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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跨国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司法管辖权规则的变革

    时间:2021-03-21 08:08:52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关于合同行为与法院管辖权的连结点,一直是欧洲学界争论的焦点。布鲁塞尔公约体系由于欠缺调整知识产权合同管辖的特别规则,导致在知识产权合同情形下适用一般民商事合同管辖规则之连结点不确定性问题。《ALI原则》将与争议知识产权有密切联系的国家即保护国作为知识产权合同诉讼管辖权的连结因素,是合同管辖规则的一个实质性改进,可为我国立法借鉴。

    [关键词]跨国知识产权合同;管辖权;连结因素

    一般而言,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可以自由地行使自己的权利。然而,多数情况下,特定知识产权的使用或开发却是通过协议由他人实施的。由于许多许可合同或转让合同是在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比如许可人或转让人来自一个国家,而被许可人与受让人却来自另一个国家,所以在他们之间很容易产生合同纠纷进而引发管辖权的问题。例如,某中国许可人授权一个日本被许可人在日本生产或销售其专利产品;再如,某中国作者把根据其小说改编成电视连续剧的权利转让给一个美国的制片公司。以上两个合同的实施中都有可能发生违反合同的情形,比如在前一例中日本被许可人漏缴了约定的使用费,而后一例中的作者在转让其版权的同时又与另外一个制片公司签订转让相同版权的合同,这两种情况均构成违约。在这两种情况下哪个国家的法院将对这些情形具有管辖权?其实,许可人或转让人国家法院、被许可人或受让人国家法院以及合同履行地国家法院对于案件的管辖都是有可能性的。知识产权冲突法的职责是要确定一个最适格的法院来解决已有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知识产权合同本质上属于民商事合同。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合意选择其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被选择的法院优先获得管辖权,在此点上已基本达成国际共识,这不在本文讨论之列。本文重点关注的是当事人没有或无法达成选择法院协议情形下知识产权合同跨国纠纷的管辖问题,尤其是一般管辖之外的“特别管辖”问题。从国际经验看来,原告依据国际民事诉讼之一般管辖原则在被告住所地缔约国提起诉讼,没有什么特别问题。除被告住所地缔约国法院外,知识产权合同争端由合同义务履行地法院特别管辖,是国际学界热议的条款。对此问题的研究对我国未来相关立法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一、适用一般合同管辖规则:欧洲方法扫描

    很长时间以来,欧洲国家在跨国知识产权合同管辖权问题上基本上与一般合同同等对待,不作特别处理。《布鲁塞尔公约》与《卢加诺公约》中没有特别的管辖规则可用来调整知识产权合同的管辖。这意味着知识产权合同的管辖须适用一般合同的管辖规则,即EC/EFTA规则以及传统的合同管辖规则。

    《布鲁塞尔公约》与《卢加诺公约》第2条允许原告在被告住所地缔约国提起诉讼。有关知识产权合同案件适用这个条款没有什么特别的争议。除了被告住所地缔约国法院审判以外,目前最重要的条款是《布鲁塞尔公约》与《卢加诺公约》的第5条第1款。欧洲国家对有关合同管辖法律的批评大多围绕此条款的。《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合同事项,由合同义务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相关判例,假若合同包含多个义务,那么诉讼可以在构成诉讼依据的义务履行地法院提起。如果构成诉讼依据义务在一个以上,则应由构成诉讼依据的主要义务履行地法院受理。①尽管如此,《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缺陷仍然没有消除,这种不确定性直接导致多种合同下对其义务的基本定义及其具体履行地点难以界定。比如,在排他性转让协议下授权人的义务是什么?授权人的义务是否仅供应销售者,抑或不供应他人,或者是终止协议之前应以合理方式通知经销商,还是应该延续排他性的经销?授权人的义务是否像大陆国家建议那样指的是多项义务的其中之一,还是像英国法院建议那样指的是多项义务?如果是后者,那么哪项义务是主要义务?②布鲁塞尔公约体系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其结果直接导致义务的履行地点难以确定。除此之外,有学者认为,还有另一个不确定性,那就是消极性义务,亦即授权人不得提供给经销人以外的任何人。消极性义务的履行地点如何确定?是否应根据字面上理解为“到处”,亦这个地点指的是供给可能发生的整个欧洲共同体范围内的任何一个地方?还是实际供给发生地,或者说违约发生地?如果合同项下义务需要在《布鲁塞尔公约》不同缔约国完成,其结果可能是,若干个国家会因此而获得管辖权。③此外,如果把授权人的否定性义务与对于这些义务的履行地点的宽泛解释结合起来理解,那将意味着赋予原告挑选法院的机会。

    从以上批评中我们不难看出欧洲国家合同特别管辖规则适用中的问题。然而,当一般合同的管辖规则适用于相对复杂的知识产权合同时,合同义务与履行地点的不确定性问题更为突出。比如许可合同中,许可方起诉被许可人违反许可协议之下的义务。被许可人有义务支付使用费;通常,支付义务是在许可人所在国家完成的。假若一个英国被许可人欠一个法国许可人使用费,那么法国许可方可能依据《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在法国起诉前者。作为可供选择的方法,许可人当然也可以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2条在英国起诉对方。英国商事法院在Rank Film Distributors v. Lanterna Editrice Srl.一案中就曾处理许可费义务。本案原告独家授权许可第一被告在意大利及其他地方拍摄电影作品。原被告之间约定分期付款,其中第三批付款是通过银行担保支付,但银行却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针对意大利公司与意大利银行一并提起要求支付的诉讼。④经过审理,法官Saville J认为,作为合同解释方面的问题,第三批款项可以在伦敦支付,因此,英国法院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拥有本案的管辖权。被许可人也许有义务让许可方核查其账户以便许可方能够收取产品制造相关使用费。被许可人这一义务的履行地自然是其账户所在缔约国。账户保存的地方一般也是产品制造地或被许可人住所所在地。⑤然而,难题在于如何保证许可协议中义务的准确性。比如,许可协议下要求被许可人在产品上粘贴标识作为产品制造或销售获得许可方特许的标志。那么这一义务的关键表现是制造过程中完成,还是在产品销售时完成?如果是前者,那么履行地无疑是产品制造地,相反,如果是后者,那么履行地无疑是产品销售地。产品销售地与制造地可能是在两个不同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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