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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航空货运合同中分泡未成不影响分泡约定的效力

    时间:2020-05-18 03:32:53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关键词 航空货运合同 分泡约定 合意变更 合同安全 合同解释

    作者简介:陈佳琳,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3.344

    一、基本案情

    2015年8月3日,原告(受托方)与被告(委托方)签订《国际航空货物代理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理进出口航空货物运输业务。双方约定运费为:运价*计费重量+基本杂费+其他费用。原告于货物出运后向被告提供该业务的运费发票或清单,被告经核对无误后,于开票当日起30天内支付运费。若被告未按上述规定及时支付有关款项,需按拖欠款项每天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2017年5月18日,被告委托原告预定2017年5月23日航班,空运价格为16.5元/kg,运费2/8分泡,货物重量3632公斤,体积为30立方米,杂费为280元。原告接受委托后于5月25日分A、B两批出运,均2/8分泡,通过实际承运人丙公司出运。期间原、被告就具体价款通过QQ进行磋商,同时被告另向原告发送《货物委托书》一份,注明2/8分泡。2018年1月10日,因A批货物分泡未成,运费超出预计成本,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7690.4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49845.50元。

    原告诉称,因货物分泡未成,航空公司按全部体积重量收取了运费,故涉案两票货物产生货运代理费共计67690.40元,被告应全额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开具的发票未计算分泡。根据委托书约定,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额货运代理费用。如果原告没有承诺2/8分泡,货物也不会交原告运输。

    二、案件评析

    在航空货运代理行业,分泡是指货运代理人将低密度、高密度货组合,使低密度货物得以按普通货物计费,货运代理人向货主收取体积计算运费,向航空公司支付重量计算运费,以此获取利润,货运代理人之间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该利润。在具体的货运代理合同中,分泡约定实质上是对于运费结算的约定,对于其效力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第一,分泡作为行业实践的产物,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行业规范均未对分泡行为进行明确界定,分泡约定是否属于无效约定的情形;第二,如果分泡约定有效,该约定是否应以分泡成功设置作为先决条件。要解决上述两个问题,必须对分泡行为的性质加以明细。

    (一)分泡行为性质的司法认定

    在航空货运中,为了充分利用有限的机舱空间,航空公司将空运货物分为普货、重货和泡货。其中,重货是指密度大的货物,一般而言,1个立方大于或等于168KG就属于重货,按实重计算运费;泡货是指密度小的货物,一般将1个立方小于168KG的货物确定为泡货,按照其体积重量收费,体积重量=货物体积6000cm3/kg。显然,对于小密度货物而言,其运费将大大超过同重量的重货。而在我国航空行业中,托运人一般都通过货运代理公司委托航空公司出运,受托的货运代理公司或者其下游货运公司、货站,将收取的相同起运地、目的地的重货泡货搭配打板,作为一件货物出运,装配后的货物完全按航空公司的规定计重,最大程度的降低货运成本,增加利润。实践中,货代公司为吸引客户,增加市场竞争力,常常会与托运人对这部分因分泡而增加的利润约定进行分配,常见的比例有2/8与3/7两种,这种约定一般被称为分泡约定。

    对于分泡约定的效力,以往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分泡行为的其目的是非法侵占航空公司的利益,故分泡约定亦属于无效约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分泡行为并未非法侵占航空公司的利益,系托运人正常行使权利,故分泡约定系有效约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于合同内具体条款的效力,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行业规范都未对分泡行为进行规制,分泡行为在航空货运领域长期存在,航空公司并未明确禁止货主分泡,且分泡行为发生在托运人委托航空公司运输货物过程中,与国家、集体利益无涉,故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一)、(四)、(五)项所规定的无效事由。航空公司以货物的体积和重量作為收费标准,并未禁止托运人自行组合打包,在托运人未违反国家禁运规定且分泡行为未危害航空安全的情况下,只要按照航空公司的承重标准支付运费托运人的行为都属于正常行使权利,不属于非法目的,亦未非法侵害航空公司。在民航领域中还有类似的例子,比如国际航运规定每位乘客托运行李不得超过10公斤,超限按重量收费,甲、乙两人分别携带11公斤和8公斤行李,二人在托运行李前重新组合行李内物品,使二人行李重量均低于10公斤限额,这属于典型的物尽其用,并未损害航空公司利益,在分泡问题中同理亦然,故也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二)、(三)项所规定之情形。

    当然,这里的分泡应是严格根据前述分泡定义,由托运人积极对重货、泡货进行有效组合,如果单纯的“逃泡”则属于违法行为。这里所谓“逃泡”是指货运代理企业并未将泡货与重货组合配货,企图在航空公司称重环节蒙混过关,使得泡货以实际重量收费,获取非法利润。在“逃泡”行为中,货代公司对泡货不做任何处理,可能影响机舱的重量平衡,影响飞行安全。

