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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本思维

    时间:2021-03-21 07:56:20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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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民本思维”是中华民族五千年文化延续的重要思想,中国古代解决民族问题和民族地区治理也是在民本思维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去付诸法律实践。若以清水江文书的相关记载为依据,通过对明清时期中央王朝在清水江少数民族地区治理的实情展开分析,那么在总结我国古代民族区域治理中的得失,就能够做到以史为鉴,为当下我国民族区域法治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使传统的民本思想在当代获得创新式地运用。

    关键词:民族区域;民本思维;法治;清水江文书

    中图分类号:C954:D9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21X(2019)06-0025-09

    “民本思想”是我国古代多民族地区治理的重要思想之一,民本思想的上端在先秦典籍《礼记》一书中已经有所体现。《礼记·王制》曰:“中国戎夷,五方之民,皆有其性也,不可推移。”中国古代有华夏、东夷、西戎、南蛮和北狄五大民族分类,历史上也曾分分合合,名称各异,但又总以夷夏视之。由于诸侯国之间,民族之间攻伐不断,夷夏关系也变得紧张起来,并因此而摧生了自春秋战国始,直至清末而终的封建主义的民族观,即“夷夏观”。在长达2600多年的时期内,大多数封建统治者和封建思想家都是以华夏为正统,对少数民族均持歧视、盘剥、压迫的政策。坚守着“内诸夏而外夷狄”“不与夷狄之执中国”,也“不以中国从夷狄”[1]的尊夏贬夷思想,并因此提出了一系列的“严夷夏之防”的民族政策。另一方面,中华民族却无论是夏或夷,又都怀抱“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2]的雄心大志;又都沉浸于华夏文化的影响,有着入主中原的“大一统”的国家观。故从世界历史的发展进程和世界文明的发展角度来看,中国虽是多民族国家,中国的古老文明却历经了几千年的风雨历程得以统一,得以绵延和传承,这和中华民族的“多元一体”①①该理论1989年由费孝通赴香港中文大学作学术讲演时首次提出,后著有《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一书。 的国家观是密切关联的,在世界文明史上也是绝无仅有,独具中国特色的。

    在“夷夏有别”和“大一统”的国家观和民族观的影响下,中国古代解决民族问题和民族地区治理的思路和方式也常因“势”而变,依“俗”而治。在始终保持国家统一的基本前提下,历代皇朝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治理都采取了不同于汉民族地区的政策,“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②②出自《礼记·王制》第五章,习近平主席曾于2014年9月28日《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引用该句。 即根据不同时势,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顺俗而治”“多元一统”,各时期中央王朝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以“怀柔远人,义在羁縻,无取臣属”③③《册府元龟·帝王部》卷174,唐武德二年闰二月(619年),唐高祖下诏施行。 “实资辅佐之功,广我怀柔之道”④④《全唐文(第一部)》卷四十九册,和回纥公主文。 “用夏变夷”[3]等为少数民族地区统辖和治理方略。在中华民族总体的历史演进中,中国历朝历代的民族政策都会“以史为鉴”,注重吸取和继承历史的经验和教训。既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民族政策的连续性,又会根椐实际形势和统治的需要,有所创新和发展,从而为中华民族的统一与进步作出贡献。

    贵州地区作为古人类发祥地之一。历代中央王朝对贵州地区的治理呈逐渐重视之势。永乐十一年(1413年)贵州正式设置布政使司,标志着明代在贵州建省。贵州成为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的调整范围,贵州少数民族习惯法和国家法也开始逐渐互渗磨合,相互影响。

    贵州清水江文书是明清时期贵州黔东南清水江流域少数民族在交往交易过程中以汉字记录的文书,主要内容包括田土和山林的买卖和租佃契约、民间市场与国家经营、家族与村落结构的关系等包罗万象的民间文献集成。清水江文书是明清时期中央王朝与少数民族相互往来的文字见证,对进一步分析我国法律文化中蕴含的民本思维有重要价值。故此,本文将以清水江文书为研究对象,从明清时期中央王朝对清水江少数民族地区的治理状况说起,探讨民本思维在少数民族地区实际运用的过程与形态。

