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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司法诉讼机制结构及效能研究

    时间:2021-03-25 07:51:58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在我国西部少数民族地区,民间法一定程度地存在于社会生活当中,在某些领域形成与国家法并行的态势。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民事纠纷的时候,民间法有时会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通过对司法过程中民间法与国家法关系的分析,有助于深入了解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诉讼机制。

    【关键词】司法诉讼机制 民间法 国家法

    司法诉讼机制结构分析

    分析进路之过程分析。此种分析方法是由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在20世纪70年代提出的。棚濑认为学术视野收敛于制度或强制命令式的规范具有很大的片面性,往往会忽略推动现实发展的个人的群体效应。只注重抽象的法律条文就难以把握法制运行复杂多样的实际状态。因此,关于解决纠纷和审判的研究尤其要着眼于主体的侧面及特别程序参加者的相互作用。而如果承认这种相互作用对于处理纠纷的结果具有重要的意义,就会发现,判决既不是简单的强制性判定,也不是纯粹根据逻辑从法律推导出的具体结论,它的正当性和约束力的基础是交涉性的合意。因此,过程分析有两个基本的价值因素即主体和合意。①过程分析就是把审判视为过程,即程序参加者相互作用的过程。具体来说,具有各自固有的利害关系的当事者,围绕着一个审判权,怎样去达到自己的目标。②当然我们在研究国内的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的时候,必须考虑到中国国情。毕竟我们没有把审判作为一个中心,或者说没有把审判作为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和标准程序来操作。所以在采用过程分析方法的时候,需要结合整个司法过程的特点来分析。

    分析进路之实证分析。实证分析是一个在各学科中运用得比较广泛的方法,以这种方法对少数民族纠纷解决的方法进行探讨,就是要在研究的过程中分析少数民族纠纷解决的方法是什么,为什么要采取此种解决方法,怎么样才能发挥这些方法的优势,最终我们要构建一种什么样的纠纷解决模式或机制?

    以诉讼法审判组织形式为基点分析

    有助于高效处理案件的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刑事或行政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诉程序。简易程序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简易程序起诉方式、受理案件的程序及传唤方式简便,审理实行独任制。总体来说,诉讼当中简易程序的设置就是为了高效地处理案件,使纠纷得到尽快的解决。

    非法逮捕羁押获得的供述证据。在羁押过程当中,羁押机关负有侦查案件、审问犯罪嫌疑人的职责。非法羁押主要表现为没有合理依据羁押犯罪嫌疑人、超期限羁押等。对此类行为的规定在法律上是缺失的,新的刑诉法也没有作出相关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非法羁押进行刑讯获得的证据被采纳的情况较多。

    简易程序对处理少数民族纠纷有较好的适应性。少数民族的纠纷类型大致体现为土地纠纷、城市拆迁纠纷、水资源纠纷、物业纠纷及宗教习俗纠纷等等。这些纠纷并不一定都会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有可能通过和解、调解的方式或行政方式解决,只是部分纠纷需要司法的方式解决。而这些进入司法程序的纠纷在具体处理方式上也呈现多样性,即不一定是通过普通程序解决,也不一定是判决结案。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不少是通过简易程序审理或在审理过程中通过调解解决。简易程序处理纠纷的过程分析,一般都是按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要求进行的,一般由一个法官独任审理。这些基层法官,对当地的民俗习惯有一定的了解,在审理案件时能够从民俗习惯的角度去处理问题。但法官很难对所有的民俗习惯都充分了解,这就需要借助一定的民族知识和力量来协调这个问题。因此,在简易程序当中应尽量选择少数民族法官或者对少数民族习俗熟悉的法官担任,使案件的处理能够具有相对的灵活性。

    合议庭审判对解决少数民族地区诉讼纠纷的积极作用。合议庭审判是普通程序审理的一种常用审判组织形式。普通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刑事及行政案件所适用的基本程序。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间的区别存在于合议制和陪审员方面。普通程序都采用合议制,其审判人员人数因法院级别不同可以为三人、五人和七人,其中陪审员不少于三分之一。所以在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当中,作为裁判者的法官或者陪审员可以有较为丰富的组成方式。不过审理少数民族纠纷案件,合议庭的成员组成,应当吸收具有民族习俗知识背景的法官或者陪审员。他们的作用如同上文所提及的可以适当弥补完全依照诉讼程序处理纠纷所带来的不足,通过裁判者在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灵活运用民族习俗、民间法,正确处理这些纠纷,最终实现创造性的司法过程。

