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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新法背景下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定位

    时间:2020-12-06 22:12:43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陈莹

    摘 要:检察机关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主要是公诉机关和监督机关的角色,主要代表国家提起刑事案件公诉以及对刑事案件进行监督,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领域,检察机关的作用一直没有受到充分的重视。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明确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和提起公诉的角色,由此确定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新的定位。

    关键词:民事检察制度;
    检查监督;
    提起公益诉讼;
    定位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5-0132-02

    新民事诉讼法构建了我国的检察制度,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权,内容包括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其中诉讼职能是指提起民事诉讼、参与民事诉讼和抗诉,监督职能是指抗诉和检察建议并行的检查监督以及对民事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其中抗诉既可认为是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方式,也可认为是检察监督的方式。

    一、新法关于民事检察制度的相关修改

    (一)扩大了监督范围和监督时间

    将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改为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扩大了监督范围和监督时间。

    监督范围上,从旧法的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事后监督到新法的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将检察机关的监督行为扩展到包括审判、执行等整个诉讼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执行程序相对于审判程序来说并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一直被忽略,而现实却是民事执行存在执行效率低下、地方保护主义干预、瑕疵执行等问题普遍存在。将检查监督引入法院执行程序,不但能提高执行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能提高法院的整个诉讼效率和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当然,新法仅总括性地规定了民事执行监督,具体落实的细则还未出台,笔者认为,强调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程序重要作用的同时,应当看到民事执行检查监督要遵守依法监督、有限监督和事后监督的原则,检察机关监督检查的范围、方式、程序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违法执行行为或执行文书做出后,尊重私法自治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一定范围内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并不得干预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1]。

    在监督时间上,旧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民事审判以抗诉的方式提起事后监督,即检察机关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进行进行监督,而事实上,法院判决如若已经生效,即应当已经距离审判有一段时间,即使审判过程中存在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等问题,也很难找到直接证据,增加了检察抗诉的难度。现行法的修改,表明检察机关除了事后监督外,还有同步监督,延伸了监督时间,保证了监督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二)确认了我国抗诉和检察建议并行的监督方式

    规范了抗诉部分的内容,并增加“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确认了我国抗诉和检察建议并行的监督方式。

    抗诉和检察建议虽然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途径,但也可以说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对确有错误的裁判,向原审法院提出纠正意见,通过法院系统内部监督程序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方式,是启动纠正的渠道和避免错误裁判发生的程序,这种监督方式更加体现了“相互制约”和“正当程序”的内在要求[2]。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建议的内容有: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可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可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当事人在法定情形下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检察建议与抗诉同为检查监督的方式,实践中可能存在检察机关可以有不同监督方式选择的情况,总体原则应当是抗诉负责严重影响审判结果的情况,检察建议负责没有必要提起抗诉却有必要提出监督意见的情况。

    (三)明确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权,确保检查监督有效实行

    法律规定“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检察院发现法院的诉讼活动有违法程序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时,要搜集证据、提出理由才可以进行抗诉或者提出建议,而自主调查权就是搜集证据的有力手段,检察机关自主调查而不用通过法院,这不但能节省法院的诉讼资源,也能确保对法院的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执法行为做出公正的评价,促进监督的准确性,防止随意性。当然,正如前面所述的监督权,检察机关的调查权也应当是有限的,否则可能影响司法独立和民事诉讼平等原则。

