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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探生存权的本真内涵

    时间:2021-01-17 07:56:29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 当代人权法学界对于生存权内涵的界定众说纷纭,日本学者大须贺明先生作为“国家积极保障说”的集大成者较为全面、准确地阐释了生存权作为首要人权的底线性特征;而东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龚向和教授则集各家观点之长,析取出生存权质的存在性并总结出符合我国人权现状的生存权含义,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意义。本文倾向于大须贺明生存权内涵之中轴,但对其“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的表述存有疑义,借此简评并与龚向和教授商议。

    关键词 人权 生存权 国家积极保障 最低限度

    作者简介:刘天,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国家三级心理咨询师,研究方向:思想政治教育;吴国邦,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国家三级心理咨询师,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192-02

    东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龚向和教授在《生存权的本真含义探析》一文中写道:“生存权是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和社会关系中,公民应当享有的、由国家依法保障的使人成其为人的最基本权利。”

    这一概念一针见血地指出了生存权质的规定性,兼顾了生存权“国家消极保障”与“国家积极保障”两个层面的内容,对于厘清生存权与人权的关系、生存权对立法权的设限程度、生存权的可诉性及生存权的权利实现与保障路径等问题提供了理论基础,并对指导人权保障的政府行为、宪法权利保护的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究其理论根源的“国家积极保障”向度,便不得不谈及日本学者大须贺明先生关于生存权的相关研究。大须贺明先生认为,“生存权指本国国民均享有的请求国家积极促成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要求国家权力的积极干预才能实现。”笔者赞同此观点的基本框架和内核,但对其核心表述之一“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存有一点疑义,现梳理如下。

    一、“文化性”内涵与生存权的人权实质是否存在内容与实质上的二律背反

    根据马克思对法的终极本质的阐释,社会是由经济、政治、文化三个维度的元素按照组织生产的物质资料排布方式糅合而成的共同体,在此三元互构过程中所产生的个体连带关系便充当了法律规范的基石、是法发挥“定纷止争”功能的逻辑前提。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体系中,文化是指人类在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特指社会意识形态。若照此思路理解,则大须贺明先生所定义的生存权便存在着社会制度的隔阂,失去了普世价值,即:

    (一)不同社会意识形态中的个体所享有的生存权的形态是不一致的

    《国际人权宪章》中提出,人权“源于人身固有的尊严”。《世界人权宣言》开篇即提:“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载明:“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权利上一律平等,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综合以上来看,可将生存权归结为“以人性尊严为核心的人作为人的权利” 。社会意识形态依社会制度的不同而存有差异,但人性的要以却并不会因此而不同,尤其以自由、理性、尊严为核心的人权范畴内的人性内涵更是以固有模式彰显其普世性。也就是说,中国人、美国人,社会主义社会成员、资本主义社会成员在生存权享有的层面并无什么不同,但若遵循上述思路进行推演、结论则异。

    (二)相同意识形态中的不同个体是否相同、平等地享有生存权的答案是不确定的

    就我国而言,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通过物的附属物对专政对象的制裁便决定了我国生存权主体的部分真空,这显然与生存权的人权本质相悖。通俗地讲,敌人也是“人”、也享有人权、即也享有生存权,除被判处死刑者因丧失了权利之所属而不再享有生存权外,即便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即人权的不完整形态)者实际也并未丧失生存权;而若按上述逻辑进行推演,则不仅仅是“死人”、所有被判处刑罚处罚的人均不享有人权、也即均不享有生存权,这显然不符合人权的基本特征。

    二、“文化性”的内涵是否能够与“生存权”的文化功能解释相勾连

    我国著名海洋文化学者李二和在《舟船的起源》一文中写道:“文化是一种生命现象。文化是生命衍生的具有人文意味或生命意味的现象,是与生俱来的。许多生命的言语或行为都有着先天的文化属性,我们也许为示人之高贵而从来只愿称其为本能。”英国文化学家泰勒在《原始文化》一书中将文化定义为“一个复杂的总体,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风俗以及人类在社会里所习得的一切能力与习惯”。我国著名文化学者张俊伟在其著作《极简管理:中国式管理操作系统》中对“文化”的认识方法作了指引:“对一种文化要从思想、行为、表象三个层面切入,抓住真、善、美三个主题内容,使用选择排序、表现方式、区别特征三个关键要素来进行认识。”综合以上,对文化进行质性的描述可得文化的本能性、不可转让性及其标志性功能,进一步归纳便可得:文化是以个体与生俱来的特质为前提,在潜移默化的过程中形成的(由人类实践活动所创造的),用于区别主客的生命现象,此种认知亦恰与马恩关于文化的理解相契合。

    马克思指出:“所谓人权,无非是市民社会成员的权利。” 也即,“人”当如何同动物进行区分?关键便在于以人权享有为基石、以生存权实现为前提的社会性,此为文化区别功能的第一个作用。另一方面,在社会成员进行互动的关系网络中,法律既是维持网状结构张力的拉伸装置、又是减少节点摩擦的缓冲器具、更是防止网的不同区域结构混杂纠缠的隔离设施,所以法律功能发挥的前提便在于鉴别社会成员的个体差异、社会关系的类型化差异,而社会成员的个体文化属性即成关键,此为文化区别功能的第二个作用。

