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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机关性质与地位的宪法解读

    时间:2021-03-25 07:52:00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包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国家机构形式和组织形式等。宪法是分析我国国家机关性质与地位的逻辑起点和制度基石,对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与地位的分析必须以宪法文本为依托,只有这样,检察机关的宪法权力也才能真正地、完全地得以体现。检察机关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机关?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学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本文拟从宪法的角度对检察机关的性质与地位予以解读,为实现国家权力体系的均衡和协调提出一些建议。

    一、宪法体制中检察机关的性质

    关于检察机关的性质,目前有一般行政机关说、司法机关说和特殊行政机关说等不同观点,而且在日常的政治生活和法律实践中,人们也似乎更倾向于把检察机关视为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认为检察机关和法院并列成为重要的行使“司法权”的机关。笔者认为,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的观点均不能准确表述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我国宪法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该制度是阐释和理解我国国家制度与机构设置的基本出发点,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着国家最高权力,“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并受其监督,这也正是人们常说的“人大制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研究我国现行政治法律制度的前提,人大制是合宪的、正当的,脱离或抛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无法正确分析我国国家机构的设置、性质及地位等问题的,正因如此,对于我国检察机关性质的研究,应基于我国的现行政治体制,恰如韩大元教授所言,“它(宪法)是检察机关行使职权与进行活动的权力来源和基本出发点,也是分析检察机关性质与地位的基本依据。” 我国宪法第129条对检察机关的性质作出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此,我们可以认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宪法文本所明确规定的,从该条款以及综合宪法第85、123条款的内容,就会清楚地看到宪法规范对于不同国家机构所作的不同的性质描述,即分别为法律监督机关、性质机关和审判机关,三者性质不可能混同。

    人民检察院是代表国家履行监督的职责,检察机关的性质体现出一种国家性而非地方性,各级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检察院而非地方的检察院。从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来看,我国是单一制国家,而不是联邦制国家,无论是中央的国家机关,还是地方的国家机关,他们首先是“国家的”机关,然后才是处于“地方”行使着国家权力。人们往往有一种错觉,认为国家机关的办公地点处于“中央”之外的地方,因此该国家机关就是“地方化”或“地方性”的国家机关,基于这样的思维逻辑,人们极易将检察机关也作出“中央”与“地方”的二元分立式理解。上述理解是错误的,在我国,包括法律监督权力在内的一切国家权力都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在实行联邦制的国家里,他们的宪法往往对中央与成员国的权力作出二元式划分,互不干涉,而在我国,地方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基于宪法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与能动性,可以在“地方”的空间里作出富有“地方特色”的监督权力表达,但绝对不能将国家法律监督权褪变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利器,甚至进一步异化成地方个别领导人手中的工具。“虽然宪法中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大选举产生,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权力机关负责,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院行使职权就代表了地方的意志,检察权不能理解为地方固有的权力,它是国家权力统一体系的组成部分,履行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基本职责。”检察权的本质属性是法律监督权,该权力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个独立权能,在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各级检察机关必须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对同级人大负责。

    二、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

    如果说“性质”意味着人们对一个事物的本质属性的判断,那么“地位”则意味着该事物与其他事物相比较所得出的层级的判断。要正确认识检察机关的地位,当然离不开分析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权力机关的关系。我国宪法第131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条里明确地讲到“检察权”不受干涉,这就意味着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独立的、不受干涉的地位,不仅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得干涉“检察权”的正常行使。也许有人会提出疑问,难道人民代表大会也不能“干涉”检察权的行使吗?其实,这涉及对人民代表大会和检察机关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理解。检察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的产物,自然要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而具体的监督方式必须依照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监督法》(下简称《监督法》)所规定的程序、步骤、顺序、时限等。例如,根据《监督法》第8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从这条可知,“听取和审议”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就是人大常委会监督检察机关的一种具体的法定方式,如该法第34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要准确而全面地理解检察权的独立地位,还必须认真解读宪法第135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人们常将这条规定简称为“十二字原则”,它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相互关系。检察机关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其他任何机关及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干预检察权的行使。《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部门法对宪法所规定的检察机关地位的进一步落实。“十二字原则”同样适用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实践操作中,“十二字原则”的运行效果却并不那么理想。一方面人们在高涨的执法热情支配下,往往容易开展协同式、运动式的“执法大会战,”从而片面强调配合,淡化了分工和制约;另一方面在某些地方,出于部门利益的考量,产生了一定程度的检警冲突、检法冲突等。对此,我们必须明确三机关在理论研究与实践操作中的差异,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用“公检法”来说明三者关系,然而宪法文本规定的是“法检公”关系,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差异,而不是我们有意地做起了吹毛求疵的概念游戏,后者的说法尽管“有逆”人们通俗的表达,但实际上却以为着宪法地位的差别,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系统内部的一个具体部门,其地位是不可能高于检察机关和法院的。笔者认为,在三者关系中,分工负责是前提,只有做到职责明确,各个机关才能发挥自身的功能。三个机关相互独立,无法相互取代,不应越位缺位,更不得越俎代庖,避免出现权力混同的问题。互相制约是指双向制约而不是单向制约关系,没有制约,分工就失去了意义。除了分工负责和相互制约,互相配合也是必不可少的,三机关之间只有相互配合,才能实现国家权力有效运作。

    三、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的强化与巩固

    要强化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必须首先明确检察机关的宪法性质。只有充分认识到检察机关是在宪法范围内开展法律监督职责的,就能坚定地守护自身“独立自主”的宪法地位,而不至于使检察权在种种行政压力和个别领导人的影响下扭曲变形。检察机关认真履行宪法所赋予的职责,认真地行使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权力,就是在积极地落实宪法规范条款,是推动宪法实施的有力举措,这必将进一步巩固和强化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就是宪法至上的理念,加强人们的宪法意识和法制观念对于推动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也是维护国家法治进程的重要举措。我们要树立宪法意识,尊重具有最高效力的宪法规范。要强化和巩固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有必要在宪法的统领下推动检察体制改革。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体现在它是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只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同时也体现在检察权的行使上,检察权是在国家权力机关授予之后,将独立地开展检察监督权。检察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须严格以宪法为依据,在宪法的统领之下开展改革。例如,可以改革检察机关领导体制,保障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可以根据情况需要,对检察权的范围作调整,以强化其诉讼监督职能;也可以进一步健全检察机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有关执行程序中的监督程序,保证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强化检察机关的国家属性,并从宪政体制上实现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遵循检察工作的客观规律,在检察体制改革中体现改革的需求,不断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和宪法意识,进一步确立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这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推进依宪治国的基本要求,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国家权力体系的均衡和协调。

    参考文献

    [1]韩大元.关于检察机关性质的宪法文本解读[J].人民检察,2005(13).

    [2]韩大元.宪法文本与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J].法学,2007(9).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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