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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农村妇女土地权利的救济看我国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对抗

    时间:2021-03-21 07:53:38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文章以国家公权与社会自治的关系为视角,从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保障问题入手,在分析村民自治的正当性与必要性的基础上,对村民自治所依赖的规范性文件——村规民约的部分内容的“合宪性”进行了质疑,这也是导致农村妇女土地权利受到侵害的源泉。

    关键词:国家法;民间法;村规民约;村民自治

    一、农村妇女土地权利的侵犯

    近年来,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保障问题成为新的社会焦点。以承包土地为例,据全国妇联对30个省市区202个县1212个村的抽样调查显示,在没有土地的人群中,妇女占了七成;有26.3%的妇女从来没有分到过地,有43.8%的妇女因为结婚而失去土地,有0.7%的妇女在离婚后失去了土地。而这些数据的披露,一方面是因为普法下乡的开展,农村妇女的权利意识逐渐增强;另一方面是城市化的进程,在使得土地资源越来越稀缺的同时也体现了巨大的经济价值,越来越多的农村妇女通过各种方法和途径来争取自己的利益。据广东省人大信访办、省妇联、广州市妇联统计:2000年共接待出嫁女来信来访192宗,1659人次,大多是集体上访,而且集体上访的比例在逐年上升。在采取诉讼途径的多起案件中,尽管法院支持了妇女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却遭到了被告村委会的严重抵抗,且大多数情况下由县领导出面,会同乡镇领导一起到村委会做工作,才使得妇女的土地问题最终解决。这样的尴尬与我们轰轰烈烈的开展普法下乡的活动是不搭配的,说明了法制统一的进程在民间遇到的挑战。虽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了村委会负有宣传法律法规的职责,但在其具体执行土地任务的时候却抛弃了法律选择了村规民约。《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和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更是对农村妇女尤其是出嫁女的土地权益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然而,这些国家正式法在农村却失去了信仰,或者说,它遇到了民间法这种“地方性知识”的强烈挑战。农村妇女土地权利遭受的种种侵犯,实际上正是村规民约等民间法效力的体现,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出嫁女的土地权利问题。

    在乡村社会里,法律的发展与社会的发展并不同步,或者说,生活于社会状态下这一事实是法律的历史的基本事实,法律的发展仅是社会发展的一个阶段。这种法律的发展就是完全自然的社会进步及其结果。人类是无从逃避的,就像不能避免其物质躯壳的束缚力一样。人类生活一直是社会存在,这一真理就是亚里士多德的著名论断“人是社会动物”的基础。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脚步没有迈到农村之前,妇女土地权利的救济问题不会如此凸显,正是随着法治教育普及到农村,国家法与民间法这两套不同的规则同时作用于了妇女身上,她们的土地权利保障问题才成为问题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二、国家公权的真空地带

    我们或许会天真地想:“如果国家权力能从上到下深入到社会的最底层就好了”。可事实上,不管是古代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还是如今,国家权力都很少能真正做到统摄每一个角落。正如马克斯·韦伯所指出的,“古代中国地方政府的主要职能集中体现在国家税收方面,政府实际上并不能有效地统治民间生活,其势力范围主要限制在县城及其附偏狭的地域之内。”

    建国后的一段时间内,国家权力的强化曾一度到达了顶点,为摧毁封建社会的宗法制度以及一切落后的封建意识形态,共产党实行了一系列政治、思想、文化运动。这些疾风骤雨般的运动在瓦解封建制度及其封建意识的同时,也将农村社会动员成了一个高度的政治社会。随着土地改革、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农村的出现并制度化,国家权力进行了紧缩,农村又慢慢出现了传统的宗族势力和习俗礼仪。尤其是实行村民自治以后,乡(镇)成为基层的政权组织,村(行政村、自然村和村民小组)则由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实施管理。据估计,从1982年各地开始建立村民委员会试点,到1985年,全国一共产生了大约94万多个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几乎每个村都制定出了独具特色的村规民约。村规民约的地方性、无所不包性和它的对抗性使其作为一种“活法”,受到了农村村民的广泛拥护。

    农村社会主要是建立在血缘及地缘基础上的“熟人社会”,而国家法律是建立在陌生人社会基础上的行为规则,国家不能对农村社会提供足够的或适销对路的“法律”服务来保持这种自发生成的社区秩序的稳定。根据哈耶克的理论,中国农村社会型构的社会秩序就是一种生成的“自生自发秩序”,而不是建构的“组织”或“人造的秩序”。更根本的问题在于,在一个仍然保有若干乡土社会特征的社区里面,日常生活所固有的逻辑,与体现于一种处处以个人为单位的现代法律中的逻辑,这二者之间往往不相契合(且不说在历史渊源上,所谓现代法律还是一套外来的知识和制度),以致后者在许多方面不能够很好地满足农民的需要和解决他们的问题。由此可见,一个不同于正式制度所构想和构建的乡村社会的秩序是存在的。而且这种秩序在很大程度上先于正式制度,并且多少是在其有效控制之外生成和发展的。

