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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法理天下”的君道理论与隋唐法制的政治特征

    时间:2021-03-21 08:05:36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政治制度是政治思想的重要载体之一,因而帝制的制度原理和政治特征是研究占统治地位的中国传统理想政治模式理论的重要材料。本文从理念与制度结合的角度,考察“以法理天下”的君道理论与隋唐法制的政治特征。从政治思想研究的角度看,隋唐法制体现了一批重要的政治理念,其主要政治特征是强调“德本刑用”理念,注重法律在政治中的地位与作用;强调依法断罪理念,维护在既定法律面前的司法公正;强调官吏守法理念,把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放在优先的地位;贯彻礼法结合理念,全面维系政治的、社会的和家族的等级结构;强调皇权至上理念,严格区分君臣界限,重点维护皇权尊严和特权。

    [关键词]中国传统理想政治模式理论;君道理论;“以法理天下”;隋唐法制

    [中图分类号]K20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11)04-0127-07

    张分田(1948—),男,南开大学中国社会史研究中心暨历史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思想与社会。(天津 300071)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统治思想视野的中国传统理想政治模式理论研究”(项目批准号:08BZS003)的阶段性成果。

    政治制度是政治思想的重要载体之一,因而帝制的制度原理和政治特征是研究占统治地位的中国传统理想政治模式理论及相关的君道理论的重要材料。制度是观念的物化,政策是观念的操作。制度与政策都是某种观念获得最高统治者乃至社会大众认可的产物。以制度化、政策化形式存在的思想、学说体现着更具根本性的政治原则。物化为制度,规定为政策,并以制度、政策为载体而存在的理论、思想、观念、意识,可以同时影响甚至规范社会存在和社会意识。它比个别人一时的好恶、取舍,比以思想形式存在的政治学说,比流行一时的政治思潮,都更具一般性、稳定性和规定性。因此,制度原理与政策理念属于统治思想范畴。在考察统治思想的一般特征和继承关系的时候,这一点尤为重要。研究帝制的制度原理与政策理念是政治思想研究和政治制度研究的结合部,而以往的成果对此多有忽略,这是应当改进的。

    隋唐是中国古代帝制的鼎盛时期。隋唐皇帝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借鉴前朝制度并不断加以完善,从制度上克服了宰相和封疆大吏权力过大的问题,并建立了相当完备的法律制度,从而强化了皇帝对国家和朝廷的控制力,形成了一套自我调整能力很强的机制、制度。与此相应,指导政治操作的君道也在理论上登峰造极。君道与帝制是同步达到成熟的。在这个过程中,最高统治者的主观因素起了重要的作用。

    隋唐法制的制度原理及相关的政治特征是分析这个时期君道理论的重要素材。作为判定是非、权衡赏罚的尺度,法是强制性的政治规范和社会规范,其内涵比法律规范更丰富。广义而言,“法”是国家和君主颁布的各种行为规范。狭义而言,法是律、令、格、式等法典、法规。律,即法典、刑典,是定罪科刑的比较稳定的法律形式。令,是根据需要随时颁布的法律条令,用以补充律条之疏漏和不足。格和式均属行政法规。隋唐皇帝的法制思想主要围绕着君主权势理论展开。从现代学术分类的标准看,这类关于君与法的关系的认识基本属于政治思想范畴,并涉及法律思想的基本要素。

    本文从理念与制度结合的角度,考察隋唐时期“以法理天下”的君道理论与隋唐法制的政治特征。从政治思想研究的角度看,隋唐法制及其原理体现了一批重要的政治理念,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注重法律在政治中的地位与作用

