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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的特点及应注意的问题

    时间:2020-11-06 08:03:42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随着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的逐步建立和中老两国经贸关系的进一步发展,有必要了解中缅两国在外商投资法领域的差别,探索缅甸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特点,以便避免和减少我国企业在缅甸投资的风险,加强两国在投资法领域的合作,实现投资自由化,以期促进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外商投资领域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缅甸;外商投资法;特点;注意问题

    [作者简介]邱房贵,梧州学院法管系副教授;陶斌智,梧州学院法管系讲师,广西梧州543002

    [中图分类号]DF9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9)02-0115-04

    一、立法概况

    1988年缅甸联邦实行新的对外经济开放政策以后,为吸引和扩大国内外的投资,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投资的法律、规定和政令,这些法律、规定和政令对促进缅甸联邦的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缅甸联邦的投资法律、政令和政策主要包括外国投资和缅甸公民投资两个方面。涉及外国投资的法律、政令和政策主要有《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1988年11月30日)、《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1988年12月7日)和《缅甸联邦外国投资委员会1989年第一号令》(1989年5月30日)等3个法律、法令。涉及缅甸联邦公民的投资法律主要有《缅甸公民投资法》(1994年3月31)、《缅甸公民投资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31日)和《缅甸联邦允许私人投资的经济项目》(1994年8月3日)等三个法律、法令。另外,还有主要适用于一般公司设立的《缅甸公司法》(1914年4月1日颁布、1989年1月21日重新修改)和主要是适用于国营公司设立的《缅甸特别公司法》(1950年)等。

    二、老挝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特点

    缅甸与我国同属发展中国家,投资法存在诸多相同之处,但是两国在国体、政体、经济制度、法律制度、生活文化等国情方面的不同,又决定了两国投资法存在许多不同之处,各有自己的特点。

    (一)立法模式。西方发达国家如美国元专门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公司法。中老两国则与此不同,均制定了专门调整外商投资关系的法律。缅甸联邦制定了调整外商投资关系的统一立法,即《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及其实施细则。不论是独资经营还是合资经营,均统一适用《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及其实施细则。这些立法的内容比较原则、简单、不够具体,如《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共十五章32条,内容只有名称和定义、经营项目、基本原则、组织形式、委员会的设立、委员会的责任和职权、合同、保险、招工招聘、税收减免、保证、外资、外汇汇出权、有关外汇的其他事项等。而我国对外商投资关系则采取分散立法的模式,分别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并且规定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未作规定的,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并且,中国调整外商投资关系的专项立法内容较全面、具体,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条件、程序、组织形式、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出资期限、权力机构、经营管理机构、经营管理工作、合营期限、解散、清算等作了规定。

    (二)外国投资管理机构。为了加强对外国投资的管理,缅甸联邦政府设立了专门机构。1988年12月,缅甸联邦政府根据《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的规定,组建了外国投资委员会。它是联邦政府负责管理外国投资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对外资的引进和对外资企业经营活动的协调管理工作。而我国没有设立专门管理外国投资的机构。依照我国外商投资法规定,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必须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局审批,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设立外资企业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批,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发给批准证书。

    (三)外国投资的条件。《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第4条规定,外国投资必须遵循下列原则:(1)促进和扩大商品的出口;(2)投资开支需要大量资金投入的自然资源;(3)发展高科技技术;(4)有利于促进需要较多资金投入的生产业和服务业的发展;(5)创造更多的劳动机会;(6)开发节能产品;(7)促进区域经济发展。从对外资准入的管制来看,这些原则是外国投资所应具备的积极投资条件。该法第8条还规定了外国投资的消极投资条件,即“外国投资不损害国家经济利益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我国没有统一的外国投资法,因而也就没有统一规定外国投资的条件,有关外国投资的条件分别规定在《合资企业法》《合作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

