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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野生动物致害的国家补偿制度

    时间:2021-01-29 08:02:54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生态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基础,保证生态安全和人类生存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是当前世界面临的共同任务。 野生动物是国家和社会共同的宝贵财富 ,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然而 我们在保护野生动物的同时,也出现了人类同野生动物的生存矛盾,尤其是近年来频繁出现的野生动物侵害当地居民人身财产利益的严重事件 ,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而受害人事后得不到相应的补偿 ,损害了人类与野生动物的和谐相处。 因此, 如何协调野生动物保护与人类的利益 ,是一个很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 野生动物致害国家补偿的法理基础

    不言而喻,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属于生态补偿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我们要明确的是,所谓生态补偿就是通过一定的政策手段实行生态保护外部性的内部化,通过制度设计解决好生态产品消费中的“ 搭便车” 问题,以及通过制度创新解决好生态投资者合理回报的一种制度。豍关于此,有两种说话,首先,按照特别牺牲理论 ,为了国家和社会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是必要的, 但公众受益的国家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公众负担, 由个人负担是不公平的, 所以国家应该从公众的税收 即国库中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 以弥补少数受到损害的个人。此外 ,公共负担平等理论也认为 ,在民主与法治社会中 ,国家行为的受益者是社会全体。 因此 ,社会全体也应该承担国家行为造成的损害 。如果个别或部分公民为社会承担了特别的义务或受到了特别的损害, 国家就应给予他(他们) 特别的补偿 ,以将个别或部分人因公共利益受到的损失转由全体公民分担, 因为国家补偿金来源于税收 ,而税收取之于全体纳税人, 从而实现公共负担平等分担。豎事实上,公共负担平等理论与特别牺牲理论是相通的,基本相似的, 前者是结果 ,后者是原因, 正因为个别人为社会利益做出了个人牺牲,所以受益公众应当公平负担这种损害,通过国库形式支付给特别受害人以补偿,这样,才能恢复社会公众之间负担平等的机制。

    大体上讲,在法律上有两大分类:人和物。人属于法律实体,具有法律人格。动物属于“物”,与“人”相对,具有同人根本不同的法律地位,没有法律人格。豏野生动物是国家宝贵的自然资源, 它们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野生动物损害的责任只能由其所有者和 “监护人” 即国家代为承担 。按照特别牺牲说和公共负担平等说, 对于那些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共同财富—野生动物而受到侵害的人 ,其所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理应得到受益人即国家和社会的必要补偿, 由受益的全体公民对这一部分特别的牺牲共同分担责任, 这是完全公正和合理的。国家补偿就是缓解野生动物保护和受害人之间矛盾的润滑剂, 它既能有效地解决受害人的损害问题 ,又体现国家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救济途径, 也完全符合公平正义的法理价值要求。

    二、 我国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国家补偿制度的的缺陷

    (一)补偿主体模糊不清。

    补偿是一种权利保障和利益平衡机制的现代法律制度。 所以,我们很有必要明确补偿主体。《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这条规定导致了在实践中确定补偿主体不具有可行性。首先,将补偿责任推给当地政府,这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因为野生动物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其次,到底地方政府是哪一级?省级,地市级还是县级?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补偿主体不明,各级政府相互推卸责任的局面。再次,虽然要求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但地方政府为了减轻当地的财政支出,迟迟不肯出台关于这方面的规定, 同时由于野生动物资源丰富且容易发生肇事事件的是一些偏远贫穷的省份,它们在财政上也无力进行补偿。豐到目前为止,仅有云南、陕西、吉林等省颁布了野生动物致害的补偿办法。因此这就导致了在具体的补偿实践中无法可依,找不到确定的补偿主体,受损者的利益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补偿。

    (二)补偿标准低。

    陕西、云南省就算仅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各地政府的补偿数额还是偏低的,远低于受损的数额。 在补偿实践和理论过程中,都主张对不同级别的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害给予标准不同的补偿,即分级分类补偿。如有人主张,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致害的,补偿80%或90%以上;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致害的,补偿70%或80%以上;地方重点保护动物致害的,补偿标准由各省自行制定,但不得低于一定幅度,如60%。豑在实践中确实也是这样执行的。虽然这种按级别划分的标准很好地反映了野生动物保护的轻重缓急,但是对受到损害的居民是不公平的,因为对受损者来说,不论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还是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的损害是一样的,并不因野生动物级别不同就有所区别。

    (三)补偿资金不足。

    资金不足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我国野生动物资源比较丰富的地区往往是经济比较落后的中西部地区,例如云南、贵州、吉林、陕西、西藏等省份。第二,资金来源渠道单一。筹集资金的渠道可以是政府财政资金,也可以是社会资金。但从一些地方的实践来看,政府资金在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中起到了主要作用,没有充分发挥社会,尤其是非政府组织的作用。

