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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黔东南雷山县三村苗族习惯法研究

    时间:2021-03-21 08:01:08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雷山县是全国最集中的苗族聚居县之一,由于特殊的地理环境和历史背景,当地较好地保留了苗族习惯法文化。从三个典型苗族村寨的田野调查资料看,其习惯法主要表现为榔规、禁忌和村规民约等形式,其中榔规、禁忌是传统习惯法的表现形式,由于国家现在实行村民自治制度,因此很多苗族习惯法又以村规民约的形式表现出来。

    关键词:苗族 习惯法 榔规 禁忌 村规民约

    作者周相卿,贵州民族学院法学院教授。地址:贵阳市,邮编550025。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是中国苗族最主要的聚居地,而该州的雷山县因地理环境闭塞,历史上又是属于“生苗”“生苗”是与“熟苗”相对而言的,二者均为汉文史籍上的用法。“生苗”是指基本没有受到汉文化影响的苗族,而“熟苗”则是指已受到汉文化深刻影响的苗族。】之地,因此可以说是苗族习惯法文化保留得较好的地区。雷山县位于雷公山地区的核心地带,其人口为14.64万人,有苗、汉、侗、水、布依、瑶等多个民族,少数民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90%以上,其中苗族就占全县人口的83.6%,是全国最集中的苗族聚居县之一。

    笔者在2003年3月至2004年2月间,曾在雷山县担任副县长的职务,分管民族、宗教、公安、司法和政府法制等工作。其间,笔者曾从国家和民间这两个角度对当地苗族的习惯法进行调查。笔者在雷山县选了三个典型的苗族村寨进行深入的田野调查,这三个村寨分别是格头村、脚猛村和掌批村,也就是本文所说的“三村”。

    任何一种法律都是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笔者以为,苗族的习惯法有三种最基本的表现形式,即榔规、禁忌和村规民约。了解苗族习惯法的表现形式,是研究苗族习惯法内容及其实施情况的基础。

    一、三村概况

    格头村隶属于雷山县方祥乡,位于雷公山腹地,尚未通公路。苗语“格头”意即“住在树洞里的人家”。从村寨到乡里约有5公里,要走一个多小时。村寨位于谷底,四周都是高山。根据雷山县国土局提供的资料,格头村位于海拔1020米至1050米之间,山谷两边的坡度都在50度以上,晴天时可以看到雷公山的主峰。这个行政村由一个自然寨组成,有124户,548人,全部是苗族,说苗语,而且村中找不到熟练掌握汉语的人,如果不借助翻译,该村村民与外界很难进行深度的交流。村中有杨、罗、李、阚四姓。由于阴雨天多,日照时间短,农作物产量很低,粮食不能自给自足。

    脚猛村是雷山县县城所在地丹江镇的一个行政村,由一个自然寨组成。该村到县城的直线距离约4.25公里,但实际路程是7.5公里。村级公路是2000年修通的,坐车从县城出发,15分钟即可到达。该村附近有一条省级公路,虽然距该村的直线距离只有1公里,但要越过一座山,实际路程约有3公里。全村所辖范围内,85%以上的土地都是森林,很多树已经长大成材,主要是杉树,还有少量松树。笔者曾在山上走了四个多小时,没有看见任何盗伐滥伐的痕迹。全村218户,862人,都是苗族,且男性都姓文,由一个男性祖先繁衍下来。

    掌批村是雷山县大塘乡的一个行政村,位于县城以南25公里。全村有303户,约1300人。该村又分为上寨和下寨,相距约500米。上寨地势相对平缓一些,寨中有几户汉族;下寨建于半山腰上,地势很陡,居民全是苗族。全村平均每人约有9分水田、1亩旱地,粮食可以自给自足。70岁以上的男性老年人不能说汉语,没有读过书的年龄大一些的女子也不会说汉语。全村有200多人外出打工。2000年修通村里至凯(里市)榕(江县)公路的村级公路。1958年国家组织民族调查时,曾有调查人员进驻此村,并留下有关该村的资料。【参见贵州省编辑组编:《苗族社会历史调查》(二),贵州民族出版社1987年版。该书第三编为《雷山县掌披苗族社会历史调查资料》,这里所说的“掌披”即现在的“掌批”。】

