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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跨国环境污染的国家责任

    时间:2021-02-17 07:57:51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跨国环境污染事件一旦发生,其损害后果和影响程度都比较严重,确认国家责任是很有必要的。传统国家责任理论不再完全适用于解决因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而造成的环境损害后果,需要新型国家责任发挥作用。本文通过介绍跨国环境污染的定义、影响,并在此基础上比较传统国家责任与新型国家责任的区别,提出解决跨国环境污染损害的国家责任的相关措施。

    【关键词】跨国环境污染;国家责任;新型国家责任;措施

    一、跨国环境污染概述

    跨国界污染指污染的全部或局部的物质来源系在一国领土内,而对另一国的领土产生有害的后果。这个定义过于狭窄,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提交的《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中跨国界污染的定义得到了一定的完善,跨界损害指在起源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它地方造成的损害,不论与环境污染相关的各国是否毗连。对于草案规定的定义,包括了在一国领土范围内进行的对其他國家、地区及国际公域产生损害的环境污染;同时还包括在一国主权控制下进行的对其他国家、地区及国际公域产生不利影响的环境污染。

    跨国环境污染包括如大气污染、海洋污染、核污染以及外空污染等等。跨国环境污染一旦发生,加害国会给受害国造成严重损害,侵犯其合法权益。每当跨国环境污染事件发生,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不可估量的,也是很难恢复的。在跨国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弥补因跨国环境污染产生的损害后果很重要,但更重要的是要预防跨国环境污染事件发生。

    二、国家责任的提出

    (一)传统国家责任

    1、传统国家责任的定义

    根据传统国际法,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就其国际不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国家责任。”可见传统的国家责任有两个构成要件,其一是由作为或者不作为构成的不法行为依国际法归因于该国;其二是该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违背了国家的国际义务。

    2、传统国家责任的不足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家之间的交往和联系日益密切,国家的合法活动都也有可能导致跨国环境污染损害发生。跨国环境污染更多是由一国的合法行为而非不法行为引起。国家合法行为活动,即国际法并不禁止的行为,是指国际条约或者国内法明确肯定国家拥有相关的权利,比如宇宙空间与核能源的开发利用等。

    在解决因跨国环境污染事件产生的国家责任时,要考虑到更多国家的合法行为活动会造成跨国环境污染,并且有严重的损害性后果,传统的国家责任理论不能再完全适用于解决相关的跨国环境污染问题。因此新型国家责任理论应运而生。

    (二)新型国家责任

    1、新型国家责任的定义

    新型国家责任,即国际损害责任,具体为“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是指“国家因其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对域外包括他国以及国际公域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所应承担的国家责任。”

    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了《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其中国际法上的“不加禁止”,包括两种具体情形:其一是国际法上明文规定对此类行为不加限制或者禁止;其二是国际法上未明文规定对此类行为禁止,但也未明文规定允许此类行为的实施。

    2、新型国家责任的重要性

    2011年福岛核泄漏事故的发生产生了严重的环境污染以及其他损害,依据传统国际法理论不会产生国家责任,即不会追究日本的国家责任。然而从对核能的合法利用也可能会产生严重不利后果和国家审慎的态度考虑,必须要追究因国家合法行为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损害的国家责任。

    (三)传统国家责任与新型国家责任的比较

    传统国家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归责原则,无过失即无责任,强调国家主观上有过错或者过失,在这种前提下国家违背了其国际法义务,才有可能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新型国家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即无过错归责原则,不再要求国家主观上有过错或者过失,只要求可归因于一国的行为导致了跨国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实际发生或者具有足以产生损害后果发生的风险,必须要追究该国的国家责任。

    三、解决跨国环境污染国家责任的措施

    (一)国际社会应采取的措施

    1、设立环境损害风险分担与预防机制

    国际相关组织设立环境损害风险分担与预防机制,如在全球范围内全面建立健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当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发生后,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行为国家将其责任分摊于其他国家,便可迅速地向受害国家赔偿损失。

    2、健全国际仲裁和国际诉讼制度

    由于国际仲裁和国际法院要求提起仲裁或诉讼的主体是国际法主体,而受跨国环境污染事件损害后果最直接影响的是受害国的自然人,要想及时有效地解决跨国环境污染事件,就要健全国际仲裁与国际诉讼制度,使受害的自然人能够通过国际条约规定的相应途径来寻求国际救济。

    3、完善相关的国际立法

    仅靠国际软文法来强制行为国家承担环境损害的严格责任是不可行的,现今国际法领域中有关跨国环境污染的国家责任的法律普遍落后以及强制执行力度比较低等的问题,建立健全一套完善的关于解决跨国环境的国家责任的国家法律法规体系迫在眉睫。

    (二)国家应承担的义务

    第一,国家应承担不损害他国环境的义务。国家在自己主权范围内实施环境活动,不致损害他国或者其他地区的环境。每一个国家在行使国家主权时,必须受到国际习惯法约束。

    第二,国家应承担紧急通知义务。加害国在跨国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应及时地向相关受害国提供关于跨国环境污染事件的详细数据报告。同时加害国应积极和受害国合作,共同治理环境污染。

    第三,国家应承担减少损害的义务。污染行为国家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内,应该采取积极的措施,做到减少污染损害的发生或者控制污染损害不致于进一步的扩大或恶化。减少损害的义务,也是污染行为国家的附随义务。

    第四,国家应承担积极补救损失以及给付赔偿义务。行为国家在污染损害事故发生后,积极对受害国进行补救损失以及给付赔偿,这是行为国家的最主要的义务,是国家要承担的主要责任。

    (三)我国应对跨国环境污染的措施

    1、作为加害国

    首先要坚持及时通知原则。跨国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中国作为加害国,应当及时通知受到环境污染的国家。其次要加强与环境污染受害国的沟通,共同研究防治技术。最后要积极接受国际援助。国际或者其他国家的物质或技术援助能够帮助抑制和治理环境污染,也能够减轻加害国承担的巨大压力。

    2、作为受害国

    第一要建立环境信息平台。跨国环境污染事件发生,不仅会影响到我国国内的生态环境,也有可能影响到我国国民的经济利益。建立环境信息平台,由国家公布与环境污染的详细事项,使受害者充分了解信息,及时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

    第二完善相应的国内法。各国应当依据其必须承担的国际义务,来完善相应的国内立法,让受害者由法律依据来提起跨国环境污染诉讼。只有这样,当跨国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具体受害者才能依据本国国内法律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第三积极进行区际合作。当前解决跨国环境污染事件比较有效的方法是国家之间积极进行区际合作。国家之间的区域环境合作,比各国之间的全球范围内的国际合作,更能够形成有效的环境合作的激励机制,提高环境合作效率。

    【参考文献】

    [1]何召壮.从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看跨国核污染的国家责任 [D].中国海洋大学,2012.

    [2]林灿铃.论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家责任[J].比较法研究,2000.

    [3]林灿铃.国际法的“国家责任”之我见[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5).

    [4]那力.“乌拉圭河纸浆厂案”判决在环境法上的意义[J].法学,2013(3).

    [5]王安辉.浅论跨境环境污染的归责原则[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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