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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纠纷处理的乡土情结

    时间:2021-03-21 07:55:06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民间调解机制不仅具有成本低、程序简单灵活、风险小、执行力强的程序价值,还具有其自身存在的现实意义。加之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在农村特殊情况下的作用减弱,在农村纠纷解决中有着其独特的生存土壤,在限制其副作用的前提下可给予合理的发展空间。民间规则是指导民间调解的潜规则之一,在农村社区,国家法与民间规则存在着互动与冲突,正确的方法是重视传统与现代的价值,对国家法与民间规则进行必要的互动与整合。

    关键词:民间调解;民间规则;调解机制

    随着社会发展,新形势下人民内部利益矛盾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婚姻、家庭、邻里、损害赔偿、生产经营、村务管理、征地拆迁和补偿、下岗待业等民事纠纷,在微观层面上都会影响新农村的发展、人民间的和谐。长期以来,我国已形成了调解、仲裁、行政、诉讼等多种途径的民事纠纷解决办法。其中调解体系包括以国家司法体系主导的民事诉讼内调解机制,以政府主导的人民调解机制和以调解人及纠纷双方主导的民间调解机制。

    1.民间调解在乡土社会中存在的原因

    民间调解主要是指建立在血缘、亲缘、地缘和业缘关系的基础之上的,依赖乡村社区内的权威人士解决纠纷的解决方式,主要包括宗族调解、亲友调解、乡里调解和行会调解等。在我国乡土社会,民间调解作为一种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在现阶段的农村社区有其存在的历史、文化和现实原因。

    1.1历史上的“厌讼”传统和法律信仰、权利意识的缺失是农村居民排斥国家法的历史因素

    以一家一户为生产单位的小农经济模式铸就了其特定的社会文化规范,形成了依“礼”而治的文化传统;在皇权至上的法律文化基础上,人们对国家法表现出一种本能的冷漠与反感;加之长久以来的儒家文化宣扬等级森严、尊卑有序的社会政治伦理秩序,个体的思想、感情、行为,都被置于家族纲常名义的规范体系中。正因为这种传统伦理的影响,现代社会中仍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上法院打官司是不光彩、不体面的事,坏人或做错了事才吃官司,对法院的态度是敬而远之。

    1.2有限理性经济人的特性是农村社区成员选择民间调解的原动力。人们都是理性的,当有两种以上制度可供选择时,人们会选择对其有利的制度

    但这种理性又是有限的,人们依国家法行事或规避国家法而选择民间规则的依据是看:哪个规则系统能给他们带来更大的利益或效用。农村社区成员的紧密团结状态,要求成员在处理他们之间纠纷的时候本着“和为贵”的原则,他们更重视的是民事纠纷在得到永久性的解决同时又能维持原有的社会关系。

    1.3农村社区的特点是农村社区成员选择民间规则解决纠纷的现实原因

    尽管我国已经步入小康社会,但农村社区里的成员之间大部分是有亲属血缘关系或是邻里同村的“熟人”,在涉及经济利益纠纷时,他们也只希望纠纷能迅速得到解决,早日取回自己原来该有的那份,没有依据国家法、通过诉讼取得如利息、违约金补偿等合法权益的习惯,如果闹上法庭则被认为是相互关系极端破裂、结下仇怨的标志。

    1.4国家法主导的调解机制的缺陷是民间调解的间接原因

    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1)国家立法在农村的越位和缺位。

    2)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导致国家法自身存在着不少矛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矛盾、国家法的原则适用与个案具体差别的矛盾、证据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矛盾、公平与效益的矛盾、规则的确定性程序性与解决具体案件的灵活性的矛盾等。

    3)诉讼的成本过高,诉讼所需要支付的费用包括直接支付的打官司的费用、机会成本和精力。

    4)一些司法腐败的案例,造成了农村社区居民对司法的信任程度大幅度降低。

    5)人民调解机制中人民不信任乡镇行政机关和村委会的调解权威,调解员法律知识、调解能力、主动性积极性弱等问题突出。

    2.民间调解在乡土社会中的作用

    国家允许当事人依自治的原则选择民事纠纷解决方式,民间调解具有实用性、程序简单、经济方便、易于执行、隐蔽性和缓和矛盾等特征,使纠纷的处理与解决更符合实际情况,结果很容易执行,当事人双方的良好关系仍可以得以保持。民间调解可以将萌芽中的矛盾化解为无形,有利于人民内部矛盾的解决,不失为一计良策。

    当然,民间调解也有着其自身不可克服的缺点:①民间调解的结果效力范围低。虽然常常只对当事人双方有影响,对其他人并无实质的利害冲突,但其达成的协议多为其他人不予承认。对当事人双方来说,调解协议的执行也主要靠其自律实现而无法定效力,对于反悔或不严格履行私了协议没有相应严格的制度保障措施和机制;②民间调解包含一些愚昧、守旧的小农意识和劣根,不符合时代转变后的现实状况,不利于实现形式和程序上的正义,也不利于农民权利、法律意识的提高。因此应该克服和限制其不利因素,以国家法来引导规范民间调解。