    二、榔规

    (一)议榔和榔规

    议榔是苗族传统社会中的一种社会组织,平时没有常设的办事机构,有事时临时召集。议榔最基本、最主要的职能就是制定适用于当地的规范。通过议榔议定并固定下来的规范就称为“榔规”,它是苗族传统习惯法的重要表现形式。

    制定榔规的形式各个地方有所不同,但都要举行带有宗教含义的庄重仪式。参加议榔的人要喝血酒盟誓,表示将榔规交由神鬼或其他的超自然力,以保证其实施。在议决重大的问题时,要举行大型的议榔,届时还要杀掉一头牛,把肉分给每户一块。小型议榔议定的内容只是些琐碎的小事,一般只是杀一只公鸡或一头猪。苗族历史上没有形成文字,议榔制定的榔规口头相传。

    议榔组织制定榔规,主要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既有的社会规范无法解决新出现的社会问题,于是通过议榔制定新的规范。据1958年的民族调查资料,台江县(位于雷山县东北,也是原“生苗”地区)反排寨的苗族自迁来后,至寨老养猫应(人名,生活于距今250多年前)在世时,人口已有较大的发展,当地的平地和有水源的地方,都已被修成田了。但各户占有的土地有所不同,由此产生了贫富不均的现象。养猫应便联络补瓦(今剑河县摆尾寨)的寨老嘎咀丢,共同倡议举行议榔,协商解决土地等问题,最后重新平均分配了土地。【参见贵州省编辑组编:《苗族社会历史调查》(一),贵州民族出版社1986年版,第160页。】二是原有的一些规范未能得到有效的贯彻,于是通过议榔重新予以强调,赋予其超自然的权威。关于这方面的情况,下文将有详述。

    (二)三村通过议榔制定榔规的情况

    榔规在历史上曾经是苗族习惯法的重要表现形式,但目前,在三村中只有格头村的榔规还在发挥作用。【脚猛村和掌批村原有的榔规已被村规民约所取代,这主要是因为榔规需要有原始宗教的基础,脚猛村和掌批村已不具备这种条件。此外,通过议榔制定榔规是要解决原有习惯法解决不了的新问题,而这两个村寨也不存在这种需要解决的问题。】

    据格头村一些70多岁的老人说,自他们记事儿以来,该村只是在上世纪80年代有过一次议榔。当时,村里的偷盗情况比较严重,主要是偷砍树木、偷鱼、偷稻子,但又找不到证据。比如,林地保护区虽有护林员,但却抓不到偷砍树木的人。此外,牛吃庄稼、踩庄稼的事也时有发生。于是寨老们决定搞议榔,地点就在学校的操场附近。

    当地的苗族认为石头有超自然的力量,而操场附近正好有一块石头,形状好像一个躺着的人。他们在祭石以后,就对石头发誓,谁要违反誓言,必将受到惩罚。举行议榔时,要由一个没有后代的人来主持仪式。当时,寨中没有合适的人选,于是就去请邻村的一个人来主持。仪式开始后,主持人说:“如果以后谁违犯誓言,就会像我一样绝后。”然后两手拿起公鸡,又说:“以后谁违犯几次,就让公鸡抓他几次”。说完,就把公鸡杀了,把鸡血滴进酒里,全体村民边喝血酒边发誓,表示如果偷摸,将如何如何。当时还杀了一头猪,每家分了一块肉,要家长教育子女不要做坏事,吃肉与喝血酒是同样的道理。发过誓以后,人们都非常害怕,偷盗的事也少多了。直到笔者调查时,寨中仍很少有偷盗的事发生。看来这次议榔还是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在脚猛村,1944年前后曾有过一次议榔,是由四个寨子共同发起的,所议的内容是不得互相侵犯,方法是杀一头牛,再找巫师念咒,谁违反议定的内容,就由鬼神惩罚他。

    在掌批村,很多人都说,从他们记事儿时起当地就没有搞过议榔,对以前是否搞过也不清楚。但是据1958年的调查资料,当时有一位60多岁的老人说,在1904或1905年(即清光绪三十年或三十一年),当地“曾举行过一次议榔……内容主要是不准为匪、不准作小偷、不准打架等”。【贵州省编辑组编:《苗族社会历史调查》(二),第222页。】掌批村属于大塘乡,据雷山县档案资料,20世纪40年代该乡也举行过全乡性的议榔,但主要是由保甲长和乡绅参加,【参见雷山县档案馆保存的《民国档案》,第101号。】一般民众可能不知道。