    一、明清时期中央王朝对贵州少数民族的法制规范

    明代在贵州建省后的法制可分为三个层次:贵州基层法制建设、贵州布政使司的设置及贵州地方政权的巩固[4]。明代在法制规范中秉承“治苗①① 本文中“苗疆”并不完全属于现代意义上苗族的聚居地,“苗”也不尽然仅指“苗族”,而是多个少数民族的统称。 自有土司”的历史基础去处理少数民族的关系,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变通法规。一方面,贵州是少数民族聚居的省份,各少数民族习惯法不同,故“夷汉杂居,所宜因俗而治,难尽以文法束缚之”;另一方面,由于贵州境内各少数民族发展状况不一,和汉族的认可熟识程度各异,因而存在土司、土官这类民族地方性自治首领,可以兼用习惯法或国家法调整其统辖范围内的族人。因而,明代对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等民法事务的处置采取分别施治的变通作法,少数民族当事方可以自由选择习惯法或国家法裁定。正如明万历二十五年(1597年)偏沅巡抚江铎上言: “将附苗人户,按籍注名,稽其出入,如有私通苗夷,拟以重辟, ……汉人投苗者,不许容留。”②② [明]《万历实录》卷367,壬戌条。 通过区分汉苗,在治理方式上对少数民族的民事习惯法可接受者一概认同,难以兼容者则稍加变通。

    顺治十年(1653年)户部右侍郎王弘上疏:“滇黔土司、宜暂以其俗、候平定后、绳以新制也。”③③《清实录顺治朝实录》卷76,乙卯条。 清朝雍正至乾隆初年,清王朝通过政治、军事等方式,在贵州省东南部开辟“苗疆”,设置了“新辟苗疆六厅”——八寨厅、台拱厅、清江厅、古州厅、丹江厅、都江厅。苗族社会受到了巨大冲击——数年兵戎相见、建制设官、驻军派兵、立户征税,苗族原有的自给自足的社会秩序、婚姻家庭关系、生产生活方式被打乱。1735年初苗民包利、红银等人揭竿而起,爆发了“贵州少数民族反清大起义”。战争让清王朝对苗族社会有了更多更深的了解。乾隆元年(1736年),乾隆皇帝给总理事务大臣朱批了“苗疆事宜”的“圣旨”:“苗民风俗与内地百姓迥别,嗣后苗众一切自相争讼之事,俱照苗例,不必绳以官法。”乾隆五年(1740年),《大清律例》以“苗人与苗人自相争讼之事,俱照苗例归结,不必绳之以官法,以滋扰累”④④[清]罗绕典:《黔南职方纪略》卷7,清道光27年(1847年)。 的形式確认了“苗例”。这就为在婚姻家庭等民事问题上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兼容互渗确定了立法和执法依据。在这些依据的影响下,除《大清律例》、国家行政法规《会典》《则例》⑤⑤此处所说《则例》本就是针对少数民族的变通法规,《会典》则为国家法和习惯法的兼容互渗提供案例参考。 等国家法律法规之外,地方性规章也频出:湖广的“戒苗条约八条”⑥⑥严如煜:《苗防备览》卷8、卷21、卷13。 “抚苗碑刻”,⑦⑦[清]鄂海:《抚苗记》,有碑刻在湖南凤凰县。 云贵的“经理仲苗事宜十条”,⑧⑧《清世宗实录》卷54、卷43、卷75。 四川的“筹议善后章程十条”,⑨⑨《清宣宗实录》卷245、卷99。 偏沅的“苗边九款”等等,都为两者的兼容提供了变通条例确立的依据。正如《大清律例》中所述那样:“查苗蛮处置得宜,全在随时斟酌变通,若定为成例,恐反有窒碍难行之处,无庸纂入(者)删”,①①《大清律例通考》卷8、卷53。 国家以“禁约”“禁例”“处分例”“章程”等灵活性规章代替“律例”形式调整汉族与少数民族之间的诉讼纠纷,例如:《苗汉杂居章程》《官员失察汉民进入苗地处分条例》《吏民擅入苗地惩处条例》《苗汉禁婚令》等。在试图界定国家法和习惯法适用范围的前提下,尊重少数民族的民事惯例,同时排除出来自汉族移民方面的文化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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