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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族旅游村寨治理的法治维度

    时间:2021-03-21 07:57:48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民族地区乡村很多,位于贵州省雷山县的西江苗寨是其中之一。因受益于天然的地理资源和多元的民族文化,西江千户苗寨已然发展为国内外有名的民族旅游胜地,并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元素的共同作用下形塑了独具特色的“西江模式”。通过阐释该模式下隐含的法制逻辑,分析其运行过程中凸显的法制问题,提出在民族法制文化语境下的路径建构。研究方法上结合理论研究和实证研究的方法力求论证旅游产业开发中只能在法制的框架内进行利益寻觅,旅游规划固然强调经济的发展,但依法而行更是其中应然命题。因此,如何通过法制的方式既保护民族文化又促进旅游村寨经济发展尤其关键。

    关键词:旅游;民族文化;法制;千户苗寨;西江模式

    中图分类号:F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21X(2019)01-0048-08

    序言

    在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对于具有丰富民族文化资源的西部民族地区特别是具有独特地理优势和民族文化资源的贵州黔东南州雷山县西江千户苗寨(与本文中西江苗寨、或千户苗寨的简称是同一概念)而言,如何实现自身发展,旅游产业的助力不失为其重要的发展策略。 西江苗寨经过10余年的探索,形成了政府主导、公司运营、村民参与的创新性乡村振兴范本——“西江模式”。但“西江模式”并非完美之径,从管理和服务主体上看,作为投资人的雷山县政府和其注册成立的西江苗寨旅游公司,两者存在行政权与社会公权的交叉映射,共同主导了西江旅游产业的利益分配。尽管民间自治组织和村民也是其中的重要力量,但辐射面狭窄,影响力孱弱。不否认村两委有一定的话语权,但在雷山县政府、西江镇政府、旅游公司等权力网络中,自治权张扬有限。从景区发展的长远利益看,无论是经济发展还是民族文化保护都必须建立在法制的框架下运行。简单的逻辑是西江苗寨的振兴依赖于民族文化品牌的塑造,没有民族文化的多元性就没有西江旅游产业助推乡村振兴的动力,但这一路径不能脱离法治元素的嵌入。基本的常识是,乡村振兴不能完全依赖于经济指标的变化,村民法律意识、民族法制文化、乡村振兴的法治保障更是重要考量,尽管不能除却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哲学逻辑命题,但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更应契合地方民族文化的实际,如果过于倚重经济发展的速度而忽略政治民主、法制文化的内生性、村民自治的自发性和积极性,则乡村振兴势必依然停留在形式治理的层面。

    本文以贵州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西江千户苗寨为研究对象,以孕于在较为成熟旅游产业链中的“西江模式”为样本,阐述民族法制文化助推乡村振兴的法制逻辑,提出并分析“西江模式”在乡村振兴过程中凸显的法制问题,最后归纳出民族法制文化滋养和助推民族乡村振兴的参考路径。

    一、西江苗寨概况

    西江苗寨位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东北部的雷公山麓,距离县城36千米,距离黔东南州州府凯里市35千米,距离省会贵阳市约200千米,由平寨、东引、也通、羊排、副提、南贵、也媷、乌嘎、乌仰、两岔河、掌卡等 12 自然村寨组成,是目前中国最大的苗族聚居村寨,约有2000余年历史。苗寨现有1400多户6500多人,其中苗族居民占995%,素有“千户苗寨”之称。由于蕴含丰富多彩的民族节日、苗族风情、苗族服饰、歌舞、饮食、建筑等文化,加之独特的地理环境,在各级政府的开发和社会组织的参与下,打造了独具“西江模式”的旅游景区,是中国苗族传统文化保存最完整的地方[1]。

