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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欧封建社会司法功能的区别

    时间:2020-08-15 07:56:00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中欧封建社会的司法具有一定的共同性,但二者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异,表现在司法功能主体专门化程度不同;权力制约功能差异悬殊;通过司法控制社会的方式不同;司法的纠纷解决功能差别明显。理解中歐历史上司法的巨大差异,有助于我们目前更好地确定司法改革的方向。

    关键词:封建司法;权力制约;社会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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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欧封建社会的司法具有一定的共同性,比如在性质上都是维护封建统治的工具,在形式上司法功能专业化程度低等。但总体来说,从这一时期开始二者就存在巨大差异,“中国人不是同西方人走一条路线”[1](P.65)。

    一、司法功能主体专门化程度不同

    在英国,早在12世纪亨利一世就将御前会议的司法职能分离出来,由专门机构掌握,比如专门从事王室财政税收案件审理的理财法院。亨利二世时期又成立了“普通诉讼法院”和“王座法院”,分别管辖涉及私人利益的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以及涉及国王利益的案件。法兰克王国很早也设立了专门的审判机关——王室法院。

    但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尽管发挥司法功能的机构和人员已经产生,但专门的承担司法功能的机构一直没有被设立。在秦朝,中央设置了廷尉负责审判工作,在唐朝,中央设立了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为司法机关,称为“三司”。唐朝对大案、要案常由三个部门的长官会同审理,称为“三司推事”。唐朝的这个做法被以后大多数朝代沿袭,只是名称有所变化而已。尽管在中央设立了这些专门的司法机构,但其他机构的人员参与审判是非常普遍的事。明朝“朝审”由三法司会同公、侯、伯、驸马、内阁学士、六部尚书、侍郎、五军都督共同审理在押待决死囚,号称“九卿圆审”。其他的“热审”、“大审”等等也有其他部门的众多官员参加,皇帝还往往派遣太监参加和主持审判,表现了皇权对司法的控制。在地方,没有设立专门的司法机关,主要是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审判工作,司法从属于行政。

    二、权力制约功能差异悬殊

    欧洲中世纪早期,各个封建国家内部的领主的权力很大,“司法是政治权力的中心形式”,也是对王权进行制约的重要手段。封建领主可以通过法庭的力量维护自己的特权,直至迫使国王也必须遵守领主法庭的决定。西班牙国王在登基时,大法官代表所有的城邦这样对国王说:“我们同你一样,甚至比你更有力量,我们让你当我们的国王,是要你保持我们的法律;否则,就不让你当国王了。”大法官还有权向所有城邦指控国王并主持审判,虽然事实上从没有这样的事例。[2](P.93)“由于法庭成员联合起来的力量,法庭的决定是必须执行的,而在极端的情况下,这种强制甚至可以违背国王的意见……在一个典型的封建组织里,国王是同等人们之间的第一人。”[3](P.263-264)亨利三世时期的王座法院大法官布雷可顿指出:“国王本人不应该受制于任何人,但他却应受制于上帝和法,因为法造就了国王”[4](P.21),而法院是法律和上帝约束国王的主要手段。他在《论法律》一文中宣称,国王不仅从属于上帝,而且从属于他的法院,也就是法官和男爵们:“如果国王没有约束,就是说如果没有法律来约束,那么这些法官和男爵们应当给国王施以约束。”[4](P.23)

    在“朕即国家”的旗号下,国王享有了无限的权力,司法成了王权的附庸。正如弗兰西斯•培根所言,法官应当做“王座下的狮子”,要“小心在意不可阻挠和违反王权的任何一点”[5] (P.197)。但事实上,即便是在王权扩张的时期,英国的王权也确实在一定程度上遵从了法官和法院的约束。这种司法对王权的制约同“法在王上”的传统是密不可分的。“凡法律办不到的,国王也无法办到”仍然是当时流行的一个谚语,13世纪的一首著名的诗歌写道:“法律高于国王的尊严。我们认为法律是光亮。没有光亮人就会误入迷途。如果国王不要法律,他就会误入迷途。……法律这样说:依靠我,国王才能统治,依靠我,制定法律的人才能受到公正的对待。国王不可以改变确定的法律,他只可以按照法律激励和完善自身。依法者存,违法者亡。”[6] (P.65)

    从爱德华一世时起,当国王提起诉讼或者同意被起诉时,他只不过被看做是当事人一方而已;爱德华三世指示他的法官们不应该由于声称是他所签发的信函或者命令而“忘了秉公执法”。从此之后,王室的法令和主张都不断受到来自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4] (P.36)资产阶级革命前夕,司法日益成为对抗王权滥用的巨大力量。

