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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对“有条件市场经济地位”]美国承认市场经济地位的条件

    时间:2019-02-03 04:39:46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由于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在反倾销调查中,中国企业产品的出口价格要与一个替代国的正常价值进行比较,来确定倾销与否和倾销多少,导致中国产品被频繁地指控倾销,以及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因而,认清市场经济地位相关制度,采取相应对策,已成为我国企业进一步拓宽国际市场的当务之急。
      自1979年欧共体对我国提起第一起反倾销调查案以来,到目前为止,欧盟对华反倾销调查已100多起。在欧盟对华反倾销调查中,“非市场经济”问题一直是困扰我国出口企业的最大难题之一。
      
      欧盟对华反倾销中的“有条件市场经济地位制度”:五条标准缺一不可
      
      在欧盟反倾销调查实践中,为确定原产于中国的商品的倾销幅度,存在3种制度:有条件市场经济地位制度;分别裁决制度;传统的非市场经济地位制度,即替代国制度。
      这三种制度在出口商品正常价值和倾销幅度的确定方式上,存在很大差别。对应诉企业来说,无论获得市场经济地位还是分别裁决,都将获得单独的倾销幅度。但是获得单独的倾销幅度不是最终目的,而得到最低反倾销税甚至零税率才是企业的最终目标。一般说来,申请市场经济地位是企业达到上述目标的首选方式。下面结合我国企业应诉的具体案例对欧盟“有条件市场经济地位制度”进行分析。
      1998年,欧盟理事会《905/98号规则》对《384/96号规则》作了修正,不再将中国当作纯粹的非市场经济国家,而是允许中国生产商在满足一定条件后,申请有条件市场经济地位。根据该新规则的规定,欧盟将在个案处理的基础上来审查中国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也就是说市场经济地位不是自动给予的,应诉企业必须主动申请并举证, 经欧委会调查核实同意,方可取得。如果企业达到了欧盟规定的市场经济地位的五条标准,获得了市场经济待遇,则可不用替代国的正常价值,而用企业自身的正常价值来确定倾销幅度。
      
      标准一:关注公司的所有制属性,强调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不受政府控制。“国有企业”举证责任被加重
      标准一具体要求企业按照市场供求关系决定产品的价格、成本和投入,其中包括原材料、技术和劳动力成本、产量、销售、投资等,其决策没有明显地受到国家干预,其主要投入的成本反映市场价值。虽然该标准表面上没有反映出欧委会对企业所有制的关注,只是针对产品构成要素和销售定价等进行审查,但仔细研究“市场经济地位和/或分别待遇问卷”中的问题,就不难看出该标准的核心就是所有制问题。
      欧委会发放的“市场经济地位和/或分别待遇问卷”分为以下三部分:
      在第一部分公司简况中,欧委会即要求提供应诉企业及持有应诉企业股份的企业的所有制情况。通常情况下,欧委会将“国有”和“干预”作为同义词看待。如果应诉企业或其主要股东是国有企业,则其很难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在第二部分经营决策和成本中,进一步要求企业提供原材料供应商的所有制情况。在欧委会看来,凡是从国外进口的、来自外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的原材料,都是市场关系,而来自国有企业的原材料,就很可能含有政府干预的成分。
      此外,在问卷第二部分中,还要求企业详细提供: A生产产品所需的原料和其它成本构成,B工业产权和法律要求,C员工聘用情况,D生产设施和生产,E销售等五方面的情况,其目的在于审查企业在采购、生产、销售以及雇佣员工等方面是否享有决策权,其主要成本的投入是否反映市场价值等第一条标准中明确规定的要求。例如,产品由政府统一定价,即被认为没有销售自主权;公司聘用和解聘员工不能由公司内部管理人员决定,而要上报地方政府,则被认为没有聘用员工的自主权;如果公司购买原材料的价格明显低于其它公司,则被认为成本的投入不能显示出市场价值。
      2003年5月22日,欧委会对原产于中国、澳大利亚和巴基斯坦的聚酯切片发起反倾销调查。涉案企业之一的中国YH有限公司是一家国有企业,其94.6%的股份归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所有,其余5.4%的股份归当地一家国有公司所有。在欧委会规定的时间内,该公司提交了市场经济地位问卷答复,并接受了欧委会办案人员的实地核查。2003年12月8日,欧委会作出了关于YH公司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披露文件。在该披露文件以及随后的裁决中,欧委会表示拒绝给予YH公司市场经济地位。欧委会虽然承认了该公司在生产、销售的决定,员工制度的制定等方面反映了市场信息,但是,欧委会强调“YH公司为完全国有公司并且不能证明其经营不受政府干预,且董事会成员全部由作为国有公司的5家股东指定。因此,YH公司不满足认定市场经济地位的第一条标准。”可见,所有制形式是欧委会在判断中国公司是否符合市场经济地位的第一条标准时重点考虑的内容。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有企业就一定不能获得市场经济地位。1999年1月4日,欧委会对原产于中国的黄磷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在历经一年多的反倾销调查后,申诉方撤诉,从而终止了该案。在该案中,涉案企业之一的云南ML公司获得了市场经济地位。该公司70%的股份归云南ML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所有,其余30%的股份属于私人股东。尽管该公司的公有制成分占很大比重,但该公司成功地向欧委会证明了国家并不对公司具体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干预。首先,该公司以中国关于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和重组的法律法规论证了国有资产管理局仅对资产实施管理,确保资产的有效使用以达到增值的目的,而不是通过这一方式直接干涉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次,公司指明其有关经营管理的一切决定,均由董事会作出,而该公司的董事会成员里,并没有国有资产管理局派出的官员。该公司通过论证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关系,最终使欧委会没有因为其国有成分而拒绝认定其符合市场经济地位的第一条标准。对比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ML公司和YH公司均为国有企业,但董事会成员的来源并不相同,这对证明企业的经营决策是否受到国家干预至关重要,因而对结果产生了重要影响。
      可见,欧委会在实践中通常在不需要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先将“国有”等同于“国家干预”,然后让“申请市场经济地位的企业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企业自身在价格、成本和投入、技术和劳动力成本、产量、销售、投资等方面反映市场信号,没有明显地受到国家干预”。
      