    正是由于民间调解特有的优点和劣势,故当今社会要用之有道。既不可泥古不化,也不可数典忘祖,正如张晋藩先生所说:“传统决不意味着腐朽、保守;民族性也绝不是劣根性。传统是历史和文化的积淀,只能更新,不能铲除,失去传统,丧失了民族文化的特点,就失去了前进的历史与文化的基础。”

    3.民间规则与国家法的互动与发展趋势

    民间调解作为一种外在表现形式,其内部有着潜规则指导着民间调解的运行。这种“看不见的手”主要包含的就是民间规则。民间规则是乡土社会自发秩序的规则系统。它是一种以道德、礼俗、习惯、族规、族法、儒家经典为基础的民间法,是延续了千年的传统文化积淀,具有很强的“地域性”“世俗性”的价值观;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在乡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中,尤其是利益冲突中显现和积累,因而具有鲜明的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它在时代的变迁中吸收了法律的痕迹,也具有高度的使用色彩和功利倾向。

    那些具有积极意义的民间规则蕴涵的文化价值和道德理念对如今市场经济、诚信社会依然有启发和现实意义。国家为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进行了四次普法宣传,但若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是以道德水准的降低为前提,那么就得不偿失了。没有法律的国家一样能生存,而没有道德的民族是没有前途的。

    国家法与民间规则有和谐一致的一面,也必须看到二者之间存在差异、矛盾。民间规则与国家法还是存在着较大的区别:作为纠纷依据的国家法强调集中与统一,突出对国家政府权威的维护,具有自上而下的特征,而民间规则表现出分散与不系统,更多地体现社会中个人或群体的自我利益,具有由下而上发展的内生表现;国家法强调对社会事务、国家事务进行控制和规范,民间规则则与民众日常的事务、身边的劳作生活紧密相关。民间规则与国家法的互动模式分为横向互动和纵向互动:国家法的原则立场在宏观层面指导规范着民间规则,只有国家法的框架下的民间规则才是能够被用于矛盾解决机制的;在微观层面,国家法的具体法律法规与民间规则一样,作为潜规则指导着民事纠纷的解决。

    在我们这样一个幅员辽阔、城市与农村并立、文明与落后同在的国家,在现阶段国家法与民间规则的互动中,我们可把国家法看成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中心地位,把民间规则看成是这个系统的“边缘”或最低层次,二者互相依衬。因此,在农村社区变迁的过程中,国家应对民间规则保持一定的相容。政府通过强行手段推行国家法在农村社区实施时,国家法在农村推行过程中不能完全偏离甚至背离了土生土长的民间规则。从总的趋势讲,与国家法的法理和人民生产实践相矛盾的民间规则将会随着国家法律的普及,农村社会生活的进步,逐渐消退;而那些与国家法的法理、与人民生产实践相协调的民间规则则会向国家法转换。

    如何促成国家法途径和民间调解途径在解决农村民事纠纷中的相容相通,笔者认为应该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是——民间调解适用的潜规则不仅应是民间规则,还应最大限度地利用法律资源,“在法律的阴影下谈判”,当事人共同参与寻求符合各自利益和价值判断的冲突解决方案。简而言之应该做的就是两方面:一方面既要弥补国家法的不足,找出国家法在农村社区内被淡化的原因,继续推进依法治国的步伐;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注重对民间调解机制扬长避短,发挥其独特的功用。落实到行动上就是在法律的框架下,鼓励当事人对权利的充分行使和对传统优良道德的崇尚,追求人与人的和谐。

    4.尊重农民对纠纷解决途径的自主选择权

    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在乡土社会中产生的一些民间纠纷和人民内部矛盾,应当充分尊重人民对纠纷解决途径的自主选择权,不要强迫其走某一条路。人民选择国家法的诉讼或调解途径,我们就应该完善立法司法执法普法体制;人民选择政府主导的人民调解机制,我们就应该加强人民调解员能力素质的提高;人民选择民间调解途径,只要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加以许可鼓励。中国有句古话叫做“知人善用”,尤其在农村税费改革、基层政府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对于民间调解的各种合法合理的办法,我们不妨对其“知法善用”,用其利,舍其弊,使其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功立业。

    参考文献:

    [1]刘艳芳.我国古代调解制度解析.安徽大学学报[J].(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2)

    [2]胡志斌.欧元雕.论中国传统调解制度及其保护权利的局限性[J].皖西学院学报.2005(4)

    [3]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法律出版社.1999

    [4]李小琴.我国传统调解制度价值之探讨[J].山东电大学报.2005(4)

    赵梦桃:(1982—)女,河北唐山人,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经济法专业2005级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农村法治。

    任大鹏: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法学教授。

    研究方向:农村法制、农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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