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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方法治观的嬗变:从主体性到主体间性的考察

    时间:2021-03-21 08:10:32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西方17、18世纪主体性哲学将理性确立为人的最高本质,使该时代的法治表现出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统一;19世纪主体性哲学发展为实证主义,理性仅指形式理性,法治也是高度形式理性;20世纪上半叶主体性哲学进一步发展为经验实证主义和实用主义等,但这一时期泛化了的法治仍然没有走出单一形式理性的窠臼;战后主体间性哲学的发展重新统一了理性概念,且价值不再是先验的而是可经验的,西方法治在更高层次上又实现了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统一。

    [关键词]主体性;主体间性;法治;理性

    [作者简介]昊建红,中共河南省委党校法学部讲师,法学硕士,河南 郑州,450002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06)08—0141

    西方法治社会自近代以来,已历经300多年的风风雨雨,有关法治的观念可谓卷帙浩繁。不同时代的法治观有不同的内涵与特征,而反映某一时代精神的哲学必然会给该时代的法治观的形成奠定思想基础。人们对西方近现代哲学的发展特征已从不同角度用不同的哲学术语予以概括,如果从主体性到主体间性视角看,西方法治观嬗变的规律是什么?哲学的发展究竟是如何引起法治观的嬗变?鉴于当前学界对此鲜有论述,故笔者撰文尝试对这些问题加以分析,以期裨益于我国法治建设。

    一、西方17、18世纪的哲学与法治观

    (一)主体性哲学的确立。在17、18世纪,西方哲学逐步确立了人的主体性思想。所谓主体性就是作为主体的人在同客体的相互作用中所表现出来的自主性、能动性和创造性的特征。主体性哲学的思维方式是主客体两极对立,其核心是理性。所谓理性,是指人具有认识世界的能力,而世界本身是有秩序的和有规律地变化着的。理性可分为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形式理性又叫工具理性,是指手段和程序的的可计算性,表示不同事实之间的因果逻辑关系判断;实质理性又叫价值理性,是从某种目的上看的意义合理性,指有关冲突的价值之间的逻辑关系判断。

    虽然西方古代哲学就已蕴含了主体性思想的萌芽,如古希腊智者普罗泰戈拉就提出“人是万物的尺度”。但从整体上看,在古代认识——本体论哲学的框架下,人的主体性表现为人对神的依附。人是有理性的动物。“理性的动物以一种非常特殊的方式受着神意的支配。”古代哲学表明,知识取决于对象而不取决于人,上帝是“真善美”的绝对统一。

    自文艺复兴开始,人的主体性成为西方思想家孜孜以求的目标。近代的经验论和唯理论亦将人及其主体性作为两者共同的理论基础和出发点。唯理论代表笛卡尔以“我思故我在”将“我思”与外在的客观世界划清了界线,确立了认识主体“我”之不可怀疑地位,亦即理性能力的至上性。康德将客体世界划分为“现象”和“自在之物”;“现象”属于主体可经验、认识的范围,人通过先天之感性形式和知性范畴,对后天的感觉经验材料整理加工,使对象获得普遍必然性,现象世界围绕着理性旋转,即“人为自然立法”。这样,“知识取决于对象”的传统认识论观念被彻底改造,康德完成了认识论上的哥白尼式革命。“自在之物”属于主体不可认识的超验的范围,这为主体理性的自由创造活动留下广泛的空间(在现象世界人是受因果必然性支配的自然物)。这样,自由本身便具有了本体论地位,它是一切理性存在者的本质属性。在道德领域,意志自由也就意味着意志自律,人不仅自己规定普遍有效的道德律,而且服从自己制定的道德律,即,“人为其自由立法”。康德哲学标志着主体性哲学的确立。可见,西方17、18世纪主体性哲学从理论上证明了“理性”和“自由”是人的最高本质,人是目的而非上帝是目的,从而张显出人的尊严和伟大。主体性哲学的确立将该时代的法治观打上了深刻的时代烙印。

    (二)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相统一的法治观。在古代,与人的主体性蛰伏和神的至尊相联系,社会秩序的调控手段主要靠宗教、伦理,法律仅局限于刑事镇压领域;而近代以降,随着人的自主、独立意识的增强,宗教及伦理已不能有效维持社会秩序。根据涂尔干的观点,在近代以来有机团结的社会里,维持一个具有多元利益冲突和道德冲突的社会和谐有序,则只能靠法律。难怪洛克振臂高呼:“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

