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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析《危险活动所致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原则草案》

    时间:2021-02-17 07:52:06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自从20世纪以来,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和跨界损害案件的不断出现,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一直致力于这方面的研究,试图拟订一套统一的跨界损害责任规则,而《危险活动所致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原则草案》是国际法委员会在跨界损害责任编纂中取得的最新成果,在总结以往民事责任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本规则。

    关键词危险活动 跨界损害 跨界损害责任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59-02

    《危险活动所致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原则草案》(简称为《损失分配草案》)是国际法委员会2006年在第五十八届会议上通过的,随着本草案的通过,国际法委员会“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的专题工作也宣告结束,这是国际法委员会在跨界损害责任编纂工作中取得的巨大进步成果。本草案包括序言和八条原则性条文,在对以往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条约经验进行总结的基础上对跨界损害责任问题进行了一般性和剩余性规定,笔者将在介绍草案背景的基础上对其主要内容进行详细解析。

    一、本草案发展背景

    20世纪以来,随着人类工业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一方面全球经济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另一方面在这些科技应用于工业的过程中由危险活动所致的跨界损害事件不断出现,并且呈现出越来越多的趋势,由于这类危险活动是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按照传统的国家责任理论无法解决。基于此,为了能拟定一个统一的国际法规则,197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第30届会议上将“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专题列入工作方案;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工作组提交了《关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性后果的责任条款草案》,并提请各国政府发表意见,但是这个草案由于种种原因没能为各国政府所接受。自此,国际法委员会决定将本专题分为“预防”和“赔偿责任”两个部分分别进行编纂,并且先就跨界损害的预防问题制定草案。

    国际法委员会在1998年第50届会议上通过了《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造成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条款草案》。此后又经修改,于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第53届会议上通过了《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简称《预防草案》),至此结束了本专题的第一部分的工作。在通过了预防草案后,在2002年第54届会议上国际法委员会为赔偿责任问题设立了工作组,并于2006年第58届会议上通过了《损失分配草案》,同时国际法委员会的这个专题工作也随之结束。

    二、《损失分配草案》的主要内容

    在本草案的序言中,强调了《关于环境和发展的里约宣言》的有关原则,即各国应当制定法律以承担环境损害和赔偿受害者的责任,并应考虑到污染者付费原则,以促使环境成本的内部化;认识到即使各国遵守了预防跨界损害的义务,也有可能发生危险活动导致其他国家或其国民遭受损害,所以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受害者获得及时和充分的赔偿,并应当尽量减少损害,最终促进这一领域国际法的发展,这些也是制定本草案的目的和意义之所在。

    (一)草案的适用范围、有关术语和目的

    1.适用范围《损失分配草案》原则1规定了本草案的适用范围:适用于国际法未加禁止的危险活动所造成的跨界损害。根据国际法委员会的理解,本原则草案与2001年《预防草案》具有相同的适用范围,虽然措辞不同,但是含义是相似的,可理解为包含4个要素:

    (1)这类活动未受国际法禁止;这就与国家责任中的国际不法行为区别开来,国际不法行为侧重的是因行为本身的不法性而应承担责任,本草案强调的是因活动的损害后果而应承担责任,但是这里所说不为国际法禁止也不等于说是合法行为。

    (2)这类活动具有引起重大损害的可能;只要是在最低限度上具有引起重大跨界损害的危险活动,就包括在这类活动之内,包括造成重大跨界损害的概率较大或造成灾难性跨界损害的概率较小的危险活动。对于此类危险活动,委员会决定不列活动清单,原因是随着不断发展的技术,造成跨界损害的新的危险活动会不断出现,清单不可能把所有这类活动都罗列出来,并且除了某些极端危险的活动以外(比如核领域或外空活动领域),一项活动所产生的风险基本上取决于对具体技术的运用、具体的背景以及操作方式,委员会认为一个一般性的清单难以包括所有这些要素。另外,各国可以通过双边、多边或区域安排,来具体说明这些活动的范围,或者在国家立法中做出规定。

    (3)这类损害必须是跨界的;根据原则2术语中界定的“跨界损害”的含义,这类损害的跨界指的是,造成损害的危险活动在一个国家领土上或受该国管辖或控制的其他地方进行,但损害却发生在另外一个国家的领土上或受该另一国管辖或控制的地方,并且这两国不要求拥有共同的边界,在其领土上或管辖或控制的地方发生危险活动的国家草案称之为“起源国”。

    (4)跨界损害必须是由这类活动通过其有形后果而引起的。这是国际法委员会在划定适用范围时的一项重要的考虑,重大跨界损害必须是由有关活动的“有形后果“引起的,排除了各国在贸易、货币、社会经济或类似领域的政策所引起的跨界损害。因为国家对于任何限制其经济决策权利和自由的做法历来十分敏感,制定这样一种法律制度难以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同时,确定某种活动属于本专题范围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证明活动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而因果关系只能在有形世界上确定。在经济和社会活动领域确切地判定因果关系是极其困难的。因此,编纂工作不应超越领土使用产生的有形后果这条界限。否则,在政治上是难以为国际社会所接受的。