    二、“西江模式”——民族文化语境下的阐释

    “西江模式”是雷山县西江苗寨在以民族文化为依托、以旅游产业为助力的一种乡村振兴发展模式。在其具体运作路径中,通过政府资本、社会资本、民间资本完成旅游景区的设计布局和升级改造,由于融合了国家行政权力、社会公权力、村民自治权等权力要素,因此,“西江模式”的形塑是多元主体和三方力量共同作用的结果。雷山县政府是主导,其投资注册的西江旅游公司系国有企业,是具体经营主体,属于行政合作关系。村民是参与主体,权力有限,可以参与运作,分享门票收入的18%及其他利益。但旅游兴旺并非“西江模式”的真正内涵,民族文化的多元性才是其核心,除却民族文化的元素不可能成就“西江模式”的成功运营。因此,“西江模式”是一种基于少数民族文化和其他旅游资源有机融合的经济发展范式。贵州民族大学民族学与社会学学院教授 、西江千户苗寨文化研究院院长李天翼认为“西江模式”是一套以旅游为带动,实现地方全面发展的地方经验体系,从学理的角度来看,这些基本经验都有这样一些特点:一是以人为本;二是多方参与;三是多主体受益[2]。制度经济学代表人物道格拉斯·诺思认为:“在所有的社会里,都有一种非正式框架构建人类的相互作用,这种框架是基本的资本存货,被定义为一个社会的文化,文化不仅扮演形塑正式规则的作用,而且也对作为制度构成部分的非正式制约起支持作用。”[3]这样的社会文化在西江苗寨中体现得尤其明显,包括国家法制文化与地方民族文化。

    三、“西江模式”在千户苗寨中运行的法制逻辑

    (一)政府对民族文化的法律保护是布局关键

    在西江苗寨景区的几十年开发、运营中,黔东南州政府、雷山县政府、西江镇政府发挥了极大的拉动和助推作用,在政府的行政行为中,最为重要的是通过法制的方式开发旅游景区、保护和传承民族文化,最终实现西江苗寨旅游产业的法治化管理和民族文化产业的法治化開发。由此,西江苗寨的旅游开发,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在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的规定下,将民族地方的地域资源和民族文化优势在法制的框架下统一结合起来,通过法律规范政府行为,通过地方性法规约束多元主体在旅游开发中对民族文化的破坏。因为在民族地区特别是旅游地区的开发中,势必涉及到民族文化资源的诸多权益问题,如《著作权法》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商标法》关于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服饰、首饰、特色文化节日活动)的保护,《知识产权法》中关于少数民族文化的相关权利保护,《非物质遗产文化法》中关于文化的界定如行为型非物质文化(歌谣舞蹈、婚丧嫁娶、传统技艺、民俗礼仪),精神型非物质文化崇拜信仰(制度规约、民间文学、禁忌)等等;在地方立法中,2002年7月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旨在强调对民族文化的法制层面保护。总之,各级政府在对西江苗寨旅游开发中,民族文化的权利保护必须严格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旅游产业的市场化不能违背依法治村的社会治理逻辑。乡村振兴的时代话语不仅仅体现在物质层面,更应兼具精神层面的文化内涵。民族地区的乡村振兴在实现民族旅游产业化的同时,民族文化法制化亦不能脱域。

    (二)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充分享有是重要抓手

    西江苗寨景区的运营主体是政府、企业与村民,其中,除了各级政府的谋划和参与外,作为经营主体的企业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可以说,没有市场主体的介入,“西江模式”不可能获得成功。在2008年旅发大会结束后,雷山县政府授权成立西江景区管理局,负责景区文化保护评级、违规建房整治、市场秩序维护等工作。为避免“属地管理”与“垂直管理”之间的矛盾,2009年7月由雷山县人民政府出资成立“贵州省西江千户苗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江旅游公司),作为经营主体负责景区经营与运转,包括景区开发建设、经营性国有资产开发、旅游产品、农副产品开发销售、景区招商项目引资、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交通运输及酒店管理等相关业务[4]。在实际运作中,基本的逻辑是政府作为投资人不能干预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西江旅游公司应在市场机制和法制规范的作用下实现自主经营、自治管理,这是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基本权力和权利,政府的行政管理权不能干预旅游公司的经营自主权,政府与企业之间是平等的协商关系,具备民法层面的平等主体身份。如果行政权干预经营权,于法不当,不利于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成为西江诸多苗族村寨振兴掣肘。