    在17、18世纪,大多数思想家具有形而上学的倾向,长于探究事物的终极性本原。他们相信主体能够发现事物的本质,对事物的真理性认识也就意味着道德上的完美,“真”的也就是“善”的。同理,他们认为实在法的背后存在着一个最终决定性的因素,这就是自然法。与古代自然法的内核“自然”、“上帝”等不同,近代自然法的内核是“人”。自然法是人的理性能够发现的人类共同的权利或正义体系。“所以称为自然法,是因为它们是单纯渊源于我们生命的本质。”只有符合自然法的实在法才是良法,而不符合自然法的实在法其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这种恶劣的法律人们有权利抵制它。在自然法论者看来,“只要运用人的抽象的推理能力,便能够建构出普遍有效的和完善的法律制度及其所有的细节”。认识自然法依赖于人的理性,理性“一方面要揭示事物的真相和本质,一方面又要体现伦理上的善。人类的实在法应该是这种理性化的结果”。“真”意味着形式理性,“善”也就是实质理性。可见,西方17、18世纪的法治是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统一。

    这种高扬人的理性的法治观非常富有革命精神,它对于资产阶级革命后政权的巩固,防止封建势力的复辟,保持社会稳定发挥了重大作用,有力地促进了资本主义的发展。

    二、西方19世纪的哲学与法治观

    (一)主体性哲学的发展——实证主义哲学。在19世纪,西方各国资产阶级已经走向成熟并掌握了国家政权,也从革命的阶级转变为保守的阶级。资产阶级发现原本用来反对封建制度的革命理论开始被无产阶级用来对准自己了。在这些形而上学的革命理论中,“理性试图把只适合于经验范围的知性范畴运用到超经验的领域中去,从而形成了无穷无尽的谬误”。因此,资产阶级迫切需要新的理论来为自己统治的合法性辩护,于是他们选择了实证主义。早在18世纪,怀疑论者休谟认为,凡是超越人的经验范围的事物都不应给与回答,“善”只是人们主观情感的体现,与“真”并无必然的联系。康德哲学将理性划分为纯粹理性和实践理性,进一步说明了“善”与“真”的分离。受休谟等的影响,实证主义拒斥形而上学把自己的理论建立在所谓的先验的基础上,以抽象的概念追求那些普遍的终极的绝对知识,认为这种知识是根本无法获得的。实证主义主张凡理论或普遍性问题只有与经验观察相关才能得以正确解决。由于实证主义否认价值理性,启蒙时期的理性越来越以自然科学(科学主义)为范式,最后堕人了工具理性(形式理性)。人的主体性主要在于积极地、能动地、创造性地掌握科学技术,以便最大限度地征服自然,创

    造更多的物质财富。在整个19世纪的西方,理性既是掌握世界的方法,又是评判世界的标准,事物只要是合理的就是合法的。这一时期自然科学领域的伟大发现又为实证主义提供了大量的实证方法,实证方法即考查实验的方法,它不仅用于研究自然科学,而且也被用于研究社会科学。19世纪实证主义哲学的兴起为这一时期形式理性的法治观的形成提供了精神动力。

    (二)形式理性的法治观。启蒙时代具有实质理性色彩的法治观已经落后于时代需要了。“如果在法律的概念中加入价值判断作为必要的特征,那么就会将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混为一谈,就会以道德义务为借口破坏法律义务,从而破坏法律秩序。”于是,在19世纪的西方,分析实证法学派便异军突起。该派视自然法理论将抽象、先验、永恒的正义作为实在法的基础是胡言乱语,主张法律只研究“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而不是“应当是这样的法律”。其主要观点可概括如下:(1)真正的法律仅仅是实在法即国家法,国家法是一个由法律规则或法律规范组成的体系。(2)法律规则与政治道德等价值观念无必然的和内在的联系,恶法亦法。(3)法律的解释限制在语法逻辑范围之内,执法者只要遵循推理规则就可以很好地审理各种案件,执法者不应享有任何的执法自由裁量权。故韦伯将法官形象地比作自动售货机,一边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一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来的理由。(4)强调通过法律之间的逻辑关系认识和分析法律现象,法学成为一门独立自足的科学。由此可知,19世纪的分析实证法学浑身上下渗透着科学主义的气息,其理想的法治秩序是严格按照国家法及其高度形式化的运作得以保证的,故我们将这一时期的法治称为形式理性的法治。

