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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刑法法益的结构性缺陷及其完善

    时间:2021-03-21 08:04:08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刑法遵循的三元法益结构存在着结构性缺陷。为了使我国刑法与四元利益结构、刑法的保障性以及法治的要求相适应,以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就必须通过调整我国刑法典分则的篇章内容来确立生态法益的独立地位和个人法益的优先地位,并理顺各种刑法法益之间的顺序。

    【关键词】刑法法益 利益结构 法益结构 刑事法治

    刑法法益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它的结构是指各法益要素的组成及排列次序。刑法保护的具体法益内容、范围以及各种法益之间的排列次序,往往关系到刑法的价值取向。刑法是分配和调整利益的重要手段,因而刑法法益的结构必然随着社会利益结构的发展变化而变化。我国的社会利益结构经过了从一元到多元的发展过程,已形成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的三元利益结构。在三元利益结构中,最受重视的是国家利益,其次是社会利益,最后才是个人利益。相应地,刑法也依次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随着生态危机的加剧,生态环境问题已经受到全人类的关注,从而,符合现代社会发展要求的四元利益结构逐渐取代了以往的三元利益结构。在这种情况下,生态利益理应成为刑法的重要保护对象,成为刑法法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从我国社会的利益结构之发展变化、刑法的基本特性、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本法律观的基本要求出发,指出了我国刑法法益结构的缺陷,分析了调整我国刑法法益结构的法理依据,并提出和论证了调整我国刑法法益结构的具体思路。

    我国刑法法益的结构性缺陷

    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社会危害性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准。据此,他将犯罪分为三类:“有些犯罪直接地毁伤社会或社会的代表;有些犯罪从生命、财产或名誉上侵犯公民的个人安全;还有一些犯罪则属于同公共利益要求每个公民应做和不应做的事情相违背的行为。”①此后,许多西方国按照贝卡里亚的思路,将犯罪行为分为严重危害国家的根本利益与政治统治的行为,即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破坏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等的行为,即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直接危害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与财产安全的行为,即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三种类型。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了十大类犯罪,它们分别属于三元刑法法益结构中,其中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有五类,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有三类,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有两类。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对犯罪所侵害的法益的重视程度依次是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这也使我国刑法法益结构存在如下缺陷:

    与现代四元利益结构的价值取向不协调。贝卡里亚认为,刑法法益由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组成,而且在这种利益体系中,刑法首先重视的是国家利益,其次是社会利益,最后才是个人利益。这一学说一经产生,就指明了刑法法益结构的发展方向,对犯罪的分类至今还具有很大影响。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态价值的体现,现代社会的利益结构正在由以往的国家、社会、个人三元利益结构逐步演变成国家、个人、社会、生态的四元利益结构。因此,刑法作为保护法益的重要手段之一,无疑也应该做出适应这种法益结构的调整。然而,我国现行刑法是依据“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三元利益结构所创制的,与现代四元利益结构很不协调。

    刑法的保障性功能没有全面实现。刑法是公法,其中包含有保障法的功能,保障着其他部门法的有效实施。我国很多学者早就提出了刑法是保障法的观点,随着一次次法律革命的发生,法律结构也出现了重大变化,刑法的保障性功能也相继扩展,由对公法的保障逐渐拓展为对公法、私法和社会法的保障。随着环境保护运动的深入发展,法律结构由三元结构发展为四元结构,其保障性也应拓展到对生态法的保障。而在我国刑法中没有确立生态法益的独立地位。

    不利于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刑法的生态环境法益没有单独分离出来,而是融合在社会法益之中。虽然生态法益与社会法益存在许多相同特征,但生态环境法益也具有自身的特点。首先,生态环境法益的主体具有整体性与个体性的统一。生态环境法益主体的整体性表现为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生态法益的主观表现形式是生态权利,而生态权利是一个具有综合属性的权利,既具有“私权”性质,又具有“社会权”和“生态权”的性质。其“私权”性质又表现为刑法的生态法益的主体的个体性,而这种个体性是统一在其整体之中的。其次,生态环境法益的保护范围具有基础性。生态环境的价值全方位的体现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与人类的生存息息相关。因而,任何侵犯生态环境利益的行为,都将对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只有对生态环境法益进行非常清晰的定位,才能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我国刑法将生态环境法益列为社会法益之一种,没能够将生态环境法益提升到与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个人法益同等的地位,使得刑法法益结构暴露出明显的缺陷,从而不利于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

