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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新法新解

    时间:2020-04-30 09:36:49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李群英

    新办法的条文比修订前增加了6条,并且对27条条文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和整理,对其中的许多细节问题都进行了规定。

    2009年7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施行,新的实施办法在原办法的基础上对其内容进行了多处修订,增加了海关执法的规范性和透明度。

    调整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制度

    《办法》对知识产权备案规定进行了调整,进一步简化了备案申请程序,提高了海关总署核准备案的透明度。

    对知识产权备案申请书的项目进行了细化。《办法》第六条根据不同性质的知识产权,对每类知识产权分别规定了应当提供的信息要求。同时,为满足海关与申请人之间沟通的需要,还增加了对申请人提供电子邮箱的要求。

    鉴于全国人大修订后的《专利法》已经规定专利权人在向法院和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申请调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侵权纠纷前,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而不再要求出具“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办法》第七条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取消了原办法第七条关于专利权人申请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备案应当提交“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和“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的规定。

    原办法第八条关于收取备案费的规定比较原则,操作中的一些具体细节都是以海关总署公告的形式规定的。为规范立法,提高相关规定的效力,《办法》第八条对缴纳备案费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吸收了海关总署相关公告的主要内容。

    为保证权利人对海关总署核准备案续展时间的知情权,同时保障海关总署有合理的审核续展申请的时间,《办法》第十条增加了“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展备案的决定”的规定。

    为解决目前普遍存在的因权利人未及时变更和注销备案造成的合法货物被延误通关的问题,《办法》第十二条将权利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变更备案”也作为海关总署主动注销备案的情形,同时又规定海关总署主动注销备案应当以“给他人合法进出口造成严重影响”为前提条件。

    修改了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规定

    原办法第四条规定“需要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的,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由于知识产权种类繁多,情况复杂,要求收发货人在进出口时主动申报其货物的知识产权不尽合理,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所以《办法》第四条将上述规定改为收发货人只有在海关要求的情况下才需要补充申报其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

    取消了权利人向海关举报的规定

    根据原办法第三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根据第三章的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但如果货物涉嫌侵犯已经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举报并根据第四章的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上述规定容易造成“只要进行了知识产权备案,权利人就必须走依职权保护模式,而不再享有被动保护模式下的申请权”的误导。所以,《办法》对此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原办法的有关规定。

    强化了其被动保护的特征

    《办法》第十六条取消了原办法关于权利人在海关扣留货物前可以查看货物和撤回申请的规定。作此修改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权利人向海关申请扣留他人的货物,应当事先对货物的侵权状况有所了解,否则就会造成权利人滥用权利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海关扣留的货物经事后证明不构成侵权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允许权利人在海关中止货物通关后再对货物的侵权状况进行确认和撤销申请,容易造成权利人因未向海关申请扣留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对收发货人很不公平。

    《办法》仍可以充分保障权利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例如: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可以在海关扣留货物后查看货物;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前解除对货物的扣留。

    明确了启动海关依职权保护程序的条件

    针对目前普遍存在的“海关启动中止放行货物程序随意性大,延误合法货物通关情况比较严重”的问题,《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海关启动中止放行货物应当以“收发货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和提交有关文件”或者 “海关有理由认为货物涉嫌侵犯了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为前提条件。

    细化了关于总担保的规定

    尽管原办法也规定海关可以收取知识产权总担保,但并未有可以操作的具体规定,直到海关总署于2006年发布了关于收取知识产权总担保的第31号公告。通过几年的实践,总担保制度已经日趋成熟,在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为解决目前收取总担保依据不足的问题,《办法》第二十四条在海关总署第31号公告的基础上,增加了有关总担保的规定。

    明确了当事人和解对海关执法的影响

    鉴于知识产权的性质属于私权,海关查处侵权案件应当尽可能考虑到权利人意愿,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侵权纠纷,以节约政府机关执法的成本。为此,《办法》第二十七条增加了权利人与收发货人和解后海关可以终止调查和放行货物的规定。

