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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中国古今对大小传统关系的制度安排

    时间:2021-03-21 08:08:31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世界上任何一个多民族统一的国家,在历史的发展进程中总会涉及到一个国家内大小传统关系的制度安排,这关系着一个国家的统一、兴旺和发达。正基于此,文章通过对中国古今大小传统关系制度安排进行论述的基础上,提出了在新的历史时期,应当进一步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快民族地区国家统一法治建设进程,推动民族区域自治与国家共治的互动与融合。

    关键词:中国;大小传统;制度;民族区域自治

    历史上,中国历代中央政权,大都对少数民族地区采取“因俗而治”的自治进路策略。即在实现国家政治统一的前提下,保持民族地区原有的社会制度和文化形态,由其根据自己的地方性风俗习惯管理本民族内部的地方性事务。新中国成立后,面对中国多民族的分布实际,如何处理好中国多民族国家的治理问题,创造性的建立起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60多年来的实践证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适合于中国国情的制度安排,具有巨大的优越性。在新的历史时期,必须进一步的予以坚持和完善。

    一、中国传统社会对大小传统关系的制度安排

    (一)大小传统的界定

    中华民族是中国各民族在历史的长期交往融合过程中形成的。中华民族共有56 个民族组成,其中汉民族人数最多。历史上,汉民族在长期生存繁衍发展的过程中,形成了博大精深的中华主流文化,对中华民族的归引、民族认同、情感认同、价值认同有具十分重要的影响,并在治理社会统一国家的方式上形成了十分完善的制度方略。笔者将之界定为“大传统”。中国自秦汉以来,所建立的多民族统一国家是以家族宗法制度为基础的一元社会结构国家。遵循的是一种“礼治”、“德治”和“人治”大传统,

    另外中华民族中各少数民族为保障自己族群的生存繁衍,保持群体内部的和谐秩序,在长期艰苦恶劣的自然条件和生活过程中形成了许多该群体共信共守共维护的习惯法,这些习惯法被自己族群群体所广泛认同。笔者将之界定为“小传统”。[1]由于中国各少数民族族群人口数量不同, 生活的地区疆域,生产的方式,语言以及宗教信仰的不同,必然形成不同的民族族群习惯法文化传统。因此,各少数民族习惯法文化传统是各民族族群特质心智的反映,它是各民族族群在长期生存繁衍的历史时空中逐渐形成发展的,是少数民族族群之所以区别于其他民族的突出表现。

    (二)中国历史上对大、小传统关系的制度安排

    中国自古以来就是多民族统一的国家。在统一国家的治理结构中必然会涉及到两种传统关系的制度安排。从历史上看,由于中国所统领管辖的地域疆土较大,历朝历代君主帝王,对少数民族族群的管理抑或是直接由中央派官吏直接统领,这主要针对与汉民族生存地域毗邻的地方。而对众多少数民族栖息生存的, 与天子王朝相距甚远的广袤地域,君王们多采取保留过去蛮夷君长,让其依“旧俗”“习惯”管理所属之旧民,采用“以夷治夷”的间接办法进行统治,君王们的间接统治,为少数民族族群自己的习惯及习惯法的形成、巩固、发展、完善,提供了外部环境条件。这种制度的安排多是从政治维度的角度考量,强调的是政治认同、国家认同、而非法治上的统一,并基本上延续了中国整个封建社会的发展时期。

    二、新中国建立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创立与实践

    (一)现今世界各国处理大小传统的两种制度安排

    当今世界,在处理国家与国内各民族、种族关系的制度安排上,其思维路径存在较大差异。根据情况不同大致有如下两种:

    1、政治实体与法律主体相结合的态度

    在一些多民族族群关系存在时间较长,具有悠久文明历史的国家,在调整国家与国内各民族族群的关系时,采取政治实体与法律主体相结合的态度。即在统一国家的前提下,根据国家内各民族族群的结构及分布,以民族族群生活相对集中的地方,将国家划分为若干个政治实体,并以不同族群的政治实体为依托,成为国家法治体制建构的主体单元,赋予民族自治区域的法律机关行使自治权力,管理本民族族群的内部事务。在该模式下,少数民族族群权利是以国家体制内法律机构主体形式存在的集体权力形式反映,即自治权。这些国家包括:印度、俄罗斯及欧洲的一些国家。