    (三)三村实例的启示

    原始宗教信仰是议榔的基础。通过议榔制定的榔规被认为附有鬼神的意志,具有神秘的魔力,这是榔规区别于现代法律的最基本特征。

    通过以上三村的实例,可以清楚地看到宗教因素在议榔过程中的作用。1958年的民族调查资料中有议榔的内容,但看不出议榔过程中的宗教因素,相关著述中也缺少明确、详细的阐述。喜农在《黔东南苗族“议榔”考》一文中只是说:“苗族‘议榔’的仪式是很严肃庄重的,并带有一层迷信色彩。”【喜农:《黔东南苗族“议榔”考》,《贵州民族研究》1983年第2期。】张永国、吴爱平在《论苗族议榔的社会属性和作用》一文中也仅仅说:“在群众大会上要杀牛一头(也有杀猪的),以肉分给每户一块,表示要牢记榔规,不要违反,并要吃血酒盟誓,以示遵守。”【张永国、吴爱平:《论苗族议榔的社会属性和作用》,《贵州民族研究》1983年第2期。】这两篇文章都写于上世纪80年代初期,当时人们对苗族原始宗教信仰的性质和功能缺乏深入的认识,大多认为苗族的原始宗教信仰是一种落后的迷信,也未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从格头村的议榔仪式来看,宗教因素非常明显,议榔的核心内容就是通过举行仪式请神帮忙,借助于神的力量来保证议定内容的实施。人们认为,一个人发誓以后,如果故意违反,就会遭到报应。可以说,议榔需要特定的社会条件,即人们对神鬼及超自然力的信仰。新中国成立后,三村中只有格头村举行过议榔,其他两个村都没有举行过。格头村地处深山之中,原始宗教气氛浓厚,与外界交往较少,人们的行为主要是依靠传统文化来控制的。目前,离公路较近且已成为著名旅游景点的郎德镇朗德上寨也在搞“议榔”,但从其社会环境来看,很难达到格头村那样的效果,他们更多的是要在形式上保留某些传统。在清朝时,雷山的屯军主要在西部,雷山西部的农业经济也比东部发达。位于雷山西部望丰乡的青山村,苗族的原始宗教信仰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那里虽然在上世纪80年代也搞过议榔,但主要不是靠宗教的力量,而是靠村里成立的相应组织来保证所定规范的实施。

    三、禁忌

    所谓禁忌,是指人们相信人的某种言行会受到神鬼或某种超自然力的惩罚,导致某种不利的结果,因而避免这些言行。禁忌以某种强制的方式或因恐惧而产生的自我约束方式,将人的观念纳入群体的社会模式之中,使人的言行符合这种模式的要求。禁忌以其对人的约束而成为社会控制的一种手段。本文所讨论的禁忌都是与苗族原始宗教信仰有关的。下面仅对三村中存在的属于习惯法范畴的重要禁忌进行分类描述和分析。

    (一)成为习惯法的禁忌

    苗族原始宗教信仰包括自然崇拜和鬼神崇拜。活路禁忌、芦笙禁忌和古树禁忌都是因自然崇拜而形成的,对祖先规矩的遵守则是因鬼神崇拜而形成的。

    1.活路禁忌。所谓“活路”,即是以某种仪式启动农事活动,而启动这个仪式的人,就被称为“活路头”。按照当地苗族的习惯,村里的农事活动必须由活路头起头,活路头不举行仪式,全村都不能干活,否则就会导致庄稼歉收,由此形成“活路禁忌”。

    在格头村,只有举行了“起活路”的祭祀仪式之后,人们才能下田干活。人们认为,如果有人不等活路头举行仪式就擅自行动,将会导致别人家的收成不好,因此要受一定的处罚。处罚的标准是罚120斤酒、120斤肉、120斤米给大家吃。传说在民国时期,有人违反了这个规矩,不理会活路头,自己去种地,人们对他很不满意,但并没有去罚他。结果是秋收以后,这个违反规矩的人没有获得好的收成,以后就没有人敢违反这个规矩了。