    严格限制了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条件

    通常海关依职权扣留的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较依申请扣留而言,具有比较明显的侵权嫌疑。因而在接受收发货人提交的反担保放行货物的申请时,也应当更加谨慎。一般在海关完成对货物的侵权状况调查认定前,不能放行有关货物。否则允许将侵权事实明显的货物投入市场,就会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为此,《办法》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为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设置了“海关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专利权”的前置条件。这一点与依申请扣留模式有较大的不同。

    增加了行邮渠道当事人可以放弃侵权物品的规定

    在海关对行李物品的监管过程中,经常遇到旅客携带侵权物品进出境的情况。在侵权物品的数量较少而当事人通关时间急迫的情况下,海关难以按照海关行政处罚的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为简化旅检现场查扣侵权物品的程序,《办法》第三十一条根据海关旅检和邮递物品监管现场的实际情况,设置了当事人自愿放弃侵权物品后可以免予被立案查处的规定。

    对“自用、合理数量”的掌握从严作出规定

    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侵权物品,如果未超出“自用、合理数量”,海关应予以放行。由于现行海关法对“合理数量”没有一个量化标准,许多不法分子为逃避海关监管,采用 “蚂蚁搬家”的手法,将大宗侵权商品化整为零,分散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为应对上述违法活动,《办法》第三十一条从有效制止个人携带和邮寄侵权货物进出境的角度出发,不再强调所谓的“合理数量”,而是突出强调了进出境物品的“自用”性质,规定侵权物品的所有人有义务向海关提供其物品确实属于“自用”的证据。

    增加了海关收缴侵权货物的规定

    在海关执法实践中,经常发现有的不法分子伪造收发货人名称或者假冒他人名义进出口假冒和盗版货物。尽管海关对此也会进行调查处理,但有时由于情况复杂和受执法资源的限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难以查清真正的进出口商。为缩短海关办案周期,将执法资源用于防堵新的侵权违法活动,海关总署曾发布2005年第48号公告,规定凡是侵权事实明显但当事人难以查清的,海关可以收缴有关货物。实践证明,上述规定是十分必要的。为此《办法》第三十二条吸收了第48号公告的内容。

    完善了海关处置侵权货物的规定

    为防止海关拍卖的侵权货物进入商业渠道后对权利人造成损害,海关总署2007年第16号公告曾规定“海关拍卖侵权货物,应当事先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见”。《办法》第三十三条吸收了第16号公告的上述规定。此外,《办法》第三十三条还将原办法第三十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协助海关销毁侵权货物的,海关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改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接受海关委托销毁侵权货物的,海关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使之更加合理。

    对专利案件担保的处理规定进行了修订

    现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海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裁定或者放行被扣留货物的,自海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裁定或者放行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的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中的“放行货物”的原意并不包括海关在向收发货人收取反担保后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但由于没有明确规定排除上述情形,容易被误解。致使有的专利权人在海关凭担保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后,要求海关立即退还其担保。因海关扣留货物的行为是依据专利权人的申请作出的,如果先向专利权人退还担保明显对收发货人不公平。为避免出现上述情况,《办法》不仅在第三十五条对专利案件的“放行”与其他情形中的“放行”进行了区分,还在第三十六条确认了专利案件“先处理收发货人的担保,后处理专利权人的担保”的原则。

    增加了有关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海关应当按照或者参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实施保护,但现行办法未有相关的规定。为此《办法》在第三十七条增加了“海关参照本办法对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实施保护”的规定。

    明确了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和有关期限的计算方法

    考虑到海关与权利人之间关于确权和启动相关程序的通知需要尽快送达,有时传真和电子邮件(用于发送侵权商标照片)等是必不可少的送达方式。所以《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海关的书面通知可以采取直接、邮寄、传真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其中“其他方式”也包括电子传输。

    鉴于海关与权利人之间经常会就提交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以及提供担保的期限的计算发生争议,《办法》第四十一条对有关期限的起算和截止日期予以明确。

    栏目编辑: 李灵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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