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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博客案民事责任主体认定及归责问题: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时间:2019-02-07 04:32:11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今年八九月间,被称为“中国博客第一案”和“首例博客告博客案”先后一审判决。在第一起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杭州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博客网”的法人单位)被判侵权成立;然而,第二起案件中的北京博客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博客网”的法人单位)却被判没有侵权。
      两起案件为何结果不一?网络服务提供商如何成为侵权责任主体?国内外学界多有不同意见。本文拟以这两起案件为切入点,考察博客案中的民事责任主体认定和归责问题。
      
      两案的基本案情
      
      “中国博客第一案”的案情是,2005年11月2日,南京大学副教授陈堂发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博客网站停止侵害,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中国博客网站声称自己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适格被告。12月7日,陈堂发撤销原起诉,转而将杭州博客公司告上法院。
      原告称,2005年9月,陈堂发在中国博客网的“长套袜”网页上,发现《烂人烂教材》帖子。名为“K007”的博客以“烂人”、“猥琐人”、“流氓”等语言描述原告。就此,陈堂发拨通了总部设在杭州市的中国博客网客服热线电话,将自己在网上受到侵害的事实告知对方,要求对方立即删除有关帖子。但结果,该帖子未被立即删除。
      2006年8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宣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起5日内,在中国博客网首页向原告刊登致歉声明并保留10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在第二起案件中,原告沈阳以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将博客发帖者扬州大学学生张明(博客名“秦尘”)和北京博客网公司告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消除侵权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
      2005年7月以来,沈阳发现“秦尘”在博客网(www.bokee.c om)上发表很多贬低他人格的文章,如《秦尘:沈阳式路演该停停吧!!!―――大过年的,沈阳发什么疯》、《沈阳,为什么大家都讨厌你呢》等。沈阳说,虽然他在网上多次写文章劝导“秦尘”,但没有效果。“秦尘”依然在文章中形容他是“熟读《葵花宝典》、擅长自宫的兽医”、“受虐狂”、“人见人骂的过街ID”、“没有完整人格、一副软骨头、欺软怕硬、乱叫唤”的人。
      2006年9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宣判,被告张明在博客网博客专栏内刊登向沈阳的致歉声明,并赔偿沈阳公证费1010元;本案中张明发表于博客网上的侵权文章现已实际删除,且原告沈阳就侵权内容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而现有证据也无法印证沈阳曾因所诉文章对其名誉侵权向博客网公司进行过投诉。一审宣判后,三方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上诉。①
      
      两案区别之处
      
      分析这两起案件,我们可以发现,“中国博客第一案”的被告只有杭州博客公司,没有直接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博客发帖人;但是,“首例博客告博客案”的被告则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和发帖人。个中原因何在?
      在普通民事侵权案中,责任主体的认定主要依据过错原则。现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这种状态是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②过错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故意;二是过失。故意是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可以避免这种结果。
      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博客侵权③的责任主体认定当然应遵循《民法通则》的“过错原则”。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也明确指出,侵害名誉权一个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据此,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主要有主体五类:一,通过合法程序成立的新闻机构,包括以传播新闻信息为主的报社、期刊社、图片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以及刊载新闻类信息的网络媒体;二,作者;三,新闻来源;四,转载侵权作品的新闻媒介;五,新闻媒介编发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④
      不过,在具体新闻案件中,上述五类责任主体并非都将成为被告,而往往只有其中一种或两种主体被起诉。因为,新闻侵权案认定责任主体除了遵循过错原则,还遵循“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原则。《解答》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因此,“中国博客第一案”的原告之所以没有起诉涉嫌博客发帖人,是因为法律赋予原告有权选择被告,故陈堂发副教授可以只告杭州博客公司,而不告博客发帖人。当然,陈堂发没有起诉博客发帖人,也可能是因为后者的虚拟性,使原告难以在现实生活中找到对应之人,因而无法起诉博客发帖人。
      