    在现在的格头村,人们依然普遍遵循这些规矩。即使在“文革”期间,起活路的活动也从未中断过,虽然活路头因此而被批斗,但这并没有阻碍他继续搞这种活动。如果活路头不在特定的季节举行仪式,别人就会责怪他。在群众普遍信奉这种仪式的情况下,他只能满足群众的要求。解放初期,活路头被定为地主,但分土地时也给他保留了一块田地。人民公社化以后,土地都集中了,而他家里的这块地却一直没有动,由他家自己耕种,在“文革”期间也是如此,这样做的目的还是让他给村里起活路。

    在掌批村,据1958年的民族调查资料记载,最初来到这里居住的苗族是告记和告参二人,在人们中间流传有“告记开头干活”的话。群众说因为告记的“福气好”,活路由他开头,庄稼就好,以后就由他家世袭下来。到1958年,该村仍保留着起活路的习俗,当时的活路头已有70多岁了。活路头带头做的,一是起头浸种,二是起头开秧门。【参见贵州省编辑组编:《苗族社会历史调查》(二),第207页。】笔者在该村调查时,发现人们仍普遍遵守着活路头制度,上下两寨共有一个活路头,采用父子继承方式代代相传。活路头的活动方式也没有变。村子中的人说,前几年有一户人家不理会活路头,自己先行栽秧,结果收成确实不好,此后人们就更不敢违反活路头制度了。

    脚猛村的活路头制度与上面两个村寨不同。一是起活路是集体性的活动,不用专门的活路头。农历十月,当地人过苗年,在苗年的最后一天,全寨一起起活路,自家搞自家的,将几种草和小竹子捆在一起打一个草结,凌晨4点左右将草结插到自家的田里,同时将粪肥挑到田里,去田里的路上即使看到人也不能讲话。二是开秧门仪式也不是固定由一个活路头主持,而是从最早迁来的房族中选一个人。至于具体选哪一个人,要由这个房族的人集体决定,一般是选有威信、公认为“活路好”的人。开秧门的具体方法是由选定的这个人先到田里栽3株、5株或7株秧苗,最多不超过7株。在此之后,其他人家才可以栽秧。在脚猛村,起活路、开秧门的活动一直没有中断过,“文革”时期虽然大力宣传破除迷信,但人们还是偷偷地搞。

    由习惯法确认的活路头制度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活路头的职能是领导生产,每年春耕播种、插秧、收割及谷熟尝新等活动往往都由活路头先举行特定的仪式,特别是起活路和开秧门时一般都要由活路头带头举行某种仪式。人们认为,如果不这样,就会受到超自然力和鬼神的制裁,导致庄稼歉收。从这一点来说,不举行相应的仪式就随便进行生产活动,已成为禁忌的范畴。活路头制度直接涉及到公众的利益。人们认为,如果有人违反了这些规矩,导致庄稼歉收,那就是对集体利益的损害,所以,对违犯者要给以处罚。从这三个村寨的情况来看,既定的活路头制度都能够得到遵守。其中,格头村和掌批村的活路头制度还是标准的原始形式,而脚猛村的情况则有所不同。至于脚猛村何以有所不同,可能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脚猛村的情况发生了变化,主要是因为该村离县城较近,受外来文化的影响较大,人们对鬼神或其他超自然力的信仰已经有些淡薄。二是不排除这就是当地历史上流传下来的习惯做法。

    2.芦笙禁忌。在格头村,人们以前认为,收谷子以后到下种子之前这段时间才能吹芦笙,为此还要举行特定的仪式。如果在开春以后还吹芦笙,就会受到神灵的惩罚,导致生病、庄稼歉收或办事不顺等。在脚猛村,春节以后至“吃新节”【“吃新节”原是在水稻成熟之后,吃新大米时过的节日。但现在,雷山有些地方则是分两次过,第一次是在水稻抽穗时,第二次才是在水稻成熟后,相比之下,第一次更受重视。】以前不能吹芦笙。以前人们认为,如果这段时间吹芦笙,庄稼就会长不好;现在认为,这是以前传下来的旧俗,人们只是照办而已。在掌批村,则是水稻不出穗不能吹芦笙,其原因也与脚猛村类似。