    (四)外国投资的形式。《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第5条规定,外国投资的形式有两种:一是外国人可以按100%的外资进行投资;二是外国人可以与本国公民合资经营。从该条规定来看,外国投资的形式有独资经营和合资经营。1991年9月23日《缅甸联邦贸易部关于国内外合资企业的规定》第14条规定:“如现在尚不成立合资企业或有限公司,也可根据协议进行经济合作,如共同受益的进口及沿海石油矿藏的开发,经允许合资经营的珠宝玉器等,就是国家与国外私人之间进行的经济合作项目。”根据该条规定,在成立合资企业或有限公司之前,也可以进行合作经营。而依照我国外商投资法规定,外商投资的形式有中外合资经营作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三种。

    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编写的《发展中国家合营企业协议指南》将合营企业分为股权式合营企业和契约式合营企业。缅甸联邦没有把合营企业区分为股权式合营企业和契约式合营企业,外国投资组建的经济组织形式有独资经营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有限公司。《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第6条规定,外国投资组建经济组织时,可以组建独资、合资经营企业或者成立有限公司。根据《缅甸联邦贸易部关于国内外合资企业的规定》第10条“企业的规模不大,时间不长,经双方签订协议成立合资企业后,如规模扩大,投资更多的资金,就应该根据需要成立有限公司”的规定,有限公司是合资经营企业的一种形式。我国将合营企业区分股权式合营企业和契约式合营企业,将股权式合营企业称为中外合资经营作业,将契约式合营企业称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并且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作了具体规定。《合营企业法》第4条第1款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外合资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规定,合营企业还可以是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9条第1款规定“外资企

    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

    (五)投资比例。各国立法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有不同要求,有的规定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上限,有的规定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下限。中缅两国为了吸引更多外资,仅规定了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下限,没有规定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上限,但规定的比例不同。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第6条规定,外国投资组建经济组织时,如果成立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份额不得少于资金总额的35%。

    (六)外资企业的法律地位。《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没有直接规定外资企业的法律地位,但该法第10条规定:“委员会批准申请后应当发给企业法人经营许可证。”从该规定看,不论是独资经营企业还是合资经营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享有法人的权利和承担法人的义务。在我国合资经营企业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按照我国《合作企业法》第2条第3款和《外资企业法》第8条规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也就是说,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实践中,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

    (七)注册资本。大陆法系德国、法国等国家采取法定资本制,又称确定资本制;而英美法系英国、美国等国家则采取授权资本制。尽管缅甸属于英美法系国家,也和我国一样实行法定资本制。但是,按照《缅甸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和根据投资法设立公司所要具备的注册资本是不同的。《缅甸公司法》规定:贸易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缅元;服务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万缅元;生产与贸易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缅元。只有先汇入注册资金的50%后,方算正式成立公司,并可开展业务,而其余50%注册资金,则须在公司成立后的一年内付清。根据投资法设立公司,生产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美元,服务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万美元。而我国公司法对内、外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作了统一规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万元,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00万元。

    (八)投资方向。投资方向是对外资准入管制的一个重要方面。为指导外商投资方向,使外商投资方向与本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并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中缅两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或法规。《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第3条规定:“经政府批准,由委员会适时规定允许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的经济项目。”《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经政府批准,由委员会规定并公布允许外国投资的经济项目。”根据《缅甸联邦外国投资委员会1989年第一号令》规定,外国投资的经济项目分为:(1)允许外国投资的经济项目,包括农业、家畜和渔业、林业、矿业、工业、建筑业、运输和通讯业、贸易业和《缅甸国营经济企业法》所列入的经济项目共9种类型。(2)专门考虑的经济项目:外国投资者如果需要从事上述允许外国投资的经济项目以外的其他经济项目的,提出申报后,缅甸联邦外国投资委员会将给予专门考虑,即由缅甸联邦外国投资委员会批准。而根据我国制定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4类。

    (九)国有化问题。缅甸和中国都把不实行国有化作为吸收外资、保证外商投资企业实现其资产所有权的一项重要法律措施。《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有化问题作了规定,但没有提及征收、征用问题。《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第22条规定:“政府保证获准组建的经济企业,在合同有效期或者延长期内不被收归国有。”我国的外商投资法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但对合作企业国有化问题未作硬性规定。

