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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漱溟为何主张由柔性规则取代刚性国家法规来调整乡村社会?

    时间:2021-03-21 07:53:45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民国时期中国兴起过乡村建设运动,本文通过介绍乡村建设运动代表人物梁漱溟的思想,着重分析梁漱溟对中国乡村社会改造的看法。

    【关键词】乡村建设运动;文化冲突;权利本位

    中图分类号:D6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03-0162-01

    民国时期我国曾兴起过一场轰轰烈烈的乡村建设运动,它是以梁漱溟、晏阳初、卢作孚为代表知识份子所倡导,为军阀阎锡山、刘湘、杨森以及政府官员韩复榘等所支持,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一场运动。旨在通过对当时中国农村问题的改良、解决,来达到对当时中国各方面问题予以解决的目的。在20世纪30年代中期乡村建设运动发展到高潮,其后又迅速的瓦解、破产。这其中,梁漱溟在山东邹平进行的乡村建设实验,从1931年始至1937年日寇入侵宣告结束,共历时七年,影响甚为广泛 。

    当时的中国社会特别是乡村社会,“法制礼俗悉被否认,夙昔治道已失”,迫切需要重建秩序。梁漱溟不主张以刚性的国家法律规范来调整乡村社会,而是力推“新礼俗”这种柔性的规范。如果从法律的视角审视邹平的这七年,我们可以看到,梁漱溟在邹平的乡村建设实验无论是制度设计还是具体措施,都不主张甚至是反对国家刚性法规介入调整。这样做的原因,是基于他对中国社会以及西方民主政治的理解上的。

    梁漱溟将西方民治的要义,归结为“权利本位,法律解决”八个字。在他看来,现代西方政治所讲的自由,就是团体不得干涉个人的私事,只要个人行为不对团体产生不利影响,则团体抑或国家则无权干涉。民主则是将团体之事交由大家商讨解决,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自由和民主这两点,是西方现代民治的最主要的精神,而这两点正是由权利本位而来——“我既然是团体里的一份子,我就有我的一份权,你也是团体里的一份子,你就有你的一份权。那么,我们既然各有一份权,彼此平等,则对团体里面大家的事,就应当大家解决”。经由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后,所产生的结果就是大家的公意,而这个公意就是法律,但这个法律又不能涉及个人的私事,因为“我个人的私事,则我有我的自由处理权”,这就是所谓的自由,也体现了权利本位的思想。所谓的法律,就是将彼此的权利划分清楚,如果产生纠纷,则交由法律来解决。这种“权利本位,法律解决”的基本思想,就是支撑着西方社会的主要框架。

    而传统的中国社会恰恰相反,是一个以伦理为本位的社会。伦理就是讲人一出生就与他人发生了关系(父母兄弟等),一直到老死,都是在与他人的相互关系中生活,在这些关系中彼此就产生了孝悌忠义之情,从这些“情”中,就衍生出了彼此间的义务关系。因关系而生情,因情而产生义务,这就是伦理关系。所以伦理关系是一种义务为本位的关系。这就与西方的权利本位产生了很大的不同,他认为权利不是个人主张的,而义务则是个人认识到的,在西方权利本位的社会下,对其分子课以义务都是硬性的、机械的,而在中国这种伦理社会中,义务就变成了软性的、自由的。“……集团生活中发达了纪律,讲法而不讲情;这种生活中发达了情理,而纪律不足……他们的人生,无论在法制上、礼俗上处处形见其自己本位主义,一切从权利观念出发。伦理关系发达的中国反是。人类在情感中皆以对方为主,故伦理关系彼此互以对方为重,一个人似不为自己而存在,乃仿佛互为他人而存在着。”

    基于中西方文化的这种区别,他认为以国家刚性法律规范为代表的西方现代民主法律制度于当时中国并不合适。首先,民主制度与中国传统的尊师敬长不合,他认为这种多数表决的制度抹杀了老师与尊长的地位,不合于中国传统的伦理关系:“既然请了老师,就应当听从老师的话,如果遇事我们都要多数表决,那还要老师有什么用呢?”;其次,私事不得干涉的自由思想也与中国的重道德的风气不合。梁漱溟认为西方社会权利本位的特点直接导致一个结果,就是法律与道德相分离。西方现代法制并不是中国传统意义上有规矩管束之意的法律,而是保障自由,不让别人或国家来侵犯的。个人的私事若不妨碍公共秩序,则不犯法,可以随意去做,无论如何违反私德,法律均不得干涉。而在中国的伦理体系中,礼俗与法律是紧密相连的,不道德的事就是犯法的事,即所谓的出于礼则入于刑。他举出清末沈家本、伍廷芳等借鉴西方法制思想修订法典时,遇到的寡婶与侄和奸的案例。认为从维护个人权利角度发展出的西方现代法制认定和奸不为罪,但是遇到现实的中国伦理体系时,这种思想是不可被接受的,“法律与道德分开,若用之于中国,老实不客气地说,是完全不行的。”

    由这种文化的冲突,他推出西方现代法制的民主自由思想,与中国传统精神中的伦理情谊、改过迁善是不协调的,如果盲目的将这些刚性的法律规范强加于中国乡村社会,非但不能建设乡村,反而是破坏乡村了。据此,他批判了当时进行的一些以国家刚性法律规范为基本的地方自治运动:“今之言地方自治者,乃至中央政府之自治法令,相率抄袭西洋之余唾,从权利出发使社会上人与人之间均成为法律之关系;比之乡间,乡长之于乡众,或乡众之于乡长,均成为法律关系。”他认为这种刚性的法律规范没有从传统社会的伦理情谊处着眼,仅仅是为了彼此的“制裁抵抗”,使乡村社会“沦于纷扰捣乱之局,而用无宁日”。他认为中国今后的社会,如果不恢复礼俗制度,仍然推行法治,“取法而遗情,重律而忽礼”的话,则无法匡复。在他看来,法律是机械的、呆板的、无生机的,“行之于中国社会,固无可通之理也。”

    梁漱溟得出的结论,是中国社会的规范调整,还是需要礼俗。“历史上的中国人,本靠礼俗生活,而离法律甚远。今后中国仍然要走礼俗的路,他天然不会变到法律的路。所以此时此刻的中国问题唯在新礼俗的如何开辟创造,而绝不是由礼俗维持再变到法律维持的问题。”他在邹平乡村建设实验中,反对多数表决制,不提倡自由权,反对行政、监察、调解机构的设置等等一系列措施,都是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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