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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工作何必纠缠姓“资”姓“社”

    时间:2020-10-09 07:55:01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90年代初期,我国律师工作正处在如何改革前行的重要关口。1992年初春,邓小平同志在南方讲话中,提出要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不要纠缠于姓“资”还是姓“社”的讨论,并特别指出计划和市场不是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这一重要指导思想,促使律师工作迅速放下了姓“资”姓“社”的争论,加快了改革步伐,使得我国律师工作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我国恢复律师制度之后,律师工作一直在姓“资”姓“社”的问题上踌躇纠结。众所周知,资本主义国家的律师是自由职业者,律师工作机构的名称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都采取私人合伙制。1980年,我国颁布的《律师暂行条例》将律师规定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工作机构是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处实行公有制。显然,这些规定就是为了区别于资本主义,凸显公有制等社会主义的特征。

    随着律师服务的日益广泛,尤其是在改革开放的推动下,司法部指导律师工作在改革中不断探索前进。1983年7月,经司法部批准,蛇口出现了第一家律师事务所,四年之后,司法部正式下文要求各地将法律顾问处更名为律师事务所。1984年,司法部改革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制度,打破了分配制度上的大锅饭。1986年,司法部在全国范围组织律师资格考试,改变了取得律师资格的方式。1988年3月,司法部发文推行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正式向原有的国有官办体制开刀。这些都显示出司法部推进律师工作改革的决心和胆量。所有制是姓“资”姓“社”争论的核心。律师实行合作制已经突破了原有国有官办体制,但是,“合作”仍与“合伙”不同。这一字之差,可以感受到司法部在这一问题上的进取以及纠结。

    可喜的是,小平同志南方讲话之后,司法部进一步加快了改革步伐。1993年,司法部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中首次提出:“律师是为社会服务的专业法律工作者”,并提出“不再使用生产资料所有制模式和行政管理模式界定律师机构性质,大力发展经过主管机关资格认定,不占国家编制和经费的自律性律师事务所。”这一方案的核心就是放下律师工作中姓“资”姓“社”的讨论,一扫以往的陈旧观念。一是强调律师是为社会服务的,不再把律师视为国家工具。二是允许个人或合伙开办律师事务所,不再纠缠律师事务所的所有制。三是让律师自负盈亏,走市场化的道路。四是强调律师管理的自主性,行政机关不再插手律师业务。当然,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由“合作”变为“合伙”,这看起来仅仅是一个字之改,但是,这恰恰跨过了姓“资”姓“社”的鸿沟,使得律师制度改革迈出了最为坚实和重要的一步,律师工作也进入了蓬勃和健康发展的时期。

    这段历史,对于我们广大律师来说有着深切的共识:放下姓“资”姓“社”的争论。律师工作就大步前进。我们衷心地感谢小平同志。没有他老人家的智慧和决断,就没有当时律师制度的大胆改革。当然,我们也应当感谢这一时期的几任司法部领导。他们豁达开明,顺应潮流。自觉或不自觉地放下姓“资”姓“社”的争论,使得律师工作在改革大道上一步步向前迈进。

    遗憾的是,近几年来,司法部的一些同志忘记了小平同志关于不纠缠姓“资”姓“社”的讲话,他们反复把“社会主义”加在律师的头上,再次把姓“资”姓“社”的争论带进了律师工作。这不仅与小平同志的南方讲话相左,而且,也背离了前几任司法部领导所持续坚持的律师改革轨迹。

    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服务是以服务形态存在的商品。作为服务商品的提供者来说,律师必须按照商品经济的规律,通过市场竞争来赢取客户并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同时。如同物质商品提供者一样,律师也必须依法经营,按照本国法律的规定提供法律服务。可以说,尽管国家的政治制度、法律和文化传统有所不同,存在着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等差异,但是,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是商品和律师必须依法经营来说都是相同的,这在任何社会制度下并无本质性的差别。

    更值得注意的是,在18世纪末期的德国社会主义运动中,就工人阶级取得政权之后,是否应当改造资本主义社会的律师并实行国家化,曾经引发长期争论。实际上,这也是一场关于律师工作姓“社”姓“资”的争论。当时,在长达16年间,德国的一些社会主义活动家曾经先后两次主张律师实行国家化。所谓国家化就是将律师置于国家的管理之下,由国家支付薪金并受命于国家。这有点类似于我国80年代初期的律师制度。对此,马克思、恩格斯曾多次表示异议,并批评说这是“感染了拉萨尔派对国家的忠顺信仰”,有些主张“看来是小市民的”,是“同样背离社会主义”的。需要重视的是,马克思一直认为。律师提供的是“个人服务”,并认为“个人服务是生产性雇佣劳动的对立面”。在这里。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是微不足道的,因此可以完全置之不理”。这就是说,律师工作中不存在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正是基于这点,马克思、恩格斯才质疑对资本主义的律师进行改造并实行所谓国家化。

    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马克思、恩格斯并不主张在工人阶级取得政权之后,彻底改变资本主义的律师制度;或者也可以说,社会主义社会也可以基本沿用资本主义的律师制度。有些司法行政领导不是一直强调要坚持马克思主义对律师工作的领导吗?就连马克思、恩格斯都没有在律师制度上去严格划分姓“资”与姓“社”。那么,在今天,我们在指导律师工作中又何必去纠缠姓“资”姓“社”呢?

    需要特别指出。挑起姓“资”姓“社”的争论对于律师来说是很危险的。这不仅将影响律师工作的发展,甚至将影响律9币制度的存废。在1957年反右时期。律师姓“资”姓“社”的辩驳相当激烈。当时,有人提出律师“要站在社会主义的立场上进行工作”,“社会主义的利益永远是高于一切”,律师的“首要任务就是为社会主义服务,因而只有在不损害社会主义的利益的前提下,才谈得到保护被告人的权益问题”,等等。就在这些姓“资”姓“社”的喋喋鼓噪声中。律师制度和律师被取消长达二十多年。以史为鉴,我们必须对姓“资”姓“社”的议题保持足够的警觉,不应再把这种无谓的话音带进律师工作!

    责任编辑:黎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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