    二、关于检察建议制度和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

    新法对检察机关参与诉讼和监督的权利进行了规定,但却缺乏细则指导,也期待最高院能尽快出具相关司法解释以便更好地指导实践。司法解释关于两个制度的规定展开时需要注意。

    (一)检察建议制度

    新法确认了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但是并没有对其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等进行细则规定,笔者认为为了达到法律所想要的检察建议的效果,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具体规范检察建议。第一,要把握好“度”。明确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要使既检察建议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又不能干预审判活动的独立性。第二,要把握好程序。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必须经过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的批准,而且必须是向同级检察机关提出,这是为了避免越级造成的混乱以及防止检察机关提出建议的随意性,法院对于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应当及时审查并给予书面回复。第三,要把握好其适用范围。法律规定了抗诉和检察建议并行监督的方式,这就导致两者适用的情况可能产生重复,这时检察机关就面临选择用抗诉的方式还是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所以应当明确民事检察建议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案件标的较小或者错误影响不大,不足以提起抗诉的;
    二是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符合法定抗诉的条件;
    三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活动中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存在,但尚未作出判决、裁定的;
    四是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执行不当或检察机关已立案审查的案件,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可能影响执行回转的。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新增了关于公益诉讼的内容:“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益诉讼是这次新法修改注重的点之一,而检察机关能否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一直是学界和实务界争论的对象,有的人认为检察机关是公权机关,为了避免公私权利的混淆和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涉,检察机关不应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笔者认为公益诉讼的特殊性质使得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有其合理性,检察机关是我国的公诉机关,但实践中以提起刑事诉讼为主,对象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既然检察机关能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诉讼,同样的,侵害公益的民事行为也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检察机提起公益诉讼符合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的属性。当然,因为检察机关在我国监督机关的性质,故当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时,应强调其原告身份和监督者身份的严格分离,以保证司法独立和审判的公正性。而且检察机关只能对于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危害环境公益行为提起诉讼,否则将占用很多不必要占用的司法资源,影响到刑事诉讼的起诉。

    三、新法背景下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重新定位

    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定位变得比以往突出和重要,法院、检察院、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需要进行重新梳理,只有准确定位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位置,才能发挥法律的本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厘清民事检察权与司法独立、当事人自治原则的关系

    首先,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能有效防止司法腐败以及审判不公的现象,但如果检察机关过度插手法院审判事务,可能引发新的影响司法独立的问题,所以在处理二者关系时,应当分清界限,法院应当尊重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检察机关有权就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做法提出意见和建议,纠正审判法院和当事人的不当行为。只要这些权力的行使不至于在实质上干预法院的独立审判,法院就应当像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一样,尊重和保证检察机关行使权力[3]。另外,即使检察机关是针对法院的审判、执行等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但最终的审判结果决定权还是掌握在法院手里,法院要考虑检察院的意见,但检察院不可强迫法院因其意见而违法法律规定改变审判结果。

    其次,要在检察机关参与诉讼与民事领域当事人自治原则间找到平衡。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以公权力的角色参与诉讼的,而民事领域则是以当事人自治为原则的私法领域,如果检察机关的权力过分扩张,一方面法院可能鉴于检察机关的公权机关性质而产生审判偏向,另一方面在实际参与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具有收集证据以及掌握诉讼资源的优势,参与民事诉讼本来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就不利,如果这时检察机关干预法院意志,就可能导致司法不公,这与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初衷也是违背的。“从功能上讲,检察监督的目的,正是为了维护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平等的架构,而不是破坏这种架构。”[4]

    (二)理清检察机关行驶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的区别

    前文提到,检察机关以提起抗诉和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但是抗诉和提起检察建议也可以看成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一种方式,通过这两种方式,检察机关能表明自己在诉讼中的立场和观点,但为了区别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职能,在这两种方式中需强调检察机关对程序的监督,而避免其对具体法律和事实认定的过多干涉,所以有必要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进行具体规定。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刑事公诉机关,承担了所有的刑事案件的公诉任务,而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又有限,如果工作量过大,参与的民事案件过多,势必影响检察机关行驶刑事公诉权。所以,检察机关的参诉权应当只是辅助职能,监督职能是主要职能。实践中对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职能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如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不能对对方当事人及其财产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如果认为有必要对对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必须申请法院做出,并由法院依法执行。

    参考文献:

    [1]张晓茹,林琪.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探讨——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两次审议稿相关规定的解读[J].公民与法,2012,(9).

    [2]安斌.检察监督:一个游离于民事法律边缘的话题——对民事检察权若干问题的思考[J].河南社会科学,2012,(10).

    [3]刘田玉.民事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之关系的合理建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12).

    [4]邵世星.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再论——兼论我国民事诉讼检察制度的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5).

    (责任编辑: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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