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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证责任不是完全倒置】举证责任的倒置

    时间:2019-01-25 05:40:42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案情简介      2000年4月,患者邵某为治疗其双颊部存在了2年的点状色素沉着斑,在某医院先后接受了2次激光治疗。同年10月,因认为激光治疗效果不佳,邵某找到了曾为其进行激光治疗的医生王某,要求为其寻找更为有效的治疗方法,王某遂建议其使用复方氢醌霜外用。1个月后,邵某又找到王某,声称其在使用复方氢醌霜后,面部出现了脱屑、轻度色素沉着、微发红等情况,王某立即建议其停用复方氢醌霜,改用蛇脂软膏外用。后邵某又先后在多医院治疗色素斑。2002年3月,邵某以医院采用复方氢醌霜导致其色素沉着加重为由,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治疗不当,使用无正式生产批号的复方氢醌霜对其进行治疗,造成其面部原来存在的色斑恶化。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用来证明自己在被告处诊治的病历事实上是原告事后要求经治医生王某为其补记的,并非就诊情况的真实记载。原告并没能提供相应的用药处方及购买复方氢醌霜的交费单据用以证明自己是在被告处取得的药物。而药监局对被告药房的核查证实被告处确实没有这种药。所以,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医疗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不具有向被告求偿的诉讼主体资格。
      另外,复方氢醌霜本身是治疗色素沉着的有效药物,不会导致色素沉着加重,原告事后的就医史和用药史不详,故被告不能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在治疗过程中采取的措施和进行的治疗并无不当。经有关部门检查,被告并无复方氢醌霜,患者邵某不能证明复方氢醌霜是从被告处取得的。综上,邵某的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再次上诉,其理由是:一审法院没有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以致判决明显不公。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医院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基于侵权而提起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在进行责任认定时必须具备:①医疗行为;②损害结果;③医疗过错;④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个构成要件。
      本案中邵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医院有为其提供具体药物的医疗行为,且医院建议患者使用某种药物与医院是否有该药物、是否向患者提供该药物并无必然联系。因此,该药物是否引起了患者病情加重无从认定。由于邵某并未完全举证证明损害结果确实存在,故对邵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法院判决基本正确。在2002年4月1日以前,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一直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此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法律上确实存在。
      由于患者专业知识和相关技术手段的缺乏,如果依据举证原则的一般性规定,患方往往因为无法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而造成事实上的举证困难。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体现法律公平,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将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由医疗机构举证。
      但举证责任的适用不等于患方举证责任的免除,相反,诉讼中患方仍应承担首要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其与医院之间医疗合同关系的实际存在,以及由于医院的诊疗行为造成己方损害,自己确有损失的存在。
      本案原告在诉讼中仅提供了一份医生建议使用复方氢醌霜病历,没有提供其他能证明从医院取出复方氢醌霜的相关证据佐证,而医院却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医院不可能有复方氢醌霜。因此原告的证据为孤证,其不能证明:①医院发出药物的事实,患者可以凭病历在外药店购买;②原告不能证明从医院取药,没有缴费收据;③医院药物致其损害的事实。
      因此,原告最终因举证责任履行得不充分而承担了诉讼的不利后果。应该说在对于本案双方举证责任的认识和把握上,两审法院把握得都是十分准确到位的。但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进行判决,法律依据略显不足,笔者认为还是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及证据规则第一条的规定更为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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