    以当事人受裁判干预程度为基点分析

    以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受裁判干预程度为标准,可以将诉讼模式分为审判模式和裁定模式(此处借用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所使用的概念)。审判模式是指诉讼中纠纷的解决是以裁判者的职权行使为主线,问题的解决主要靠裁判者主导,当事人双方有一定的辩论权利,即类似于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在少数民族纠纷的审理过程中,因为有些纠纷带有明显的民族特点,这就要求法官具备丰富的民俗知识,利用习惯法较为主动地干预诉讼的进程,促使纠纷双方的矛盾化解。

    裁定模式是以自治为基础的一种诉讼模式。这种模式中,双方以对席辩论的方式展开诉讼。纠纷处理过程的重点在于双方对结果的主导,因此在有些情况下,双方和解,纠纷即处理完毕,不必等到裁判。按照此种模式,少数民族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司法程序需要体现双方的自主决策,尽量通过审判前或者审判中的调解来解决问题,即使需要裁判也尽量让双方都充分参与到诉讼中,有效地解决纠纷。

    司法诉讼机制效能分析

    简易审判和合议庭审判的效能分析。无论是简易审判还是合议庭审判,针对少数民族纠纷案件,我们应当从合理解决的角度出发,考虑处理问题的多方面因素,包括问题的实体和程序。问题的实体因素主要是民族习俗及民间法。毕竟在广大的少数民族地区,乡土气息保留的相对完整,民间法的存在仍然具有坚实的基础,人们对传统的知识更具有认同感。问题的程序因素则结合了诉讼与民间法处理过程的特点。民间法在适用的时候并不具有绝对严格的程序要求,可以针对不同的当事人主体采取灵活措施。但纠纷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处理方法就必须受到程序的限制。而且我国现有的诉讼程序都没有关于民间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在受到严格限制程序的前提下,我们针对这种特殊情况,需要一些变通。这种变通也是基于现有的可用的制度演变,因此从简易审判和合议庭审判的效能来看,二者应当能够较好的解决审判主体,即个案裁判者的问题。

    审判模式和裁定模式的效能分析。审判模式和裁定模式的重要区别在于,审判模式的裁判者对诉讼活动的影响力度较大,而裁定模式的当事人对诉讼活动的影响力度较大。审判模式类似于在民族纠纷处理的其他程序中所谈及的“权威裁判”模式。这种模式中,裁判者处于较为强势的地位,同时他本身在社会中也具有崇高的地位,所以他根据民俗知识或民间法作出的评断最终能够使双方服判。但在现有的司法体系中,很难确定法官是否具有这样的“权威”。裁定模式,更多的是发挥双方的积极因素,法官在这里是一个引导者,并不要求法官具有民间法上的“权威性”,他只代表法庭这个角度的权威。这样一种纠纷的解决方式虽然与“权威型”裁判的区别甚大,但至少可以让当事人慎重考虑自己的行为,对自己的决定负责。但是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对于并不精通诉讼的人甚至根本不太了解法律的人来说,诉讼可能沦为一种口角之战,最终还得依靠法官调和,或者依靠诉讼外的力量调和。所以两者模式在实践中虽有可行性,但仍然存在着一些可能导致审判效率低下的关键问题,即法官的权威性和对论的有效性。

    社会因素在司法诉讼中的影响

    对裁判者的影响。作为司法过程中的裁判者即法官,受各种法律和职业规范的约束,要求他们在裁判过程中应只考虑与案件本身有关的因素,保证判决的公正。结合民族地区的司法实践,法官自身是可以恪守职业操守的,只是在处理民族纠纷问题方面,他们或许不具备充分的民俗知识背景,或者并不了解相关问题的民间法解决规则。虽然从严格的程序角度考虑,法官即便不知道相关民间法的规则也不影响案件的判决,但有可能导致判决的权威性被打了折扣。所以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往往必须考虑到民间习俗的相关问题,对纠纷的处理也更为慎重。

    对当事人的影响。众多的社会因素对当事人的影响必然超过对法官的影响。因此双方当事人,都会争取找到利于己方的依据,包括非正式的民间法依据。在诉讼中也尽可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影响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比如要求法官考虑民族习俗等。实际上,民族纠纷在解决的时候,考虑习俗是必然的。所以当事人的要求是可能被满足的,只是程度有所不同。

    (作者单位:四川乐山师范学院;本文系四川省教育厅青年项目“西南地区民间法视野下的刑事和解问题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1SB087)

    【注释】

    ①②[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4页,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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