    不符合法治的要求。法治社会是一种权利主导型社会,权利是人的理性、尊严和价值,是社会所确认的一切人所应当共同具备的权利。人的主体地位、尊严、自由和利益之所以被宣布或确认为权利,不仅是因为它们经常面临着被侵犯、被否定的危险,需要社会道德的支持和国家刑法的保护,而且又是因为权利的保障成为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尺和动力。现代法律就是保护人的基本权利的一种制度安排和强制力量。正是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体现了现代法律的精神,奠定了现代法律的合理性基础。

    法治在刑法领域主要表现为刑事法治,刑事法治是法治的根本目标之一,②而刑事法治的核心问题是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治原则在刑事法治中的体现,它的立法规定标示着一个国家对刑事法治的认同。它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滥用来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而且自产生以来,它一直是在这种消极意义上被使用的。虽然现代刑法赋予了其积极意义,但它通过限制国家刑罚权来保障公民自由的基本功能却没有动摇。

    由此可见,无论从法治的大环境,还是从刑事法治的小环境来看,保护个人法益是刑法的首要任务。而从我国刑法典分则的规定来看,个人法益在刑法法益中所占据的地位远远不及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这种法益结构所表现出来的对个人法益重视程度不够的态度,与法治的要求不相适应。

    完善我国刑法法益结构的具体思路

    我国刑法法益结构所存在的以上缺陷,使得刑法的功能不能够得到应有的发挥,刑法的价值亦不能够得到充分实现。因而,应当对我国刑法法益结构进行完善。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提出完善思路:

    提升侵犯生态环境法益犯罪的地位,实现刑法法益结构的合理性。既然在刑法法益结构中将生态环境法益从社会法益中独立出来,而且排列次序也有变化,那么,就有必要对我国现行刑法进行调整,以保证生态环境法益在刑法法益结构中的独立地位。刑法是规定了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均具有体系性和层次性,但就某一类法益能否得到刑法的保护而言,通过犯罪的规定来体现比通过刑罚规定来体现显得更加重要。因而,生态环境法益在刑法中主要是通过设立犯罪的方式,并在不同层次的犯罪中得以具体体现的,以此来实现刑法法益结构的全面性和合理性。

    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但它是以亚类罪的形式存在,而非类罪的形式存在,为了提升生态环境法益在刑法法益结构中的地位,应在刑法中扩大生态环境法益犯罪的范围和种类。在刑法分则中以“章”的形式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下设节,对这一类罪进行具体分类。每一节分别是破坏水资源罪、破坏土地资源罪、破坏森林资源罪、破坏动物资源罪、破坏植物资源罪、破坏大气罪、噪声污染罪等。刑法这样规定对我国生态环境资源的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理顺刑法法益之间的顺序,实现刑法法益排序的合理性。从我国刑法典的结构和内容来判断,在刑法法益的排序上它遵循的是国家、社会、个人法益的次序,由此映射出的对法益的重视程度依次为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这种排序所反映出来的问题就是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没有在刑法中体现。因此,在刑法法益中必须确立生态环境法益的独立地位,个人法益的地位也将提升,从而涉及到刑法法益结构的排序问题。对此,可以从刑法的文化特性上去探讨。

    刑法是一种文化,它所涉及的所有问题首先是人的问题,离开了人,刑法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从这一角度来讲,刑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让人们有一个好的生存方式,有一个安定的生存环境。刑法的这种文化特性,使得刑法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具有更大的目的性。从刑法的文化特性和人的文化本质来看,在刑法法益的排列依次为个人法益→社会法益→生态法益→国家法益。这种排序突出了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同时强调了生态利益的基础性价值。

    (作者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①[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69页。

    ②马骊华:“解读刑事法治”,《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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