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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法律和道德的冲突与调和

    时间:2020-10-19 07:59:31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法律和道德因为道德具有的特征和法律的本质特征不同、国家主导法律的运行和道德的自发形成、二者所希望达到的社会控制目标不同而出现冲突。以典型案例为样本检视,我国出现“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两种冲突表现形式和困境。通过开放程序保障公平,用制度激活道德,完善道德激励制度实现法律和道德的调和。

    关键词:冲突 法律道德化 道德法律化 调和 近几年来,见诸于我国诸多报端的“见义勇为立法”、“见死不救入刑”、“道德退步,法律出台”等等字眼将法律与道德关系推入舆论讨论的热点,笔者力图通过阐述我国法律与道德冲突的原由,并以典型案例为样本进行检视,基于事实论证和价值评判,分析我国法律与道德冲突的表现形式与困境,探知二者调和的立足点。

    一、我国法律和道德冲突的原因

    首先是道德所具有的历史继承性和发展延续性的特征与法律的本质特征使得二者存在必然冲突。道德的发展历经历史的积累和文化的沉淀,其具有很强的稳定性、延续性乃至民族性,代表着伦理道德关系的“礼”作为了立法的指导思想乃至定罪量刑的理论依据,正是这种道德问题法律化的思维构建了具有民族特色的中华法系。而法律的本质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其会因统治阶级的社会政策的变动而变化,也会因为社会形势的不同而做出相应的调整。这种法律发展变化和道德发展进程的不一致性就会造就法律和道德的冲突。

    其次是国家主导的法律运行和道德的自发形成存在冲突。道德规范只是法律渊源中的一个,当法律的制定机关不能将其制定或变化的法律规范同群众心中的“道德”标准意见有效衔接时,就会出现冲突。再者,我国在通过法律移植来借鉴外国先进法律规范和制度时,其价值标准和评判标准也并非本土的道德观,这种具有强制性的公权力主导的法律运行同本土自发形成的道德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

    最后法律和道德共同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二者所希望达到的社会控制目标并不相同。法律蕴含了统一性、规则性的理念,而道德作为一种倡导性的、柔性的社会规范,其在实现社会控制的过程中力图达到是社会大同的价值追求,在我们对同一行为进行不同价值评价时,就会产生不同的评判结果。这种法律的不同标准产生的冲突,正是分析法学派所主张的“法律是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的最好诠释。

    二、检视我国法律和道德冲突的表现模式与困境——以典型案例为样本

    在诸多的学术观点和新闻评论中,多将“彭宇案”和“小悦悦案”作为法律和道德关系的典型案例引证,但笔者认为,前者属于事实问题道德化,道德责问进入事实分析导致了法律和道德的冲突,而后者则属于道德问题法律化,寄希望于通过法律介入道德领域来实现道德的回归。

    1、事实问题道德化:道德问题介入事实认定

    2006年,摔成骨折的徐老太将自称见义勇为的彭宇起诉至法院,认为是彭宇撞倒自己。法院一审判决彭宇给付老太太损失的40%,二审期间双方以和解撤诉结案,彭宇承担10%的损失责任(以下简称“彭宇案”)。

    (1)事实认定的质疑引发法律公信力的质疑

    “彭宇案”中被告是否撞倒原告,这是一个亟待认定的事实。对于已经发生的事实我们无法还原,但是法官在彭宇有见义勇为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因自身的职业素养问题导致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的运用不足,以“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被告完全可以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作为推理的大前提,以“被告仅仅是好心相扶而没有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被告没有离开医院” 为小前提;推理出被告的行为与情理相悖的结论,用符合法律精神的推理否定了彭宇见义勇为的可能性,从而影响了事实认定。

    其次是二审和解结案但内容保密使得对此案的事实认定更加模糊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判决作出前进行调解”,因此彭宇案进行调解是符合法律精神和法律规定的,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彭宇案在二审和解结案本也是符合法律精神,但是信息广泛迅速传播,该案已上升为热点事件,也并非涉及隐私问题,案发当地高院院长称“在各有关方面的关心、支持下”达成了调解,该案蒙上存在着司法是否独立的质疑,法律的公信力由此受到损害。

    (2)类似案例,道德追问中忽略事实认定

    彭宇案发生时,诸多民众对彭宇一边倒的支持和同情,原由就是对法官在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产生质疑,进而在主观上否定法院、赞成彭宇为见义勇为,这样就与法院判定彭宇撞人的推理产生冲突。在二审中,和解撤诉而内容保密,公众依据自身的生活经验和逻辑思维形成的独立判断,感受到的是法律精神与人们的崇高道德诉求的冲突,这更加加深人们对司法公正、社会道德价值导向的逆向反思。法律具有评价作用和指引作用,当彭宇案在信息传播时代被不断放大后,传达的一个信号就是:见义勇为已经不再仅仅是道德问题,而且是带有承担风险的法律问题。这一印象一旦形成,在具有舆论导向作用的新闻报道之中,被冠以“翻版彭宇案”的搜索词条达53,300个,具体案例多达16起,当类似的相关案例不断出现时,公众基于经验式的主观判断超过客观证据,道德理性常常压过了理论理性,在不断的道德追问的过程中忽略了对不同案例事实真相的探究,使得对不同案例的事实分析偏离其原本的理路,过早进入纠缠不清的道德领域,事实问题道德化。

    2、“道德问题”法律化:陌生型社会依靠法律重塑道德

    2011年,2岁的王悦被一辆汽车撞倒,随即被另一辆汽车碾压,7分钟内,有18名路人路过均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几日后,王悦在医院宣告抢救无效离世。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肇事司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下简称“小悦悦案”)。

    (1)陌生型社会道德失范导致“见危不救”

