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休闲生活
  • 教育教学
  • 经济贸易
  • 政法军事
  • 人文社科
  • 农林牧渔
  • 信息科技
  • 建筑房产
  • 环境安全
  • 当前位置: 达达文档网 > 达达文库 > 人文社科 > 正文

    论受教育权的国家给付义务

    时间:2021-02-17 07:56:04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尊重、保护和给付三层次性的国家义务结构论已为社会各界所广泛认同,而在有关受教育权的国家义务理论中,唯独受教育权的国家给付义务却很少被人论及,且其法律规制现状也比较紊乱。所以,对这一领域空缺的充实与完善实有必要。从受教育权得到充分保障的角度来看,其国家给付义务的内容体系建构与履行行为的监督机制是两大关键性问题。前者主要包括物质性给付、服务性给付和制度性给付三个方面;后者分为国家义务机关自行纠错、公民监督权的行使和公力救济三种途径。

    关键词:受教育权;国家义务;履行不能;公力救济;可诉性

    中图分类号:DF36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

    在传统宪法学与法理学中,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一直被视为是“权力”与“权利”或者是“权力”与“义务”的关系,而“国家义务”一词却只是国际法中的概念。近年来,随着对人权问题的深入探究以及社会法治国理论的逐渐成熟,本文所指的一国宪法上的“国家义务”理论便逐步形成并得以确立。有学者认为,从发展溯源上来看,国家权力、国家义务和公民权利间的关系应当是:公民权利的需要产生和决定了国家义务,而国家义务则决定了国家权力的目的、范围与正当性。因此,国家义务是确定国家权力的直接依据,公民权利是确定国家权力的根本依据[1]。以公民权利的保障作为逻辑起点和最终归宿,从“权为民所赋——权为民而用——还权于民——权为民所用”的权力/权利逻辑链[2]可知,国家义务的履行确保了国家权力将会按着这一预设有理、有力、有度的运行。所以,国家义务是“有限国家”、“服务国家”的保证,对完善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理论体系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意义与现实价值。那么,在国家义务层级化结构理论的支撑下,受教育权的国家给付义务体系的大体框架又如何呢?

    一、国家义务的层级化结构理论理论界对具体权利所对应的国家义务的层级化构成的各类观点,来源于对国际国内人权标准的探究。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经社文公约》)及其一般性意见等国际文件为诸多经社文权利的保障划定了不同的国家义务标准,为此也引发了学界对国家义务性质、分类等问题的激烈探讨。而今,对国家义务进行层次化分类的方法也已为社会各界所认可并为国际或区域性文件所采用。尽管已有学者以类型化方法为依据对这些不同的观点进行了清晰、明确的归纳具体而言是以“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和“五分法”为归类标准。(参见:龚向和. 社会权的可诉性及其程度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2:70-75.) ,但在此笔者仍主张以递进层级为基准对国家义务的内容构造理论重新进行归纳。

    为此,据现有成果,可依递进内容的不同而将国家义务划分为如下三类:

    第一,依履行义务的时间缓急不同,可分为即刻义务与渐进义务。1966年两个人权公约通过之后,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家所承担的义务是“即刻性”的,而在《经社文公约》中承担的义务只是“渐进性”的[3]。然而,通过后者的第3号有关缔约国义务性质的一般性意见,我们可以知道上述论断是错误的。虽然《经社文公约》确认了因资源有限而产生的局限并创设了“逐步实现”的自由,但它同时也规定了其它即刻性的各种义务。具体而言,“逐步实现” 一方面是对所有国家争取充分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所面临的现实困难的一种必要性、灵活性应变;另一方面,必须结合《公约》的总目标——为缔约国确立充分实现所涉各种权利的明确义务——来理解这一用语。因而,看似是项权利的“逐步实现”,其实质则是确立了一种尽可能迅速且有效地争取目标实现的义务。此外,顾及到《经社文公约》规定权利的完整性,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保障方面都必须经过最为慎重的考虑,具备充分的理由并以充分利用了所有可能的资源为条件,才能采取任何倒退性的措施[4]。

