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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广西三江持刀杀人案看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冲突与调试

    时间:2021-03-21 07:53:53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中图分类号:D65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1-0096-01

    摘要:广西三江持刀杀人案中村民打死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其更多的反映出国家法与习惯法在法律意识方面以及解决纠纷方式方面的冲突,以及面对这一冲突如何进行调适的问题。

    关键词:国家法;习惯法;冲突与调适

    2010年5月11日,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独洞乡高定村发生一起杀人命案,一男子杨某持刀在当地将2名妇女和一名3岁女童砍死,并砍伤一名6岁儿童。犯罪嫌疑人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用乱棍打死。事后,当地警方也没有对打死杨某的当地村民采取任何措施。笔者认为,村民打死杨某的行为并不构成正当防卫。当地警方之所以未对打死杨某的村民采取司法措施,主要是考虑当地关于命案处理的习惯。该案件反映在学理上即是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的冲突与调适问题。

    一、村民打死杨某的行为并不构成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所谓必要限度是指能够有效制止不法侵害的范围。只要这种防卫行为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下是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则无论其性质、手段、强度与后果是否与不法侵害行为相适应,都不能认为是超过必要限度。但是,如果防卫行为不是当时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而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就是超过必要限度。结合案情,当时众多村民已经将犯罪嫌疑人团团围住,此时将其打伤或者将其制服都是有效制止其再次犯罪的方法,也是必要的限度。而村民将其打死显然超过这一必要限度。此外,我国刑法规定:“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此规定的一个时间条件就是“正在进行”,即如果犯罪行为已经结束或犯罪分子已被制服,则不能实施防卫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围住无法实施犯罪行为,且将其击伤也使被制服,此时不应该继续实施防卫行为将其打死。

    二、该案反映了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的冲突与调适。

    广西少数民族有关命案的习惯法规定。所谓的习惯法,梁治平先生有着精辟的解释,他认为“习惯法乃是由乡民长期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套地方性规范;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习惯法并未形诸文字,但并不因此缺乏效力和确定性,它被在一套关系网络中实施,其效力来源于乡民对此种"地方性知识"的熟悉和信赖,并且主要靠一套与"特殊主义的关系结构"有关的舆论机制来维护。”广西省内杂居多个少数名族,除了壮族以外,还存在多个少数民族,如仫佬族、瑶族、侗族等,它们的习惯法内容互相影响,存在很多共同之处。例如,关于致死伤人命案的处理,一般都是“以命赔命”,如果抓不到凶手,则由其家人赔命。西林县那劳区维新乡壮族习惯法规定:如果是故意打死人,则“以命赔命”。执行死刑一般分为“活埋”、“沉塘”、“五马分尸”以及乱棍打死和用刀砍死。(壮泰民族传统文化比较研究 第四卷 覃圣敏 主编 广西人民出版社2304页)虽然现在这些习惯法已经逐渐消亡,但是其在当地的影响依然存在。本案中杀人犯杨某被村民用乱棍打死反映了这一习惯法影响的存在。

    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的冲突。冲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法律意识层面的错位与解决方式上的冲突。法律意识层面的错位主要是指目前广西少数民族地区存在的国家法意识和习惯法意识出现错位与冲突。如在广西省内的一些地区,认为为血亲报仇、为家族利益进行的各个家族之间集体械斗是勇敢者所为,而不论是非曲直,也不问青红皂白。造成这一错位的主要原因在于国家法在这些地区实际上并未普及,法盲的比例相当高。尤其是在依旧固守民族传统的偏远山区,由于与外界相对隔绝,普遍受教育程度不高,加之语言障碍,少数民族人民对国家法了解甚少,法律意识淡薄。而制定法并不以不知法而不予追究。制定法一旦公布,则不论事实如何,皆视为其所适用的法域范围内的公民知晓,任何人不能以不知法为理由逃脱其罪责或者免于处罚。由此造成了民族地区人民法律意识层面的错位。本案中,三江村民对于我国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并不熟悉,其对杨某的打死更多是出于血亲报仇的目的,突出反映了法律意识层面的冲突。解决方式的冲突指在犯罪行为或纠纷发生后,国家司法程序和习惯法的解决程序和手段发生了冲突。对案件的调处审理方面,国家司法程序比较严格、周密而复杂,而习惯法的程序更简便易行,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往往请求按照习惯法规定解决。

    三、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的调适。法的实现是指法律规范所包含的立法意图通过法的实施转化为社会现实,发挥预期的作用。“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确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法文化没有优劣之分,在特定的时间和地域里,只有有效或者无效、能否达成法的价值与目的之别,因此应当考虑哪一种法更能真正有效的实施,更有利于社会发展和社会和谐。法的最高存在境界是渗透到人们的血液和内心世界,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和自觉遵守,而不是以条文和强制手段来实现。

    当前广西省内少数民族,尤其是偏远山区少数民族社会法治的实现,仅仅依靠国家法是不现实的,法治秩序的构建离不开习惯法的作用,在特定的条件下,习惯法对少数民族社会中的秩序、公正、和谐是起主要作用的。国家法和习惯法之间必须互相沟通交流,在此基础上相互妥协,从而获得更大的社会效果。因此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有意识地实现国家法的“有所不为”和习惯法的“有所为”,实现国家法与习惯法的有机结合,是一项值得探索的工作。在该案件中,如果司法机关过多的强调国家法,强调村民的防卫过当而对村民采取司法行动,很可能会引发群众的不满而造成群众事件。

    综上所述,在重建民族地区法治秩序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正视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的冲突,并采取正确的方法对其加以调适。

    参考文献:

    1、贾宇,《刑法学》,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2、代江帆、易显,《习惯法概念考辩》,经济与法,2009年12期。

    3、苏力,《法制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高其才,《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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