    (三)國家法与村规民约的有机链接是重要保障

    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研究在学界取得了丰硕成果,主要思路主要有三,第一是国家法的绝对权威,习惯法在社会发展特别是城乡加速演绎中将逐步被国家法吸收而解体;第二是少数民族习惯法在民族地区相对国家法起主要作用,国家法并非首选,在适用方式上习惯法优于国家法,但习惯法依然处于从属和附属地位;第三是国家法与习惯法的有机融合,灵活适用,这是通说。在西江苗寨,如何将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进行有机适用、和谐共生关系到乡村的法制建设和法治治理。现以《西江村“四个一百二”村规民约》为例,该村规民约共6个部分,分别是总则、治安管理、景区秩序、生产安全、田土管理、附则,对不同违法规定的行为实行不同程度的处罚,①①笔者注:不同程度的处罚指“4个120”的具体适用情况,根据不同的违法违规程度处罚,“1个120”最轻,“4个120”最重。“4个120”指120斤白菜、120几糯米、120斤米酒、120斤猪肉。“3个120”指去除120斤猪肉的其他三种处罚;“2个12”指去除120斤猪肉和120斤米酒;“1个120”指120斤糯米。 如偷盗牛马、猪、羊和狗以及鸡、鸭、鹅的分别按“4个120”和“3个120”处罚等。通过一定的处罚性条款,旨在向村民强调一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守法公民;二要明白景区资源具有公共性,是村民的生计之本,维护公共资源便是保护自身权利和利益;三是村寨的经济发展与每一个村民的守法行为密切相关,无论是法律还是规则,只有服从和遵守,才能在良好的社会秩序下振兴乡村经济。

    (四)村两委与其他自治组织合力共治是民主基础

    村两委是村级治理的传统自治组织,依靠村两委的力量实现乡村振兴的战略目标是不现实的。西江苗寨除了村两委外,其他社会组织与民间自治组织的合力共治是重要补充,也是村民实现自治权的方式和载体,如西江老年协会,发挥了传统“寨老制”的功能,除了维护老年人的基本权益外,还积极协助党委、政府处理旅游纠纷、维护市场秩序以及保护本民族文化传统习俗;此外,多数村民倡议成立西江房屋建筑保护委员会,并通过《西江千户苗寨房屋建筑保护条例》,发挥了对村民违规建筑行为的劝说和治理功效[5]。村民主导是“西江模式”的重要元素,村民自治是乡村振兴的民主基础,无论是旅游产业链的形塑还是其他村寨治理问题,涉及重大事项的商议应在村民自治组织的范畴内进行,经济发展的进度不能屏蔽村民民主自治的厚度,这是乡村振兴战略和精神的应有延伸之意。

    (五)民族文化、社会效益、法制保障的良性互动是价值归宿

    “西江模式”的成功不是偶然,是科学设计与理性运行的必然逻辑结果。由于这一发展模式的地域特殊性、民族文化差异性及社会运作的复杂性等,决定了“西江模式”并非通过复制或效仿就能衍生诸多“X模式”。从内因看,旅游产业的强势只是“西江模式”的表象,其运作回馈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民族文化的衍生物,即经济的成果是民族文化品牌的物质表达形式,但并非唯一的表达形式。当民族文化通过旅游产业进一步张扬时,似乎可以窥探发展模式即“西江模式”的稳固性或永久性,其实不然,决定“西江模式”的除了民族文化的品牌价值外,还有最关键的元素——法制。如果说旅游业推动了西江镇的经济发展,形塑了乡村振兴的战略思路,那么与之配套的法制体系则是决定这一思路能走多远的引擎。总体而言,乡村振兴致力于经济的发展,在民族地区,民族文化是助力,不是牺牲的代价,法制是保障,不是摆设。旅游产业通过民族文化实现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两者的关系在法制的生态环境下确保“西江模式”应然问世,实现了旅游法制到“西江模式”法治的演绎。