      标准二:企业要有一套按国际会计标准审计的、适用于所有场合的明晰的财会帐簿
      该标准要求企业有一整套清晰而准确的会计帐簿;该会计帐簿根据国际会计标准记账并进行审计;并且该帐簿适用于所有场合,换句话说,不应该为了应付税务部门或其它目的而备有另一本帐簿。以上三点,必须同时满足。
      我国涉及企业会计制度的主要法律法规包括《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等。应该说,我国企业会计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与国际会计标准没有本质的差别。问题的关键在于企业在多大程度上严格按照标准记帐。在2003年8月19日立案的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奥古曼胶合板反倾销案中,在欧委会办案人员赴安徽和浙江的两家木业公司实地核查过程中,经反复核对发票、凭证、明细分类帐、总帐和报表,办案人员认为上述两家公司记帐严格清晰,财产的来源清楚,折旧摊销规范,财务入帐走帐明了,最后给予两家公司市场经济地位,其中一家公司基于此获得了全国最低税。
      但是,很多国内企业财务制度不完善,记帐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不严谨,没有审计报告或审计师连续几年在审计报告上作了保留意见等等,因此导致不能满足欧委会认定市场经济地位的第二条标准。
      2002年8月9日,欧委会发布公告,对原产于中国的糠醇发起反倾销调查。该案的四家应诉公司均提出了市场经济地位申请并向欧委会提交了审计报告,但没有一家符合欧委会认定市场经济地位的第二条标准。其中,山西某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在该公司1998年的帐目中,无形资产科目出现错误增加,该错误和相关错误在后来年度均未做帐务调整。河南某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审计师调整了公司2000年和2001年的利润幅度。其后,公司为不同目的分别使用了调整和未调整的数字。在山东某公司的审计报告上,审计师也做了保留。审计师注意到该公司以前年度利润超分,并且在缺少相关决议的情况下增加了利润。该公司审计出的帐目问题在后来年度也未做帐务调整。涉案的另一家山东公司称公司的部分股权通过债务抵销方式转让给某公司,但是,在该公司的帐上并未显示出债务抵销。基于以上原因,欧委会在该案的市场经济地位披露文件中认为上述四家公司的帐目的可信性值得怀疑,由此认定这四家公司均不符合市场经济地位的第二条标准。
      
      标准三:企业的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没有受到过去非市场经济体制的影响,特别是在资产折旧、销账、易货贸易和偿债冲抵付款等方面
      该标准主要是审查企业的资产和偿债情况。例如,在原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对企业财产拥有所有权,当企业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时,经政府介入,该笔贷款即转成了国家对企业的投资。在欧盟看来,这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运作方式。标准三就是要明确企业自身的资产情况和债务承担情况。所以,市场经济地位问卷第三部分财务会计情况中要求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折旧和分摊方法,说明资产在购买时和填写问卷时的帐面价值,提供每一项资产的来源,以及公司的贷款及其偿还情况。
      在前述聚酯切片反倾销案中,欧委会在关于YH公司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披露文件中指出,YH公司的前身ZY公司经营亏损,该公司的3家债权公司通过债转股成为ZY公司的股东,其后,这三家公司无偿向某国有公司转让了它们持有的ZY公司的股份,该国有公司成为ZY公司的唯一股东。由于债务的抵销,ZY公司经营状况有所改善。基于此,欧委会认为YH公司在资产和偿债方面仍受前非市场经济体制的影响,没有满足给予市场经济地位的第三条标准。
      
