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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修订思考

    时间:2021-03-05 07:54:48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财政部于2019年3月29日修改发布《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0号),本次修订主要是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进行修改。本次修改主要为贯彻落实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效率,健全有关责任追究制度。本文将就其中科技成果转化及办法修改的个人实际工作体会做出探讨。

    【关键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出台的意义

    本次是对沿用多年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而非进行修订。并且这个修改是基于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16〕50号)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25号)两个重要文件精神。两份重要文件均针对于国家设立的、“国字号”背景的科研机构、中央直属重点高校。并基于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科技领域“放管服”改革等文件精神要求,建立简化、完善现行科研管理机制,从而推动减轻科研人员专注业务外负担,通过充分松绑,释放各类创新活力、动力。坚持以人为本,以调动广大一线科研人员积极性和创造性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强化激励奖励机制,放宽过去限制的激励尺度,激发广大一线科技人员从而能创造新活力。从而最大程度调动广大科研人员科研积极性,激励科研人员更专注潜心研究、迎难而上、攻坚克难,从而寄希望于能大力提升我国在一些关键领域及关键核心技术上创新攻关能力,结出丰硕高水平、高层次成果,从而产生推动国民经济发展新动能,实现国民经济高质量发展、高效率发展,为建设世界一流科技强国作出贡献。

    此外,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有关要求,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效率,健全有关责任追究制度。结合2017年4月,教育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深化高等教育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若干意见》(教政法〔2017〕7号)要求。对主体为国家层面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学校在科技成果进行转化,及科技成果国有资产在使用、资产处置、资本收益管理等方面制度要求。为了提升科技成果转化效率,发挥科技成果技术优势,对原“办法”做出相应修改。此次修订明确指明修订主体为国家层面设立的各类研发机构及高等院校科技成果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规定,并简化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资产评估程序。

    二、本次主要修改的内容

    本次“办法”共进行修改了原有暂行办法8条内容、新增加2条内容。主要是针对设立主体为国家层面设立研发机构(“国家队研究机构”)、高等学校。对“国家队研发机构”和各高等学校通过自身科研成果转化并自身持有的科技成果形成国有资产管理相应权限进一步放开。简化了相关科技成果国有资产评估程序,针对科技成果这一无形及有形资产进一步明确了其在管理使用、资产处置、资本收益管理等方面制度,有利于促进并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效率。同时针对有关定价机制和故意有意低价处置转让科技成果的国有资产行为制定了相应的处理措施。

    在原办法中将原第三十九条修改增加为其中一项,即第三项:“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同时,增加第四十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本次《办法》修订最为突出的即为:增加一条,将原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五十二条,作为新增第五十六条规定,并将第四项修改为第五项,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通过串通作弊、暗箱操作等低价处置国有资产。同时本次办法修改授权国家层面设立研发机构、高校可以对持有科技成果资产,可由机构本身或学校自行自主决定转让价格,许可价格,投资作价的价格。将以往需上报给相应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进行审批备案事项通过下放权限的形式进行简化。针对定价方面允许采用转受让双方协议定价或者公开交易市场挂牌价格及公开拍卖竞价等方式来确定科技成果价格。此外对于采用转受让签署协议定价形式的,须在本机构或本院校进行公示成果名称、转让交易价格。