      一个参考的案例
      
      在分析应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主体问题之前,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大学生》状告“首都在线”侵权案。
      1998年9月,《大学生》杂志社出版《考研胜经》特刊。特刊发行后,该社发现特刊中的核心内容部分被北京京讯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首都在线”网站中的“ka o y an”个人网站刊载,在该个人网站上载特刊内容的是南开大学企业管理系99级硕士研究生李翔。不久,《大学生》杂志社将京讯公司告上法院,后法院追加李翔为共同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整体著作权的作品,共同侵犯其对《考研胜经》所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以及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在互联网上传播《考研胜经》;在《中国青年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在263网上显著位置连续30天公布道歉声明;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京讯公司则认为,该公司在“首都在线”网站上免费提供个人网站系统服务(即“263免费空间”)。在收到《大学生》杂志社的律师函后,核实“ka o y an”个人网站的“复习指导”栏目上确有《考研胜经》中的24篇文章,遂立即采取技术措施,遮挡了该网站“复习指导”栏目,关闭了有关程序,使该主页无法继续上载。故不应对个人网站所有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2000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根据互联网技术的特点,仅提供网络技术和设施的网络服务商,一般不应对网络使用者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当权利人对网络上所传播的信息提出异议和侵权指控时,提供物质设备的网络服务商有责任及时对出现在网络上的侵权内容采取技术措施,以制止侵权内容的存在和传播,否则将因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京讯公司在接到《大学生》杂志社的律师函后,及时采取了技术措施,迫使该个人网站所有人删除了所上载的侵权内容,其已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对于李翔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后来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8月31日,北京市高院终审判决认定:京讯公司已及时采取措施对“ka o yan”个人网站的侵权行为制止。但京讯公司又在李翔个人网站的首页上,做出可以访问其他有相同侵权内容的网址的声明,为已被确认的侵权内容在网上继续传播提供了信息和渠道,京讯公司应就此行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判决京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中国青年报》上发表致歉声明;赔偿《大学生》杂志社经济损失10000元。⑤
      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主体问题应区分以下四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直接发布侵权信息,应被认定为侵权责任主体。
      第二种情形是,在有关侵权案中,仅作为信息传输者、网络连接服务提供者,则不能作为责任主体。北京市二中院在判决中就认定:“仅提供网络技术和设施的网络服务商,一般不应对网络使用者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理论上,此时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事项,故不能成为责任主体。
      第三种情形与第二种情形相关,即当网络服务提供商被告知有信息侵权时,对侵权信息进行了及时、有效处理,使其不能继续传播。这时,它同样不能成为责任主体。上述案例中北京市二中院的判决明确指出:“当权利人对网络上所传播的信息提出异议和侵权指控时,提供物质设备的网络服务商有责任及时对出现在网络上的侵权内容采取技术措施,以制止侵权内容的存在和传播,否则将因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四种情形是,网络服务提供商虽然没有直接发布侵权信息,但由于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因而可以被认定为责任。比如,当被告知有关信息侵权且被要求删除该信息时,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处理,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理论上说,此时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负有积极义务。义务的内容是“作为”,具体到博客案中,它应采取措施删除侵权信息,避免侵权行为继续发生。如果不删除,那么因为积极义务没有履行,在主观上便存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也在所难免。
      
      责任主体与归责问题
      
      对照这四种情形,我们可以发现,“中国博客第一案”的被告杭州博客公司面临的恰好是第四种情形。在判决书中,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10月24日电话通知被告删除信息,可以认定被告此时已经发现有害信息,其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采取措施停止有害的传播。但是网站要求陈提供身份证明而不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例博客告博客案”的被告北京博客公司面临的则是第三种情形。被告北京博客公司认为,博客业务是用户自己注册电子信息存储空间后,自行在该空间内编辑并发表图文。被告公司不可能在发表前监管,而只能对已有的图文进行事后监管。鉴于无法对博客文章的内容及指向的人物属于真实或是虚拟的做出判断,只有权利人受到侵犯时通过投诉途径向我公司提出投诉,但被告公司从未接到过原告沈阳的任何投诉。而且,沈阳所诉的五篇侵权文章中有三篇已由被告公司在发表当日和第二日删除,另两篇系被告张明自行删除,故在本案中被告公司不存在过错。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博客专栏属于开放性信息交流平台,用户通过注册申请即可获得独立的信息发布空间,实现自拟图文等内容的公开表达,具有广泛、及时、互动等传播特点。因此,对于博客网的管理者而言,其所应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结果责任”。博客文章对于其他民事主体名誉利益的侵害,其评判依据除特定文字外,还应借助于当事人的信息反馈。本案中张明发表于博客网上的侵权文章现已实际删除,且原告沈阳就侵权内容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故不承担侵权责任。
      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责任主体认定后,接下来的就是归责问题。所谓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在前述四种情形中,第二、三种情形中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成为责任主体,因而不存在归责问题;第一种情形由于和普通的新闻侵权案相同,因而只需把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直接责任主体归责就可以。所以,本文着重探讨第四种情形的归责问题。
      第四种情形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主要问题在于没有履行积极义务,把该删除的侵权信息删除。这里,侵权结果并不是因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单独行为,而是与侵权信息发布者的共同行为所导致。因而,笔者认为,此时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与侵权信息发布者构成共同侵权。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学》认为,共同侵权除了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还必须具备主体复数性、行为或意思共同性、结果统一性、责任连带性四个特殊要件。
      这里,“主体复数性”、“结果统一性”和“责任连带性”三个要件容易理解,较难理解的是“行为或意思的共同性”要件。对此,该书作者认为,在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既要考虑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也要考虑各行为人的行为之间的客观联系。主观上,各加害人应均有过错,但是不要求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过错的内容应当是相同或者相似的;客观方面,各加害人的行为应当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而且都是损害发生不可或缺的共同原因。⑥比照第四种情形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如前所述显然有过错;客观上不但与信息发布者的行为具有关联性,而且是后者行为发生的不可或缺原因。因为如果它删除了侵权信息,后者的侵权行为不可能存在。
      (作者系中国社科院新闻与传播研究所博士生)
      
      注释:
      ①案件经过根据新华网、中国网、《法律与生活》等媒体报道。
      ②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第3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③人们对博客是否属于大众传播媒介以及博客侵权可否纳入新闻侵权,大致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博客是网络日志,不属于大众传媒,进而新闻侵权不适用于博客案;另一种认为,博客虽是私人空间,但它是一个开放的平台,不但博客管理者可发送信息,其他人也可以自由发帖、跟帖,进行交流和传播。在这个意义上,博客无异于大众传媒,在传播速度上甚至比传统媒体更快。因而,博客管理侵权理应视同新闻侵权。笔者持后一种看法。
      ④张西明:《新闻与法:媒体法律问题手册》第3~11页,广州出版社2001年版
      ⑤案由综述根据张西明、康长庆:《新闻侵权:从传统媒介到网络》(新华出版社2000年版)第61~62页和《北京晨报》等媒体报道。
      ⑥王利明主编:《民法学》第862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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