    吹芦笙,跳芦笙舞,是黔东南苗族地区最主要的娱乐活动,也是苗年及其他节庆时必须举办的活动。在万物有灵观念影响下,人们从事娱乐活动的器具,如芦笙、铜鼓(在有的地方,如郎德,则是用木鼓),也被认为有灵气,使用前,要先用酒等进行祭祀,同时还有很多禁忌。即使在一些文化变迁较大的旅游景点,人们也都遵守这一禁忌。例如,为庆祝中共十六大的召开,雷山县政府在西江镇政府所在地的千户苗寨组织跳“芦笙舞”,中央电视台也来录制。县政府去了副县长,西江镇的党委书记、镇长要求群众举办这次活动,但寨老不发话,群众就不敢去跳舞。后来在寨老的安排下,买了鸡鸭举行祭祀仪式后,才举办了这次活动。无限度地吹芦笙、跳铜鼓(或木鼓)舞会影响生产,这些禁忌的功能是避免出现影响生产的情况,而祖先留下的规矩又往往被赋予神圣的意义。

    3.古树禁忌。很多资料上都讲,苗族把枫树看成神树,但格头村并不是这样,而是将村中的一些特别大的、被认为有灵性的树尊为神树。该村共有9棵这样的大树,其中有一棵枫树、一棵杉树、三棵板栗、三棵紫木、一棵秃杉。2000年前后,村中有一棵已死去100多年的秃杉树倒了。这棵树活着时被祭祀,倒了也不能按常规处理,树枝不能当柴烧,树干只能公用,或安置好不用。这棵树倒在农田里,农田的主人请鬼师念经,杀了一头猪祭祀,举行完仪式后,才把树干抬开,平整好田地。人们认为树已经成神,倒了也要送它。听说以前有人在烧香时不小心把这棵树烧着了,烧香的人自己也被烧伤,后来请鬼师祭祀后才好了,这就更加重了人们对这棵树的崇拜意识。在脚猛村,只有一两户把大树作为神来祭祀。在掌批村,人们也祭祀他们认为有灵性的大树。

    古树被尊为神树,就会形成一种规矩,即任何人都不能对其冒犯。人们往往认为,被尊为神树的古树就是他们的保护神,对树的侵犯也就是对群体利益的侵犯。

    4.祖先定的规矩。苗族原始宗教的信仰之一就是祖先崇拜,他们认为祖先去世后灵魂还会存在,违背祖先的规矩就会受到祖先的惩罚。

    掌批村现在还存在村内不通婚的婚姻习俗。该村由多姓人家组成,相同的姓也不一定就是同宗。但无论是否同姓同宗,村寨内部都不能通婚,姑娘必须嫁外寨,男性也必须从外寨娶妻子。一百多年以前,有一对本寨的男女青年自由结婚,被寨中的人们驱逐出去,到丹寨县境内的一个地方生活,现已经繁衍成二十多户。十多年以前,掌批上寨有一对男女要结婚,由于寨老反对,最终没有能够结婚,现已经分别成家。寨老们说,祖祖辈辈都是这样,不允许本寨内部通婚。

    关于这个规矩,按现在的观念来看,很难找到合理的理由加以解释。但是,仅仅因为它是传统,在各种强制力的作用下,就不能违反,而且能够得到实施。黔东南苗族聚居的地区普遍有这样的观念,即祖先留下来的制度,就要遵守。其根源就是祖先崇拜与鬼信仰。

    (二)如何认定哪些禁忌属于习惯法

    在三村苗族习惯法田野调查实践中,可以感觉到禁忌与其他习惯法形式是交织在一起的,有时很难加以区分,但也不能说所有禁忌都属于习惯法的范畴。究竟哪些禁忌属于习惯法的范畴,其原因又是什么,这也是应该明确的问题。

    笔者以为,当禁忌对群体有意义,违反时若会受到内心和外部力量的强大压力,这种禁忌就属于习惯法的范畴。在格头村,人们认为,古树是村寨的保护神,对古树的不敬会对整个村寨不利;遵守活路头制度和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乱吹芦笙则是丰收的保证,否则就会影响农作物的收成。谁违反这种禁忌,就会被认为是侵犯了全村寨人的利益,必然引起众怒,引起外部强制力的干涉。这种禁忌因对全寨有意义,因此就属于习惯法的范畴。