    在法国,贵族掌握的司法权具有很大的独立性。托克维尔指出,“在欧洲,没有哪一国的普通法庭较之法国的普通法庭更独立于政府……由于国王无法左右法官的命运,既不能将其撤职、调离,也往往不能让他们擢升;一句话,国王不能用利禄和恐吓控制他们,因而他不久就感到这种独立性妨碍了他的行动”[7] (P.92)。独立的司法成为制约王权和行政权滥用的重要力量,最为典型的表现就是1648—1649年间爆发的“投石党”运动。最高法院于1648年5月通过决议,宣布法院有权对国王的命令表示异议,并限制国王的财政权和司法权。18世纪后半期,巴黎高等法院对国王开征新税的政策非常不满,进行了抗拒,因此,1770年巴黎高等法院被撤销。此时,“高等法院的法官们丧失了他们的地位和权力,但是在国王的意志面前,没有一个人屈服退让。不仅如此,种类不同的各法院,如审理间接税案件的法院,虽然并未受到株连和威胁,但当国王的严厉处罚已经确定无疑时,他们情愿挺身而出,同受处罚”[7] (P.153)。高等法院被撤销后,公众“以往经常为高等法院的判例所苦,这时看到它的死亡却深感激动。仿佛高等法院一倒,这最后一道能够制约国王专权的障碍就倒塌了”[7] (P.200)。

    这种类似的情况在中国基本没有出现过。尽管在中国不乏出现很多不阿权贵的清官,比如在执法过程中敢于挑战皇帝权威的“强项令”,直接冒犯皇帝龙颜的海瑞,特别是成为“箭垛”式人物的包拯,他们的所作所为在一定程度上也属于统治集团内部的权力制约。但中国这些权力制约现象是偶然发生的,同时这种制约从没有制约到最高权力,相反都是在维护最高权力也就是王权的基础上发生的。所以,在中国,尽管存在法官权力制约的现象,但这只会在中国民众中产生清官意识,不会导致权力制约理念的发生。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当中,有的只是对至高无上的皇权的崇拜,缺乏最起码的法治传统,所以,司法只是权力驯服的工具,没有形成像西方早期社会那样的权力制约功能。

    三、通过司法控制社会的方式不同

    权力制约和社会控制是司法政治功能的两种基本表现形式,司法政治功能包括受政治约束而形成的功能(例如司法政治化)和约束政治而形成的功能(例如政治司法化)两个方面,我们把前者称为附属政治功能,后者称为约束政治功能。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制约或者压制是“向下指向的”,而后者的是“向上指向的”,即其侧重点在于对政治权威滥用权力的现实与可能进行控制。中国封建社会司法的权力制约功能不明显,但司法的社会控制功能表现的非常突出。在中国封建社会,司法功能具有单一性,为了维护政治统治,通过制裁而运行的司法的社会控制功能突出,其他功能发展迟缓。中国传统社会的司法主要功能是通过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对违反统治秩序的反社会行为进行制裁,以维护统治秩序。刑事司法审判打击的主要对象主要是危害君主专制的政治体制以及危害封建宗法等级秩序的行为,这一点在唐律中得到了鲜明的体现。唐律的首要内容是确保皇帝至高无上的地位和贵族的特权,因此对“谋反”处刑特重,谋反者“其事未行,如同真反”,甚至是“心无真实之计”,只是口头上说了要造反的话,也要以谋反论处。

    同中国采取刑事审判控制社会的模式不同,欧洲社会主要是通过民事审判的方式进行社会控制。领主通过法院去指控他的佃户拖欠应付的封建款项、或侵入他的领地、或犯有其他违反义务的行为。这种情况的出现同被统治者社会地位的提高有很大的关系。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作为平等的主体出庭,培养了社会成员的平等意识与公民意识,而中国封建社会从来没有公民的观念只有臣民的意识。

    四、司法的纠纷解决功能差别明显

    纠纷解决功能的增强同社会经济的发展密不可分。从11、12世纪开始,西欧社会的商品经济已经有了快速的发展,同时出现了大量由自由民组成的城市;封建农奴的社会地位也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对封建主的人身依附关系减轻,他们拥有了一定的财产,可以成为一定民事关系的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成为社会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比如在英国,民事纠纷不断出现,有关民事诉讼的普通诉讼案件数量急剧增加,使得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不得不分开审理,并出现了专门审理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高等法院”。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由于司法资源有限,对平民起诉进行了种种限制,纠纷解决功能远没有发挥。首先是时间上的限制,清朝有“农忙止讼”的法律规定,每年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禁止人民因户婚、田土、钱债之类的“细故”起诉,否则不予受理。在其他月份也不是每天都可以起诉,清朝各级地方政府都有“词讼日”的规定,清初一般是每月的逢三、逢六、逢九或者清中期之后每月逢三、逢八。这样一来,每年可以起诉的时间只不过几十天。其次是形式上的限制。清朝对诉状的格式有着严格的要求,一般必須在二百字之内,必须由官府指定的“代书”书写,盖上官府的印章。格式稍微不合要求就会被驳回。很多朝代都有类似的规定。

    参考文献

    [1]梁漱溟.东西文化及其哲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

    [2]\[法\]伏尔泰,梁守锵等译.风俗论(中)\[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3]\[美\]G.H.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册) \[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

    [4]\[美\]爱德华•S.考文,强世功译.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M\].北京:三联书店,1996.

    [5]\[英\]弗兰西斯•培根.培根论说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6]程燎原,江山.法治与政治权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

    [7]\[法\]托克维尔,冯棠译.旧制度与大革命\[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

    \[责任编辑:杜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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