    隋唐法制的政治特征之一是强调“德本刑用”理念,注重法律在政治中的地位与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是“以法理天下”成为隋唐君道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隋唐皇帝都重视法制的地位与作用。唐高祖说:“安民立政,莫此为先。”[1](卷五十《刑法志》)唐太宗反复强调“国家纲纪,唯赏与罚”[2](卷一百九十四,太宗贞观六年),并在《帝范》中专辟《赏罚》章,阐述赏罚对政令、民生的影响,把法提到国家纲纪、大事、政本的高度加以认识。皇帝们从法自君出,狱由君断;沿革随时,“务当政要”[3](卷二《高祖纪下》);“失礼之禁,著在刑书”[4](《薄厚葬》);“纳之轨度,令行禁止”[4](《禁官人违律诏》);“按举不法,震肃权豪”[5](卷六《贪鄙》)等诸多层面提出了系统的以皇权为依归的法制理论,全面论证了立法宗旨和法制功能等。群臣也倡导这类为君之道,主张帝王“惟奉三尺之律,以绳四海之人”[5](卷五《公平》)。人们普遍认为,法制与司法是君主治国的要诀之一,法制的运行状况关系到君主政治的盛衰兴亡。

    二是“德本刑用”是隋唐法制的指导思想。有关隋唐皇帝论说这一指导思想的史料很多。例如,隋文帝认为,治国不可完全依凭法制,“欲使生人从化”必须“以德代刑”。[3](卷一《高祖纪上》)《唐律疏议•名例》对德本刑用的指导思想作了精确的概括。依照唐律的法理,“因政教而施刑法”是人类社会普遍适用的政治法则。立制度,设刑罚,为治理国家所不可或缺,“故曰:‘以刑止刑,以杀止杀。’刑罚不可弛于国,笞捶不得废于家”。在肯定法律的重要地位的同时,唐律强调德礼为本,即“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6](卷一《名例》)

    三是隋唐皇帝大多以完善法制为己任。隋唐皇帝重视“法”这个权力要素。法律要根据社会形势和政治需要沿革损益也是隋唐皇帝的共识。在中国法制史上,隋文帝做出了划时代的贡献。他强调“刑用轻典”、“法令清简”[3](卷一《高祖纪上》),主张“帝王作法,沿革不同,取适于时,故有损益”。他曾亲自主持“删略旧律,作《刑书要制》”,旨在“行宽大之典”,史称“自是刑网简要,疏而不失”。[3](卷二十五《刑法志》)《开皇律》就是在这个基础上形成的。隋炀帝重视国家的法制建设,下令改革法律制度。他所主持制定的法典“除十恶之条”,“其五刑之内,降从轻典者,二百余条。其枷杖决罚讯囚之制,并轻于旧”。[3](卷二十五《刑法志》)《大业律》是中国古代刑罚最轻的一部法典。《武德律》、《贞观律》与《开皇律》一脉相承,法贵简约的指导思想得到进一步的贯彻。唐太宗认为“国家法令,惟须简约”[5](卷八《赦令》),他以法定制,依法行政,执法绳顽,把贯彻国家法制作为保证君主政治顺畅运行的重要手段,史称“大唐自贞观初,以法理天下,尤重宪官”[7](卷二十四《职官六•侍御史》)。完成于唐高宗时期的《唐律疏议》(原名《永徽律疏》)是我国现存最早的完备法典。唐玄宗的一段话也很有代表性:“古者操皇纲执大象者,何尝不上稽天道,下顺人极,或变通以随时,爰损益以成务。”唐玄宗时期修成的《唐六典》是我国现存最早的完备的行政法典。在隋唐时期,立法活动相当频繁,屡有修律、布令、颁格、定式之举,国家法制日趋完善,法规、政令随时调整。这种变制损益思想无疑增强了君主政治自我调整的主动性及应付事变的能力。中华法系就是经隋唐皇帝及历朝群臣的加工、改造而达到成熟的。

    四是全面贯彻“引礼入法”的立法原则。中国古代法制属于礼法结合的统治模式。礼法结合的政治模式初创于春秋以前,形成于春秋战国,定型于秦汉,成熟于隋唐,宋元明清继续有所发展。在春秋战国时期,法家不仅将“变法”与“易礼”、“立法”与“制礼”相提并论,而且在法典文本上初步完成了礼与法的结合。诸子百家对法的概念、起源、本质、功能作了系统的探讨,其中儒家发展了礼法结合的思想,对后世的法律思想有重大影响。这就为中华法系构建了基本框架。汉代独尊儒术,盛行“春秋决狱”,这表明礼的原则还没有一一具体化为法律规范。晋武帝删改汉魏法律,贯彻引礼入法、出礼入刑的立法原则。《泰始律》及杜预、张雯的注释对后世律典有重大影响。隋文帝的《开皇律》是一个重要的里程碑。隋文帝依据“导德齐礼”、“以德代刑”,完善法律制度。唐朝律令以《开皇律》为底本,系统地将礼教法典化,并以儒家经典解释、补充律条。法典的立法宗旨是“一准乎礼”。于是大量的伦理道德规范被直接纳入法典,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执行,形成礼法结合的法律结构。