    综合以上,人只有获得生存权的实质内容,才能够脱离动物的范畴、摆脱同动物混杂的原始状态,真正完成向“人”的过渡;人只有获得生存权的实质内容,才能够摆脱同质化的困扰、获得个体特质的实现可能性、真正践行“生存”的本真内涵;也就是说,文化生活的保障使人有能力通过自力完成个体的功利性保存、防止现代社会生活的异化。

    三、 “最低限度”的标准如何界定,即“文化性”的内涵是否超出了“生存权”的概念范畴

    无论是“国家消极保障说”的代表观点“生存权是指人按其本质在一个社会和国家中享有的维持自身生命的最基本权利,是在一个社会和国家中人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和剥夺以及维持人的生存所必需的生活条件下不受任意侵害的权利” ,还是以大须贺明观点为代表的“国家积极保障说”的生存权定义(见前),抑或是推崇由将“国家消极保障说”同“国家积极保障说”相结合以解说其含义的折衷观点的学者对生存权所作的定义“生存权作为法律概念不仅是指人的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而且包括每一个生命得以延续的权利,即生存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生命权,即人的生命非经法律程序不得受到任何伤害和剥夺;另一方面是生命延续权,即人作为人应当具备的基本的生存条件,如衣、食、住行等方面的物质保障”,均将“基本”“最低限度”作为“生存权”功能(位置能力)的核心表述。但随着人们对物质文化生活要求的不断增高及再社会化过程的不断加深,有学者提出这样的观点:“生存权是指人们获得足够的食物、衣着、住房以维持有尊严的相当生活水准的权利,它包括食物权、衣着权、住房权等具体的内容。”此概念虽然犯了规定生存权具体内容的大忌,但其亮点在于将“最低限度”转化为“有尊严的相当生活水准”的表述,即将生存权质的规定性由“基本生活需要权”转化为“相当生活水准权”。更有学者认为,“只有把享有适当的生活水准宣布为不可侵犯的人权,确立为政府、国家乃至国际社会的首要任务和责任,才能确保经济发展的人道主义方向,才能从根本上促进和保障社会经济的合理的、可持续的发展”,明确了确立“适当生活水准权”制度的重大意义;“如果一个人必须通过降低自己人格的方法来获得立足的食物、住房和衣着的话,那么充足的食物、住房和衣着还是不够的”,这一观点便充实了“适当生活水准权”的内涵,即以人的完整人格、充分社会性及自由生存状态为内核。缅甸著名社会活动家昂山素姬曾经说过:“仅仅给予贫困者物质帮助是不够的,必须充分授权于贫困者,使他们改变对自己的看法,不再认为自己是冰凉世界中既无助也无足轻重的人。”这一观点便深刻揭示了当代社会人权保障的基本价值取向,即兼顾人的物质生活条件及精神卫生状况,从而将生活质量纳入了生存权的考量范畴。笔者赞同这一解读,龚向和教授也在其文《生存权的本真含义探析》中指出:“生存权是一个与时俱进的概念。”即生存权的权利内容须与同时代的经济结构、政治背景、社会成员利益诉求等牵动立法走向的关键因素相适应。因此,将“文化性”作人本主义心理学的解读,视为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中的中层“爱和归属的需要”便可使之与“适当生活水准权”相匹配。

    但回归大须贺明先生的表述“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却又疑窦丛生。若将“文化性”作以上理解,则“最低限度”便不能成立;但以上对“文化性”的解读符合当代世界人权法学界生存权法益的基本价值取向,并无不妥,故,只能从“最低限度”的表述上作细致推敲。

    首先,“最低限度”当如何界定的问题。“低”应低至何种程度,通俗地讲,是“死不了就行”,还是“活得好才行”?就大须贺明先生作《生存权论》的理论发展状况而谈,“适当生活水准”的表述已经成为主流,大须贺明先生另辟“最低限度”之表述显然有意于前者,那么便与“文化性”存在着名实分离的理论失误。

    其次,“最低限度”是否可作他解的问题。龚向和教授对生存权定义的表述为“使人成其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承前所述,人之所以为“人”,需要理性、自由的状态,需要个体特质的区分功能,需要完整的人格,需要社会化的过程等等,表面看去,“人”的要求偏向于生存状态的较高层次,但这一表述却具有极大的容括力:“人”的要求彰显的是国际人权法学界对于人权保护的价值追寻,但追根溯源是在保全生命未被非法剥夺的前提下对于个体自由意志的尊重,则“人”的标准便可因个体的不同而有异、亦并不违背人权保护的基本价值取向;通俗地讲,有的人认为“能活着,有东西吃、有衣服穿就已经很不错了”,而有的人则认为“我不仅要活着,我还要体面地活着,否则我做人便失去了意义、与禽兽无异”,故此,生存权概念之确证便须在考量个体差异性的前提下进行,亦与“文化性”的区分功能紧密咬合。

    笔者粗浅还原了大须贺明先生提出生存权概念的历史场域,借用马克思主义法学、文化学及人本主义心理学的相关阐释作概念勾连,展示了对于大须贺明先生概念中的三点疑义,并以龚向和教授的生存权定义及其理论意涵为主线组织论证结构,在此一并致谢并求二先生指点、宽表。

    注释:

    胡大伟.论生存权的法律性质.北方法学.第2卷总第10期.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437页.

    矫波.可持续发展与生存权.政法论丛.2002(3).

    参考文献:

    [1]大须贺明.生存权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龚向和.生存权的本真含义探析.求索.2008.

    [3]龚向和.生存权概念的批判与重建.学习与探索.2011.

    [4]上官丕亮.究竟什么是生存权.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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