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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治教应厘清“教育督导”和“教育评估”

    时间:2020-11-05 10:15:55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蔡宝瑞

    有关“依法治教”的观点不少,可谓千姿百态。务实的,不少;务虚的,也不少。笔者属于务实派,总希望法律法规的规定能够具有可操作性。于是无事时总会做点研究,希望研究有用。笔者认为,“依法治教”的首要任务应当是厘清两个机构——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评估机构的性质和功能。

    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应该说,这两项制度的设计非常符合当今依法治教的形势要求。但这两个机构的作用似乎没有达到教育法的初衷。其原因就是其性质和功能没有被完全厘清。

    有关教育督导机构。国务院2012年制定的《教育督导条例》第四条明确了督导机构的性质和功能:“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承担全国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基本准则,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很明确,教育督导机构是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而不是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督导机构。义务教育法第八条也很明确,教育督导机构是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不是教育部门的教育督导机构。

    目前,教育督导机构号称是人民政府督导机构,但都在教育行政部门办公,如国务院教育督导室设在教育部,省市自治区的教育督导室都在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办公。他们的职责是:督政和督学。督导是对下级政府和同级政府(除教育行政部门之外的)相关部门教育工作的依法行政。下级人民政府没有任何意见,接受督导;然而,同级的相关部门不是很愿意。督导的公正性一直存在争议。对同级部门的督导几乎成了一句空话。因为这个机构并不是在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而对学校的教育督导也是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的行政行为,而不一定是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确定工作要求。这似乎与立法的初衷不是很一致。

    有关教育评估机构。高等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教育评估机构,应当是独立于行政机构之外的社会中介组织,并不隶属于教育行政部门。但目前各级教育评估机构都和教育行政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并没有完全体现出第三方评估,与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不一致。据悉,教育评估机构每次邀请专家进行评估都是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专家也很乐意,因为他们都是教育领域内部的教授或行政人员。笔者曾应邀参加过一些学校教育工作的评估,遗憾地发现,评估的目的和要求都是教育行政部门定的,而且除本人之外,其他人员都是各高校教师或工作人员。

    笔者以为,在依法治教的大背景下,应当将“教育督导机构”设置在教育行政部门之外,对督导委员会负责,受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独立于教育行政部门。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对建设、规土、财政、发展改革等行政部门的督政,也才可以對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督政,这才符合法律法规的精神,更有利于教育督政的公正性。另外,在进一步培育“教育评估机构”大背景下,教育行政部门应采用会计审计方式,真正选用有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让教育评估机构的评估真正有社会性,这就要求教育评估机构独立于教育行政部门,真正成为类似会计事务所一样的社会中介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是负责督政、督学的行政机构。他们的工作也是法律法规赋予的,依法督政、依法督导。教育评估机构是社会中介机构,他们的工作是受教育行政部门委托进行教育评估。教育评估工作,应充分体现社会中介机构的社会性。

    所以说,需要厘清这两个机构的性质和功能,才能让“管办评”各司其职,依法行政、依法治教。

    (作者单位:市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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