    五是将中华法系发展到成熟阶段。完成于唐高宗时期的《唐律疏议》是一部内容丰富、体例严正的综合性法典。这部法典集前代法学成果及立法成果之大成,是中华法系达到成熟的重要标志。《唐律疏议》礼法合一,法制完备,刑名规范,科条简约。这部法典从总则、分则的划分,到体例结构,以及各类法律的汇总编纂,都堪称古代立法的典范。正如《四库全书提要》所说:“论者谓《唐律》一准乎礼,以为出入得古今之平。故宋世多采用之。元时断狱,亦每引为据。明洪武初,命儒臣同刑官进讲《唐律》。后命刘惟谦等详定《明律》,其篇目一准于唐。”[8](卷八十二《史部三十八•政书类二•唐律疏议》)直到近代开始之前,中华法系继续有所发展,却未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唐律的影响还波及日本、朝鲜和越南等国家,被誉为“东方的《罗马法》”。隋唐君道理论及其制度的影响由此可见一斑。分析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隋唐法制的政治特征有助于深化对礼法结合的统治模式及隋唐君道理论的认识。

    二、维护在既定法律面前的司法公正

    隋唐法制的政治特征之二是强调依法断罪理念,维护在既定法律面前的司法公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是强调罪刑法定原则。中国古代的罪刑法定思想可以追溯到先秦。《管子》、《商君书》、《韩非子》等强调法的公开性、客观性、严肃性,力主刑赏依法而行。有的学者依据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思路和可靠的史料指出:秦朝实行过罪刑法定主义。[9]这类思想及其政治实践颇有罪刑法定主义的意味,并为后世重视法制的思想家、政治家所继承。在隋唐,立法、司法都在一定程度上力图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大量历史事实表明,至少在理论上、观念上,历代君臣还是主张以法听讼、据律论罪、依典刑人的。他们常常强调为君者要“志存公道,人有所犯,一一于法”。在成文法典面前,皇帝应亲疏贵贱,一视同仁,做到“吾心如称,不能为人作轻重”[5](卷五《公平》)。《唐律疏议•断狱》还明确规定:除皇帝有临时处分的权力外,一切定刑量罪只能依据法典律条。

    二是规定官吏必须依法断狱。唐代法典的条文扼要,禁戒简明,刑罚较轻,处断容易,号称得“古今之平”。《唐律疏议》专设《断狱》两卷,申明“决断之法”,规范官员的审判行为。例如,唐律规定:官员必须做到“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否则触犯刑法。应当请示上级的必须请示,“诸断罪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辄自决断者”亦触犯刑法。“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6](卷三十《断狱》)官员不得援引皇帝的权宜处分断案,一切定刑量罪只能依据法典律条。凡法官“断狱不具引律令格式”、“辄引制敕断罪”或违背、曲解法律而错断刑狱者,都要负刑事责任,属于故意犯罪。

    三是强调君主应尊重既定法律。这一点主要体现在朝堂议政中,群臣常常要求皇帝尊重成文法,而群臣的这类言行大多与朝议制度、言谏制度和司法制度有关,其主要依据来自君主必须诚信、为公、纳谏等为君之道。君主诚信的基本论点是:“信为国本,百姓所归”[1](卷八十《褚遂良传》)。法律、政令是天下之大信,“夫号令不信,则民不知所从,天下何由而治乎!”[2](卷一百九十二,高祖武德九年)守法才能守信,法令有信誉才能威服天下。皇帝正式颁布的法律与他即兴发出的指令是有所区别的。“法者,国家所以布大信于天下,言者,当时喜怒之所发耳”,如果二者发生矛盾,君主要“忍小忿而存大信”。[1](卷七十《戴胄传》)君主为公侧重从情与法的角度论证了君主尊重成文法的重要性。唐太宗就曾倡言“君人者,以天下为公”[5](卷五《公平》)。就其内容而言,法代表着国家利益,属于公利、公益;就其形式而言,法是判断是非曲直的尺度,标志着公平、公正。因此,法与公有内在联系,都是私利、私情的对立物。因此,君主必须亲疏贵贱一视同仁,做到“大明无偏照,至公无私亲”[5](卷八《刑法》)。臣下犯颜执法也是常见的维护法制行为。这类行为多由司法官员或言官施行,重视法制的皇帝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接受臣下的谏诤。唐太宗就曾表示:“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5](卷五《公平》)诚信、为公、纳谏的为君之道试图把君权纳入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以法律约束行政权力。但是,这套理论是一种指导君主运用权力手段调控政治的统治方略,与现代的法治理论有重大的区别。