    综上,分泡属于合法行为,分泡约定也属于有效约定。

    (二)合意变更合同的司法判断标准

    合同订立时当事人不一定能对所有细节都考虑清楚,或预料到一切可能发生的变化,因此法律允许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即变更合同。

    此处所探讨的合同变更是指狭义上的变更,即权利义务的变更。当然,合同的变更与合同的订立一样,需要经过当事人的协商一致,达成变更合同的合意方能成立,不能仅凭单方的意志变更。《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一旦合同的各方当事人达成合同变更的一致后,变更后的内容就取代了合同原来的内容,各方均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可以就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方式等进行变更。本案即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价款进行的变更。

    在涉及合同变更的纠纷中,常见的争议是一方认为双方就合同变更已经达成合意,另一方则认为双方为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或者认为变更的约定不明确。本案即属于后者,被告认为双方已经就合同的价款进行了明确的变更,及按照2/8的比例来分配货运代理获得的利润。原告则认为,双方并没有就价款的变更进行明确约定,而是需要根据分泡的结果来确定具体价款的计算方式,即分泡成功则可以按照2/8比例计算货运费,但如果分泡未成,则仍应按照航空公司的计费标准来收取费用。对此的判断,应当如同合同订立时一样,按照要约承诺的步骤来分析,同时应结合双方的合同履行和商业惯例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物委托书》,此应视为承诺。在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对第一批次的货物进行了分泡运输,同时按照2/8分泡的比例向被告开具发票,收取对应的运输代理费。此外,按照行业惯例,分泡事项由一级货运代理根据操作能力自行与客户协商,如双方约定按分泡比例计算运费,分泡成功并不是先决条件,如操作失误,协商不成应以合同或委托书为准。双方如以合同或委托书方式约定分泡比例,即视为原告承诺有能力进行操作(分泡)此项业务,结算运费以合同或委托书为准。因此,经过综合分析判断,双方已经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且合同变更的内容明确,双方均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

    (三)合同安全对合同解释提出的限缩性要求

    合同安全的合同基本理念对当事人在订立、履约及合同解释的过程提出了诚实信用的要求。即合同的解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为之,不得做任意、扩大的解释。原告在本案中即提出,分泡约定是以分泡设置成功作为生效要件的,如果分泡不成,则应按航空公司的计费标准来收取费用。对此,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分泡约定是对于分泡成功后所得利润的分配,故应当以分泡成功作为生效要件,属于附条件的约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分泡约定实质上的对于运费支付方式的约定,不以分泡实际成功作为生效要件,不属于附条件的约定。

    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该条款,双方对合同变更后的内容存在争议,则应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交易习惯解释等方式来确定变更后合同内容的意思,同时也应当符合诚信原则。双方的费用确认单中可以体现出双方对于2/8分泡计算运费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有明确的附分泡成功作为按分泡比例结算的意思表示。此时,是否应对合同变更的内容进行扩大解释还是限缩解释,就需要考量合同安全的因素。在合同交易中,合同安全要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合理信赖与期待。若一方之行为引起对方信赖,信赖方因此受到损失,则引起对方信赖之当事人应对信赖方负责。被告通过运费确认单的形式,对原告作出的2/8分泡产生了充分的信赖,原告也从未在交易的履行过程中提出异议,更没有提出结算的成就条件。如果允许原告对合同结算条件作出扩大解释,则有违合同安全的理念,商业行为将变得不确定。

    综上,从合同变更的角度来看,双方的履行过程中的磋商一致已经体现了双方变更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内容的变更确定后,原告在嗣后提出变更的内容是附条件的,此时,已经明显打破了被告方基于原告的行为产生的信赖,破坏了合同的安全与稳定,因此不应允许原告对合同的解释进行任意扩大,应根据文义、交易习惯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解释。

    三、结论

    綜上,关于计费重量,虽然2015年8月,原、被告在订立《国际航空货物代理运输协议》时约定交付货物的计费重量以承运人出具的运输单证为准,但在2017年5月,被告向原告实际订舱的QQ聊天记录中,原告明确表示系争货物为2/8分泡,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货物委托书中也明确约定2/8分泡,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货物委托书后并未对分泡比例提出异议,并且实际出运了本案系争货物,应当视为对分泡比例的确认。既然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分泡比例,即为原告承诺对系争货物按重量计算运费,并将体积运费与重量运费之间的差额在原、被告之间按2/8的比例分配利润。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协议,将计费重量以承运人出具的运输单证中记载的重量,变更为了按重量计算运费,再2/8分泡,应当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

    注释:

    沈志先主编.合同案件审判精要(第一版)[M].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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