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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古代民事诉讼中的契约

    时间:2021-03-22 07:59:19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在民法中债权关系是主要表现,当今社会的民事诉讼中,许多纠纷都是出自于合同或合约纠纷。而在中国古代早已出现了契约纠纷,与现在的民事诉讼法相比,当时的问题是如何解决的呢?本文选取《拍案惊奇》中的经典案例,深入研究,分析古代民事诉讼中的契约问题。

    关键词:契约;民事诉讼;古代

    一、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案例为借贷合约:《初刻拍案惊奇》第十五卷,富郎陈秀才专好结客,又喜风月,就将家私弄得干净快了,后来一时没银子使用,众人撺掇他写了一只文契,与卫朝奉才处借银三百两,三分起息。卫朝奉有心要盘陈秀才秦淮湖旁的一处庄所,待三年之后,本利正好便多次去陈家索债,陈秀才被逼无奈将庄子,请陇了众原中,写了一纸卖契“将某处庄园卖到某处,银六百两。”与众人交与卫朝奉。陈秀才买庄之后,抑郁加后悔,后在其妻的帮助下巧设计将庄子赎回。

    (二)简要分析

    所谓“官有政法,民从私约”、“民有私约如律令’,民众的法观念在私约行为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宋代以降,由于政策社会等各种原因的影响社会经济发展迅猛,人们生活条件的改善提升了人口的增长速度,这种情况一直到明清时期。而相对而言耕地面积的发展速度却没有跟上人口增长的速度,这样物质就匮乏了,这时问题就随之而来——人地矛盾变得突出与尖锐。同时,这时的商品经济比以往要活跃,人口的流动也比以往要频繁。在这种矛盾突出的环境中孕育了契约的发展。纵观中国古代官府对民事纠纷的重视明显比不上刑事诉讼。在他们看来刑事案件是对皇权的公然调战,而民事纠纷大都是小民百姓们“细故”不必予以理会。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平民百姓最关心的切身利益就有可能得不到保障。俗话说“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这时契约就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它连接着人与人成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纽带,并且日趋复杂。这也就导致了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变得日益复杂,当然需要帝国法律作出适当的改变,但是可想而知身为帝国的统治者并没有做出适当的回应。这在一定程度上又反面促进导致契约事业的蓬勃发展。明代有“红契”“白契”之分。

    笔者分析民众没有选择去官府缴税盖印的原因有以下几种:(一)民间的契约制度已经比较完善了:例一中陈秀才与卫朝奉两次契约的订立都有众原中在场,这说明民间契约的订立有中间人,这也是契约制度完善的表现。所谓“买业不明,可问中人;娶妻不明,可问中人。”只有契约秩序完善了,人们才可能去选择它。正所谓“官有政法,民从私约”,“民有私约如律令”。从这些话中可以看出民间契约对于当事人的约束力已经可以跟官府契约的约束力相比了。(二)民众或许已经对官府失望了,从第一章的分析可以看出,民众对官府的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深恶痛绝。可以说帝国法律只会约束平民百姓,而对于权豪势这些人携特权凌驾于法律之上是屡屡可见,而且帝国官僚普遍都是昏庸和腐败的,往往违法作恶之人不会得到法律严惩而成为“漏网之鱼”。这样的话,即使有国家法保护的“红契”,身为弱势一方的平民百姓也不一定能在契约诉讼中获胜。

    再看清代“当约”文书:今将己名下受分田宅四丘,长田一连三丘,榜上田九丘,凭众出当与牟尚朝名下耕种。当日议定当价铜钱一十六串整。入手现交,并无折算。内有厢房一向,柴山一段,一并在内。其钱无利,田无租。不拘年限,照日钱退田回。恐口无凭,立当约有拘。

    看当约内容只有标的和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禁止性条款,这和《大清律例.户律》中的“典卖田宅”的行文风格是不一致的。这可以看出,民间的契约是民间契约,帝国法律文本是帝国法律文本,二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差异。从上述分析中我们看到的是民间契约的成熟,相比官府的法律文本规定,小民百姓更相信民间契约,同时也更注重维护自己的实际利益。而对于帝国法律来说,它更加侧重于对于违反“典卖”法律的惩罚,可以说帝国法律是维护社会和国家的利益与秩序。

    二、民事诉讼中的民间的法观念与契约

    (一)文书契约具有法律效力

    从例一的案列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民间的交易合约中,只要双方达成某种协议,就会写立一份文书。可见在民间,民众重视契约的书证效力。因为,他们认为在一个熟人社会,在道德的约束下,契约的效力是可以得到保障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的增长,商品贸易发展起来了,人与人之间的矛盾与交流也多了。这时,一味的依靠官府是不现实的。社会在前进着,可是维持社会秩序的国家法却没有随之发展,二者之间出现了断裂。这时,契约所代表的民间法就发挥作用了。况且,民间法比之国家法更加灵活通用,它也具有和法令一样的法律效力。所以民众的民间法观念里,法是简单的,立个契约即可成法,当然它需要当事人双人共同遵守。

    (二)民众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

    传统中国在法律观念上没有权利与义务的意识,但是在法律实践中确有权利与义务的意识的体现。在例二中,原造的措辞确实让人感到惊讶,明明是一个民事诉讼,却是刑事诉讼的措辞。确实,从诉词措辞上看,寺田浩明的观点能成立。但是,古代的民众为何要采取这种方式,基本上是为了“耸动”官府。因为帝国政府“精兵简政”,导致衙门的司法资源不足,再加上,帝国官僚对道德的追求和息讼的价值取向,对于那些小民百姓为了在他们看来是“蝇头小利”而提起“细故”的民事纠纷,往往采取拒绝的手段。这时,小民百姓被逼无奈,为了维护他们的实际利益,只能采取诉冤(欺人太甚和恶言恶行)的修辞策略。拨开“诉冤”话语的迷雾,我们看到的是被掩藏在这底下的是民众主张“权利”的现实诉求。虽然传统中国法律没有直接对“权利”的规范,但是从例一的案列中我们又可以看出,在民间的法律文书中,对“权利”的安排并不缺乏。并且,明清时期被称为“诉讼爆炸”时期,日趋增长的诉讼,也应该看做是“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其高涨的体现。(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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