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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如何完善我国证券法中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

    时间:2020-11-09 08:06:25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 我国证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对证券市场的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作用。但是,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为了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制度,充分维护投资者的权益,我们有必要对证券市场上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进行完善。

    [关键词]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信息披露;证券法;虚假陈述规定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3-061-2

    我国证券法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已有较多、较为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很好地保护了证券投资者的权益。然而,我国证券法上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依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这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产生了不良的影响,其亟待我们进行完善。本文将对我国证券法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问题逐个展开分析,揭露制度存在的不足,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概述

    民事责任制度的宗旨是为了补偿投资者的损失,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实现社会正义。证券法规定民事责任的目的是通过对投资者进行损害赔偿和停止侵害等救济措施,使得因虚假陈述而受到影响的权益恢复到原来的状态。

    (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我国学者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目前,主要的几种学说为:区分说、合同责任说、侵权责任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说、法定责任说、独立责任说。从这些不同的学说中,我们了解到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学界现在对其尚未形成统一的看法。但是,基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规定并结合我国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可以得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在我国被定性为侵权责任。大庆联谊证券虚假陈述案中的一、二审法院也是以侵权责任对其进行定性,从案件受理到最后判决判定的内容都是侵权责任来进行裁判。

    (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证券虚假陈述归责原则,就是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发布虚假信息,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后,确定其责任的标准和根据。我国针对不同的主体采用了不同的归责原则。根据我国《证券法》第69条、173条以及最高院的《虚假陈述规定》第21条至第25条可知,我国针对不同的主体规定了三种不同的归责原则。一是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有虚假陈述的事实,且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受到损害,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无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除非他们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投资者的诉讼已经超过时效期限。二是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过错推定责任,证券承销商、上市推荐人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专业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这些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已经尽了勤勉义务或注意义务;或者证明虚假陈述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投资者的诉讼已经超过时效期限的,就可以免责。三是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过错责任。只有他们存在过错才需承担责任。如果他们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就可以免责。

    (三)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及其抗辩事由。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指投资者的损失是由于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根据民事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虚假陈述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应该由投资者来证明。但是,由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隐蔽性大、专业性强等特点,其必须有专业部门来进行调查,另外,由于证券市场的流通性强,证券交易频繁,中小投资者在投资之前不可能认真阅读每一家上市公司的资料和文件,这使得投资者要证明因受到虚假陈述的影响而投资是比较困难的。因此,由投资者来证明证券上的因果关系是比较困难的、也是不太可能的。民事举证“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不适合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诉讼举证。

    正是居于这样的考虑,我国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举证采取有别于一般民事责任的举证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虚假陈述规定》,我国从原被告两方两个方面规定了因果关系的认定条件及其抗辩事由。《虚假陈述规定》第18条从正面角度规定只要投资人符合该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就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虚假陈述规定》第19条从反面规定只要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符合该条文所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就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虚假陈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对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实行的是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只要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期间买进或者持有股票,在虚假陈述曝光后卖出受到损失的,就可以认定虚假陈述和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非被告有证据证明虚假陈述和投资者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样的因果关系认定制度极大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责任,增加其胜诉的可能。

    (四)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其计算方法。证券市场投资者因虚假陈述所遭受的损害,是因善意信赖虚假陈述而进行证券交易,从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根据该定义,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的范围应该包含惩罚性赔偿。但是,我国并未把惩罚性赔偿列入证券虚假陈述的范围,而把损失范围确定为实际损失,且分别对证券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范围进行规定。从《虚假陈述规定》第29条、第30条规定可知,我国对证券虚假陈述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实际损失,且对不同阶段分别进行规定:对证券发行市场的虚假陈述的赔偿范围只能限于返还所缴股款及赔偿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对交易市场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范围则规定为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以及利息。另外,这些损失的赔偿限于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后,从投资者买卖股票起算至虚假陈述信息被公布止,这段期间里边。其之前和之后的证券买卖损失,均不能获得赔偿。也就是,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卖出该证券发生的亏损,或者仍持有该证券产生的亏损,才能符合索赔条件。

    对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虚假陈述规定》第31条、第32条已作明确规定,根据这两个法律条文可知,我国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采取的是投资差额的计算方法,其也可称为直接损失法,是指以原告买卖证券大的价格与该证券的真实价值之差作为损害范围。

    二、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法律规定存在的不足

    虽然我国证券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依然存在一些缺陷。这些缺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规定不够明确,司法实践难以施行。我国《证券法》并未规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体,仅在《虚假陈述规定》中列举了七种主体,第七种主体规定是一个兜底条款规定,其在司法实践中很难适用。因为证券虚假陈述主体构成的前提是该主体负有信息披露的义务,如果是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对上司公司的信息进行了虚假陈述,则就很难据此追究其责任。例如:时下的一些证券分析师、明星等公众人物和上市公司暗中勾结,他们利用自己在社会上,尤其是在证券市场上的影响力,对一些上市公司的信息作虚假的分析、预测,而使投资者误信他们所分析、预测的假信息,进行股票交易,造成损失。这样的情况在我国实践中时有发生,而却很难依据虚假陈述的法律规定来追究他们的责任。