    四、“西江模式”在千户苗寨中凸显的法制问题

    (一)权力与权利的对抗——以2012年8.10事件切入

    西江苗寨2012年8.10事件是政府、旅游公司与村委会、村自治组织、村民等因政府阻止村民机动车白天进入景区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大概经过是为进一步规范西江苗寨景区内机动车辆营运秩序,根据雷山县县委县政府指示,从8月10日起,由西江苗寨景区管理局、运管所、交警支队、公安局、旅游公司等单位共同联合对景区内机动车辆进行整顿,要求景区内除旅游公司营运车以外,村民的机动车辆在白天不得行使。村民获悉后驾车堵塞管理卡点,组织其他村民到村民通道聚集闹事,让游客直接免费进入景区。8月11日,政府妥协,不再对景区营运车辆进行管制,但车主依然组织村民聚集检票口,让游客免费进入,政府管理部门对此束手无策。这一次车辆整治激发了村民心中长久的不满,村民联合村委会、老年人协会等组织共同商讨了13条要求,如果治理主体不同意,对抗和冲突将持续下去。8月12日至15日,各治理主体在商讨村民提出的13条要求期间,冲突几次升级,一度造成事态恶化,苗寨村民与政府及各级管理主体完全处于对抗状态。8月16日,经多方协商,政府同意村民13条要求,冲突才得以解决,景区营运秩序恢复正常[6]。通过案例看出:第一,政府在进行车辆管制之前,并未召开相应的论证会、听证会,征询村委会、村民意见,政府单方权力恣意,并未重视民主的基础;第二,冲突发生后,没有相应的应急预案,导致政府及其他管理主体处于完全的被动,无论是政府还是旅游公司,存在权力滥用之嫌;第三,村委会作为群众自治组织,代表村民权益并无不妥,但是通过极端的方式处理极容易导致事态的扩大,村委会的权力使用与权利张扬之间缺少合理的法治弹性;第四,老人协会等自治组织和村民在行使自身权利时应站在公共利益的角度思考问题,景区对外的形象关系到村寨未来的发展,行使权利要考虑正当性、合法性;第五,政府及多方管理主体在西江苗寨的公共资源安排中,依赖民族文化的独有特色,其因旅游产业所产生的利益应公平分配,出现纠纷时应早发现、早化解,无论是政府还是公共组织,心为民所思,权为民所用。

    (二)民族文化资源产权模糊导致收益主体不明确

    西江苗寨的旅游资源除了自然资源外还应包括文化资源。然而,具体在民族村寨开发中,因利益主体的多样性,其产权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在自然资源和部分文化资源中,有的产权是不明确的,尽管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都有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的相关规定,但关于民族风俗、节日活动等具有鲜明民族特色的少数民族文化,其产权和产权收益主体所有者的界定迟迟没有明确[7]。理论上说,村寨的民族文化资源及产生的收益应归全体居民所有,但由于法律的盲区和旅游开发中的复杂性,收取门票及其他的利益难以公平公正的惠及全体村民,无论是政府、旅游公司、村两委还是村民,都势必因文化资源的产权及其他权属而产生利益分配不公的诸多矛盾,《乌苏里船歌》的著作权纠纷是一个参考信号。

    (三)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对乡村治理惠益有限

    民族区域自治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民族区域自治这一基本政治制度的宪法性法律文件,是民族法体系中的核心规范[8]。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目的是保障少数民族权益,促进各民族关系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諧。不可置疑,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取得了巨大成功,但伴随社会经济的发展,自治的文本法理价值依存,实践中的自治权践行却推进缓慢,很多自治地方的立法有的多为“僵尸”性条款,政治附和性强而实用价值小,暂且不论五大自治区自治条例的阙如,单就其他下位层级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都难凸显自治权带来的政治效益、经济效益、法治效益最大化,如《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中关于民族文化资源保护中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涉及资源环境保护,在经济立法、民生立法方面立法项目不多,对市场经济的调节和规范作用不明显[9]。依此逻辑,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乡村治理自然享受不到国家政策的利益惠顾,享受民族区域自治权却未能发挥其在乡村治理中的价值最大化,法文本的虚置与民族村民权益的诉求存在较大的反差。

