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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比较研究

    时间:2021-03-21 08:15:15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撤销仲裁裁决是各国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对商事仲裁予以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虽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已初步建立起来,但该项制度与国际通行的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仍有一定的差距,我国立法还存在着不少设计上的缺陷或不足。通过对《纽约公约》以及西方主要国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比较,可以发现我国现行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应进一步改进与完善这一制度,以便促进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与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接轨。

    关键词: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比较;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12)04-0053-08

    收稿日期:2012-01-10

    基金项目:汕头大学博士启动经费研究项目“汕头经济特区扩围后的法治建设问题研究”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李广辉(1962-),男,河南信阳人,汕头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作为一种非诉讼争端解决方式,仲裁在国际交往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作为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之一,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一起构成了仲裁司法监督体系。但由于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建立时间较晚,立法和司法经验不足,因此,仍然存在着诸多不足,亟待予以完善。“所谓仲裁裁决撤销,是指对于有符合法律规定情况的仲裁裁决,经当事人提出申请,管辖法院在审查核实后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行为”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该制度的确立旨在更好地规制仲裁制度,弥补仲裁制度本身的不足和缺陷。

    虽然国内学界对相关论题也有过一定的研究,例如,赵秀文教授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的角度谈仲裁裁决撤销的理论与实践;张丽霞博士对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存在的问题予以阐述;还有一些论文从撤销裁决条文的规定本身进行探讨等。但是,从比较法的角度来深入研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论文尚不多见。笔者希望本文的比较研究能够对促进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接轨有所裨益。

    一、对《纽约公约》及西方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之考察

    (一)关于仲裁裁决撤销的法定理由比较

    1.联合国1958年《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1958年《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了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撤销理由:(1)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甲)第2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问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2)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2.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该法第34条规定的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与《纽约公约》规定的拒绝理由完全相同。目前该《示范法》已被几十个国家和地区采纳为其各自国家或地区仲裁法。

    3.美国《联邦仲裁法》

    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0条规定,遇有如下情形,经当事人请求可以用命令将仲裁裁决撤销:(1)裁决以贿赂、欺诈或不正当的方法取得的;(2)仲裁员全体或任何一人显然有偏袒或贪污情形的;(3)仲裁员有拒绝合理的展期审理请求的错误行为,有拒绝审问适当和实质证据的错误行为或有损害当事人权利的其他错误行为;(4)仲裁员超越权力或没有充分运用权力,以致对仲裁案件没有作出共同的、终局的、确定裁决;(5)裁决已撤销,但仲裁协议规定的裁决期限尚未终了,法院可以斟酌指示仲裁员重新审理。

    4.英国《仲裁法》

    该法第68条第2款对仲裁程序严重不规范可撤销裁决作了规定。所谓严重不规范,是指法院认定的已或将会给申请人带来实质上不公正的下列一种或几种不规范行为:(1)仲裁庭未能按本法第33条(仲裁庭的一般职责)规定履行其职责;(2)仲裁庭越权(即第67条规定的超出了其管辖权限);(3)仲裁庭未能遵守当事人约定仲裁程序;(4)仲裁庭未能處理当事人所提交仲裁解决的全部事项;(5)任何仲裁庭、仲裁机构或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作出的裁决超越了其权限范围;(6)裁决不确定或模棱两可;(7)裁决通过欺诈的方式取得或是通过违反公共政策方式获得;(8)未能遵守裁决形式要求;(9)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庭、仲裁机构或其他有关人员在进行仲裁程序或作出仲裁裁决过程中其他任何不规范行为。

    5.《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90条规定,撤销仲裁程序仅在下列情况下进行:(1)独任仲裁员是经不正确地指定的或仲裁庭是经不正确地组成的;(2)仲裁庭已错误地宣布其对案件有或没有管辖权;(3)裁决已超出了提交仲裁庭的申诉范围或对申诉之一未作决定的;(4)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且辩论程序中保证当事人权利的原则未被遵守的;(5)裁决违反公共政策的。

    瑞士等国家还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排除法院撤销作出的仲裁裁决。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92条规定:(1)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瑞士没有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所,则他们之间可以在仲裁协议或后继协议中作出明示声明,放弃就第190条第2款规定全部或部分理由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权利;(2)如果当事人放弃了在瑞士提起诉讼权利,且该裁决需在瑞士执行,则类推适用《纽约公约》。在瑞士,尽管仲裁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方式排除向瑞士法院提起撤销裁决的诉讼,但此项协议须具备两项条件:第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瑞士没有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所;第二,此项排除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或体现在仲裁协议中,或是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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