    补偿方式是指补偿主体采用何种途径来实施补偿,是补偿活动的具体形式和补偿制度的载体和运行环境,科学的补偿方式能促进补偿机制逐步朝着科学化和规范化方向发展,充分发挥补偿的激励功能和抑制约束功能,无论是对补偿主体还是补偿对象而言都是非常重要的。豒我国目前的补偿方式比较单一,主要是经济补偿,表现形式为财政转移支付,项目资金支持等。

    (四)补偿制度实施性不强。

    我国除了云南和陕西两省有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具体赔偿办法外,其他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则没有制定相应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具体赔偿办法,虽然他们都在其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或办法中规定了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规定,但是其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不利于实际实施,甚至还有部分省忽略了当地的实际,大量照抄照搬国家的法律体例和内容条款,不仅未能很好地细化和补充国家的法律,而且未能形成地方特色,地方的许多实际问题难以解决。

    三、 我国野生动物致人损坏国家补偿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补偿义务主体。

    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享有所有权,应当是损害补偿的义务主体, 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失由国家补偿, 这是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也是兑现法律对民众的承诺。但由于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政治主体,受害人无法直接请求抽象的国家承当具体的补偿义务, 因而, 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政府就有义务对受害人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而成为补偿的义务主体。野生动物致害频繁的地区, 往往是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地区, 县级和乡级政府的财政支付能力较弱, 受害人难以得到合理的补偿。

    因此,建议将中央政府纳入补偿义务主体。当然, 中央政府成为补偿主体, 并非直接参与补偿程序, 只要将补偿资金下划给地方政府即为履行了补偿义务。损害补偿的义务由中央、 省级、 地市级、 县级政府共同负担。至于各级政府间补偿资金承担的比例,笔者建议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地方政府之间可由各省级政府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补偿办法中作出具体规定。

    (二)明确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即国家不予补偿的情形。一般情况下,“无人为过错”是国家补偿的条件,即野生动物在无人为过错的情况下造成损害的,国家应给予补偿。以下两种情形,国家免予补偿:一是完全是受害人的过错,例如,受害人在非法猎捕野生动物过程中受到野生动物伤害,或者是未经许可到保护区进行耕作或放牧而受到损害等,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如果是受害人部分过错的,则国家部分补偿;二是第三人的过错,比如,第三人故意激怒野生动物攻击受害人,则损害应由该第三人承担赔偿。

    (三) 明确补偿的标准。

    对于补偿标准,笔者建议参照《 国家赔偿法 》中有关赔偿标准的规定 ,特别需要明确的是,对于 《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 损失” ,应包括:直接财产损失 间接财产损失(如因设立自然保护区等给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造成自由使用限制的、造成该地价值降低的损失,即应增加的收入没有增加) 野生动物对无过错的人造成的生命和健康损害损失 同时,在国家立法的层次上对于野生动物导致的损害,其计算标准应该有一个总的规定 对于财物损失,按照当地最近单位时段市场价格计算财物损失价值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也可以参照《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计算,同时还要确定精神损害补偿的标准。

    (三)补偿的资金保障。

    为使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国家补偿有坚实的资金保障,应该建立野生动物致害补偿专项资金,即补偿基金,补偿基金应该专管专用,基金来源主要由中央财政来承担,省 、市、 县地方财政配套分担一定比例同时,应广泛吸纳社会各项资金,如野生动物资源开发利用收入 鼓励社会捐赠,也可以探索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彩票或生态环境保护彩票等完善野生动物致害救济制度,积极探索新的救济手段,将有利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有利于维护全体公民的共同利益。只有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社会与人类的发展才能更健康。

    项目基金:本文系浙江农林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基金项目2011年“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法律问题研究”的项目成果,项目编号:3122013240166

    (作者: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硕士2010级,研究方向为环境法基本理)

    注释:

    杨从明.浅论生态补偿制度建立及原理,林业与社会,2005,13 (1).

    骆元卡.野生动物致害的国家补偿及其法制完善, 广西右江民族师专学报,2006,19(1).

    曹菡艾.动物非物-动物法在西方,2007(11)

    吴 婧 、许 敏.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国家补偿制度初探,法制与经济,2009,11(221).

    黄松林、 王跃先.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补偿制度如何完善.中国绿色时报,2002,12-27(4).

    韦惠兰/贾亚娟/李阳.自然保护区林缘社区野生动物肇事损失评估及补偿问题研究.干旱区资源与环境,2008,22(2).

    罗世荣、杨丽娟.我国野生动物致害的法律救济探析.法制与社会,2007,5(3).

    骆元卡.野生动物致害的国家补偿及其法制完善.广西右江师专学报,2006-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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