    帝制的法典是等级特权法,人们的等级地位具有法律上的肯定性。但是,君主强调赏罚分明,秉公执法,不避亲贵,“一断以律”,还是有其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的。法是既定秩序的体现,一旦为民众所接受,就表现为不合理的社会关系的合法化。个体的乱法行为必然会损害社会秩序的相对稳定,从而危及皇帝和国家政权的权威,损害君主政治的根本利益。因此,在通常情况下,统治者也强调法的严肃性和普遍适用性,许多皇帝自觉地把制驭官僚豪强法外侵民列为施治重点,有的甚至任用酷吏制驭权豪。在理论上,“一断以律”也包含了制约君主的因素。

    三、把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放在优先的地位

    隋唐法制的政治特征之三是强调官吏守法理念,把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放在优先的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是形成完备的行政法体系。唐代法制形成律、令、格、式的法律体系,特别是行政法自成体系,使国家法制完备有序。关于唐朝法律体系,《新唐书•刑法志》有一段概述:

    唐之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律之为书,因隋之旧。[10](卷五十六《刑法志》)

    史称《贞观格》等行政法规,“斟酌今古,除烦去弊,甚为宽简,便于人者”[1](卷五十《刑法志》)。《唐律疏议》采取先列事律、后列罪例的结构,把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放在优先的地位。《唐六典》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系统、完整的行政法典。它改变刑法、官规合为一体的法典编纂方式,根据“以官统典”原则,采用“官领其属,事归于职”的体例,独成一典,使行政法典从此自成体系。行政制度和行政法规的日益完备是吏治发达的产物。规范、约束官僚,防范政治失序,是帝制法制的重要功能之一。

    二是要求官民一体奉法。隋唐统治者认为“人主严明,臣下畏法”[5](卷一《政体》),是君主政治正常运转的重要保证,主张发挥法制的功能,“按举不法,震肃权豪”[5](卷六《贪鄙》)。许多皇帝重视法制建设的目的之一,是要求官民一体奉法,强调官吏要依法办事。唐太宗要求群臣百官做到“纳之轨度,令行禁止”[4](《禁官人违律诏》),遵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了确保官吏守法,他改革司法制度,建立分权并行,彼此制约的司法机构和司法程序;明确司法失误的刑事责任,强化监察机制;完善行政法规,一切公事都有法定程序和时限,官员渎职要负刑事责任。唐律还总结出一整套赃罪司法原则,开后世有关法律条例的先河。从唐律的内容看,涉及官吏职务方面的犯罪规定,约占全律的二分之一,这表明隋唐诸帝非常重视用法律手段整顿吏治。