    属于习惯法的禁忌还要有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一旦违反,往往受到社会世俗权威的干预。张晓辉教授曾指出,在生产力极不发达的原始社会中,“不允许他们之中的任何个人违反禁忌而给氏族或部落带来鬼的报复。这种情况加强了禁忌的约束力,使禁忌中的约束力除了具备神秘的超自然力量之外,还具有了人群组织的力量”。【张晓辉:《论傣族原始禁忌的起源及社会功能》,徐中起、张锡盛、张晓辉主编:《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云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美国著名人类学家霍贝尔认为:“一旦社会的成员认为作孽的行为所带来的恶果可能波及整个群体,而不是仅限于作孽者本人时,通常那种作孽的行为便也成了犯罪。”【\[美\]霍贝尔著、周勇译:《初民的法律——法的动态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2页。】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人们认为违反禁忌所招致的后果仅局限于行动者本人,那么,这种对禁忌的违反,就不会导致社会力量的干涉,这种禁忌也就不属于习惯法的范畴。

    (三)以禁忌形式所表现的苗族习惯法的特征

    1.言行与结果之间被认为有一种神秘关系。以原始宗教信仰为背景的禁忌,其发挥作用的基础是人们信仰超自然的或某种神鬼的力量,相信在言行与结果之间有一种神秘的关系,从而在心里怀有敬畏之情。在人们的观念中,这些禁忌与超自然的或神鬼的神秘惩罚相联系,无论是有意还是无意,谁违反了禁忌的内容,谁就会受到神秘的强制性的惩罚。而禁忌的意义则是在某种原因和结果之间树起一道屏障,从而阻断这种原因和结果之间的神秘交感,以避免出现不希望得到的结果。从本文的描述中可以看出,三村中以禁忌形式表现出来的习惯法就具备这样的特征。当地村民普遍认为,如果违反了这些禁忌,就会引起自然神或善鬼的不满甚至导致恶鬼的伤害;如果不违反这些禁忌,就不会出现这些结果。这是以原始宗教信仰为背景的禁忌与纯粹的世俗习惯法规范相区别的特征。

    由于这种禁忌的“约束性及其强制性的制裁,需要特定的宗教氛围,尤其需要当事人(个人乃至整个群体)坚信不疑”,【金泽:《宗教人类学导论》,宗教文化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页。】以禁忌形式出现的习惯法在三村中的作用也就因其宗教氛围而有所不同。从调查的情况来看,各村通过禁忌形式表现出来的习惯法,既有活路禁忌、芦笙禁忌等共同的内容,也有各自特殊的内容。格头村的原始宗教气氛最为浓厚,人们遵守的禁忌也较多,禁忌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其他两个村寨,由于地理位置等原因,受外来文化的影响比较大,包括原始宗教观念在内的传统文化已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迁,以禁忌形式表现出来的规范有很多已不能得到遵守。例如在脚猛村,村中只有一两户人家保留着树崇拜的传统,【而在格头村则没有听说有不崇拜古树的人家。】该村的活路禁忌与其他两村相比也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迁。但是总的来看,禁忌的影响还会长期存在下去。

    2.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自发产生。榔规也具备上文所说的第一个特征,但榔规是人们自觉制定的,而以苗族原始宗教禁忌形式表现出来的习惯法在产生方式上则与榔规不同,它是在人们的生产和生活过程中自发产生的。下面将对以禁忌形式表现出来的习惯法得以产生的两种情况做一个简要的分析。

    第一,把生产、生活经验赋予神秘的含义,使人们相信如有违反就会受到神鬼或某种超自然力的惩罚,导致某种不利的结果,从而保证规范的遵守。禁忌从其原理来看,是非理性的,但其功能却可能包含积极的因素,与人们的生产、生活有直接的关系。从积极的角度看,它可能包含有生产、生活的经验。张晓辉教授在论述云南傣族原始禁忌的功能时讲到:“禁忌有利于指导人们的生产和生活。禁忌在其发展的初期,并不仅仅是一种纯粹的迷信活动,它更多地包含着先民们在漫长的岁月中所取得的生产、生活经验,以及对自然界和生命的初步认识。尽管这些经验和认识在今天看来十分幼稚,但对于傣族先民来说,它们是十分宝贵的知识财富,对于发展生产,维持生存,繁衍子孙至关重要。”【张晓辉:《论傣族原始禁忌的起源及社会功能》,徐中起、张锡盛、张晓辉主编:《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这种观点对于雷山地区三个村寨中存在的禁忌也是适用的。例如,格头村的一个寨老就说,平时不能乱吹芦笙的禁忌,是为了不耽误农活。这就具有不误农时的功能。活路禁忌则具有由生产经验丰富的人选定农时、适时组织生产的功能,而生产时间的选择则直接关系到收成的好坏。