    (四)旅游公司与政府权力交叉引发的问题

    “西江模式”有3个主导元素,即政府、公司与村民,是国家公权、社会公权与村民私权的结合的典范,作为运行主体的旅游公司是雷山县人民政府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投资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雷山县政府履行出资人的职责。与PPP运作模式不同,虽然具有政府与社会资本运作的表象,让非公共部门所掌握的资源参与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双方订立的是平等协商的合同,主要内容是政府通过社会融资,让社会资本提供相应服务,政府经过服务绩效评估结果向社会资本支付对价。但西江旅游公司并非运用非公共部门社会资本,而是政府作为投资人成立国有独资公司运作,运作模式的方向不同。在此,蕴含了政府行政权力的干预,政府与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权责模糊,甚至干预市场主体的独立经营行为,行政权逾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旅游公司作为市场主体按照市场规律追求利益最大化,但政府在其人事任免、经营模式中存在行政权力的属性,即旅游公司并没有充分享有独立自主的经营权,行政公权与社会公权存在不法交叉,旅游公司并非国家行政单位,但因出资人的行政主体身份嵌入了行政管理的模式,实质上社会的公权与国家公权发生了变异,旅游公司夹杂在两种不同属性的权力空间中,导致管理上偏离市场主体按照市场规律运作的方向,政府作为投资人超越了自身的权限,干预企业的经营行为。在西江苗寨这一特殊场域,不利于实现包括村民在内的多元主体利益最大化,政府、企业与民间组织之间需要进一步建立良性的互动机制,防止村民与管理者、村民与商户、村民与游客等多维关系衍生的矛盾。

    (五)村民自治权在诸多权力格局中较为孱弱

    村民自治权是村民享有的一项绝对权权利,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是其基本含义。理论上,自治权是纯粹的民主,自己的事自己说了算,但限于村民自身力量的薄弱和资源的有限,自治权已然或多或少的被代表村民权利的村委会和其他自治组织行使,其实,村民的自治权与自治体代表村民行使的自治权存在权利的落差,因为村两委或其他自治组织在行使社会公权力中不可避免的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和上级行政部门的意志考量而弱化了自治权的原始本真,村民自治权在诸多权力格局中处于最为弱势的低端,资源特别是公共资源的支配成为根本的划分界限。如西江旅游公司,作为上市企业因嵌于特殊的地域环境和民族文化,从旅游的角度几乎垄断了西江苗寨的社会、经济和文化资源,在利益的市场分配份额中与其投资主体的政府占有绝对优势。这里存在一个权利公平的假象,有的村民作为公司员工方便就地就业,有的村民根据不同的岗位需要多一份待遇保障,并按“工分制”模式进行考核,展现的是村民自治、利益共享的图景。在基本的思维逻辑上,投资人和主要经营者获取更多的利益无可厚非,但更深层次的理解是西江苗寨的民族文化辐射或者衍生的利益并未实现公平的惠及,仅仅从文化利益的角度,从法理学的思考方式看,村民自治权在诸多权力格局中地位孱弱,利益纠纷依然存在,诸多利益被无形剥夺。如西江旅游公司制定的《居民及商户出入管理制度》关于村寨居民出入的5条管理规定,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有其合理性,尽管该制度并非法律法规,但作为规章制度具有行为上的约束性,村民也从整体利益考虑服从管理。但在法理上,条款已经间接侵犯了公民居住权和生产生活的相关权利。更为主要的是作为市场主体的旅游公司并没有法定资格限制村民的法定权利,尽管村民接受了这样的秩序约束。

