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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工人被高压电击伤引发官司

    时间:2020-03-13 07:55:59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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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房工人被高压电击伤

    2013年3月22日,刘海为建自家房屋,雇佣了李生等人到某小区(笔者注:由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商品房旁边的一处私房处从事扎钢筋的工作。李生在三楼房顶扎钢筋过程中,被旁边的高压电所击伤,导致双手及全身多处被烧伤。

    事故发生后,刘海紧急将李生送至医院实行急救。2014年4月3日,经江西省景德镇市计量测试研究所作出测试报告,事故点边导线距地面高度9.23m,建筑物距地面高度8.52m,边导线与建筑物水平距离0.73m,中导线距地面高度10.19m(该点位置取楼面木杆伸入导线处),中导线与建筑物水平距离1.17m,垂直距离均高于国家最小垂直距离值,水平距离均低于国家最小水平距离值。

    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电线杆原属35KV河西变电站中的10KV西二线,该变电站已于2001年退役,线路负荷现转由110KV西苑变电站城西六线接带,由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景德镇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于2001年11月19日成立的启动委员会做好西苑变电站的投运工作。供电公司与某公司于1998年10月13日签订了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并一直由供电公司供电给某公司至今。2013年7月1 8日,在景德镇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复景德镇市信访局的回复函中,认定刘海是违法建房的业主,其违法建筑侵占了某小区的部分红线。

    事故发生后,李生家属找到供电公司、刘海、某房地产公司、某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但供电公司、刘海、某房地产公司、某公司均表示拒绝担责一

    无奈之下,李生将供电公司、刘海、某房地产公司、某公司一并起诉至景德镇市昌江区法院,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判决供电公司疏于管理,担责30%

    昌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根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的10KV高压线与建筑物的水平距离不符合国家关于高压线路经居民区时与建筑物水平最小距离的规定。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的问题根据供电公司和某公司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由供电公司负责向事发地供电设施输送高压电流,获取经济利益,故供电公司为法律上的高压电经营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在本案中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且无法定免责事由。

    同时,李生被高压电击伤系由多个原因造成的结果。供电公司对涉案高压线路设施疏于管理,未在居民区人口密集地段设置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高压危险区域内的建筑活动疏于监督和制止,未能采取实际有效的措施来消除高压线的安全隐患,且一般人群并不知道高压线具体水平安全距离,故供电公司的前述过错与李生触电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刘海在明知有高压线的情况下,未履行相关报批手续违法建设房屋,雇佣没有相关资质的李生从事扎钢筋工作,且未对李生的工作环境采取适当安全防护措施,指示李生做事时未尽安全提示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李生没有从事扎钢筋工作的相关资质,在工作时疏忽大意,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故可减轻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刘海的违法建筑虽侵占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某小区土地规划红线,但侵占土地与触电受伤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李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违法建筑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既无权管理该违法房屋,也无法定的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房屋的义务,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仅是使用高压电能的用户,对高压电不享有经营利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责任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刘海则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生需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供电公司支付给李生赔偿款143427.72元,刘海支付给李生赔偿款159046.2元。

    伤人高压线的产权不属供电公司?

    一审宣判后,供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未查清。李生触电的那条高压线的产权人不属于供电公司而是属于某公司。另外,一审法院判令供电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有两个:一是供电公司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一审法院以供电公司系高压电经营管理者而认定供电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是错误的。由于供电公司不是该高压线的产权人,只有产权人才承担无过错责任,故无过错责任应由某公司来承担;二是供电公司也不应承担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供电公司作为输送高压电的主体单位,即负有对涉案高压线进行管理的法定义务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根据《民法通则》《电力法》及司法审判实践,是以产权人为相应责任主体,法定免责条件除外界定的。这一点也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所确认。退一步讲,《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也未明确规定发生高度危险责任,高危企业就一定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供电公司应为电能提供者,不为产权人。因为产权分界点电源侧的供电设施归供电人所有,分界点负荷侧的供电设施归用电人所有,发生在供电企业产权范围内的触电事故,由供电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免责情形除外),发生在用户产权范围内的触电事故,则由客户自行承担责任。供电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对产权分界点的约定非常清楚,分界点负荷侧的供电设施包括李生触电的那条高压线的产权均归某公司所有。同时,供电公司也不是涉案线路的管理者,根据《电力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的电力管理部门。”此外,某公司从没有口头或书面委托供电公司对产权分界点负荷侧的供电设施包括涉案的那条高压线进行管理..因此,在产权分界点之后,某公司作为用电方外,其自身负有对涉案高压线进行管理的法定义务。

    某公司针对供电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称该公司对该高压线只有使用权,没有管理权,管理权应归供电公司。因此,供电公司提到的产权归属是不合理的。

    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主责?

    李生同样不服一审判决。他认为一审判决忽视了供电公司在该高压线的重大错误,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供电公司违反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七条导线-7.0.3关于“线路走廊狭窄的地段、高层建筑临近地段、繁华街道或人口密集地区、建筑施工现场”应采用架空绝缘导线的规定。同时,李生表示一审判决排除某房地产公司的责任是错误的。其享有土地的利益,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事故建筑物是在其红线内,其对违章建筑应进行相应的阻止和管理,一审以侵占土地与触电无因果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另外,李生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他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生受雇于他人,他人就应当承担安全防护责任,他享有安全防护的权利,同时扎钢筋的工作并不需要专业的资质。

    刘海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划分侵权责任时,没有分清主次责任,导致在划分赔偿份额时,对他不公平,判决他的赔偿金额过高。本案中,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供电公司无法定免责事由。房东刘海的过错和受害人李生的过错,只是可以减轻供电公司的责任。故供电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海和李生应承担次要责任。

    供电公司针对李生上诉的答辩意见,反驳道:一是当时铺设该线路时,该地段既不是线路走廊狭窄地段,也不是高层建筑临近地段,更不是人口密集地区。线路铺设数年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某小区才开工建设,本案违章建设的时候就更晚,所以该线路铺设在前,没有采用架空绝缘导线并无过错;二是架空铺设绝缘导线的产权人不是供电公司而是某公司。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感到十分委屈,该公司称,一是李生是刘海所雇佣的,刘海一直承认自己是在建私房的业主,市城管局在回函中已认定在建私房业主是刘海,故本案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是刘海的在建私房属违章建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违章建筑的管理和处理机关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对该违章建筑行使管理权;三是某小区早在2010年就开始销售,2011年已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业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小区范围内的所有土地使用权均随房屋的转移归全体业主;四是李生没有任何从事建筑工作的资质,由于疏于注意,导致被高压电击伤;五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既不是雇主,不是建房业主,也不是违章建筑管理人,更不是高压电致害侵权人,不存在过锚,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六是李生仅以刘海在建私房侵占了某小区的部分土地,就要求土地使用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景德镇市中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和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责任主体为供电公司、刘海、李生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予纠正。由于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海、李生承担各自相应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实确认供电公司承担本案50%的责任、刘海承担30%的责任、李生承担20%的责任。

    据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以下判决:供电公司支付给李生赔偿款259046.2元;刘海支付给李生赔偿款43427.72元。

    此案也提醒供电部门应做好日常的巡视检查,在电力设施保护区附近设置必要的警示警告标志,及时消除各种安全隐患。任何单位和个人要严格遵守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以避免类似悲剧的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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