    为何“见危不救”?从客观环境来看这是在陌生型社会下必然发生的偶然事件。在社会学中,可以划分两种不同性质的社会,一种是因为在一起生长而发生的社会,即礼俗或乡土社会;另一种是为了要完成一件任务而结合的社会,即法理社会。现代社会是一个陌生人组成的社会,在这个人潮汹涌的陌生社会里,人们只是机械的聚合在一起。“小悦悦事件”发生在佛山市的南海黄岐广佛五金城,是改革开放以来全国各地出现的因贸易、加工、销售等而产生的新城镇中的一个。这些城镇中每个人对于别人而言都是陌生的。十八名路人路过而没有施以援手是在这个没有统一规则的约束,没有传统权威的压制,没有道德羞耻的约束的陌生人社会不信任的表现。

    (2)刑法万能主义的法律理念引申道德问题法律化

    “小悦悦案”发生后,社会引起了极大的反响,实际上这并不是我国第一次就关于“见危不救”问题是否需要法律规范的争论。早在2001年上海市政协委员建议设立“见死不救罪”;另有100多人大代表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小悦悦事件后不久2011年10月深圳律师协会专门针对“见死不救行为是否应该立法召开了主题研讨会。

    “以礼入刑”、“诸法合体、以刑为辅”的传统刑法观念一直贯穿在中华法系的立法思想之中,即使在进入商业社会后对不适应现代社会的专制政权法律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正和废除,但法律制度和刑法理念却不能一致性的改变,传统刑法中的刑法万能主义的理念在现代社会中依旧影响深远。在这种刑法万能的观念里,当社会上出现了引起公民不满的行为而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的时候,公众的惯性思维即是通过修改刑法,将此纳入法律的范畴内进行规制。公众在忧虑道德危机的过程中,试图通过道德问题法律化来促使道德回归,但利他性的社会救助行为和道德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关系,更有可能是从“经济人”社会现实主义出发的自利自保,寄希望于通过立法来重塑道德,这并非实现社会控制的科学手段。

    三、我国法律与道德的调和

    “事实问题的道德化”和“道德问题法律化”是我国处在一个纠缠于法治和道德话语系统的话语世界的困境表现。一方面尽管我们已经初步形成了法律的知识,但在惯性思维和话语系统中会不自觉的将法治的思考与表达放于道德话语的延长线上,将司法制度及司法运行的评价置于道德领域内来估量;另一方面在陌生型社会之中面对道德话语已经在特定领域不能起到约束和制约作用时,又秉持刑法万能的狭隘理念,妄图通过将道德领域内的问题延伸到法律领域来进行规制,促使道德回归。

    1、公正来源于信任:开放程序,实现法律和道德的良性互动

    法律不仅要主持公正,而且要让人们明确而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公正,因为公正必须来源于信任。要实现法律和道德在逻辑话语中叙事,让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信任,最重要的是在不侵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借助网络平台就能使得信息快捷、准确传播,把纠纷处理的过程通过程序开放出来,以程序正义来维护实体正义,实现法律和道德的良性互动。

    首先是我们的司法活动必须坚持法治,在司法进程中,秉持以法律为准绳的理念,促使案件审判和调查公平公正地进行;次之是法律必须要弘扬道德,把基本的道德理念引申至司法活动之中。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如果类似彭宇案的司法活动中让民众感受到的是“有德者受损”,而当法律发挥了其所起到的告示、指引、评价等社会规范作用时,“逆道德事件”群发,道德必然败坏。

    2、制度激活道德:建立和完善道德激励制度

    “经济人”和“道德人”是人的两个向度。作为“经济人”,在商品经济的社会里,以竞争关系为主导的市场经济模式让自利自保、一切行为都是最大限度满足自己的利益成为我们一般人行为的惯性思维与行为模式,但作为“道德人”,我们还存在着某些自然倾向,促使我们去关心别人的命运。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完善道德激励制度的手段,用制度激活道德,实现“经济人”和“道德人”两个向度的均衡发展。实际上我国多个省份早就有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条文来维护“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但在这些关于“见义勇为”条例中,将“见义勇为”行为分为了两类,一类是同违法犯罪分子做斗争的行为,另一类则是抢险救灾的行为,并不足以使彭宇们成为这些地方性法规条例所保护的对象。

    在认识到对“救助行为”立法保护不足的情况下,我国部分省市在道德激励制度上作出了修改和完善。2011年11月12日云南省省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对保护对象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该条例突破了先前其他省市关于“见义勇为”定义的规定,明确的将救助他人的行为确定为见义勇为并予以立法保护。2013年6月28日,深圳人大常务委员会也通过了《深圳市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笔者认为通过完善具体规定制度的方式对“救助行为”予以保护是立法技术的进步,这对法律和道德关系的调和有着积极促进作用。一方面是回避了了“见危不救”是否应当立法惩治的规定,避免法律强制他人“道德高尚”的诟病;另一方面将道德理念蕴含在立法条文之中,通过立法来引导道德,惩治诬告陷害者,以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和享有追偿权利来保障救助人的权益。我们在充分认识到作为人的“道德人”和“经济人”的属性后,不再将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手段分离,而是通过制度激活道德,既能让“道德人”的回归,又能促使“经济人”的自利自保,实现对社会科学的、有序的控制。

    四、结语

    在一个法律不能实现普遍正义的社会里,树立道德高尚的榜样终究只是黑夜里的微光,它可以鼓励人们前行,却无法真正照亮这个大地。而批评世风日下,道德滑坡也终究是陷入道德模式的泥潭,有悖法律人的理性思维。优化法治环境应当依靠的是以开放程序保障正义,让公正产生于信任,尊重人的双重属性,用制度激活道德,立足于法律和道德的调和,共享法治文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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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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