    三是以立法形式限制官吏非法侵民的行为。官吏是君主的助手,君主治民有赖于官吏,而官吏扰民、侵民和欺压民众又与民变、民溃、民乱有直接关系。国家政权的社会职能和君主政治的根本利益都要求皇帝正视官民矛盾,把调整官民关系列为重要的政治课题。隋唐皇帝对君主、官僚、庶民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有深刻的认识,深知官民矛盾的激化往往危及政治稳定。在《金镜》等文章中,唐太宗曾发出“民乐则官苦,官乐则民劳”的感叹,清醒地认识到调整官民矛盾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因此,皇帝们在维护官僚贵族特权的同时,把限制官僚豪强法外侵民列为重要的施政方略。他们慎选临民官,并以行政、监察、司法手段整饬吏治,严肃风纪,严厉惩治贪官污吏。唐代法典也对官民关系有法律界定,一方面保护官与民的主从关系,另一方面又要求官吏秉公守法,清正廉明,爱民如子。唐太宗还以各种行政的、法律的手段“制驭王公、妃主之家,大姓豪猾之伍”,使之“皆畏威屏迹,无敢侵欺细人”。[5](卷一《政体》)皇帝以行政和法律手段调整官民关系并不意味着改变官民的从属关系和等级差别。他们并不容忍出现“百姓强而陵官吏”[2](卷一百九十五,太宗贞观十四年)的局面,官僚与庶民的法律地位也有明显的区别。但是,皇帝运用行政、法律手段,充当官民关系的仲裁人,主动调整官民关系,既有利于制驭官僚,又有利于争取民心,是保证王朝长治久安不可缺少的手段。对明君清官的期盼也为君主政治提供了广泛的社会心理基础。

    四、全面维系政治体系的等级结构

    隋唐法制的政治特征之四是贯彻礼法结合理念,全面维系政治的、社会的和家族的等级结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点:

    一是维护等级制度是最基本的立法原则之一。在隋唐皇帝的法律意识中,等级制度是国家与社会的基本制度,对等级秩序的危害程度主要取决于对礼的破坏程度,违礼是确定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在解释律条时,《唐律疏议》多以礼义立论,如对“大不敬”的疏议曰:“礼者,敬之本;敬者,礼之舆。故《礼运》云:‘礼者君之柄,所以别嫌明微,考制度,别仁义。’责其所犯既大,皆无肃敬之心,故曰‘大不敬’。”[6](卷一《名例》)因此,隋唐法制系统地将礼教法典化,所谓“失礼之禁,著在刑书”[4](《薄葬诏》)。礼的法制化、法典化,人为地放大了纲常伦理在社会控制中的地位和作用。这种法律用暴力手段强制全体社会成员接受维护等级秩序的权利义务观念及相应的社会规范。纲常伦理不仅是道德义务,而且是法律义务。这无疑强化了皇帝广泛干预社会生活的能力,也有利于朝廷把社会过程的各个方面纳入统一的政治轨道。

    二是维护等级法则的理念贯彻到法律体系的各个环节。礼之义的核心是明等分,别尊卑,异贵贱。唐律遵循贵贱上下有等的礼义,将人们分为皇帝、贵族与官僚、平民、官私贱民四大等级。贵族和官僚等级又分为四大层次,即“议贵”(皇亲国戚、三品以上职官、二品以上散官及一品以上爵)、“通贵”(五品以上职官、散官及爵)、七品以上官、九品以上官。唐律明确规定;不同等级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不同等级的衣食住行必须符合礼典政令规范,不准非分逾制;不同等级实行同罪异罚。按照唐律规定,子孙不得告发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不得告发主人,否则处以绞刑。简言之,维护等级法则的理念贯彻到法律体系的各个环节。其中,谋反、谋大逆、谋叛、不道、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等十恶不赦之罪皆为触犯伦理纲常的重罪,所谓“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6](卷一《名例》)。

    五、重点维护皇权尊严和特权

    隋唐法制的政治特征之五是强调皇权至上理念,严格区分君臣界限,重点维护皇权尊严和特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点:

    一是立法权必须由最高统治者掌握。隋唐统治者认为,唯有皇帝有权“发施号令,为世作法”[5](卷四《太子诸王定分》)。君主秉承天的意旨为国家立法,“法者,人君所受于天”[2](卷一百九十六,太宗贞观十六年)。唯有天子可以制礼立法,而礼法的最终依据来源于天,法制是天秩、天网,刑罚是天讨、天罚,礼与法皆承天道以治人。在《晋书•刑法志》、《隋书•刑法志》、《唐律疏议》及皇帝诏令、群臣奏议中对此有详尽的论述。这就是说,唯有皇帝有权制定法律,立法权是皇帝不可转让的权力。天子立法的原则势必使皇权凌驾于法律之上。