    三、20世纪上半叶的西方哲学与法治观

    (一)主体性哲学的进一步发展——经验实证主义和实用主义哲学。在20世纪上半叶的西方世界里,社会成员贫富分化和周期性爆发的经济危机,让社会生活动荡不安,国内和国际矛盾进一步加剧。而这一切都可说是形式理性化的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面对这严酷的社会现实,有历史责任感的思想家们纷纷从理论上反思并作出回应,推动了西方哲学从近代向现代过渡。这一时期,西方哲学沿着科学主义和人本主义两个方向发展,其中,具有科学主义趋向的主要有经验实证主义和美国的实用主义等。经验实证主义的特点是以可以观察和描述的事实来概括或检验命题和概念,它的主要方法有社会调查、资料统计和定量分析、历史考察等。实用主义的特点在于,把实证主义功利化,强调“生活”、“行动”和“效果”,它把“经验”和“实在”归结为“行动的效果”,把“知识”归结为“行动的工具”,把“真理”归结为“有用”、“效用”或“行动的成功”。

    持经验实证主义和实用主义的思想家们,已经闻到19世纪形式理性对社会侵蚀所带来的异味,表达出要灵活有效地处理社会问题的决心和愿望。但他们仍然在主体性哲学之框架内思维,认为解铃尚需系铃人,科学带来的社会问题还需用科学去解决。这决定他们对社会问题的解决不够彻底。那么,主体性哲学究竟有何缺陷?由于以主客二分的思维方式把握世界,主体性哲学不过是主体意识的内心独白,他我和他我意识根本没有进入其视域,其结果必定会陷入唯我论和工具理性的单向度使用。这不仅导致客体的毁坏或主客体关系的恶化,而且也损害着主体自身,使人异化。人远离了伦理生活,丧失了生活的积极性、创造性和劳动的目的性;人在追求自由、平等和博爱的过程中却变得不自由、不平等和冷酷。难怪马丁·布伯感叹道:“本世纪的疾患之严重无与伦比,它集一切时代之病症于一身。”不过,从历史的角度看,20世纪上半叶的经验实证主义和实用主义体现了西方哲学的进步,推动了这一时期法治观的更新。

    (二)形式理性的泛化法治观。19世纪形式理性的法治观仅强调国家法之治,宣扬司法判决是由法律规则的逻辑决定的,任何案件都可以从现行法律中得到答案。这种过于僵化的法治观忽视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不能有效调整每一个案件后面的利益冲突,以保护社会利益,保持社会和谐。于是,在20世纪上半叶,社会法学派在西方兴盛起来,该派以社会学的观点和方法研究法现象。强调规则背后的事实。从总体上看,其主要观点可概括如下:(1)“活的法”观念。认为法律与国家之间并没有不可分割的联系,真正的和主要的法律不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则,而是社会立法中的秩序或人类联合的内在秩序。社会生活中实际通行的规则,如判例法、社会的风俗习惯、甚至社会团体的规章制度等,只要它们对社会秩序的形成起作用,就都是法律。(2)“行动中的法”观念。“行动中的法”不仅指“活的法”,而且指现实中的各种法律行溪,法在现实生活中的运作和实现,特别是法官的行为,以区别于国家颁布的“本本上的法”。(3)重视法官经验在司法中的作用。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只靠成文法是不够的,而应当自由发现法律。法官应通过创造性的立法活动,使法律赶上社会前进的步伐。法官的任务在于根据实际需求精确地衡量种种社会愿望,并以此确立法律的基本原则,这要求法官判断案件应当主要依靠经验,经验是法的渊源。“法律的生命始终在于经验而从来不是逻辑。”

    由上分析可知,社会法学派的研究方法是科学主义的,其观点也是科学主义的,他们大都给法律下了明确的定义,如霍姆斯的“法律是对法院实际上将作什么的预言”;弗兰克的“法律就是法官的判决”等等。这决定了他们的法律适用仍然是仅关注形式理性。另一方面,“活的法”概念的外延较国家法广泛得多、灵活得多,甚至恢复了自然法观念中某些合理的而被实证分析法学所批判否定的方面,如法与道德观念的密切关系等,不过他们对道德作实证化的理解。法律适用者对司法大前提的选择有一定的自由。故,这一时期的法治可称为形式理性的泛化法治。