    2.术语原则2界定并载述了草案所用术语或概念的含义。“损害”的界定十分重要,将损害的各项要素单独列出是为了阐明对损害提出求偿的根据,包括对人员、财产或环境所造成的重大损害,对人的损害包括死亡或人身伤害,对财产的损害包括对动产和不动产的损失或损害,也包括对构成文化遗产部分的财产,对环境的损害涉及环境受损而引起的损失或损害、恢复财产或环境包括自然资源的合理措施的费用、合理反应措施的费用,这几项关注的是与环境本身所受损害有关的问题,可视为一个整体概念的组成部分,一起构成了环境损害的定义所包含的基本要素;草案界定了“受害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也包括作为公约财产监管人的国家,这也可以从损害的定义中推导出来,对本原则草案而言,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人即为受害者,人群或社区也可能是受害者。草案对“经营者”的含义做了界定,在国际法中,经营者没有一个一般性的定义,但这一词在国内法和条约实践中都被使用,虽然没有制定出“经营者”的基本定义,但这个概念得到了承认,即经营者是指对污染活动拥有实际、法律或经济控制权的人,但不包括在有关时刻工作或控制有关活动的雇员。

    3.草案的目的原则3明确了本草案的双重目的,确保遭受跨界损害的受害者得到及时和充分的赔偿并对作为社区资源的环境予以维护和保护。自从委员会开始探讨这个专题以来,就把确保受害者获得赔偿而得到保护作为主要的目的,并且反应了这样一个谅解和愿望,遭受跨界损害的受害者不应当必须长期等待以得到赔偿,确保受害者得到及时和充分的赔偿十分重要。明确保护和维护环境,特别是减轻对环境的损害以及恢复环境或使之复原的目的,强调了国际社会最新的关注,即将环境本身作为一个有价物来保护,而不必仅在个人和财产受损害的情况下考虑,它反映了不仅为现代人,并且也为后代人利益将环境视为有价资源来维护的政策。根据委员会的评注,除了上述目标外,本原则草案也用于或旨在用于其他目标,包括:(a)鼓励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个人或实体防止危险活动跨界损害;(b)以和平与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方式解决各国间的跨界损害争端;(c)维护和促进对各国和人民福利有重要意义之经济活动的作用;(d)以可预见、平等、快速和有效的方式提供赔偿。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尽可能以促进所有这些目标的方式解释和适用原则草案。

    (二)损失赔偿分配原则

    原则4规定了为了使受害者能获得及时和充分的赔偿,各国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这项原则草案包括了以下几个要素:

    1.国家应当确保及时和充分的赔偿,并应建立适当的赔偿机制。国家对于危险活动造成的损害应确保及时和充分赔偿原则可以追溯到特雷尔冶炼厂案,“及时”的概念涉及伸张正义的程序,并影响特定案件中就赔偿作出决定的时间和期限的程序,根据国际法委员会的解释,只要满足法律正当程序的要求,就是事实上充分的,只要所负赔偿并非武断和在很大程度上与实际遭受的损害不成比例,即使是不够完全,也可被视为充分的。在危险活动造成跨界损害时,国家首先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受害者获得及时和充分的赔偿,这些措施除了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外,也包括要求经营者建立并保持财政担保,如保险、保证金或其他财务保证,以及在适当情况下在国家级设立工业基金,目前起草的原则是回应并反映了国际社会一个日益增长的要求和共识:作为允许在其管辖和控制区域实施危险活动之安排的一部分,广泛期望国家将确保在发生任何灾害时对求偿申诉有可应用的适当机制。

    2.经营者负首要赔偿责任,并且不要求证明过失。委员会认为使经营者负首要责任的理由是,以制造高风险而谋求经济利益的人必须承担控制活动任何有害后果的责任。这类赔偿责任不要求证明过失,确定了经营人的严格责任,因为造成跨界损害的危险活动涉及高度复杂的技术活动,这些技术也可能被认为是工业秘密,让求偿人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

    3.国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经营者不能够提供充分的赔偿时,国家要确保有另外的财政资源可供利用,因为由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往往损失巨大,经营者这时很难充分赔偿受害者,为了公平起见,国家要补充赔偿受害者。

    (三)反应措施和救济制度

    草案原则5规定了发生涉及危险活动的事件时,在活动造成或可能造成跨界损害的情况下,起源国的通知义务,采取适当反应措施、使用最佳科学数据和技术以及磋商的义务,受害国负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目的就是为了使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尽可能地减少,但这些并不说明经营者的作用就处于任何次要或补充责任,经营者负有首要责任处于紧急备灾状态、并在事故发生时尽快实施这些措施。

    原则6指出了为执行和落实原则4规定的目标所必须的某些国际和国内救济措施,应当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争取向跨界损害受害者支付及时和充分的赔偿的可能性。另外,原则6处理最低程序性标准,这包括能够平等或不受歧视地申诉、有效法律补救措施的提供、以及外国司法和仲裁判决的承认和实施,它也涉及关于向快速和低费用国际索赔程序申诉的需要。

    (四)拟定专门的国际制度和执行

    原则7依据《斯德哥尔摩宣言》和《里约宣言》,鼓励各国缔结能为赔偿、反应措施及救济提供有效安排的具体的全球、区域或双边协议,鼓励各国酌情通过工业基金或国家基金建立各种财政担保机制,以确保向跨界损害受害者提供补充基金。原则8强调国家通过国内法律来执行缔约国商定的国际安排和协定之国际标准或义务的重要意义,建议各国应彼此合作执行本原则草案,各国最好能颁布适当的国内法律来执行这些原则,以免跨界损害受害者得不到充分赔偿。

    注释:

    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六届会议,补编第十号.(A/56/10).第98段.

    林灿玲.论跨界损害的国家责任.200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9页.

    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一届会议,补编第十号(A/61/10).第6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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