    第二,把偶然的现象当成与超自然相联系的必然现象。雷山县西江镇的羊排村与南贵村的人虽然不同姓,但传说都属于同一个男性祖先的后代,因此从不通婚。在上世纪80年代,有了开亲的先例,男方是羊排的,女方是南贵的,但结婚后不久,男的就死了。人们认为,古代的规矩应该遵守,否则就会受到报应。这就把偶然性当成了必然性,由此,羊排与南贵两村之间不能通婚的传统又有了禁忌的性质。可见禁忌也有经验的成分。1998年前后,两村又有一对夫妻结婚,但男女双方都在外面工作,村中的习惯法已对他们失去了约束力。

    四、村规民约

    (一)村规民约与文化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规定: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虽然规定了村规民约制度,赋予了村民委员会一定的权力,但也有一些限制性的规定,例如,规定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这样,村规民约的空间就比较有限。比如,村规民约中如果有处罚性的条款,往往就会与相关法律相矛盾;被处罚的农民如果不服气,相应的规定就实施不了,因为村委会并没有相应的处罚权。法院也不支持没有国家法律依据的处罚,如果村干部或者其他村民去强制执行,就是违法。任何规范,如果没有国家或社会的强制力来保证实施,都会成为一纸空文。

    我国从上世纪80年代初提出“综合治理”开始,就号召在农村制定村规民约,但效果一直欠佳。赵旭东曾描述过河北某地农村的情况,其中有这样一段内容:当问到大家是否愿意遵守那里的村规民约时,村民回答说:“谁也不看这个,这是村干部写下来给上面的人看的,实际上没有什么作用,遇到谁家出点纠纷,谁也不会想到要按‘村规民约’上面所写的去做。”【赵旭东:《权力与公正——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第310页。】赵旭东认为,这种强行颁布的村规民约,实际上已经失去了其最初的自愿性的特征,同时也没有取得什么实效。在很多地区,村规民约基本上都是村里为完成上级交办的任务而制定的,无法反映当地的文化背景和群众基础。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村规民约多是国家提倡的内容。我国受几千年封建专制传统的影响,同时家族制度也长盛不衰,专制与宗法的结合使人们一直处于国家和家族的控制之下,形成了对人的严密控制系统。其文化基础是以等级观念为核心的儒家伦理观念,政治上缺乏自治的传统,思想上也没有平等的观念。建国以后,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的直接控制使原有的一些民间控制机制荡然无存。这样,很多地方都是为了完成上级的任务而制定村规民约,这种村规民约由于缺乏当地传统文化的基础,没有民间权威的支持,同时也不是国家法的范畴,因此既不能形成内在化控制,也不能形成外在化控制。

    即使是民族地区,如果不是处于交通不便的深山密林中,同时因语言不通而阻隔交流,当地原有的文化模式也很难继续发挥作用。笔者在贵阳市花溪区高坡乡某村调查时,曾用照相机拍摄下刻在石碑上的《村规民约》,其内容如下:

    一、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支持村委会的工作。

    二、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经济、振兴科技、勤劳致富。

    三、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积极参与义务护村护寨,维护治安,发扬见义勇为的精神。

    四、履行同乡、村签定(订)的责任合同,完成国家税收任务。

    五、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实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

    六、尊师重教,实行九年义务教育,扫除文盲,敬老爱幼,讲文明、讲礼貌、讲道德、讲卫生。

    七、加强民族团结,增进寨邻和家庭和睦。

    八、严禁偷盗财物、树木、赌博、虐待他人、毁坏庄稼、酗酒闹事。

    九、对违法犯罪者送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十、本村规民约铭碑以警示,并将条文印发各户,违规者依规处理。

    明眼人一看就知道,这都是为完成上级的任务而写的空话、套话。花溪区高坡乡虽然属于民族乡,但其传统的文化模式或已不存在,或无法在村规民约中体现出来,在这个村子中也没有发现典型的法律多元现象,就民间社会控制情况而言,与内地相比也没有什么区别。