    四、战后西方的主体间性哲学与法治观

    (一)主体间性哲学。二战以后,西方世界进入一个相对稳定的时期,然而生态环境危机、能源危机进广步加剧,人的异化现象更为突出。“意识哲学的范式已经枯竭。”人类的未来要想避免重蹈历史的覆辙,必须首先走出狭隘的主体性哲学。于是,20世纪上半叶由胡塞尔、海德格尔等创立的主体间性哲学被战后思想家们所发扬光大。20世纪70年代,西方哲学的语用学转向又为主体间性哲学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和切入点。主体间性是指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内在关联性,任何主体都生活在一个主体际的世界中,不同主体对于客观对象的认识具有可沟通性。主体间性不再把世界看作实体、客体,而是看作另一个主体,并从主体与主体间的关系来考察存在,主体运用语言交流、对话,达到互相之间的理解与和谐。当代西方哲学中科学主义与人本主义相互融合的趋势正是主体间性哲学的最好脚注。我们可以当代著名思想家哈贝马斯的

    学说为例进一步说明主体间性哲学。哈贝马斯为了克服主体性哲学的缺陷并遏制后现代主义的非理性冲动,运用语言哲学,建构一种反映主体间性的交往行为理论,提出了交往理性的概念。主体间的交往行为意味着语言同时承担认知、协调和表达的功能,也意味着主体同客观世界、共同的生活世界以及各自的主观世界三方面的联系。交往理性即是人们通过语言活动而达成的共识,它能够把上述三个方面的理性要求统一于相互理解达成的共识之中,从而实现真善美的统一。“交往理性不象工具理性那样,包含一种无反抗的盲目的自我维持。”它让主体在乎等、真实、真诚的基础上交流、对话、说理,人与人之间就是一种平等的伙伴关系而不是敌对关系。而且,由于这种交往理性是普遍共识,所以具有普遍有效性,从中可以发展出人类在公共领域里共同遵循的普遍规范和秩序。可见,交往理性将分裂了的理性(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重新统一起来,价值不再是超验的而是人的经验和理性所能够论证的。主体间性哲学使人的思维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革,从而引起战后西方法治观的更新。

    (二)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相统一的法治观。无论是19世纪的形式理性法治观,还是20世纪上半叶形式理性的泛化法治观,两者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法律认识主体丧失了主体性和自身的意义,导致工具理性的统治。对于无规则可适用、或可适用的规则有冲突、或法律适用出现严重违背正义的案件,上述两种法治观有时不能有效地予以解决,从而发生法律严重脱离社会生活的现象。战后,自然法的复兴,实证分析法学的发展,与社会法学派形成三足鼎立之势。这三大法学流派互相借鉴吸收彼此的观点,各自也分化出许多流派,使战后西方法治观念呈现出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相统一的趋势。如德沃金提出阐释性的和整体性的法概念,认为法律不仅包括规则,还包括原则、政策等;哈特承认最低限度的自然法,主张法律是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富勒认为法律是实体自然法与程序自然法的结合;波斯纳认为成熟的法律制度应是规则与裁量、法律与衡平、规则与标准、实在法与道德原则、逻辑与实践理性的结合。统一法学认为只有把法的概念、法的价值和法学研究方法论结合起来,才是适当的法理学。

    只有那些以某种具体的和妥协的方式将刚性与灵活性完美结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才是真正伟大的法律制度。法律是实践理性的体现,司法“不能把它们限定在僵硬的定义中,而是要在他们的历史的或逻辑的形成过程中来加以阐明”。没有抽象、永恒的正义,只有具体、历史的正义。当法律职业者们在独立、平等、真实的平台上对一个具体的案件纠纷既与法律文本对话又彼此对话进行法律论证的时候,他们能够把握住具体的正义,能够实现法的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统一。此时,形式理性服从和服务于实质理性,实质理性通过形式理性予以实现并具有操作性。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法律适用者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则评判案件,他们越是严格按照规则办事,法律的正义原则就体现得越充分,当遇到疑难案件时,他们能够在充分地说理、论证的基础上谨慎地运用正义原则,促进法律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

    五、结 语

    西方主体间性哲学对主体性哲学的超越,促进了西方法治观的更新。但主体间性哲学也有其局限性。如语言只是现实生活的表现,主体间性所显示指引的只是生活形式上的一致,对话尽管能够增进相互了解但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只有引入实践的观点,把作为生产的个人自主活动条件的生产关系的更替关联于主体间真正意义上的交流及沟通,在此基础上做到真与善具体的历史的统一,才能彻底解决主体性问题,才能真正说明主体间性,才能最终实现法治的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统一,促进法律与社会更完美的结合。

    [责任编辑:张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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