    二是最高司法权必须由最高统治者掌握。隋唐皇帝认为,“人君处尊高之位,执赏罚之权”[4](《金镜》)。一切与法相关的大权只能由皇帝一人掌握,而臣属则是依法办事,“杀生威权,帝王之所执,而宪章法律,臣下之所奉”[11](卷一百四十七《论薛子云等表》)。法律是治理国家与臣民的重要手段,“威者,所以治人也”[5](卷五《公平》)。这样就把君、臣、民与法的基本关系作了明确的界定:君是立法者,获得授权的臣是执法者,臣民统统是奉法者,庶民只有服从法律的义务。在实践中,君主言出法随,有权对现行法令兴废改立,他的话是金科玉律,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正是在这类思想指导下,在制度上最高统治者不仅既是立法者,又是最高审判官,而且行政与司法不分,中央司法机关听命于皇权,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并对朝廷负责。重大案件须“廷审”、“上请”,由皇帝最终裁决。

    三是皇帝有权不必遵照法律断狱量刑。唐律明文规定:皇帝不仅拥有立法权和最高司法权,而且有权不拘泥律典而“制敕断罪”,即可以根据需要随时更改或颁布法律,乃至根据具体情境“权断制敕,量情处分”[6](卷三十《断狱》)。隋唐皇帝重视法制建设,依法治国,这是应当给予肯定的。然而,隋唐皇帝都有废法毁法、法外用刑之举。隋炀帝推行暴政,武则天翦灭政敌,其凭借之一就是法制。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法的理论和制度有一个致命的弱点,即君在法外不在法内,在法上不在法下,皇帝有权不遵守法律。隋唐皇帝的法治论归根结底是一种富于理性的人治论。

    四是国家法制是皇帝威服天下的重要手段。隋唐皇帝一致认为,法的主要功能是惩恶扬善,威服天下。《旧唐书•刑法志》的一段话代表着多数人的观点:“禁暴惩奸,弘风阐化,安民立政,莫此为先。”在《帝范》中,唐太宗把赏罚和务农并称为“制俗之机”。刑罚的效力有三:一是防范,二是震慑,三是鞭策。“威可惧也,则中华慑?,若履刃而戴雷霆”[12](《务农》)。以刑罚论法律,体现在法典上就是以刑罚为主,保护职能的法目较完备,而调整职能的法目不发达。唐律号称宽平,而对“盗贼”亦刑罚极重。法制成为维护皇权、压制臣民的暴力手段。

    五是国家法典没有任何规范皇权的条文。法自君出,狱由君断,是皇帝独执赏罚大权的体现,也是皇帝独占一切政治权力的重要手段和保证。掌握了立法权和司法权,皇帝就有权以法律的形式化个人意志为国家意志。在隋唐法律中,皇帝的一切权益、尊严,包括现实的和虚幻的,都受到严密的保护。具有这种性质的法律自然是皇朝的纪纲和帝王的工具。君主是法的主宰,法是君权的工具,使君主得以成为唯一的法外人。唐太宗声称:“赏罚所以代天行法……人臣有过,请罪于君,君有过,宜请罪于天。”[10](卷五十六《刑法志》)皇帝可以不受法律的约束和制裁。法制以皇帝为依归,因而健全法制是强化皇权的重要措施。

    六是触犯皇权的思想言行皆属重罪。《唐律疏议•名例》声称:“王者居宸极之至尊,奉上天之大宝命,同二仪之覆载,作兆庶之父母。为子为臣,惟忠惟孝。”[6](卷一《名例》)因此,触犯皇权皆属重罪。在法理和法律上,一切直接或间接违背君主意志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危害君主统治地位和利益的行为及直接或间接侵犯君主个人尊严和安全的行为,诸如“将起逆心”、“谋危社稷”、“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谋背国从伪”、“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指斥乘舆”、“对捍制使”等,都一概视为对国家统治权和皇权尊严的直接侵犯,都属于最严重的政治犯罪。唐律还规定:臣民必须对皇帝有“肃敬之心”,不得有任何非分失礼之举,触犯皇帝名讳、侮辱皇亲国戚、抗拒皇帝使节、擅自接近宫人、在皇帝居所喧哗等都属于犯罪行为,必须受到刑事处罚。