    贵州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是中国苗族的主要聚居地,雷公山地区又是黔东南苗族的聚居中心,这里的一些地方较好地保留了原始苗族习惯法文化。笔者从田野调查中了解到,这里一些地方的苗族群众生活于偏僻的深山之中,平时和外部交往甚少,言语不通,教育不发达,不了解国家法,平时控制他们行为的是与汉族地区有很大差异的文化模式,国家的一些法律在这一地区无法实施。这里的村规民约虽然也有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的内容,但更多的是民族习惯法的内容。由于村规民约的主要内容反映了当地的民间文化,于是就得到寨中长老或带有地方性特点的村民委员会的权威支持,多数都能够得到遵守,即使有人违反了,基本上也都能在村寨一级予以解决。

    (二)三村的村规民约

    格头村的村规民约是使用乡政府统一制定的文件,有很多内容体现了国家法的要求,属于乡政府农村工作的范围。如第一条规定:“村民结婚后,必须在30天内到乡民政办进行结婚登记,要求生育的夫妇凭《结婚证》向村委会申报,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到乡计生办申领《准生证》后方可生育。否则以无证生育罚款50元。”但这一条在当地是很难实施的。

    格头村所在的方祥乡位于雷山县的东北部,属于雷公山的腹地,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文化区,全乡范围内很多习俗相同或相似。在格头村的村规民约中,也有一些反映习惯法的内容,如第十四条规定:“寨内一旦发生重大火灾,村民必须全力以救,不准擅自搬迁(运)自家财产。等火灾全部灭后,不论灾情大小,由火灾发生户承担扫寨等责任。救火洗手猪一头,扫寨猪一头(一百斤以上),大米120斤,酒120斤,肉120斤。”

    脚猛村的村规民约虽然是由村委会和村党支部制定的,但多以民族习惯法为基础,在内容上也与当地的习惯法一致。其特征有二:其一是,未对法律要求但难以实现的内容(如结婚必须办理结婚证等)进行规定。其二是,存在一些与国家法不一致的内容,但是能够得到实施。如规定:“凡是违犯本民约者,经本村村民委员会处理不服的,不按照处理规定按时交清款的,有抵触的,本村有权利在犯者家拉牛、捉猪甚至拆房子作为抵款。”这种做法是习惯法上的处罚方式,以村规民约的形式表现出来,与国家法不一致。

    相对于其他两村,掌批村的村规民约基本上没有反映国家法的内容,而在对习惯法的反映上则最为全面,有些内容在其他两村的村规民约中均没有反映出来。如第三十四条规定:“发生男女关系而导致侵犯双方或一方爱人权利的,要按责任情节处以叁佰元至伍佰元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他人家做性行为,要由行为人负责买扫邪母猪一头,并罚款壹佰贰拾元。”笔者在该村调查时,村委会的干部认为一些反映习惯法内容的规定是落后的,于是将一份临时改写的手稿拿给笔者看。笔者后来又到该村追问,才拿到了村规民约的原件。

    这三个村的村民普遍都认为村规民约就是“法”,一般都能够自觉遵守,村委会的调解委员会则可被视为村委会与寨老制相结合的产物。总的来看,格头村的村规民约是由乡里统一审定的,包含了属于村委会工作范围的计划生育工作以及村委会内部管理制度,但在主要内容上也确认了传统习惯法的内容,而其他两村的村规民约则基本上都是对习惯法内容的确认。

    从三个村寨的情况来看,其村规民约都是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制定的,从形式上看是根据国家法律制定的,但其中有些内容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甚至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实际上是对不成文的习惯法的成文表述而已。于是形成了国家法与当地苗族习惯法多元并存的现象。由此,当地苗族的习惯法也就穿上了村规民约的外衣。

    五、结 语

    本文对黔东南雷山县格头、脚猛和掌批三村苗族的习惯法做了分类,但实际上,某种规范往往会通过几种习惯法形式表现出来,很难明确归入某一种习惯法中。这是由苗族习惯法不同于现代国家法的特点所造成的。现代国家法基本上都是立法机关制定的,在立法过程中,总是力求使通过各种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内容不矛盾、不重复,协调成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在这方面,苗族习惯法就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它的形成没有统一的规划,有些是人为的,有些则是从历史上传下来的。第二,由于外部世界的影响,习惯法的内容和形式总是处于变迁的过程中,其整合是需要一个过程的,例如,当代的村规民约已逐步成为习惯法的一种表现形式。第三,以多种形式表现一个内容,有时也是现实的需要。保证苗族习惯法实施的权威是多元的,同一内容的规范由多种形式表现出来,往往就有多种强制力来保证其实施。

    〔责任编辑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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