    (十)企业所得税减免。我国为适应产业结构调整,改变了过去外商投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也相应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依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内、外资企业必须统一按照该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并且规定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不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均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对限制投资的产业和项目不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根据不同的情况给予企业不同的所得税优惠,如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年免税三年减半”的优惠,优惠期满后按25%缴纳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执行,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执行,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即减按50%的税率征收,等等。   缅甸联邦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的特点在于:(1)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减免按照《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缅甸公民投资企业的税收减免《缅甸公民投资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2)外商投资企业享受“超国民待遇”,如生产性或服务性的企业,从开业的第一年起连续三年免征所得税,如果对国家有贡献,还可以根据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继续适当地减免税收,而缅甸公民投资的企业,在享受三年免征所得税期满后不得继续减免税收。(3)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减免决定权在缅甸外国投资委员会,而不在税务机关。

    三、中国企业在缅甸投资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鉴于中缅两国投资法存在上述差异,中国企业在缅甸投资首先应注意这些差别。同时还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制度,缅甸实行严格的准则主义。根据《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规定,外国人在缅甸联邦进行投资或者开展经营活动,必须向外国投资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过对投资者的资金信用、企业经营行为和技术条件等情况进行审查并批准后才能开展经营活动。

    (二)在缅甸设立独资经营企业,也必须签订合同。《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即使投入本国的外资比例占100%,企业也应当将其与有关部门指定的某个组织所订立的合同草案连同申请一并上报。”

    (三)必须认真研究缅甸联邦有关投资项目的法律和政策,选好投资项目。因为缅甸联邦政府对外国人投资项目的管理比较严格,未经缅甸政府批准,不得经营缅甸联邦法律规定的只能由国营经济企业经营的经济项目。《缅甸国营经济企业法》第9条规定:“任何人未经政府允许,擅自经营只能由政府专营的第三条中规定的任何经济企业,情节严重的除判处五年监禁并处以罚款外,还要没收该经济企业的有关动产和不动产。”该法第3条规定,下列经济企业只能由政府国营经济企业专营:(1)柚木采伐和国内外销售;(2)除村民自种用于烧柴的村属林木外的造林、护林业;(3)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销售及其产品的加工;(4)珍珠、玉石和宝石的勘探、开采和出口;(5)政府列为科研项目划定水域的鱼虾养殖和生产;(6)邮政和电讯业;(7)航空和铁路运输业;(8)银行和保险业;(9)广播电视业;(10)金属的勘探、开采和出口;(11)除法律允许的私营和合作社经营的电业外的其他电力业;(12)政府不定期发布命令所规定的有关安全和防卫用品的制造。该法第4条规定:“为了缅甸联邦的利益,政府可下令批准政府和任何个人或任何经济组织联合经营,或批准任何个人或任何经济组织按规定经营第三条所规定的只准政府专营的经济企业。”

    (四)有关外资的规定。《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第24条规定:“委员会必须按规定的办法将外资折算为缅币进行登记注册。登记时必须注明投资者的姓名、投资种类以及按规定计价的外汇种类等内容。”第25条规定:“经营业务终止时,委员会必须按规定将外资返还投资者,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由外国投资者本人收回。”《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第24条规定,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外资折算为缅币后进行登记注册:(1)只要是缅甸外贸银行能够接受的外汇,均可以作为资金投入,用于进行投资的外汇按照当日的兑换率进行折算;(2)用其他种类的外币进行投资的,也应当是缅甸外贸银行能够接受的货币。

    (五)经营期限和争议的解决方式。《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外国投资的经营期限和缅外双方在履行合同、章程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未作出硬性规定,在签订合同时应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经营期限和争议时的解决方式。《缅甸联邦贸易部关于国内外合资企业的规定》第10条规定:“成立合资公司或者有限公司时,合资双方要签订合同,合同必须对如何合作、投资、分成、以及合作年限等内容作出规定。”

    (六)贸易型外资企业的税收减免。《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第21条规定:“任何生产性或服务性的企业,从开业的第一年起,连续三年免征所得税。如果对国家有贡献,还可以根据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继续适当地减免税收。”此规定对贸易型外资企业是否适用,未予以明确。因此,举办贸易型外资企业时应认真解读缅甸联邦有关贸易和税收方面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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