      标准四:企业应受破产法和财产法的约束,以保障企业经营的确定性和稳定性
      该标准审查企业在法律保护下经营,包括受制于破产法和财产法的约束,企业不受政府干预而成立或关闭。
      
      标准五:汇率方面遵从市场汇率
      我国现行的外汇管理制度,与欧盟要求汇率遵从市场汇率是一致的。
      实践中,中国企业普遍被认为符合市场经济地位的第四条和第五条标准。
      上述五个标准中,企业常常因为不能满足标准二或标准三被欧委会拒绝给予市场经济地位。然而,一般来说,这两条标准是企业通过自身努力可以达到的。它们与企业管理水平,特别是财务制度密切相关。由此可见,建立一套明晰的会计帐簿是中国企业的当务之急,这样企业才有可能在今后的反倾销应诉中争得主动。
      如果企业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五条标准,不能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则应努力争取适用分别裁决:
      适用分别裁决,或称分别待遇,虽然不能像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一样,用本企业的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和本企业的出口价格相比较,但是可以用替代国的正常价值和本企业的出口价格比较,得到单独的倾销幅度。由于企业自身经营状况以及替代国的情况不同,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企业并不一定比获得分别裁决的企业的倾销幅度低。企业在应诉之初,应和代理律师一起结合具体情况,慎重制定对自己更为有利的应诉策略。
      对于既没有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又没有获得分别裁决的应诉企业,欧委会将采用替代国的方法为它们和非应诉企业确定一个统一的倾销幅度,适用所有没有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和分别裁决的中国企业。这种作法严重打击了中国企业在欧盟反倾销案中的应诉积极性,而无企业应诉,欧委会就会根据反倾销规则适用所谓的可获得的最佳材料(一般为申诉方提供的材料)作出裁定,这种缺席裁定往往导致高额反倾销税。
      
      欧盟对华“有条件市场经济地位”:四大应对策略
      
      中国出口企业是反倾销调查中的直接主体,企业应充分意识到,只有积极参与反倾销诉讼,进行充分详实的论证,才能保住甚至拓展在海外的市场,从而维护企业的经济利益。企业除应积极申请市场经济地位和分别裁决,对替代国作出合理抗辩之外,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企业间应展开有序竞争
      中国产品在欧盟市场上屡遭倾销指控,在很大程度上与企业自身行为有关。如一些企业只重视短期行为,一旦认为某种产品在欧盟市场会有利可图,便对欧盟大量出口该种产品,而且经常出现竞相压价的不规范行为,因而导致被控反倾销。企业应把应对反倾销作为长期工作,通过对欧盟市场的跟踪调查,掌握欧盟厂家同类产品的竞争情况,以及其它向欧盟出口该种产品的厂家的销售情况,制定合理的价格策略,展开规范竞争,降低中国产品被反倾销的可能性。
      
      企业应规范自身日常经营活动
      企业要想在反倾销应诉中赢得主动,就要充分重视规范日常经营管理、健全财务工作,努力使有关帐簿、审计报告等符合国际标准,完善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企业生产、库存、销售等各方面记录。在以往的反倾销案中,有些企业因为没有分产品分规格记录生产成本,有些企业因为没有完整的存货记录,在实地核查中引起欧盟办案人员对企业提供的资料的可信度的怀疑,致使企业不能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从而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
      
      被征收反倾销税后,企业应积极争取各种机会翻案
      被征收反倾销税后,企业还可通过以下途径争取翻案:一是因情势变化,可适时要求期中复审;二是积极参加到期复审,一个反倾销税为期5年,到期前要审议是否继续征税;三是企业如达到以下标准可申请新出口商复审:1、在原案调查期内,该企业未向欧盟市场出口,或该企业尚未成立;2、在此之后,该企业曾向欧盟市场出口,或至少已有不可撤销的出口合同;3、该企业与原案的国内涉案企业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
      
      应诉反倾销的关键在于律师的选聘
      在应诉具体反倾销案件中,律师的选聘是至关重要的。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律师团队将直接和中国公司一起工作,在每一道程序中为公司提供法律意见,指导公司填写各种问卷,向案件负责人提出必要的合法主张,在重要问题的查证方面提供建议等等。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反倾销应诉的重要环节,即欧盟官员的实地核查过程中,律师需要按照欧盟办案人员的逻辑把公司的股权结构、经营情况以及财务制度等阐述清楚,并对中国和国外相区别的财务及税收制度进行解释。因此,聘请一支在反倾销领域经验丰富的律师团队,将会为反倾销案胜诉奠定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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