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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权力碰瓷”的犯罪构成分析

    时间:2021-03-25 07:57:07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 本文认为,在行政执法领域中,相关人员使用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违规,而后再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取证查处,继而在整个执法行为结束后从中获取利益,此种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符合刑法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滥用职权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 公权力;“碰瓷”;滥用职权罪;行为故意说

    2008年10月14日,上海市民张中界驾驶公司的金杯面包车,沿上海市闸航路自西向东行驶,途遇一名男子声称拦出租车十分困难并请求搭乘其车,上车后提出按乘坐出租车的价格给付价钱,到达目的地该男子支付10元钱后,自称是执法大队的几名便衣男子便以非法运营为由对张进行了处理。当晚,孙中界回到住处挥刀砍掉小手指以证明自己的清白。事件的发生在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同时,存在于交通执法部门的“潜规则”被揭露,为谋取私利,以各种不正当方式诱使他人违规进行取证处罚。这一行为被新闻媒介称为“公权力碰瓷”。

    “碰瓷儿”起源于晚清年间,是八旗家族的衰败子弟一种谋生方式:摆个古董摊子,在讨价还价中故意失手让瓷器落地打破,后迫使买主以高价买一堆碎瓷。破损的瓷器并不值钱,但买主多是花钱了事。新中国成立以来,“碰瓷儿”发展出各种方式,最为普遍的是交通运输领域,犯罪人以谋取不法利益为目的故意制造事故,推卸责任,利用对方急切心理勒索财物。司法实践中多以敲诈勒索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然而,另一特殊领域内的“碰瓷”现象,即“公权力碰瓷”正不断发展,特别在行政执法领域中,相关人员使用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违规,而后再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取证查处,继而从中获取利益。此种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下面就此作一分析。

    一、侵害法益分析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1]首先,滥用职权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次,持法益侵害说的学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保护法益包括:国民对公务的公正性的信赖这一国家法益;滥用职权行为的对方的个人法益。国家法益的内容是公务的客观公正性和公务的外观公正性;再次是对公务员侵害人权的防止;最后是国民对公务的公正性的信赖感。[2]职务行为的行使与公民权利息息相关,行使的不正当性必然使公民遭受损失或使其处于不利境地。“公权力碰瓷”正是对国家法益和个人法益造成了威胁和破坏,执法人员利用其公务人员的身份和具有的公权利,设置违规“陷阱”,为利益的获取提供取证的便利途径,不仅使执法行为失去正当性基础,使公众丧失对国家权力的信赖感,而且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

    二、客观构成要件

    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包括三个要素:

    首先,主体必须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权利碰瓷”的主体为国家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如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这里值得深究的是,“公权利碰瓷”的发生大多并非由一人实施,而是单位内部的小集体共同策划实行,那是否意味着,在刑法分则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主体的情形下,就不应该认定这些人构成犯罪。我们认为,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若从表面看,似乎这一系列行为是“单位实施”,其实不然。执法领域的这些行为,并非由单位决策机构作出,而是单位内部人员的“结合”,“执法”后利益获得的方式是符合规定的,且不论这种规定是否合理,行为人之所以会实施“碰瓷”设置陷阱,正是利用执法领域的“合法规定”获得私利。

    其次是必须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对“职权”含义的理解分为限定说和无限定说两种:限定说认为,“职权”并不是泛指一般的职务权限,而是指足以行使职权的相对方产生法律上,事实上的负担或者不利益的特别的职务权限。无限定说认为,侵害自由、妨害权利不需要由来于特别的职务权限,只要公务员将不法行为作为职务行为实施,其结果侵害了个人自由、权利,就属于滥用了职权。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均采取无限定说,此种“公权力”的滥用符合滥用职权罪中“职权”的内涵。另外须有“滥用”的行为: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玩弄职权,违反程序规定,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处理;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放弃职责,故意不履行职务。[3]“公权利碰瓷”表现为第三种形式。在行政执法的诸多领域中,多以执法者在一定时期内查获的违规事件之数量与薪酬挂钩,此种方式提高了执法者的积极性,转被动执法为主动执法,但与之相伴而生的则是利益驱动下执法者欲望的膨胀。从最初执法积极性的提高到为追求利益而执法,到后来的制造“执法事件”,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第三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刑法条文中的“重大损失”应不限于财产损失方面,而是作广义的理解,“包括财产损失和其他利益损失,即因为滥用职权而使相对人的基本人权受到威胁的也应视为滥用职权罪的结果。”[4]行政执法领域的“公权利碰瓷”,使得公民处于不安状态,无法寻求救济的途径,只得“服从违规处罚”,这不同于公民被其他个体公民“碰瓷”,双方处于平等地位。相反,公民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无论是辩解或是取证都是困难的,公民受到的侵害虽无法用物质衡量,但对其权利和自由损害的严重性却毋庸置疑,公务的客观公正性无法保持,破坏国民对公务正当性、公正性的信赖和期待。

    三、主观构成要件

    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其罪过形式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持故意说的学者对故意的内容又有不同的见解。“结果故意说”的主要观点是,滥用职权罪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5]“行为故意说”认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信赖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6]并且主张“结果”是客观的超过要素。而“主要罪过说”则主张,对于滥用职权罪,可以认为行为人对于任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行事是故意的,对于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的。[7]我们认为,从有利于司法实践操作的角度,“行为故意说”应当是比较科学的。而“公权利碰瓷”的行为人是在利益驱动下故意实施的,作为执法人员,理应认识到这一行为会侵害国家行政执法领域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公民对此的信赖的结果。主观上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

    总之,为了维护公民权利,保证国家公务行为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应当追究“公权利碰瓷”者的刑事责任,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利于法治国家的构建。

    【参考文献】

    [1][5] 高铭宣,马克昌.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8.715.

    [2][3][4][7]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2.730,699,709.

    [6]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8.897.

    【作者简介】

    欧华军,男,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云南大学民商法硕士.

    王亚玲,女,云南大学刑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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