    (六)国家法在司法实践中对村规民约参照不够

    西江苗寨关于《西江村“4个120”村规民约》属于习惯法的范畴,但基本是处于对景区秩序的规定,民族特色的习惯习俗并未过多染指,并非一部具有少数民族习惯法性质的村规民约。总体上看,该村规民约规定详细,通过“4个120”的处罚贯穿始终,其中总则第二条明确规定:“凡违反本村规民约受到处罚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即村规民约的处罚与国家法的处罚不适用“法条竞合”或“法律”责任的竞合。因为村民如果违反村规民约受到不同程度的“120”处罚,在不违背国家法的限度内责任承担在履行后即完结。但如果违法无论是民事、行政还是刑事,不能因此被村规民约处罚而减轻或抹去。笔者认为地方法庭在裁判活动中应灵活吸收村规民约的合理成分,尽管是两种不同层面、不同属性的处罚和责任承担,但毕竟有双重处罚的内容,“一事不二罚”系行政处罚的内容,在民事违法活动中,法庭的审判活动应适当参照村规民约的规定,在承担如“4个120”处罚之后是否考虑适当减轻责任承担,其目的是让习惯法的内容有机融入在国家法的审判思维中,尊重习惯法在民间纠纷解决上的价值位阶。如果抹去村规民约等习惯法的适用作用,强势的僵化的依国家法而行,不是说脱离有法不依的思维定势,而是彰显对村规民约更为“有法”可依的法治精神。

    五、“西江模式”在千户苗寨治理中的法制路径

    (一)避免旅游开发的本末倒置,民族文化保护与经济利益追逐应依法而行

    西江苗寨的旅游开发与民族文化形似一枚硬币,既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但有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是旅游开发追逐的经济价值,一方面是民族文化特别是非物质遗产文化的精神内核,在硬币的两面性中又存在一定的交集,即旅游开发宣传和弘扬了民族文化,拓宽了民族传统文化的学术研究价值和传承的多元途径。在此意义上,旅游与民族文化在西江苗寨地域环境中彼此相连,命运相关。在两者的关系维度上,随着经济利益的过于追求,民族文化的原生态属性已经发生变化,苗寨文化如吊脚楼、苗族古哥、刺绣、苗族医药、芦笙舞、银饰锻制等因过度商业化而与其蕴含的文化精要渐行渐远,西江苗寨的诸多原始民族传统文化元素为迎合旅客或商业的需求而发生了异化,如粮酒坊、蜡染坊、嘎歌古巷、鼓藏堂、起鼓场等是否传承和展现了原生态的苗族文化元素?在这样的危机思考中,要实现旅游开发与民族文化保护的双赢格局,必须在法制的环境中实现法治化的运行,无论是《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旅游法》《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还是《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要切实发挥保护文化特别是民族文化的社会责任,不能在旅游开发中如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复制、编纂、甚至丑化民族物质文化或非物质文化。同时,在经济与文化的利益博弈中,自治与德治的力度不够,如果没有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和处罚性,西江苗寨的今后开发将面临扭曲民族文化的伦理谴责。

    (二)保障游客合法权益,完善市场监管機制

    西江苗寨经过10年的经营运行,逐渐形成了具有借鉴意义的“西江模式”,在取得一定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更要注意其中隐含的诸多问题。其中,游客的权益保护是最为重要的内容,西江苗寨的经济发展和乡村振兴最终是通过游客的消费实现质变的。在西江苗寨的旅游业运行中虽然没有大规模的群体事件,但不同程度的冲突和矛盾时常出现,除了苗族内部不同主体之间的纠纷外,关涉旅客权利被侵犯的最为常见。以安全问题为例,住宿因吊脚楼等建筑的木质结构涉及到消防安全问题,景区内商铺多,既有食品卫生问题也有产品的质量问题,游客与管理者、游客与住房出租人、游客与商户、游客与村民、游客与旅游公司等每年都存在不同关系的纠纷,景区的市场秩序较为混乱,在追求利益最大化过程中丧失基本的德性,游客投诉案例屡见不鲜。在西江苗寨的特殊地域环境中,地方习惯法作用应发挥应有的作用,发挥各类自治组织的监管职能,商户要合法经营,管理者应依法管理,住宿经营者应配置相应的消防安全器材和相关措施,警务部门应加大巡查巡视力度,确保西江苗寨旅游秩序既有序又安全。

