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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逻辑与制度构想

    时间:2021-01-30 08:03:42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尽管新《行政诉讼法》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本次修改明显带有“权宜之计”的嫌疑,缺乏深层次的理论基础,也必然带来司法实践中如何明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困惑。因此,以主观公权利与客观法秩序为两条基本路径探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逻辑,具有理论与现实基础。在主观公权利救济模式下,一个行政行为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取决于一个最基本的逻辑,司法审查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之间的实质上的关联程度。在客观法秩序模式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逻辑,就是假定一切行政行为可以接受司法审查为原则,其最大化的结果就是被诉的行政行为与起诉人是否有利害关系无关,对行政行为是否遵守所有与行政行为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完全的司法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应当立法明确双层结构的受案范围标准,假定行政行为可以审查标准,立法排除司法审查的例外范围。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诉讼功能模式 主观公权利 客观法秩序

    2014年迎来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首次修改,意欲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上,主要在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废弃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确立了以“行政行为”为受案范围的基准。二是通过列举方式增加了或者修改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例如,新修订的第12条在原行政诉讼法第11条基础上,将具体受案范围里第1款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拘留”改成“行政拘留”,去除罚款、增加了行政强制措施“暂扣许可证和执照”。三是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扩大了权利保护范围。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只明确列举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自主经营权三项合法权益,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在权利保护上,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保护加以确认和强调,超越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将权利保护范围扩展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各项合法权益。尽管新《行政诉讼法》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本次修改明显带有“权宜之计”的嫌疑,缺乏深层次的理论基础,也必然会带来司法实践中如何明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困惑。如何确立一个科学的分析框架去探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一个深层次的理论问题,关系到行政诉讼理论的方方面面,需要作全局性的考量。然而,从现有研究看,学界的研究往往是从某一个角度、不同的理论路径去探讨。笔者认为,对于从整个行政诉讼理论体系审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功能模式是一个理想的选择,因为其涵盖了整个行政诉讼的基础理论问题,不同模式的选择,其行政诉讼的风格以及相应的制度也不一样。从本质上说,我国行政诉讼功能模式应当兼顾主观公权利救济与客观法秩序维护这两者。因此,笔者试图以主观公权利与客观法秩序维护为路径,探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逻辑,以推动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论的发展。

    一、主观公权利救济路径下受案范围的基本逻辑

    所谓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是一种理想模型,是指国家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功能是保障公民的公权利,是与客观法秩序的维护相对应的模式,是在保障人民的公权利的范围内附带审查行政客观法秩序的理想模式类型。该模式在理念上以保护个人权利为重心,属主观诉讼的范畴。在此理念下,行政诉讼的程序设计和运作机制主要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以权利损害与救济为中心展开。在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并非审理的核心,只是给予当事人救济的辅助手段。因此,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对较为狭窄。〔1 〕在主观公权利模式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对较为狭窄,其内在的机理是什么呢?在笔者看来,主观公权利模式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相对较为狭窄是由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其内在的机理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其一,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所决定了在主观公权利模式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有限性。所谓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界限,简言之,即可以受理哪些案件,不能受理哪些行政案件,哪些行政行为应当接受法院审查,哪些则不能纳入审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决定了原告诉权和合法权益能够受到司法补救的范围的大小,反映了行政机关受司法监督的广度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范围,便于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地受理案件,防止推诿受案的现象。如果说民事诉讼处理平等主体间的纠纷,维护民事法律秩序的稳定,那么,行政诉讼既关系着与行政主体不平等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及时、有效的救济,也维系着社会整体的稳定和利益。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发生的“民告官”行政争议案件不像民事案件那样简单,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相对复杂。其中主要的原因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处于平等的地位,保护平等个体的合法权益,因平等主体的民事关系发生的纠纷只要符合诉讼的基本要件,人民法院都应当立案审理。相反,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则很难界定,一方面要受到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制约,在保持司法权对行政权制约的前提下,司法权也要给行政权保留一定的独立空间。因此,即使在主观公权利模式下,也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侵害相对人的权利,就要接受司法审查。

    其二,一定社会历史条件决定了在主观公权利模式下行政受案范围的有限性。“诉讼制度本质上体现了一种国家权力结构的模式,政治权力结构的变化直接影响着行政诉讼制度的变化。” 〔2 〕同样,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大小也是一定社会历史条件的产物,受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公众权利意识的高低、行政诉讼的理念、司法资源的多寡等因素的制约,因此,隨着社会历史条件的变换,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原被告之间呈现出此消彼长的态势。因此,建立行政诉讼制度之初,“考虑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行政法还不完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不够健全,行政诉讼法规定民可以告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习惯、不适应问题,也有承受力的问题,因此对受案范围现在还不宜规定太宽,而应逐步扩大,以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3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不断扩展,公民权利救济范围的限制也不断缩减,以使其主观公权利得到较为充分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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