    比较而言,隋唐法制相对完善。但是,由于各种干扰,“以法理天下”是不完全、不充分、不彻底的。其中最大的也最难抵制的干扰来自制度性的设计,即皇帝一人独占立法权和最高司法权。唐代法律明确规定皇帝可以“权断制敕,量情处分”。这就在制度上允许皇帝不必严守成法,有权根据具体情势和实际需要做出一些临时性的决断,从而为皇帝根据个人好恶来擅断刑罚提供了名正言顺的依据。因此,当皇帝一意孤行时,就没有人能阻止他非法横行。隋文帝重视法制,到晚年却“喜怒不恒,不复依准科律”[2](卷一百七十八,文帝开皇十七年)。隋炀帝颁布了中国古代刑罚最轻的法典,而滥用刑罚恰恰是导致他身败名裂的重要原因之一。就连唐太宗之类的“明君”也多有这类行为。唐代后期,格后敕与律、令、格、式并行,即“编录当时制敕,永为法则,以为故事”[1](卷五十《刑法志》)。格后敕以追加法的形式对律、令、格、式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完善、变通,这有其合理之处。但是,格后敕可以破律、代律,往往使法典成为具文。这种机制也为皇帝不遵守成法提供了便利。简言之,将立法权和最高司法权归属于最高统治者,这是中国古代君道理论的大弊和法制体系的痼疾。

    帝制,亦即中央集权君主制度。这种政治制度孕育于西周,滥觞于春秋,确立于秦汉,鼎盛于唐宋,终结于民初。早在春秋战国时期,亦即帝制初步形成的时期,以李悝、商鞅为代表的一批先秦著名思想家就设计了“以法治国”的理想政治模式理论。李悝、商鞅制定法典的基本原则一直沿用下来,并不断改进,不断完善。正如德国现代政治学家罗曼•霍尔佐克所指出的:法家学说是世界上现存“第一套真正的国家理论”,而“在西方,我们是从公元十六世纪起才看到这种理论的”。尽管法家学说没有民主选举的内容,还有严酷之弊,“而法这个新颖的、颇有现代意味的概念,显然已构成内政上各种要求的核心”。在他看来,不能简单地将法家学说与马基雅维里主义相提并论,它们的主张“在两个根本点上是不同的,第一,法家将全部增强国家权力的活动都用来服务于建立和平和秩序,第二,即使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他们也并不要求建立一个权力无限的国家,而是建立一个法制国家。一直过了很长时间,西方研究国家理论的专家们在法制国家的问题上才达到了这一水平”。[13](P274-278)霍尔佐克的说法显然是有道理的。在儒家成为官方学说之后,法家的许多主张被纳入统治思想,“以法理天下”的为君之道逐步获得广泛的认同。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帝制是一种法制国家。但是,由于法的理论存在重大缺陷,即将立法权归属于君主一人,又由于儒家礼治思想的干扰,颇具现代意味的“以法治国”理想不仅没有导出法治社会,反而使法制成为维护君主专制的权力手段。在分析这类思想现象时,我们既要充分肯定其历史价值,又要清醒地认识到其本质属性。在评估法家学说、儒家学说的现代意义时,我们必须充分注意到这一点。

    [参考文献]

    [1](后晋)刘?.旧唐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5.[2](宋)司马光.资治通鉴[M].北京:中华书局,2005.[3](唐)魏征.隋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3.[4]唐太宗集[M].吴云,冀宇,编.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86.[5](唐)吴兢.贞观政要[A].谢保成.贞观政要集校[M].北京:中华书局,2003.[6](唐)长孙无忌.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7](唐)杜佑.通典[M].北京:中华书局,1988.[8](清)纪昀.钦定四库全书总目[M].北京:中华书局,1997.[9]栗劲.秦律和罪刑法定主义[J].法学研究,1984,(3).[10](宋)宋祁,欧阳修.新唐书[M].北京:中华书局,1988.[11](宋)董诰.全唐文[M].北京:中华书局,1982.[12](唐)李世民.帝范[M].张玉龄.帝学通鉴释译[M].呼和浩特:远方出版社,1998.[13](德)罗曼•霍尔佐克.古代的国家——起源和统治形式[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责任编辑:俞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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