    2、国家公民的法律主体态度

    在一些民族、种族关系历史较短的新型移民性质的多民族国家,在处理民族、种族关系问题时,则采取国家公民的法律主体态度,而非政治实体与法律主体相结合的态度。即不视各民族种族自身为共同政治实体,不将各民族种族视为不同的政治势力范畴,各不同的民族种族的生活习惯、文化信仰国家不予干涉,而是将各民族种族的每个成员一概视为国家公民在社会生活中主体单独存在。该模式下,国家对民族种族人员赋予的权利是国家公民权而非民族自治权,对外来少数民族种族移民实行国家主要民族的自然同化。这类国家中,其外来移民的非主体民族种族的民族权利,往往不涉及政治实体的单独架构,不存在少数民族区域自治问题,民族权利仅仅表现为各少数民族公民的个人权利的获得。因此,在各少数民族、种族生存发展过程中,少数民族种族在社会实践中争取权利的斗争,通常就表现为争取公民权的“民权运动”的形式。这类国家包括:美国、加拿大等。

    (二)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建立与巨大优越性

    中国自古以来就是多民族统一国家,根据历史的状况,中国采用政治实体与法律主体相结合的思维创建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践来看,大致可分为四大阶段。

    1、奠基阶段。即是1949年10月—1957年6月的社会主义过渡时期。这个阶段以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为代表。五四年宪法明确规定了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从而使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以宪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确立了少数民族聚居地方成立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依法行使自治权,管理本民族的地方性内部事务。

    2、曲折发展阶段。即是1957年6月—1966年6月期间。由于我们党背离“八大”确立的正确的政治路线,在这一阶段,少数民族地区与全国其他地区一样深受“左”的危害,政治运动泛化,民族法制建设处于停滞状态,严重忽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受到极大的冲击,但就是在“极左”思想的影响下,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工作仍然艰难进行,1965年成立西藏自治区。

    3、停滞阶段。即是1966年—1976年“十年文化大革命”时期。这一时期由于过分强调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民族问题被错误的判断为阶级斗争问题,由此将阶级斗争理论错误地用于解决国内民族关系,使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名存实亡,进而导致我国民族法制和民族工作处于瘫痪状态。这一时期是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倒退时期。

    4、重建、发展和繁荣阶段。即改革开放以来至今时期。特别是1982年制定的宪法,对1954年宪法确立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行了恢复和完善,进一步确认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政策是: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区域自治及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其中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规定由1954年的6条增加到11条,自治权也从原来的4项扩大到6项,并把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提到十分突出的地位。[2]1984年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年九届全国人民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修正)的颁布实施,更是大力推动并加强了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与发展。

    然而法律法规的设立,并不能当然成就少数民族地区法治社会的建立,所谓“徒法不能以自行”。法治社会其中很重要的一条是良好法律规范的实施和应用,并能够成为人们的信念,实然地调整着人们社会生活。然而在一个具有悠久人文伦理专制“大传统”的国度,在一个具有长期“个人——家——族群”思维逻辑熏陶人们心智行为的少数民族“小传统”社会,国家推行的法治化社会,不可能一蹴而就的形成。因此,在国家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注意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推进和完善,逐步吸收“良性”习惯法。排除“恶性”习惯法。实现习惯法的国家法治化,加速民族区域自治向国家共治的推进与融合,从而进一步促进各民族对中华民族的共认和国家的认同,在法治认同的基础上最终实现国家的共治。

    总之,当下的中国,厉行法治已经不是一个需要进行理论论证的问题,而是一个迫切的现实操作问题以及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如何去推进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建设问题。即在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如何保有和深化少数民族地方自治的特色治理模式,既体现与国家法治和谐统一,又体现少数民族地区的法治与国家统一法治的“和而不同”,彰显特色及少数民族的特殊权益要求,是我们必须认真面对和探讨的问题。在新的历史时期,我们必须进一步推进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速探寻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国家法治化归引路径,从而在法律的层面上形成特有的法治建设进路,以加速民族地区国家统一法治建设的进程。。

    [参考文献]

    [1]龚卫东.中国多民族统一国家治理的法文化基因探析[J].理论与改革,2012(3).

    [2]巫洪才.彝族习惯法的法治化问题研究[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13:39.

    [3]布赫.新时期民族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践[J].求是,1997(8).

    (作者单位:西昌学院 经济与管理学院,四川 西昌615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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