    三、关于本次修订的一些思考

    1.本次修订明确了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执行科技成果国有资产转化时执行以下政策:一是对国家级设立研发机构、部属高等学校对其持有自身的各项科技成果资产,可以由机构或高校自行自主决定转让价格、许可价格、投资作价的价格。对于转受让双方签署转让价格、许可价格、投资作价的价格。公开交易市场挂牌价格及公开拍卖竞价等方式来确定科技成果价格不再需向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进行报批或报备。此政策的出台体现了与国家出台的“放管服”相关政策的一致趋同性,赋予了科研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进行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许可手续的审核政策壁垒。2.国家层面设立研发机构、高等学校在从事自身持有科技成果技术转化过程中取得收入扣除相应成本支出后的净所得可以全部留归本机构或本校使用。此项放权举措势必将进一步激活研究机构及高校科研人员的成果转化积极性,更好地推动科技成果走出实验室,走出高校,服务实体经济。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转让获得的收入也可更好的返还与科研成果研究团队,激活动力。3.针对国家层面设立研发机构、高等学校将所拥有的科技成果通过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交付给受让方同样为国有的全资型企业时,新“办法”强调此类转让授权转受让双方可不用资产评估方式进行价格确认。针对受让方为非国资情况下可由持有转让方自行决定是否进行科技成果转让资产评估。此条的修改主要通过增加本条,完善了该办法此前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订后实施)、《国务院关于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国发[2016]16号)等上位法不一致的内容,体现了该办法与前述上位法关于科技成果转化有关规定的一致性。就目前我国的科研成果评估现状而言,最需要有一个权威性并能被现行法律法规认可的国家层面价格评估体系建立出台。目前科技成果的评估存在这样一个普遍现象,某一项科技成果,不同资质评估机构所给出的价格评估报告针对同一事项可存在价格差异过大的情况,有的差异数倍,更有甚者差异十多倍。由此导致相关科研机构及高等学校管理决策层备受审批决策压力。由此可能导致科研成果压箱底,技术成果仅停留在纸面上,无法为科技创新驱动服务。2015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明确指出对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做出相关贡献的人员可以给予相应奖励及报酬。针对“科技成果转化法”中规定的奖励比例授权科学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可以根据自身单位实际情况在此“科技成果转化法”基礎上自行规定本单位的奖励支付比例。但在实践中,将所持有科技成果转化给新开办公司或单位之前如何界定科技成果发明人,单位及国家所持各自份额在相对应的有权利、责任、义务法律界定规范清晰,扫除科技成果持有人投入创新创业的后顾之忧。综合来看,本次修订不再强制要求科技成果类无形资产转移转化必须开展相关评估工作。这是本次办法修订的实质意义!4.本次对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修订与其上位法国务院发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1号,1991年11月发布)关于科技成果转让、作价投资时要求评估的有关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需要也国家层面也对相关办法制度进行相应的修订及完善。以避免互相冲突的问题。由此能让广大科技工作者对于事业单位转移转化科技成果有明确的厘清关系或风险防范。

    四、办法修改在实际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中的局限性

    基于笔者目前所在高校事业单位从事国有资产管理实际工作情况中来看,作为基层的国有事业资产管理工作人员长期工作在事业资产管理的第一线,对于日常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更有独特见解。笔者认为还有如下方面可以进一步进行修改并完善:

    (一)措施不足,步子不够。笔者认为,本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修改步子不够大,措施不够多。仅仅针对国家设立的、“国字号”背景的科研机构、中央直属重点高校。此外,国家层面的国有资产管理顶层设计尚未完善,尤其涉及管理组织架构、分层分级监督监管、国有事业资产运行绩效评价层面,存在国家要求监管要求严格,实际工作管理中落实难的境地。

    (二)简化资产处理。针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资产处置方式问题上,并未能体现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政策的具体落地体现。具体体现在相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审批权限、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以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上缴问题等方面存在管得太细,上报要件批文未能根据时代变化做出相应简化调整。

    (三)优化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目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仍处于资产管理“电脑化”阶段,存在诸多问题。这其中既有软件供应服务商的问题,也有单位领导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意识淡薄的因素。目前财政部门广泛使用的北京久其资产管理软件而言,其很大程度上仅仅是满足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数据报表的体现,而未能从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具体业务的实际需求中针对资产管理做出改良与优化设计。从而导致基础资产管理人员大多关注通过满足资产管理软件进行各类报表的报送。

    (四)资产分类问题。目前所谓的国标资产分类和用途分类、政府会计制度分类,也只能统一到六大类,而具体国标分类,真是没办法对应实际工作,尤其是通用资产和专用资产,有时候很可能只是一团乱麻而已;

    (五)批复结果不明确。以往开展的国家层面阶段性专项工作多年任未能有明确批复结果,导致有“因”却迟迟未“果”。比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问题,直至2019年4月才有教育部直属部分高校办理下部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更有刚办下来证书就面临着其填写法人代表与资产信息均为多年前信息,与事业单位目前实际国有资产状况严重不符的情况存在。面临着刚领证就需要办理产权证书变更的尴尬境地。再者,2016年开展的全国范围的资产清查,当时也制定了专项的操作实施办法及细则,但多年来本次资产清查结果也长期未批复完成。导致,人为拉长了清查工作周期,给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带来相关工作困扰,由此导致涉及历史国有资产数据在统计口径、资产账实不符等问题而苦不堪言。

    【参考文献】

    [1]徐洁.科技成果转化的制度障碍与消除——以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为旨要[J].现代法学,2018(2).

    [2]财政部.关于修改《事業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S].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0号,2018.

    [3]韦彩兰.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思考[J].经贸实践,2018(20).

    [4]张展.试析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对策[J].中国集体经济,20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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