    三、村规民约的传统缺陷

    村民自治实质上就是社会自治的一种,而这种自治秩序的来源则是村规民约。即村规民约成为事实上的“乡土社会”中的规范性文件,国家正式的法律法规被搁浅。而具有非常意味的是,国家权力似乎也甘心退出乡村这片领土,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这给我们留下了非常广阔的想象空间。乡、镇作为基层政权对村规民约仅有备案的权力,而没有实质内容的审查权;虽然该法规定村规民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但是却没有规定由谁来掌控是否违反的话语权。这的确给村民自治带来了非常大的权力空间。因为,一般来说,对社会自治体构成威胁的不是来自自治体之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而主要来自国家公权力的扩张、介入和干涉。国家公权往往假借民主的形式侵入社会自治体,干涉自治体内部事务。国家权力的无限扩张的后果是“利维坦”对公民社会生活的威胁。社会中如果没有同国家权力抗衡的自治组织或团体,国家就会通过层层官僚机构将偏离于公共利益的强权意愿直接关传到社会底层。

    但这里又有问题产生了,由谁来保证作为村民自治之基础规范的村规民约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我国甚至连宪政体制下最基本的司法审查都尚未确立,又如何来处理违反宪法法律的村规民约?我们知道,作为一种传统文化遗留的“地方性知识”,村规民约不可避免的存在很多问题(起码在我们一般的理性人和自由人眼里是有问题的),充满了性别歧视的色彩。还是以土地权利问题为例,村规民约对妇女权利的侵害是多种多样的,从妇女未嫁时所能承包的土地的数量和质量,到妇女结婚后土地被收回或被迫转让,再到妇女离婚又再婚的过程中无法保障自己的土地权益,农村妇女都扮演了一个悲情的角色。国家正式法能对这种赤裸裸的侵犯熟视无睹吗?在国家

    法与民间法的斗争中,农村妇女处于了怎样的境地?

    四、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博弈

    法律会追求自身之作为法律的尊严,这既是法治社会“法律至上”的基本要求,也是国家公权在遇到抵抗时

    所具有的自然反应。事实上,除非正式法不再关心“社会效果”,否则,它对村规民约等民间法便很难采取视而不见的态度。因此,毋宁说,国家法与民间法在乡村必将有一个长期博弈的过程,这过程中有斗争、有妥协、有合作。

    基于法律本身的局限性,一是法律不能规范生活的方方面面,二是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和刚性,国家法一统天下既是不现实也是有害的,而村规民约能非常默契地填补法律的缺陷。说到底,法治就是规范之治,关键看这个规范是不是合乎正义以及尊重最基本的人权。正如前文所说,村规民约并不简单的是法律的对立物,在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眼里,村规民约等民间法是“行动中的法”。其基本思想是:法律并不是“书本上的法律”,而是“行动中的法律”;不是固定的规则,而是官员,特别是法官的行为;不是一个规则体系,而是一批“事实”。“行动中的法”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活法”,即社会生活中实际通行的规则,它不依赖于国家而存在,法律规则必须建立在它的基础上,否则不可能得到实现,这类“活法”实际上是非国家法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二是现实中的各种法律行为,法在现实生活中的动作和实现,用以区别于国家颁布的法律规则即书本上的法。村规民约即是“活法”的一种。

    从这个意义上说,两者的互补性是非常强的,法律渊源的多元化对社会的发展不仅无害而且有利。关键是,谁来审查村规民约的“合宪性”?这里不能用合法性来代替合宪性,因为宪法是一国的根本法,是主权的象征,在我国,主权在民;而法律仅仅是治权的表达,村规民约的产生是合乎法律的。“合宪性”所蕴含的意义在于确保村规民约要尊重最起码的人权,要尊重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等原则。

    在村规民约违反了基本人权和宪法条款时,国家法会采取什么样的态度?上升到社会自治与国家公权的角度,即国家公权对社会自治领域的介入在何种情形时才是正当的?对此,黑格尔曾提出了国家干预市民社会为正当的两个条件:一是当市民中出现非正义或不平等现象(例如,一个阶层对另一个阶层的支配)时,国家就可以透过干预予以救济;二是为了保护国家自己界定的人民普遍利益时,国家也可以直接干预市民社会的事务。而随着我国人权的入宪,这个问题可以简化为:只要社会自治过程中出现了大规模的侵犯人权的现象,国家公权就具备了介入并干涉的正当性。在村规民约明显的违反了宪法所保障的平等、自由等法律原则,以及侵犯了妇女的基本人权时,国家权力便不应该漠视。当然,司法因为遵循着“不告不理”的原则具有事后性,对农村妇女的救济也是个别的有限的。即使从实践来看,法院尽管支持了农村妇女的诉讼请求,在判决的执行过程中仍然是困难重重的,因为土地政策的执行者正是村规民约的执行者——村委会,执行主体的重合使得农村妇女土地权利的救济更加的困难重重。

    其实,解决这个问题的最佳途径莫过于增加权力机关对村规民约备案基础上的实质性审查,但问题也不少,关键还是在于审查的主体是谁。一般说来,审查的主体是法院,但是如前所说,我国甚至还没有基本的司法审查,对村规民约的审查更加没有足够理论的支持;而如果由基层政权来审查,最大的问题莫过于基层工作人员审查的能力了。所以,我们仍然有必要继续探讨其他的恰当的介入方式以及时机。

    参考文献:

    1、(美)约翰·麦·赞恩著;刘昕,胡凝译.法律的故事[M].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

    2、王铭铭,王期福.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杜西川等.村民委员会法律知识手册[M].农村读物出版社,1987.

    4、(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

    5、罗荣渠.关系、限度、制度:政治发展过程中的国家与社会[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6、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7、邓正来.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M].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

    *本文属山东省教育厅高等学校科技计划项目(项目编号J09WK55)。

    (作者单位: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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