔接

    对于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还规定了比较完善的辩护制度,然而,这两者之间的联系却没有完全打通。法定代理人讯问时到场,不涉及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配置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两股力量,各自为阵,未能形成互补的格局。

    我们认为,如果不能一步到位地建立未成年人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那么应当允許未成年人的辩护律师为在场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第281条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根据上述两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即可委托律师,或者请求办案单位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法定代理人可以就在场知悉的讯问情况咨询律师以分析、判明有无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同时根据律师有针对性的辅助,尽可能地了解讯问活动的法律规定,增加识别违法的能力。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使得法定代理人在场制度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相应的作用。

    六、完善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的否定性制裁

    法定代理人到场是未成年人讯问程序合法的重要制度保证。张志超案已经警示,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被虚化的可能,不仅聚集着办案风险,更酿成了错案。完善程序性制裁措施已经迫在眉睫。

    首先,对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而不通知的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0条规定,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属于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但该《解释》没有进一步规定如果没有通知、没有到场,讯问笔录的效力如何。鉴于张志超错案所暴露问题的严重性,应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的重罪案件,如未通知法定代理人的,讯问笔录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通知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应查明没有通知法定代理人的原因,如未穷尽相关排查措施,或者法定代理人提出通知渠道完全畅通的,也应将讯问笔录排除在定案根据之外。通过程序制裁,倒逼办案单位穷尽一切手段和措施去严格落实重罪案件必须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规定,以确保程序正当。

    其次,对法定代理人未到场的制裁。对于已经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但讯问时法定代理人缺位的,应着重审查缺位的原因。如果因可归责于办案单位的原因导致其不能到场的,应否定讯问笔录的效力;如系法定代理人基于自身主观或客观原因不能到场的,应及时安排合适的成年人替代到场,并对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确保讯问的合法性。

    再次,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应对讯问合法性实行严格的审查。其审查内容包括,未通知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未到场的原因是否清楚,是否属于不可归责于办案单位的原因,替代到场的合适成年人是否明确讯问到场的目的并履行在场义务,讯问过程是否全程录像,被讯问的未成年人事后对讯问合法性或供述真实性是否提出异议或辩解等。《改判无罪:“张志超案”,一起错案的代价》一文中披露,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后,检察官提审张志超,其抱着最后一点希望告诉检察官,自己要翻供,之前的供述是因为遭受了刑讯逼供,但是当晚刑警队就又把张志超提走,一整晚都在提讯,第二天一早,那位检察官又来重录了一次,这次张志超什么也没说。[1]此过程表明对讯问合法性如缺乏严格的审查,对暴露的疑点不加甄别,是极易酿成错案的。

    综上,与其他冤错案不同,张志超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折射出对未成年人讯问的特殊保护措施完全落空,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到场的制度漏洞、执行失范应引起高度重视,要从制度层面、技术层面进一步推动法定代理人讯问到场,并以必要的程序制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董冀宁.改判无罪:“张志超案”,一起错案的代价[EB/OL].[2020-01-19].https://finance.sina.cn/2020-01-13/detail-iihnzahk3896150.d.html.

    [2]吴燕.新刑诉法成年人到场制度实务研究[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6):92.

    [3]孙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325

    [4]何挺.合适成年人询问时在场的形式化倾向及其纠正[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1):76.

    Dilemma of the Appropriate Adult Participation System in Reality and Its Perfection:
    With Zhang Zhichao"s Case as an Example

    XI Zhe-han1, YANG Liu2

    (1. Beasley School of Law, Temple University, Philadelphia, PA 19002, U.S.A.; 2. Research Offic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Wuhu City, Anhui Province, Wuhu 241000, China)

    Abstract:
    Considering the physical and mental immaturity of accused minors, China stipulates in law that the judicial proceeding of criminal cases concerning minors should be a special procedure, supplemented by an appropriate adult participation system to protect the minors legitimate rights. Zhang Zhichao"s case reflects the legislative problems and judicial dilemmas of the appropriate adult participation system in Chinas criminal proceedings. Therefore, it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quickly resolve the problems of appropriate adult notification, participation and non-procedural sanctions in such cases,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of accused minors and prevent wrongful conviction.

    Key Words:
    minors; legal representatives; appropriate adult; participation

    收稿日期:2020-01-06

    作者简介:奚哲涵(1996-),男,安徽芜湖人,美国天普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DOI:10.13685/j.cnki.abc. 000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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