    第二,依优先次序的不同,可分为一般义务与核心义务。有学者将国家义务的层级结构分为静态层构和动态层构两种,其中最低核心义务被归入了静态层构之中。(参见:蒋银华. 国家义务论——以人权保障为视角[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2:151-164.)这对概念也是国际人权公约的产物,其中最低限度的核心义务的履行,是为了确保至少使每种权利的实现达到一个最基本的水平。它是一种“可即刻履行而不受资源的匮乏程度限制的义务”,而“一般义务则是国家可以采取渐进措施努力充分实现的义务”[3]72。经社文委员会主席Ph. Alston认为,“核心内容”这一术语意味着,“每项权利必须有最低限度的绝对授权,如果缔约国疏于这一授权便构成对其义务的违反”[5]。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经社文公约》第21条规定每一缔约国的义务是“尽最大能力”采取必要步骤,所以一缔约国如要将未履行最低核心义务归因于缺乏资源,它就必须表明已经尽了一切努力利用可得的一切资源作为优先事项履行最起码的义务[6]。如上所述,一般义务的渐进措施也应以充分利用了所有可能资源为条件,任何后退措施都需要最为慎重的考虑。

    第三,依对国家要求程度的不同,学界与国际性文件对国家义务的内容构成有诸种大同小异的分类观点。美国法学家亨金认为,“国际人权宪章”要求国家在其国内制度中承认、尊重和保证人权[7]。从亨利·休(Hery Shue)的避免剥夺、保护、向被剥夺者提供帮助三类义务[8],到挪威人权学者艾德(Eide A.)提出新的国家义务三分法,即尊重、保护和实现充足食物权的三种义务,以及阿尔斯顿(Alston P.)对艾德第三种义务修改为帮助和实现的表述,再到荷兰人权研究所在“食物权:从弱法到强法”的研讨会中将艾德的三分法再加上促进义务,可以说层次化的国家义务观已在经社文权利领域立根并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参见: Asbjorn Eide, etal. Food as a Human Right[M]. Tolyo: UN University, 1984:154, 252-256; Philip Alston.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Right to Food[G]// Alston, P. & K. Tomasevski. The Right to Food. Dordrecht/Utrecht: Martinus Niijhoff/SIM, 1984:172; 柳华文. 论国家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下的义务的不对称性[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17.在该研讨会中,还一种学术意见是胡佛(G. Hoof)等人将国家人权保护义务分为尊重、保护、满足或确保以及促进四个方面。(参见:大沼保昭. 人权、国家与文明[M]. 王志安,译. 北京: 三联书店, 2003:220-221.)此后,经社文委员会也认同了这种分层次的表述方式,如其在对受教育权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中,认为国家对受教育权负有尊重(respect)、保护(protect)和落实(fulfill,含便利(facilitate)和提供(provide)两个方面)的义务。在国内,此种分类的探讨亦颇为盛行。有学者从国际人权法出发,认为国家对人权负有承认、尊重、促进与保障、保护四各方面的义务[9]。有的学者以受教育权为例,认为各国对其负担的一般性义务包括尊重、保护和实施三项内容[10]。有的学者从基本权利的双重属性出发,认为作为主观权利的防御权功能对应国家的消极义务、受益权功能对应国家的给付义务,而作为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则对应国家的保护义务[11]。有的学者在整合诸派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应该从尊重、保护和给付三个层面来具体界定国家义务的内涵[3]75-84。如今,该观点已获得广泛认同,并掀起了一股研究各项具体权利的保护、给付等国家义务的狂潮。

    相关热词搜索: 给付 义务 国家 受教育权

    • 生活居家
    • 情感人生
    • 社会财经
    • 文化
    • 职场
    • 教育
    • 电脑上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