    (三)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机制,提升民族文化传承人待遇

    “西江模式”的成功运作离不开政府、旅游公司、民间组织、村民等多元主体的合力,但最终依赖于民族文化,而民族文化特别是一些非物质文化需要一代代的文化传承人来进行延续,尽管国家重视民族文化特别是民族遗产文化的保护,给予民族文化传承人一定的生活待遇,但文化传承并非短期工程,需要长时间的培训,有的传承人年纪大,身体不便,年轻人觉得没有前途和钱途也不愿意学习,如果文化传承队伍断裂,最终受到影响的是苗族传统文化的传承,一旦西江苗寨缺乏民族文化的元素,旅游收益必然下降,其引发的系列问题将不可避免的延伸到诸多主体特别是村民,因此,建立和完善对民族文化传承人的社会保障机制,提高他们的各种待遇,实则既保障了文化的代代相传,也确保了旅游的品牌价值。

    (四)提升村民在旅游链条中的法治话语权

    前文提到村民在权力格局中因可控资源的有限而地位最低,从公共利益的整体考虑,他们流转了土地、改变了住房的格局,配合政府完成了景区的升级,尽管也获得一定的补偿,但相比政府投资人和旅游公司运营主体,他们无论是在门票的18%分成、各类表演的利益、工分制的计算比例等都难显真正的公平,利益被政府、商户、旅游公司等最大化瓜分,旅游并未带来西江的振兴,因为旅游收益在村民那里仅占很小的比例。村民在整个旅游利益链中没有法治话语权,自治权的被动、参与经营的被限制、民族文化作为本民族的无形资产被商业化、市场化后带来的利益并没有落入村民的口袋,而是源源流入投资人和其他主体的账户。换言之,“西江模式”对村民并未实现旅游增权。村民要获得更多的法治话语权,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应当在与政府和旅游公司、村两委的对话中明确自身的权利诉求,提高村民集体在西江公共资源的市场份额,组建其他专门的权利保障自治组织,改变村民权力与其他主体权力在结构上的严重不对称状态。无论是纠纷的解决还是利益的公平分享,除了村规民约等的约束下,国家的法制保障尤为必要。村民法治话语权的扩大间接提升了村民在自我治理中的民主水平,同时也拓宽了西江镇在乡村振兴战略中的的法治维度[10]。

    (五)建立完整的利益补偿机制,保障村民正当利益

    “西江模式”在助推西江经济发展过程中付出了较大的代价,特别是对生态环境造成了负面影响,尽管雷山县政府、景区管理部门在开发中兼顾了生态资源与文化保护的理念,但在市场环境和商业化模式的经济利益刺激下,西江景区的原生态环境受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生态环境是西江苗寨的民生之本,对涉及到村民土地占用、环境破坏等的旅游规划应建立和完善利益补偿机制,在旅游就业中适当考虑失地村民等的要求,在表演、接待、民族文化传播中适当提高他们的待遇,保障他们的正当利益。此外,生态补偿机制的构建应包括生态处罚机制的内涵,对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的行为应通过立法的形式进行处罚,如果是开发主体行为导致的,还应征收相应补偿费,如环境税、资源使用补偿税等;对因保护和传承民族文化而导致生活生产困难的村民,应建立单独的文化保护的补偿机制[11]。

    (六)引入第三方监督力量,破除二元权力主体的利益垄断

    西江苗寨旅游产业推动乡村经济的发展是不争的事实,但获益最大的是投资人的雷山县政府及其注册成立的旅游公司,在旅游业的运作模式上,幕后的推手和力量不是村民的力量、民间组织的力量、旅游公司的力量,而是国家的行政力量,从始至终其主导作用,“西江模式”虽然融汇了政府、企业、村民三方力量,但作为市场主体的旅游公司其经营权一定程度上被行政权力“绑架”,村民的自治权被村组织和旅游公司、政府等权力支配和弱化,这里的权力格局决定了最终的利益分配。要打破政府和旅游公司二元主体的利益垄断,应成立第三方机构或部门,成为独立的监督或监管主体,因为村民不可能在与政府和旅游公司的利益博弈中凸显优势,旅游公司是政府的权力附属品,不可能与之形成对抗或分裂之势。公司独立自主的经营权受制于强大的行政权,作为投资人的身份天然的把控着各方利益的分配格局,如果没有独立第三方行政权的钳制,破除诸多不平等的利益分流,西江实现的不是乡村的振兴,而是其他主体和少数人的振兴,这样,显然背离十九大报告提出的乡村振兴战略布局精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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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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