    第二,未将诱空型虚假陈述明确列入法律调整的范围。我国法律仅把诱多型虚假陈述列为证券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而对诱空型虚假陈述未作任何规定。在现实中,由于诱空型虚假陈述通常会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其他种类的证券市场欺诈行为联系在一起,其危害性较大,对投资者的损害也较大、较隐蔽。对此造成的损失,由于无法可循,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难于得到充分保护。证券法不应将它排除在调整之外。

    第三,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的性质定性为侵权责任不尽合理,且由于相配套的法律不尽完善,实践很难施行。最高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也将股权纳入其调整范围。这都是把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的表现,其在一定程度上很适合当下的经济形势。但是,在证券交易过程之中,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存在一个买卖股票的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存有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构成违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违约方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自己因此受到的损失。在证券市场中,当投资者因上市公司等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对与证券有关的信息进行虚假陈述而受到损害时,投资者也可以依据双方存在的合同关系向对方提起违约之诉,要求违约方承担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证券法的司法解释把证券虚假陈述定性为侵权责任,且把虚假陈述被揭露或处罚作为投资者提起侵权之诉的前提条件,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甚至将这个前置条件作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受理的条件和裁判的依据,对投资者因证券虚假陈述提起的违约之诉概不受理。这样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也不利于对投资者利益的保障。另外,由于我国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对证券虚假陈述的规定较为笼统,而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证券虚假陈述的侵权行为又未进行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侵权责任在实践中施行难度很大,影响了侵权模式效能的发挥。

    第四,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实际损失赔偿,而未采用惩罚性赔偿,不足以对行为人构成威慑作用、阻却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同时也不利于对投资者的保护。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证券侵权行为是具有行为隐蔽、受害人众多且具有不确定性、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巨大以及后果往往波及一国金融安全和经济运行等鲜明特点。据此,为更为有效地阻却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很多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法倾向于提高责任人的赔偿数额,使受害人获得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我国仅规定实际损失赔偿而未采取惩罚性赔偿,不足惩戒责任人。另外,实际损失赔偿理论排除了任何形式和任何情况下投资者的间接损失,这不符合实际,也不利于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第五,我国对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采取投资差额的计算方法不尽严谨和科学,不能够充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证券虚假陈述的司法解释,我国对虚假陈述损害赔偿采用了投资差额的计算方法,即: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的方法来确定赔偿的数额。这样的做法具有很大的科学性。但是这种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的科学性和严谨性有待提高。所规定的算术平均计算法将投资者买入证券的价格和卖出证券的价格分别进行平均,无法真实、准确地反映投资者所遭受的投资差额损失,不能有效地保护真正受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建议

    针对当前我国证券虚假陈述的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的不足,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进一步明确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扩大主体范围。把虽不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却为了上市公司利益而帮助公司进行证券虚假陈述的人也列入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在确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时候,不能局限于有信息披露义务这个前提,还应考虑上市公司与他人相互串通、勾结,通过他人发布虚假信息,损害投资者的行为。将没有直接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却为上市公司利益而进行证券虚假陈述的人也纳入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

    将诱空型虚假陈述明确列入法律调整的范围。诱空型虚假陈述通常会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其他种类的证券市场欺诈行为联系在一起,其比诱多型虚假陈述更隐蔽性、危害性更大,对投资者的损害也较大。为了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证券法律制度将诱空型虚假陈述纳入调整范围势在必行。

    完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相关配套法律,使其具体化、规范化;同时,以法定的形式对投资者提起的违约之诉进行确认,并要求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使其不受虚假陈述被揭露和受到处罚的前提条件的影响。

    将投资者因证券虚假陈述而受到的间接损失纳入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同时,对一些较为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设定惩罚性民事赔偿责任,严惩严重违法者。

    对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采取累计投资差额的计算方法,即投资者进行多次交易或连续交易时,将投资者每次买入证券的价格与数量的乘积以及每次卖出证券的价格与数量的乘积分别加以累计,计算出投资者买入证券的总价款和卖出证券的总价款(若起诉时仍持有证券的,还包括视为卖出的总价款),前后者之差即投资差额损失。

    参考文献:

    [1]范建,王建文.证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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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文杰.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广西社会科学,2005,(2).

    [5]程淑娟,杨春平.证券法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作者简介:黄俊(1986-),男,壮族,广西南宁人,广西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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